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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财产税是现代国家三大税收体系之一,对调节收入、促进社会公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从海峡两岸财产税制的征税目的、税制结构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大陆现行财产税制存在的问题,借鉴台湾及国际经验对大陆财产税制改革提出建议,以期对完善财产税制进行探讨。
【关键词】财产税 征税范围 计税依据 税率
财产税是以纳税人所有或属其支配的财产为课税对象的一类税收,具有其他税种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资产投资亦随着全球布局,财产税制的了解及研究成为必要。海峡两岸财产税制有其不同的历史背景及因素,其财产税制各具特色。本文以两岸现行的财产税制为研究标的,比较研究两岸财产税制,对大陆当前改革和完善财产税制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作用。
一、两岸财产税制比较
(一)征税目的不同
大陆改革开放后,因资源禀赋、个人能力等导致了占有财富的悬殊。为了调节收入,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开征了财产税。而台湾财产税除了通过累进税率对财富多的人加以调节外,还通过财产税筹集财政资金,使财产税成为县级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体现了社会目标和财政目标。
(二)税制规定不同
1.在对房产征税上,大陆依据房产价格或房产租金收入向房产所有人或经营人征收,不包括农村地区的房产及居民自住的房产,且有从价(原值)计征和从租计征两种方法。台湾则征收房屋税,未按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屋税的地区,都应征收房屋税,其按房屋现值对土地与房屋分开课税。私有房屋只有在规定现值以下方可享受免税待遇。
2.在对土地征税上,大陆未设置对土地所有权征收的税种。为调节土地级差收入,设置了对土地使用权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人因使用国有土地而缴税,带有地租的意味,偏资源税类,且只针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征税,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则收取土地出让金或场地使用费。而台湾在对土地征税上,对已规定地价的土地,除按规定课征田赋外,还征收地价税,目的是为了平均地权。
3.两岸均设置土地增值税和契税,但有重大不同。大陆对纳税人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时发生的增值收益征收土地增值税,未考虑物价变动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收入额较少。而台湾对已规定地价的土地,在土地所有权移转时,按土地涨价总数额征收土地增值税,不仅考虑了通货膨胀因素,且对开发土地所得不予征税,在地方税收入中占较大比重。
两岸均对不动产转移行为征收契税,但大陆对转移境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均征收契税;台湾在此基础上,在开征土地增值税区域免征契税。
4.大陆为特定目的设耕地占用税,台湾没有。台湾有对非农用地和农用地分别设立的空地税和荒地税,但大陆没有;目前大陆正在研究酝酿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台湾早于1950年就开始征收遗产税及赠与税。
二、大陆财产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少中心环节,重交易、轻保有,组织收入职能差。一般财产保有税承担着财产税的主要功能,没有这个中心环节,整个财产税结构处于不稳定状态。土地的保有税负低,有可能导致政府片面追求财政收入而将土地投入市场,造成房地产市场供需失衡。对个人占用基本不征税,投资房地产的预期收益增高,使房地产投机者可以无税收成本地占有大量房地产,低买高卖,造成房产价格虚高。大陆现行房地产税在房地产保有环节税费种类过少,虽然保有环节房地产的价值大,却不能产生相应的财政收入,在税收收入中所占比重也较低,2013年上半年全国房产税收入822.3亿元,仅占全国税收总收入59260.61亿元的1.4%,远远低于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所占比重。
2.征税范围狭窄,税基小,减免多,限制税收作用的发挥。从征税地域上看,现行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界定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不包括农村,范围小,税基窄。土地使用税同样如此,且减免范围较宽,在实际管征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一些具体征税范围难以准确把握,如城市范围中的乡村是否属于征收范围,如何划分城乡一体化的建制镇和行政村等。二是不利于公平税负,经常出现经营规模相同的企业,由于坐落地点不同,税收负担不相同的情况。
3.计税依据局限性大,不能随房地产市场的繁荣而增加税收收入。现行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既不考虑房产的自然损耗,又不考虑土地的级差收益、时间价值,无法反映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也不能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地产的增值而相应增加税收收入。
将土地和房屋分离征税,与房地产不可分割的自然属性相违背,难以统一正确地估算房地产价值,在实践中不论房产原值含不含土地价值,一律征收土地使用税,形成重复征税。
4.房地产税率的设计渐显过时,税负不够合理。一是大陆现行房产税对自用和出租按1.2%和12%的单一税率计征,出租房屋的税负明显偏高。虽然从2001年1月起,对个人按照市场价格出租的住房,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但综合税负仍然偏重,这也是出租房屋税收流失的原因之一。二是不同等级土地之间的税额差距不大,体现不了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对促使土地使用者节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等方面的效果不明显。三是土地增值税税率尤其是第一级税率定为30%太高。较高的名义税负助长了黑市交易,或导致化整为零,且对划拨地和集体土地隐性交易增值的征缴也存在很大困难,导致税收流失。
5.相关的辅助配套制度不健全,税收征管难度大。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需要对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大陆的房地产评估业起步晚,不规范不成熟,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作为主要配套手段,现有的房产评估制度还无法实现房地产税收的顺利征收。此外土地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使名义税负和实际税负出现较大差别。
三、借鉴完善大陆财产税制的建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财产税制改革已成为迫切需要。一方面,我国大陆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迫切要求改革财产税制,强化税收调节功能;另一方面,构建公共财政框架,也迫切要求完善分税制管理体制,合理配置地方主体税种,健全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建议如下: (一)整合税种,扩大房地产税收收入规模
一方面,在现行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的基础上,整合设置财产税的“房地产”税目,遵循房随地走、房地合一的原则,在房地产保有阶段征收统一的房地产税。另一方面根据市场经济要求科学地确定税费体系,通过清费改税,减轻企业负担,更好地利用税收政策杠杆调控房地产资源配置,促进房地产经济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二)适当调整征税范围,进一步扩大税基
在课税环节上,应对财产保有、转让、自然增值等一定时点上的存量和增量课税。对房产存量课税要重,对房产权属转让的税负要轻。扩大征税范围,实行普遍征收,将农村的经营和出租用房纳入房地产税的征收范围。借鉴国际经验,开征空地税,下设闲置土地和荒芜土地两个税目,对于购置土地之后闲置一定时间(如半年或一年)以上的,应根据土地的评估价值适用较高的税率,并随闲置时间的增加相应提高税率或加成征收,严格控制减免税口径,减少税式支出。
(三)调整计税依据,建立健全房地产评估制度体系
在计税依据上,应由按原值改为按评估价格计征,包括居民自住的房屋及出租的房屋。要加快评估业的发展,可借助现有社会上资产评估力量,建立一个高水平、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财产评估机构,保证评估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对于房地产的评估价值,可借鉴国际做法,由评估机构按某一特定年度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出的实际价格,一般3至5年不变,以有效提高税收增长弹性。
(四)设计适当税率,平衡税收负担
1.对不同类型的房屋,设计不同的税率。(1)建议开征物业税,对已购房产将购房者在购房时一次支付的开发与建设环节的各项税费,通过物业税在以后年度逐年分摊。设计两档税率,对开征前已购的房产适用低税率,对开征后新购的房产适用高税率。
(2)国际上,一般工商业财产税负要高于居民财产税15%左右。对工商业财产通过高税率和评估财产价值的方式来课征高税,并在一般财产税外课征一道营业财产税。
(3)对一个家庭拥有的第一套房屋适用低税率,第二套及以上房屋适用较高税率。既可调节收入差距,又可增加二手房市场的房屋供应量,降低房屋的交易价格。
2.土地增值税应通过评估土地的自然增值来征收。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及部分欧美国家的经验,将房地产中显化的增值收益分离出来,单独征收。将从买入到转让时的价格上涨部分作为征税对象,按价格增长幅度采用累进制,按5%—30%的税率征收。
(五)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
1.税制结构选择。考虑我国大陆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财产、公民的纳税意识不强及管征水平相对落后等情况,可采取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的总遗产税制。
2.税率的设计。国际上遗产税的税率有累进税率和单一比例税率两种。我国大陆开征遗产税主要是为了重新调整收入分配,因此应选择累进税率。赠与税的税率不应低于遗产税的税率,对遗产自然继承、以遗产继承方式转移财产,税负都趋均等,从而堵塞漏洞。
【关键词】财产税 征税范围 计税依据 税率
财产税是以纳税人所有或属其支配的财产为课税对象的一类税收,具有其他税种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资产投资亦随着全球布局,财产税制的了解及研究成为必要。海峡两岸财产税制有其不同的历史背景及因素,其财产税制各具特色。本文以两岸现行的财产税制为研究标的,比较研究两岸财产税制,对大陆当前改革和完善财产税制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作用。
一、两岸财产税制比较
(一)征税目的不同
大陆改革开放后,因资源禀赋、个人能力等导致了占有财富的悬殊。为了调节收入,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开征了财产税。而台湾财产税除了通过累进税率对财富多的人加以调节外,还通过财产税筹集财政资金,使财产税成为县级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体现了社会目标和财政目标。
(二)税制规定不同
1.在对房产征税上,大陆依据房产价格或房产租金收入向房产所有人或经营人征收,不包括农村地区的房产及居民自住的房产,且有从价(原值)计征和从租计征两种方法。台湾则征收房屋税,未按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屋税的地区,都应征收房屋税,其按房屋现值对土地与房屋分开课税。私有房屋只有在规定现值以下方可享受免税待遇。
2.在对土地征税上,大陆未设置对土地所有权征收的税种。为调节土地级差收入,设置了对土地使用权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人因使用国有土地而缴税,带有地租的意味,偏资源税类,且只针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征税,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则收取土地出让金或场地使用费。而台湾在对土地征税上,对已规定地价的土地,除按规定课征田赋外,还征收地价税,目的是为了平均地权。
3.两岸均设置土地增值税和契税,但有重大不同。大陆对纳税人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时发生的增值收益征收土地增值税,未考虑物价变动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收入额较少。而台湾对已规定地价的土地,在土地所有权移转时,按土地涨价总数额征收土地增值税,不仅考虑了通货膨胀因素,且对开发土地所得不予征税,在地方税收入中占较大比重。
两岸均对不动产转移行为征收契税,但大陆对转移境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均征收契税;台湾在此基础上,在开征土地增值税区域免征契税。
4.大陆为特定目的设耕地占用税,台湾没有。台湾有对非农用地和农用地分别设立的空地税和荒地税,但大陆没有;目前大陆正在研究酝酿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台湾早于1950年就开始征收遗产税及赠与税。
二、大陆财产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少中心环节,重交易、轻保有,组织收入职能差。一般财产保有税承担着财产税的主要功能,没有这个中心环节,整个财产税结构处于不稳定状态。土地的保有税负低,有可能导致政府片面追求财政收入而将土地投入市场,造成房地产市场供需失衡。对个人占用基本不征税,投资房地产的预期收益增高,使房地产投机者可以无税收成本地占有大量房地产,低买高卖,造成房产价格虚高。大陆现行房地产税在房地产保有环节税费种类过少,虽然保有环节房地产的价值大,却不能产生相应的财政收入,在税收收入中所占比重也较低,2013年上半年全国房产税收入822.3亿元,仅占全国税收总收入59260.61亿元的1.4%,远远低于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所占比重。
2.征税范围狭窄,税基小,减免多,限制税收作用的发挥。从征税地域上看,现行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界定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不包括农村,范围小,税基窄。土地使用税同样如此,且减免范围较宽,在实际管征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一些具体征税范围难以准确把握,如城市范围中的乡村是否属于征收范围,如何划分城乡一体化的建制镇和行政村等。二是不利于公平税负,经常出现经营规模相同的企业,由于坐落地点不同,税收负担不相同的情况。
3.计税依据局限性大,不能随房地产市场的繁荣而增加税收收入。现行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既不考虑房产的自然损耗,又不考虑土地的级差收益、时间价值,无法反映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也不能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地产的增值而相应增加税收收入。
将土地和房屋分离征税,与房地产不可分割的自然属性相违背,难以统一正确地估算房地产价值,在实践中不论房产原值含不含土地价值,一律征收土地使用税,形成重复征税。
4.房地产税率的设计渐显过时,税负不够合理。一是大陆现行房产税对自用和出租按1.2%和12%的单一税率计征,出租房屋的税负明显偏高。虽然从2001年1月起,对个人按照市场价格出租的住房,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但综合税负仍然偏重,这也是出租房屋税收流失的原因之一。二是不同等级土地之间的税额差距不大,体现不了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对促使土地使用者节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等方面的效果不明显。三是土地增值税税率尤其是第一级税率定为30%太高。较高的名义税负助长了黑市交易,或导致化整为零,且对划拨地和集体土地隐性交易增值的征缴也存在很大困难,导致税收流失。
5.相关的辅助配套制度不健全,税收征管难度大。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需要对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大陆的房地产评估业起步晚,不规范不成熟,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作为主要配套手段,现有的房产评估制度还无法实现房地产税收的顺利征收。此外土地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使名义税负和实际税负出现较大差别。
三、借鉴完善大陆财产税制的建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财产税制改革已成为迫切需要。一方面,我国大陆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迫切要求改革财产税制,强化税收调节功能;另一方面,构建公共财政框架,也迫切要求完善分税制管理体制,合理配置地方主体税种,健全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建议如下: (一)整合税种,扩大房地产税收收入规模
一方面,在现行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的基础上,整合设置财产税的“房地产”税目,遵循房随地走、房地合一的原则,在房地产保有阶段征收统一的房地产税。另一方面根据市场经济要求科学地确定税费体系,通过清费改税,减轻企业负担,更好地利用税收政策杠杆调控房地产资源配置,促进房地产经济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二)适当调整征税范围,进一步扩大税基
在课税环节上,应对财产保有、转让、自然增值等一定时点上的存量和增量课税。对房产存量课税要重,对房产权属转让的税负要轻。扩大征税范围,实行普遍征收,将农村的经营和出租用房纳入房地产税的征收范围。借鉴国际经验,开征空地税,下设闲置土地和荒芜土地两个税目,对于购置土地之后闲置一定时间(如半年或一年)以上的,应根据土地的评估价值适用较高的税率,并随闲置时间的增加相应提高税率或加成征收,严格控制减免税口径,减少税式支出。
(三)调整计税依据,建立健全房地产评估制度体系
在计税依据上,应由按原值改为按评估价格计征,包括居民自住的房屋及出租的房屋。要加快评估业的发展,可借助现有社会上资产评估力量,建立一个高水平、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财产评估机构,保证评估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对于房地产的评估价值,可借鉴国际做法,由评估机构按某一特定年度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出的实际价格,一般3至5年不变,以有效提高税收增长弹性。
(四)设计适当税率,平衡税收负担
1.对不同类型的房屋,设计不同的税率。(1)建议开征物业税,对已购房产将购房者在购房时一次支付的开发与建设环节的各项税费,通过物业税在以后年度逐年分摊。设计两档税率,对开征前已购的房产适用低税率,对开征后新购的房产适用高税率。
(2)国际上,一般工商业财产税负要高于居民财产税15%左右。对工商业财产通过高税率和评估财产价值的方式来课征高税,并在一般财产税外课征一道营业财产税。
(3)对一个家庭拥有的第一套房屋适用低税率,第二套及以上房屋适用较高税率。既可调节收入差距,又可增加二手房市场的房屋供应量,降低房屋的交易价格。
2.土地增值税应通过评估土地的自然增值来征收。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及部分欧美国家的经验,将房地产中显化的增值收益分离出来,单独征收。将从买入到转让时的价格上涨部分作为征税对象,按价格增长幅度采用累进制,按5%—30%的税率征收。
(五)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
1.税制结构选择。考虑我国大陆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财产、公民的纳税意识不强及管征水平相对落后等情况,可采取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的总遗产税制。
2.税率的设计。国际上遗产税的税率有累进税率和单一比例税率两种。我国大陆开征遗产税主要是为了重新调整收入分配,因此应选择累进税率。赠与税的税率不应低于遗产税的税率,对遗产自然继承、以遗产继承方式转移财产,税负都趋均等,从而堵塞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