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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始终走在世界前列,尤其历经了2006年至今立法的迅猛发展,其在欧盟指令的转化,数字化使用的改革等方面,取得了世界瞩目的发展,确立了交互操作信息补偿、准盗版保护等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有利于实现欧洲乃至世界知识产权的协调与互通。
关键词:法国著作权法;欧盟指令转化;数字化使用
法国作为盛产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的国家,其知识产权立法(Code de la proprietete intellectuelle)开启较早,发展较完善,保护范围较广,保护更新较快。尤其是著作权法始终贯穿“精神价值观”主线,不断与时俱进,根据变化发展的立法诉求而更新完善,成为大陆法系商事立法的又一典范①。
2006年8月1日为执行欧盟2001年的著作权指令,法国国民议会以296票对193票通过了新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新著作权法全称为“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法”(DADVSI Act),共计5章52条。新增了著作权之例外规定,科技保护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权利管理资讯(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等内容。综观整部法律,无疑是欧盟指令转化的结果,并关注了数字化使用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本文拟从以上两个角度对2006年的新著作权法做些简介。
一、欧盟指令的转化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1996年12月20日,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是新著作权法的较早的国际法法源。欧盟作为该公约的缔结者,为确保该公约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在欧盟及欧盟各成员国的内部得以适用,欧盟于2001年5月22日颁布了《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2002年12月22日前将指令转化为各成员国法。②因此,《指令》便成为新法的指南与重要组成。
使用作品控制权的间接转换。使用作品控制权指如果作品刊载于互联网上或者成为商业化的载体,则权利所有人有权制订相关细则,控制他人使用该作品。新法并未以直接的方式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使用的控制权,而是以间接的方式承认了这一权利。具体而言,新法依据WCT及《指令》之要求,确立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制度。
第L131-5条规定,“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指“可阻止或限制未经权利所有人授权而使用其作品之行为的各种技术、设置或要素”。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技术保护措施便是著作权人控制他人使用其作品的“密匙”。同样,新法也增设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规定。所谓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即著作权人可在其作品中注上相关的电子数码信息,以传达使用其作品的各种细则及条件信息。
权利电子信息也是著作权人行使作品使用控制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勿庸讳言,在信息网络时代,技术保护手段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必要的技术保护手段对于保障原创作者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另一方面,技术措施保护过度则可能对竞争性厂商和公众利益产生不适当的损害。因此,法律必须在著作权人、用户及社会公众之间寻找到利益的平衡点。
对此,新法作了一些“平衡”的设置:其一,确立了“交互操作”(interopérabilité)原则,即规定“技术措施不得阻止有效的交互操作”(《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1-5条);其二,创设了一个新的独立行政机构,即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Autoritéde régulation desmesures techniques)。
该委员会的职责便是防止技术措施阻碍交互操作。委员会享有准司法权,可解决技术措施与私人复制之间以及技术措施与交互操作之间的冲突。例如,软件编程员、技术系统的制造商或产品服务的开发者等,可因不能获得相关当事人在交互操作方面的信息,而依第L331-7条之规定向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提出请求。技术管制委员会可接受当事人所提议的协议,或以附带理由之决定强制相关当事人提供必要的交互操作信息。宪法委员会认为,技术措施作为一种观念上的作品也应受到保护。
因此,当事人可因提交必要的交互操作信息而获得一定的补偿。当事人未遵守相关协议或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之決定的,委员会可依比例原则作出罚金惩罚。此外,如果案件涉及支配地位滥用,或违反技术措施领域里的自由竞争原则,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的负责人可将案件提交至竞争委员会。
合理使用指令的概括转化。所谓合理使用,通常是指在法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使用著作权人之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亦不必向其支付报酬。《指令》对合理使用提出了“三步测试法”,即合理使用必须仅限于特殊情形,不得妨碍著作权的通常行使;不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新法在指令转化时将三步测试法合为一体,规定合理使用必须仅限于特殊情形,不得干扰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及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
其第L122-5条规定了三种例外为特殊情形,不必获得著作权人同意,即可使用其作品。(1)暂时性重制(也称临时性复制的例外,l'exception de reproduction provisoire)。指专为第三人网络中介性传输过程中,属于技术上必要之过渡性、附带性之暂时性重制,但不包括电脑程式著作及受保护的资料库,且应不具独立经济意义;(2)供公众使用的图书馆、教育机构或博物馆之重制(信息查询的例外);(3)残障人士为其个人使用目的之重制(有利于残疾人的例外)等。总之,“在著作权保护中,(应以)新数码环境所固有的风险,以及作品使用在减少产品费用上的经济重要性等因素”来判断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干扰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应该说,新法并非主动引入三步测试法,而是《指令》“强迫”的结果”③。
二、数字化使用的改革
近年来,随着数字媒体尤其是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数字媒体领域里的盗版现象愈演愈烈。据统计,到2003年4月,法国有38%的网络用户使用宽带网服务。根据法国国家电影中心2004年5月的研究统计,在法国,每天有100万次非法复制的电影被交换,相当于全国电影院入座数字的两倍和影像带日销售量的5倍。2004年第一季度,受网络非法下载的影响,法国音像制品的销售额比2003年同期下降了21.4%,销售数量减少了20.3%④。因此,新法对该类现象相当关注,并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予以规范。 在反网络盗版方面,新法创造性地设立了准盗版制度(quasi-contrefacom)。新法创造性地使用了“准盗版”这一术语,以惩罚各种可能损害技术保护措施以及权利电子管理信息的行为。
其第L335-3条及第L335-3-2条之规定,提供各种有效损害技术措施或权利数码信息之手段的个人,最高可判处6个月的监禁及30000欧元的罚金。而破坏技术措施或权利数码信息的个人(往往是业余的盗版者)则最多只可判处3750欧元的罚金而不会被判处监禁刑。此外,法律还设有若干刑事免责事由:损害技术措施之行为是出于信息安全之目的的,不在准盗版的范围之列;因“研究”需要而损害技术措施的行为亦不属于准盗版的范围之列。
为了从源头上扼制网络盗版犯罪,新法还对提供犯罪工具的人或单位给予惩处。第L335-2-1条之规定:“以下行为将科处3年的监禁刑以及300000欧元的罚金:(1)故意编辑明显以诱导公众使用未授权之作品或受保护之对象的软件或将该软件告知或交给公众使用的行为;(2)以广告的形式有意唆使公众使用前款所规定之软件的行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有意编辑制作并向公众提供为非法网络下载所需软件的行为。正是由于这一软件的存在,网络侵权活动才得以顺利实现和扩大。这是在数字网络侵权犯罪中最重的处罚措施,主要适用于那些通过非法复制行为进行商业活动的个人和法人,因为这一行为的危害性最大。
此外,该法还设置了不少盗版预防措施,如要求网络供应商发送敏感信息,以防止用户盗版;如果著作权受到“主要用于非法使用作品”之软件的侵犯,紧急审理时,法官可下令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以保护该著作权。
新法除了加强反盗版措施,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注重数字化使用者利益的保障,给消费者以更多选择。根据立法者的观点,技术保护措施不是网络作品和合法复制的障碍。相反,应成为新的促销和新经济模式的动力。为此,新法规定,有效技术措施的合理使用不能有阻止兼容性系统运行的作用。也就是说,这一措施的提供人应向合法消费者提供能达到作品与其阅读复制装备相兼容所需的基本信息。这些信息应包括技术材料和必要的节目接触部分,以便能获得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系统内一份被技术措施所保护作品的复制品和附于该作品上电子形式信息材料的复制品。否则,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大区法院院长作出裁决,要求技术措施的提供人提供这些基本信息。
据此,新法要求苹果、微软等公司开放他们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DigitalRightsManagement),以实现各种电子作品的格式互换,以保证从网上下载的音乐可以在任何公司的播放器上播放。数字版权管理是保护多媒体内容免受未经授权的播放和复制的一种方法。
也因此,新法遭到了苹果等大公司的强烈抗议,苹果公司的发言人凯利斯说,此举将导致“政府支持的盗版行为”。如果真这么做,合法音乐市场将会暴跌,获胜的是盗版者。对此,法国文化部部长多纳迪厄指出,新法案并非针对苹果电脑公司,而是通过鼓励音乐文件和不同播放器的结合从而打击盗版行为。“到头来,苹果iTunes应该感谢法国政府把更多的消费者吸引到合法的音乐平台上来。”“新法案既保护了视听娱乐业的利益,同时也规范了网上下载行为的权限”。
三、结语
2006年法国新著作权法是在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著作权人日益高涨的高加强著作权保护的呼声中而诞生的。“尽管这一法律在法国本土和世界范围内引起了不同的反响和批评,但它标志着法国立法活动迈向一个新的台阶”⑤,是法国著作权保护历史上的一大进步,其重要性不可否认。
该法确认了欧盟著作权的相关指令,并加以选择性转化,有利于实现欧洲乃至世界知识产权的协调与互通。它在网络版权保护方面设定了一些重大制度,如确立了准盗版制度,运用刑法手段严厉制裁网络盗版,要求大公司开放数字化管理等。该法是欧盟第一个采用立法形式,确认技术措施提供人有提供兼容性服务义务的国家,“这项法令肯定了一个新的原則:互通性,它将使法国在这方面成为欧洲的先驱。”。
该法也对欧盟其他国家产生了影响。虽然目前“这项法案不太可能立刻在法国以外产生太大的影响,但从长远来看,有可能促使欧盟重新审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⑥。挪威、丹麦、瑞典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已经要求苹果2006年在8月1日前,就为什么在iTunes上购买的音乐不能在竞争对手的随身听上播放这一问题做出解释;OECD经贸组织在上周五发表的一份报告中警告,在不同装置间转换数位文件的困难,影响了内容的发展;在今年修订著作权法令时,波兰和瑞士也可能会谈论这一问题⑦。
该法对于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也有借鉴学习之处。与法国新法相比,我国网络版权制度缺乏运用刑法手段,制裁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或破坏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规定。我国网络版权的宏观制度设计可以调整一下侧重于维护网络作品消费者利益的思路,学习法国注重运用刑法手段打击网络盗版,大力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作法。
法国的追续权制度也值得我们借鉴。追续权制度最早起源于法国,后被其他国家特别欧洲国家所仿效。1948年6月修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开始确认它,并拓展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此次立法改革使追续权制度更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追续权的规定,不仅不利于在国内公平保护知名艺术家和文学家中的合法利益,而且使我国具有重要文学艺术的手稿和艺术品在国际市场上处于不利地位。因为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只有在作品起源国保护追续权的前提下,作者才能在其他成员国享受该项权利。因此,如何因地制宜,結合我国国情在著作权法中设置追续权制度,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总之,对于法国新著作权法,现在就作盖棺论定的结论为时过早,其功过优劣还有待于法律的执行及实现的法律效果最终予以证明。但立法者在此次立法改革中所进行的缜密论证以及大胆创新值得鼓掌。正如安德烈·弗朗松所说:“应该肯定的是,立法者要使法律现代化的意图是令人称赞的”。(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本文系2013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民间融资法律补偿机制实证研究:一个中小企业的分析视角》(项目编号:12SFB3032)的中期成果。
注解:
① 法国著作权立法始于1791年的表演权法和1793年的复制权法(这两部法律将文学和艺术产权称为“最神圣的所有权”)。这两部法律在1957年法国著作权基本法颁布前,经过了五次重大修改:1866年法赋予作者配偶对作品的用益权(L.123–6条);1902年法宣布作品无论艺术价值和用途如何均受保护(L.112–1条);1910年法明确艺术品原件的转让不影响著作权的归属(L.111–3条);1920年法创设了追续权(L.122-8条);1925年法取消了依法缴送样本作为保护前提的规定(L.111–2条)。参见黄晖译、郑成思审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Code de la proprietete intellectuelle,partie Législative),商务印书馆1999年7月版,第8页;[法]安德烈·弗朗松:《法国新著作权法》,黄贞编译。
② 参见皮埃尔·西里内利:《2006年8月1日新的著作权法》,载《达鲁兹汇编》,2006年,第31号,第2154页(Pierre Sirinell,i Le nouveau droit da' uteur au lendemain de la loi du 1er ao t2006,in RECUEIL DALLOZ,2006,n°31.,p.2154)。
③ 张耕、施鹏鹏:《法国著作权法最新重大改革及评论》,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2期。
④ 任军民:《法国对计算机数字网络侵权的规定及其突破》,载《国际竞争力标准化与知识产权》2007年第1-2期总第44期。
⑤ 任军民:《法国对计算机数字网络侵权的规定及其突破》,载《国际竞争力标准化与知识产权》2007年第1-2期总第44期。
⑥ 任军民:《法国对计算机数字网络侵权的规定及其突破》,载《国际竞争力标准化与知识产权》2007年第1-2期总第44期。
⑦ 《法国通过新著作权法,iTunes或可逃过一劫》,CNET新闻专区:综合外电。
关键词:法国著作权法;欧盟指令转化;数字化使用
法国作为盛产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的国家,其知识产权立法(Code de la proprietete intellectuelle)开启较早,发展较完善,保护范围较广,保护更新较快。尤其是著作权法始终贯穿“精神价值观”主线,不断与时俱进,根据变化发展的立法诉求而更新完善,成为大陆法系商事立法的又一典范①。
2006年8月1日为执行欧盟2001年的著作权指令,法国国民议会以296票对193票通过了新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新著作权法全称为“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法”(DADVSI Act),共计5章52条。新增了著作权之例外规定,科技保护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权利管理资讯(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等内容。综观整部法律,无疑是欧盟指令转化的结果,并关注了数字化使用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本文拟从以上两个角度对2006年的新著作权法做些简介。
一、欧盟指令的转化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1996年12月20日,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是新著作权法的较早的国际法法源。欧盟作为该公约的缔结者,为确保该公约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在欧盟及欧盟各成员国的内部得以适用,欧盟于2001年5月22日颁布了《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2002年12月22日前将指令转化为各成员国法。②因此,《指令》便成为新法的指南与重要组成。
使用作品控制权的间接转换。使用作品控制权指如果作品刊载于互联网上或者成为商业化的载体,则权利所有人有权制订相关细则,控制他人使用该作品。新法并未以直接的方式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使用的控制权,而是以间接的方式承认了这一权利。具体而言,新法依据WCT及《指令》之要求,确立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制度。
第L131-5条规定,“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指“可阻止或限制未经权利所有人授权而使用其作品之行为的各种技术、设置或要素”。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技术保护措施便是著作权人控制他人使用其作品的“密匙”。同样,新法也增设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规定。所谓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即著作权人可在其作品中注上相关的电子数码信息,以传达使用其作品的各种细则及条件信息。
权利电子信息也是著作权人行使作品使用控制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勿庸讳言,在信息网络时代,技术保护手段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必要的技术保护手段对于保障原创作者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另一方面,技术措施保护过度则可能对竞争性厂商和公众利益产生不适当的损害。因此,法律必须在著作权人、用户及社会公众之间寻找到利益的平衡点。
对此,新法作了一些“平衡”的设置:其一,确立了“交互操作”(interopérabilité)原则,即规定“技术措施不得阻止有效的交互操作”(《知识产权法典》新的第L331-5条);其二,创设了一个新的独立行政机构,即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Autoritéde régulation desmesures techniques)。
该委员会的职责便是防止技术措施阻碍交互操作。委员会享有准司法权,可解决技术措施与私人复制之间以及技术措施与交互操作之间的冲突。例如,软件编程员、技术系统的制造商或产品服务的开发者等,可因不能获得相关当事人在交互操作方面的信息,而依第L331-7条之规定向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提出请求。技术管制委员会可接受当事人所提议的协议,或以附带理由之决定强制相关当事人提供必要的交互操作信息。宪法委员会认为,技术措施作为一种观念上的作品也应受到保护。
因此,当事人可因提交必要的交互操作信息而获得一定的补偿。当事人未遵守相关协议或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之決定的,委员会可依比例原则作出罚金惩罚。此外,如果案件涉及支配地位滥用,或违反技术措施领域里的自由竞争原则,技术措施管制委员会的负责人可将案件提交至竞争委员会。
合理使用指令的概括转化。所谓合理使用,通常是指在法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使用著作权人之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亦不必向其支付报酬。《指令》对合理使用提出了“三步测试法”,即合理使用必须仅限于特殊情形,不得妨碍著作权的通常行使;不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新法在指令转化时将三步测试法合为一体,规定合理使用必须仅限于特殊情形,不得干扰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及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
其第L122-5条规定了三种例外为特殊情形,不必获得著作权人同意,即可使用其作品。(1)暂时性重制(也称临时性复制的例外,l'exception de reproduction provisoire)。指专为第三人网络中介性传输过程中,属于技术上必要之过渡性、附带性之暂时性重制,但不包括电脑程式著作及受保护的资料库,且应不具独立经济意义;(2)供公众使用的图书馆、教育机构或博物馆之重制(信息查询的例外);(3)残障人士为其个人使用目的之重制(有利于残疾人的例外)等。总之,“在著作权保护中,(应以)新数码环境所固有的风险,以及作品使用在减少产品费用上的经济重要性等因素”来判断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干扰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应该说,新法并非主动引入三步测试法,而是《指令》“强迫”的结果”③。
二、数字化使用的改革
近年来,随着数字媒体尤其是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数字媒体领域里的盗版现象愈演愈烈。据统计,到2003年4月,法国有38%的网络用户使用宽带网服务。根据法国国家电影中心2004年5月的研究统计,在法国,每天有100万次非法复制的电影被交换,相当于全国电影院入座数字的两倍和影像带日销售量的5倍。2004年第一季度,受网络非法下载的影响,法国音像制品的销售额比2003年同期下降了21.4%,销售数量减少了20.3%④。因此,新法对该类现象相当关注,并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予以规范。 在反网络盗版方面,新法创造性地设立了准盗版制度(quasi-contrefacom)。新法创造性地使用了“准盗版”这一术语,以惩罚各种可能损害技术保护措施以及权利电子管理信息的行为。
其第L335-3条及第L335-3-2条之规定,提供各种有效损害技术措施或权利数码信息之手段的个人,最高可判处6个月的监禁及30000欧元的罚金。而破坏技术措施或权利数码信息的个人(往往是业余的盗版者)则最多只可判处3750欧元的罚金而不会被判处监禁刑。此外,法律还设有若干刑事免责事由:损害技术措施之行为是出于信息安全之目的的,不在准盗版的范围之列;因“研究”需要而损害技术措施的行为亦不属于准盗版的范围之列。
为了从源头上扼制网络盗版犯罪,新法还对提供犯罪工具的人或单位给予惩处。第L335-2-1条之规定:“以下行为将科处3年的监禁刑以及300000欧元的罚金:(1)故意编辑明显以诱导公众使用未授权之作品或受保护之对象的软件或将该软件告知或交给公众使用的行为;(2)以广告的形式有意唆使公众使用前款所规定之软件的行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有意编辑制作并向公众提供为非法网络下载所需软件的行为。正是由于这一软件的存在,网络侵权活动才得以顺利实现和扩大。这是在数字网络侵权犯罪中最重的处罚措施,主要适用于那些通过非法复制行为进行商业活动的个人和法人,因为这一行为的危害性最大。
此外,该法还设置了不少盗版预防措施,如要求网络供应商发送敏感信息,以防止用户盗版;如果著作权受到“主要用于非法使用作品”之软件的侵犯,紧急审理时,法官可下令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以保护该著作权。
新法除了加强反盗版措施,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注重数字化使用者利益的保障,给消费者以更多选择。根据立法者的观点,技术保护措施不是网络作品和合法复制的障碍。相反,应成为新的促销和新经济模式的动力。为此,新法规定,有效技术措施的合理使用不能有阻止兼容性系统运行的作用。也就是说,这一措施的提供人应向合法消费者提供能达到作品与其阅读复制装备相兼容所需的基本信息。这些信息应包括技术材料和必要的节目接触部分,以便能获得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系统内一份被技术措施所保护作品的复制品和附于该作品上电子形式信息材料的复制品。否则,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大区法院院长作出裁决,要求技术措施的提供人提供这些基本信息。
据此,新法要求苹果、微软等公司开放他们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DigitalRightsManagement),以实现各种电子作品的格式互换,以保证从网上下载的音乐可以在任何公司的播放器上播放。数字版权管理是保护多媒体内容免受未经授权的播放和复制的一种方法。
也因此,新法遭到了苹果等大公司的强烈抗议,苹果公司的发言人凯利斯说,此举将导致“政府支持的盗版行为”。如果真这么做,合法音乐市场将会暴跌,获胜的是盗版者。对此,法国文化部部长多纳迪厄指出,新法案并非针对苹果电脑公司,而是通过鼓励音乐文件和不同播放器的结合从而打击盗版行为。“到头来,苹果iTunes应该感谢法国政府把更多的消费者吸引到合法的音乐平台上来。”“新法案既保护了视听娱乐业的利益,同时也规范了网上下载行为的权限”。
三、结语
2006年法国新著作权法是在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著作权人日益高涨的高加强著作权保护的呼声中而诞生的。“尽管这一法律在法国本土和世界范围内引起了不同的反响和批评,但它标志着法国立法活动迈向一个新的台阶”⑤,是法国著作权保护历史上的一大进步,其重要性不可否认。
该法确认了欧盟著作权的相关指令,并加以选择性转化,有利于实现欧洲乃至世界知识产权的协调与互通。它在网络版权保护方面设定了一些重大制度,如确立了准盗版制度,运用刑法手段严厉制裁网络盗版,要求大公司开放数字化管理等。该法是欧盟第一个采用立法形式,确认技术措施提供人有提供兼容性服务义务的国家,“这项法令肯定了一个新的原則:互通性,它将使法国在这方面成为欧洲的先驱。”。
该法也对欧盟其他国家产生了影响。虽然目前“这项法案不太可能立刻在法国以外产生太大的影响,但从长远来看,有可能促使欧盟重新审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⑥。挪威、丹麦、瑞典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已经要求苹果2006年在8月1日前,就为什么在iTunes上购买的音乐不能在竞争对手的随身听上播放这一问题做出解释;OECD经贸组织在上周五发表的一份报告中警告,在不同装置间转换数位文件的困难,影响了内容的发展;在今年修订著作权法令时,波兰和瑞士也可能会谈论这一问题⑦。
该法对于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也有借鉴学习之处。与法国新法相比,我国网络版权制度缺乏运用刑法手段,制裁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或破坏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规定。我国网络版权的宏观制度设计可以调整一下侧重于维护网络作品消费者利益的思路,学习法国注重运用刑法手段打击网络盗版,大力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作法。
法国的追续权制度也值得我们借鉴。追续权制度最早起源于法国,后被其他国家特别欧洲国家所仿效。1948年6月修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开始确认它,并拓展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此次立法改革使追续权制度更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追续权的规定,不仅不利于在国内公平保护知名艺术家和文学家中的合法利益,而且使我国具有重要文学艺术的手稿和艺术品在国际市场上处于不利地位。因为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只有在作品起源国保护追续权的前提下,作者才能在其他成员国享受该项权利。因此,如何因地制宜,結合我国国情在著作权法中设置追续权制度,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总之,对于法国新著作权法,现在就作盖棺论定的结论为时过早,其功过优劣还有待于法律的执行及实现的法律效果最终予以证明。但立法者在此次立法改革中所进行的缜密论证以及大胆创新值得鼓掌。正如安德烈·弗朗松所说:“应该肯定的是,立法者要使法律现代化的意图是令人称赞的”。(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本文系2013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民间融资法律补偿机制实证研究:一个中小企业的分析视角》(项目编号:12SFB3032)的中期成果。
注解:
① 法国著作权立法始于1791年的表演权法和1793年的复制权法(这两部法律将文学和艺术产权称为“最神圣的所有权”)。这两部法律在1957年法国著作权基本法颁布前,经过了五次重大修改:1866年法赋予作者配偶对作品的用益权(L.123–6条);1902年法宣布作品无论艺术价值和用途如何均受保护(L.112–1条);1910年法明确艺术品原件的转让不影响著作权的归属(L.111–3条);1920年法创设了追续权(L.122-8条);1925年法取消了依法缴送样本作为保护前提的规定(L.111–2条)。参见黄晖译、郑成思审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Code de la proprietete intellectuelle,partie Législative),商务印书馆1999年7月版,第8页;[法]安德烈·弗朗松:《法国新著作权法》,黄贞编译。
② 参见皮埃尔·西里内利:《2006年8月1日新的著作权法》,载《达鲁兹汇编》,2006年,第31号,第2154页(Pierre Sirinell,i Le nouveau droit da' uteur au lendemain de la loi du 1er ao t2006,in RECUEIL DALLOZ,2006,n°31.,p.2154)。
③ 张耕、施鹏鹏:《法国著作权法最新重大改革及评论》,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2期。
④ 任军民:《法国对计算机数字网络侵权的规定及其突破》,载《国际竞争力标准化与知识产权》2007年第1-2期总第44期。
⑤ 任军民:《法国对计算机数字网络侵权的规定及其突破》,载《国际竞争力标准化与知识产权》2007年第1-2期总第44期。
⑥ 任军民:《法国对计算机数字网络侵权的规定及其突破》,载《国际竞争力标准化与知识产权》2007年第1-2期总第44期。
⑦ 《法国通过新著作权法,iTunes或可逃过一劫》,CNET新闻专区:综合外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