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嵌入下的交易争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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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国社会正处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之中,表现在市场交易中就是从人格化交易向非人格化交易的转变。本文通过对个案的解剖,探讨了弱嵌入下的交易争端处理问题,指出交易双方的权力地位关系将对治理模式和私下解决的结果产生重要影响。并通过分析指出,无论是形式化法律、关系网络还是治理模式都存在着限制,无法完全解决公平性问题,必须进行法律和道德的重建。
  【关键词】弱嵌入;非人格化交易;权力;道德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9-0237-02
  
  1 引言:交易争端中的契约关系
  麦克尼尔(1994,5)把契约定义为“有关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认为所有社会中的习俗、身份、习惯及其他为人所内化的东西都可以用来规划未来的交换。古典契约模式是建立在当事人都是经济理性和信息完全对称的基础之上的。然而,人是“有限理性”的,信息也是不对称、不完全的。因此,麦克尼尔认为,只有了解其社会背景才能理解契约。
  在有限理性的假设之下,契约的这种非完备性和签约双方私下解决的重要性也得到了新制度经济学的认可(威廉姆森2002),法律和合同只能给出一种框架性的指导,而具体实施过程需要双方不断的磨合和商讨。
  但是,在这种私下解决的过程中,契约双方的权力问题并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在这种磨合和商讨的过程中,除了双方的合作,也包括强制。双方的地位常常不是对等的,他们对于关系性质的期待也可能存在差异,最终达成的利益也是不均衡的。格兰诺维特(1985)指出社会处于一种弱嵌入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更可能是非人格化的,权力和利益分配的问题更为显著。
  本文提出的问题是:在交易争端中,签约双方在争端解决中将采取怎样的立场和策略,这种策略又是由什么决定的?合约本身之外的法律、第三方、社会文化等因素在其中又起到怎样的作用?
  本文将结合一个案例对弱嵌入关系下交易争端中的契约关系进行分析。案例来源于作者07-08年在某外资企业实习期间的真实事件。作者作为交易项目参与者观察了全过程。
  这项交易买方为某大型外资企业,卖方为国内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方为国内某监理公司。交易内容为员工餐厅的建设。合同工期约5个月,工程合同造价为550万元。期间买卖双方产生各种矛盾,其中最严重的矛盾为:卖方开挖地基时破坏了买方原有的防雷接地(买方未提供地下图纸),买方要求卖方全额赔偿(约10万元)。
  2 陷阱合约:信息的不对称与文化冲突
  签约双方信息的披露是有选择性的,考量标准在于在促成合约的同时偏向己方的利益,由于信息不对称,就存在投机可能。而人只具有有限理性,无法在合同设计中剔除所有投机成分。因此,合约的设计无法规避所有风险和争端,只是给出一个框架性的指导,并为事后协商留有余地。例如,在本合同中出现的“承包方的工作范围包括但不局限于本合同所明确规定的以下事项”、“其它为完成本合同……预期目的,所应完成的任何工作”,都是一种不严密、可协商的表述。由于合约无法穷尽所有可能性,因此治理结构的设计就非常必要了。
  在交易中,一方只会把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告诉对方(威廉姆森2002,116)。在这个个案中,对于买方来说,合约签订时无法确切获得或者说无法保证的是卖方的工程服务质量。本次交易属性为一次性专用资产交换,根据威廉姆森的理论,应该采用三方治理的模式。实际上买方设计了两种治理结构:准三方治理与统一治理。首先来看准三方治理。据国家规定,监理公司代表买方监督工程质量;卖方施工;买方通常有两种立场:全权委托监理或防止监理与卖方勾结,本案例中买方采取了后种立场。第二是统一治理。对于买方来说,类似项目是经常性的。为节约重复监督的专用人力成本,买方内部设立了一个部门,专门监管此类工程项目。也就是说,买方将一个可以在外部雇佣的监督机构纳入到了自身的组织中。
  治理结构的设计也影响到了供应商(价格)的选择。买卖双方不是就价格进行一对一的谈判,而是买方在多家供应商竞价的情况下,进行比较选择。由于买方有完备的防风险机制,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基本可控,买方选择了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而不是信誉最好的。可以这样理解:买方已将保证工程质量的费用支付给了己方的工程管理人员。
  买卖双方为弱嵌入关系,两者之间交易为非人格化交易。非人格化交易的弱点在于,当交易免除了人际互动,交易似乎变成了纯粹的博弈和战争,交易双方与其说是为了达到某种互惠互利,不如说是做到如何最大限度地(合法地)减损对方的利益以达到增进自己的利益(汪和建1999,278)。 在个案中,买方就设置了这样一个圈套。买方地下防雷接地的图纸遗失,买方知道在此情况下的地下开挖很可能导致设施毁坏,而该设备的价格在10万元左右,买方不愿意承担此损失,于是在合同中将风险转嫁给卖方——
  “24 承包方应承担对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地面或地下所埋藏的管道、电缆等设施/财产的损坏而给业主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且承包方不以业主方未告知、未明示、未提醒等各种理由推脱其应向业主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应全额承担有关政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处以的任何罚款或由于要求补救而引致的费用。”
  “30.3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的提供:现有资料已提供,但承包方需进一步勘察探明,业主方不承担所提供的资料不完备所导致的任何后果。”
  尽管买方公司的中方雇员私下里也承认“这就是霸王条款” 。但是他们行动逻辑中利益优先于正常的价值判断,因为两方的职员之间关系几乎是非嵌入的。
  卖方同意签订霸王条款主要是出于三点原因:首先是因信息不对称,卖方没有充分预计到合约将产生的后果。其次是地位不平等。卖方处于与多家供应商竞争的状态,买方处在更为强势的地位。第三,缺乏合同意识与文化不适应。卖方也曾对此提出异议,但买方人员说“这个签了没什么关系,我们合同都这样”,然后卖方就同意了。契约是嵌入在特定的社会与文化背景之中的。
  中国正处于由传统的特殊主义向普遍主义交易的转变中。在纯中国的交易中,人格化的倾向比较明显,有各种非正式的渠道来解决争端,可以通过个人层面上的“关系”处理公司层面上的问题。但法律不是从本土文化中自然产生,而是在西方有关法律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建构形成的。买卖两方所认同的文化存在显著差异。这样一来,二者对于合同效力的理解就存在错位。合约的签订看起来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但实际却不是。可以说,买方甚至利用了卖方合同意识缺乏这一点。
   在本节的末尾可以做一小结:公司采取的策略是一种在弱嵌入状态下的选择。对于买方来说这种看似理性的选择中存在着非理性。尽管买方通过陷阱合同降低了显性的生产成本,但同时也大大增加了合约履行中的交易成本,并且这可能会导致买方声誉的降低,影响到未来合同的谈判成本。
  当双方公司具有不同的文化背景时,需要尽力去了解对方的行为逻辑,达到真正的“合意”。在这方面,跨国公司具有显著优势,他们拥有丰富的经验和雄厚的资金实力雇佣文化研究的顾问以及专用律师回避风险。而本土公司常常缺乏这方面的意识和经济实力。
  3 不平等地位与治理模式的错位:争端中的策略与较量
  威廉姆森认为,对于个案中一次性的专用资产交易应采用三方治理的治理模式,然而三方治理能够解决这类交易中的争端问题吗?在私下解决的妥协背后,利益分配是否公平呢? 下面将结合个案来回答以上的问题。
  在交易争端中,诉诸法庭的可预期后果阻止人们采取与法律对抗的行为,保护了契约的履行。在个案中,尽管双方都多次以法律威胁对方,最终都没有提交法庭。从卖方的角度来说,法律无法支持卖方。法律很难根据合同给出事实公平的结论,只能判定其违约。实质上的受害者无法从法律中得到保护。从双方的角度来看,诉诸法庭对于两方都存在高昂的交易成本。除了时间和人力成本,对于买方来说,还有设施投入使用的时间问题,更换卖方的成本等;对于卖方来说,存在资金上以及误工的问题。诉诸法律对双方来说都绝非好选择。
  那么治理模式和私下解决可以给出满意的结果么?威廉姆森认为,高度专用式的偶然交易应该实行三方治理。但是资产专用性并不能如他所说那样,保证双方采取有效公平的合作。交易双方的地位常常是不平等的,因此将采取不同策略,合同的维系中双方的妥协程度存在差异,首先是由于专用性资产对双方具有不同意义。在个案中,对于买方来说,虽然是专用性资产,但是该资产为非生产性的,因此时间价值并不高,买方对于工程完工并不急切。即使关系破裂,买方有胜诉的信心,同时买方也有关系密切的零星维修供应商,容易善后。而对卖方来说,时间拖延就意味着利润损失,因为合同中有条款针对工程延期的罚款,并且卖方已投入的设备进场费、人工费都将因停工而损失。一旦关系破裂,卖方将承担违约风险并且前期投入的成本很难收回。其次是由于对未来关系(交易频率)的预期差异,当一方期待继续合作,而另一方对此的期待很弱时,地位就出现了不平衡。个案中,买方并没有长期合作的期待;而卖方则期待能在未来继续得到项目。最后是双方初始条件的差异。首先是对合同的理解程度不同,买方在签订合同时就预计到了此争端的出现,工程延期对他们来说是计算在内的。在事前的内部治理上也存在着差异,由此导致合同双方解决争端的可用途径的差别。买方内部拥有制度化的手段和人员,而卖方只有施工经理与买方商务人员谈判。比较交易成本与获利,可以看出,对于买方来说获利将大于合同拖延的交易成本,而对于卖方来说,只是两害相权取其轻。这样买卖双方处于一个权力不对等的位置。
   根据权力关系,双方采取了不同的应对策略。买方人员回避与卖方的非正式接触。拒绝卖方的送礼和饭局,从而保持弱嵌入下的独立性。买方也利用法律威慑,一再强调合同对于此争端的明确安排,并警告卖方违约将面临的法律风险,意在迫使卖方妥协。另一方面,买方也会对卖方进行安抚。买方人员劝说卖方 “可以通过下面的工程补回损失嘛”。但事实上,卖方很难通过“偷工减料”补回这么大的损失,因为买方已经针对此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完善的治理结构)。
  在这场争斗与较量中,卖方处于无力挣扎的地位。在争吵、威胁中止合同(但显然卖方清楚诉这对自身利益更不利)、尝试非正式途径,均未果后,考虑当下利益/成本和未来可能的利益,卖方只能接受,即按合同进行赔偿。卖方也一度试图从他处谋利,在后期的工程中确实在努力节约各种成本。但是在买方具备完备的监督体制的情况下,他们的获益非常有限。
  在这之中,第三方是缺位的。监理方扮演旁观者的角色。这次商务争端超出了监理方的范围,他们无能为力。事实上即使存在第三方,仲裁的效力与成本也是值得商榷的。在买方明显占优的情况下,买方不可能提交第三方仲裁。当第三方判定不具有权威性时,反而可能增加交易成本。另外,双方也都更愿意通过双边的谈判来解决,而不是将主导权交给第三人。
  由此可做一小结回答此节开头提出的问题:当一方因投机行为对另一方造成损害时,法律和第三方仲裁都有可能无力支持受害者。首先因为专用性资产对于双方的意义可能不一致。在出现争端时,双方时间成本有差别。双方对未来交易的预期也可能不一致,因此双方所期望的治理模式也是有错位的。所以,妥协的背后存在权力斗争和利益分配的不平等。
  4 结语:弱嵌入关系下交易的维系—法律与道德重建
  现代社会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陌生人的世界,尽管任何交易中都存在着非正式和非经济的成分,但是大多数处于弱嵌入的状态。中国的交易方式正处在从人格化交易向非人格化交易的转变之中。由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弱嵌入关系下的交易,网络关系、形式化法律与治理模式设计都存在缺陷和无力之处。
   首先是关系网络的限制。当处在弱嵌入状态下时,关系网络对于双方行为的约束较弱,甚至两个网络中提供的标准和规范也存在差异,缺乏内生性的道德约束。其次是法律的缺陷。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可能背道而驰。最后,治理结构也无法尽善尽美,由于双方的权力差异,私下解决的结果也很难保证是公正的。
  市场中机会主义盛行将带来严重的后果——破坏社会团结。如果机会主义行为无法得到禁止或惩罚,将会鼓励投机行为的增长,也将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可能的转变是重建法律与道德。首先是关于法律的修正。法律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应该努力降低市场中的交易成本,提供合适的制度刺激。法律不仅应具备形式理性,更重要的是实质理性,维护事实公平。它还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通过完善司法机构和程序,为法律解释和判决留有余地,避免合同订立及交易中的投机行为。也即麦克尼尔所说的关系性契约法。
  其次是重建道德与契约精神。在社会的转型中,道德约束出现了空白。交易的去道德化倾向以及纯粹的经济算计会导致集体的非理性。需要重新建构社会的经济道德。但是,“道德行动在经济生活中很难是普遍的或自动的”(格兰诺维特1985),因此普遍道德的基础上需要关系道德的支持。可以由同业组织或权威性的仲裁机构对企业进行约制。另外,契约初始状态的平等和公平必须得到强调。双方应对契约的责任和道德性达成共识。
  在全球化的过程中,中西方的交易越来越普遍和深入,在与形式理性发展完备的外企的交易中,从组织设计的技术层面上看,中方企业处于劣势。一方面,中国企业需要完善自身的组织管理,另一方面,从宏观上看,需要重建法律与契约中的道德因素。而至于如何重建市场中的道德,还需要我们做进一步深入的思考。
  参考文献:
  [1] 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 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
  [3] 汪和建.《迈向中国的新经济社会学——交易秩序的结构研究》.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
  [4] ——.再访涂尔干——现代经济中道德的社会建构.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1期。
  [5] 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经济制度:论企业签约与市场签约》.段毅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6] Granovetter, M. “Economic Action and Social Structure: The Problem of Embeddedness”.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1985,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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