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由此对公民的生活以及身体健康造成极大损害或潜在危害。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逐渐产生并发展起来。2014年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了其法律地位,然而由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起步较晚,相关法律体系有待完善,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当下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全完善。
关键词:公益诉讼;现状;完善建议
前言:
近年来,因环境问题引起的案件纠纷数量越来越多,这一方面体现了公民环保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体现的公民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然而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其实际的操作性较差,案件纠纷的解决效果不是很理想。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以及配套制度,推动环境纠纷案件的妥善解决。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即为保护环境公益而提起的诉讼,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任何公民、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在发现环境或生态遭受破坏的情形下,为了阻止环境遭受进一步的侵害,对于破坏环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根据其概念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主体上的广泛性、目的上的公益性以及实施效果上的预防性等特征。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
(一)主体范围较窄
《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 5 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这条规定符合立法者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采取明确的法定主义。但主体资格范围没有较大的突破。新民诉法仅仅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确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新环保法对“有关组织”进行了规定,但其并没有对“法律规定的机关”作出规定,这说明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仍然有所保留,另有,“法律规定的机关”中的“法律”我们也无从查找,在司法实践中也只能依靠环境类的单行法。再者,受到环境污染等影响的公民是否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也没有明确说明。
(二)举证困难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复杂性、专业性决定了其取证难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且由于环境侵权案件证据一般具有隐蔽性特征,其证据的搜集更是难上加难。具体表现是,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往往掌握在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手中,对此我国虽设置了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归责原则,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取证难大大打击了原告的诉讼积极性。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活动是成本很高的技术活,收集和证明过程往往涉及多个学科的知识和技术的应用,需要专业人员的介入,这就给原告的举证带来了新的难题。
(三)诉讼费用承担问题
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所需的鉴定费、律师费以及法院的受理费的数额都非常高昂。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24条设置了一个类似公益诉讼基金的规定,然而其实际操作性并不高。面對高昂的诉讼费用,费用哪里来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四)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则不完善
《环境保护法》仅仅初步规定了诉讼的主体,而对诉讼应该适用的具体规则并没有作具体说明,例如原告资格认定问题、诉讼管辖等方面,由于缺乏相关规定,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应用的困难,严重影响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进程。
三、完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
法律规定是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依据,由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因此要注重完善相关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使用程序和规则进行明确细致的规定,以提高其可行性。
(二)拓宽原告的主体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主要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公民是环境问题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其理应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或许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诉讼案件的急剧增长,增加法院压力,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其应该享有的权利。此外,行政机关也应当纳入原告的主体范围,使得各环保行政机关也可以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诉求,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三)对举证责任合理分配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相差较大,从而导致各方举证能力差别悬殊,因此应当根据各方的举证能力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所以在举证中,需要优先举证,如果一旦确认了这一事实,其他的补充举证就需要被告来补充。除非被告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环境破坏的行为,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诉讼费用问题
对于诉讼费用问题,可以进一步建立完善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制度。受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或修复费用性质所限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令被告向公益诉讼原告支付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或修复费用。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进行管理,一部分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另外一部分作为环境治理修复的专项费用,此外还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列为地方政府的一项财政支出,从而为诉讼的有序进行提供资金保障。
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健全,为我国环境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作为新生事物,缺陷的存在不可避免。接下来的重要任务就是完善相关制度,通过进一步扩大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推动公众的广泛参与,提高其环境保护意识和积极性,以推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促进其积极作用的发挥。
参考文献:
[1]徐祥民,梅宏:《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一以制度建设为中心》,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68 页。
[2]沈寿文: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原告资格之反思[M].载《当代法学》2013 年第 1 期。
[3]康玉凤、马雪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短板及完善路径[M].河西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4]宋玉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M].法制与社会.2017年8月。
[5]孙茜.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与反思[M].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
作者简介:韩华丹(1996),女,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本科在读,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公益诉讼;现状;完善建议
前言:
近年来,因环境问题引起的案件纠纷数量越来越多,这一方面体现了公民环保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体现的公民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然而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其实际的操作性较差,案件纠纷的解决效果不是很理想。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以及配套制度,推动环境纠纷案件的妥善解决。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即为保护环境公益而提起的诉讼,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任何公民、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在发现环境或生态遭受破坏的情形下,为了阻止环境遭受进一步的侵害,对于破坏环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根据其概念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主体上的广泛性、目的上的公益性以及实施效果上的预防性等特征。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
(一)主体范围较窄
《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 5 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这条规定符合立法者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采取明确的法定主义。但主体资格范围没有较大的突破。新民诉法仅仅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确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新环保法对“有关组织”进行了规定,但其并没有对“法律规定的机关”作出规定,这说明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仍然有所保留,另有,“法律规定的机关”中的“法律”我们也无从查找,在司法实践中也只能依靠环境类的单行法。再者,受到环境污染等影响的公民是否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也没有明确说明。
(二)举证困难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复杂性、专业性决定了其取证难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且由于环境侵权案件证据一般具有隐蔽性特征,其证据的搜集更是难上加难。具体表现是,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往往掌握在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手中,对此我国虽设置了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归责原则,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取证难大大打击了原告的诉讼积极性。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活动是成本很高的技术活,收集和证明过程往往涉及多个学科的知识和技术的应用,需要专业人员的介入,这就给原告的举证带来了新的难题。
(三)诉讼费用承担问题
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所需的鉴定费、律师费以及法院的受理费的数额都非常高昂。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24条设置了一个类似公益诉讼基金的规定,然而其实际操作性并不高。面對高昂的诉讼费用,费用哪里来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四)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则不完善
《环境保护法》仅仅初步规定了诉讼的主体,而对诉讼应该适用的具体规则并没有作具体说明,例如原告资格认定问题、诉讼管辖等方面,由于缺乏相关规定,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应用的困难,严重影响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进程。
三、完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
法律规定是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依据,由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因此要注重完善相关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使用程序和规则进行明确细致的规定,以提高其可行性。
(二)拓宽原告的主体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主要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公民是环境问题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其理应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或许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诉讼案件的急剧增长,增加法院压力,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其应该享有的权利。此外,行政机关也应当纳入原告的主体范围,使得各环保行政机关也可以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诉求,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三)对举证责任合理分配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相差较大,从而导致各方举证能力差别悬殊,因此应当根据各方的举证能力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所以在举证中,需要优先举证,如果一旦确认了这一事实,其他的补充举证就需要被告来补充。除非被告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环境破坏的行为,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诉讼费用问题
对于诉讼费用问题,可以进一步建立完善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制度。受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或修复费用性质所限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令被告向公益诉讼原告支付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或修复费用。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进行管理,一部分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另外一部分作为环境治理修复的专项费用,此外还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列为地方政府的一项财政支出,从而为诉讼的有序进行提供资金保障。
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健全,为我国环境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作为新生事物,缺陷的存在不可避免。接下来的重要任务就是完善相关制度,通过进一步扩大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推动公众的广泛参与,提高其环境保护意识和积极性,以推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促进其积极作用的发挥。
参考文献:
[1]徐祥民,梅宏:《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一以制度建设为中心》,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68 页。
[2]沈寿文: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原告资格之反思[M].载《当代法学》2013 年第 1 期。
[3]康玉凤、马雪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短板及完善路径[M].河西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4]宋玉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M].法制与社会.2017年8月。
[5]孙茜.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与反思[M].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
作者简介:韩华丹(1996),女,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本科在读,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