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的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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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作为市场经济也就是商品经济主要形式的合同,也自然而然地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市场经济活动频繁,合同应用也就频繁。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缔约后发生了足以影响对待给付的事由时,如果仍旧先行履行合同,很可能对其造成重大损失,显失公平。因此,体现合同公平原则,保护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应运而生。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可能危及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自动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国际贸易中经常采取的一种保护合同履行的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不确定性。不安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随时可行使的一项不确定的权利。
  (二)单方性。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只要自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誉会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就可以单方作出。
  (三)事后协调性。不安抗辩权行使后,合同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让对方知道中止合同的理由,如果对方得到通知后,愿意继续履行或者及时消除使另一方不安的情形并提供担保,另一方就应该恢复合同履行。如果对方仅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提供担保,就可以解除合同。
  (四)限制性。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有严格限制的,非具备法定成立条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得行使这项权利,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一)合同系同一双务合同且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
  (二)不安抗辩权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一样,都只适用于双务合同。这就要求不安抗辩权主体及合同相对方作为合同当事人都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且互负债务,且所负债务互为对价,因此,单务合同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是应当先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
  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危险时,可以暂时中止给付,即行使不安抗辩权。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该项权利,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享有的则是先履行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适用条件,即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何种影响,就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根据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可将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划分为两个层次。
  (一)第一次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一个合理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力的行为,又是合法的行为,当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是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义,因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如果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后履行方可要求其承担债务责任。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3.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后,先履行方不获对待给付的危险消失,因此应当恢复履行合同。此时,充分体现了不安抗辩权的一时抗辩权的性质。
  (二)第二次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则发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明确赋予先履行方以解约权,这是对大陆法系各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从而使得该制度能够为先履行方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护。
  
  四、《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与不足
  
  (一)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1.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传统理论按照,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
  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惟一原因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他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因此传统大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68条第4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2.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先履行一方在中止履行后,应当及时通知后履行一方,给对方一个合理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在时间上有了可能。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一定时间内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在这一“合理期限”内还可以通过提供适当担保的方式使先履行方先履行合同。
  3.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这种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二)《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1.举证责任过重。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合同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更何况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因此在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法院可以要求后履行一方也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
  2.“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合同的履行。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法律更清晰。
  总之,我国《合同法》参照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并将其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总体是成功的,体现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融合的时代潮流,但其中也存在不少问题,需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作者单位:青岛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
  编辑/杨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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