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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认为数额犯分为结果数额犯和行为数额犯两类,前者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以法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行为要件定量标准的数额犯,通常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之分。
关键词:数额犯 既遂 未遂
在我国刑法中,理论通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构建的,而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则在总则中加以规定,这种模式体例是延续前苏联刑法的结果,总则规定统领刑法各章,但这其中必然存在着一个问题就是犯罪的成立与否与犯罪的既遂、未遂形态之间的关系?要分清二者间的界线,首先要理解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含义,也就是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问题。
一、"但书"规定的意义
我国虽然继承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但由于与西方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政治体制不同,我们把违法行为根据危害程度的轻重,分别划入了行政处罚与刑法两个领域,也就是只有违法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才能引起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刑法惩治的是比较严重违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就导致了"我国犯罪概念采用的是"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立法者在界定犯罪的概念时,既对行为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因素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要求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从而有别于西方国家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数额犯的数额是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是犯罪构成的数额要件,缺少这一要件,犯罪便无法成立,关于数额要件存在的实质与意义,从法律价值取向上看,在我国犯罪概念中纳入数额等法定定量因素的要求,强调的是法的秩序与效率价值,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纳入到不同法律领域加以调整,从宏观的刑事政策上来看,体现了国家刑法究竟在多大范围与程度上来保护法益。
二、数额犯的"数额"的性质
数额犯的数额是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处罚条件?对此刑法理论界存在激烈的争论,"构成要件说认为,数额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如果未达到一定的数额,则不能构成犯罪,其他情节只对量刑有影响,处罚条件说认为,数额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情节是说明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部分,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但认定数额犯无法脱离情节,"而处罚条件说来源于德国刑法理论的客观处罚条件这一概念,"一般是指犯罪虽巳成立但必得其他事由(即非行为本身要素所存在之一定事实或事由)赋予条件始发生刑罚而可以处罚之情形而言。"我国学者根据这一理论,改良性的提出"数额较大"是犯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它本身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刑法发动事由,缺乏"数额较大"这一条件犯罪仍然成立,只是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巳。但是这种提法是与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不相符的,在我国犯罪构成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规格或标准,既是第一的,也是最终的,因此也是唯一的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此,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犯罪已经成立而又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是不可能存在的,因而上述这种说法不能成立。
三、犯罪构成与犯罪既、未遂形态的关系
"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是以单独实行的既遂犯为模式加以构建起来的,由此将犯罪构成分类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规格或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此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 ,只有这样犯罪构成才能起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这样一来,将犯罪构成区分为基本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实际上违反了上述的基本逻辑,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停止形态之间的内在关系,因为按照传统刑法理论,行为未具备全部构成要件根本不构成犯罪。"为了解决上述矛盾学者提出了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划分的理论,认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而存在的,是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组成因素,犯罪构成要件则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上位概念,是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如此以来,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区别不在于其犯罪构成,而在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构不同。"对两者做出界分实际上就基本上克服了传统刑法理论的缺陷。
犯罪既遂、未遂的判断标准,学界通说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标准,但有学者认为此标准也并非十分科学,理由是"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按照刑法基本原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这样以来,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就发生了混淆,所以提出了犯罪既、未遂界分的法律标准在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否齐备,在实质上则体现为对犯罪构成所保护法益的一种损害与威胁"。通过上面的论证,我们清晰的划分出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既、未遂之间的界线,基本结论就是犯罪构成是犯罪既、未遂的前提,只有行为构成犯罪人们才能谈到犯罪的既、未遂形态,而犯罪的既、未遂形态又是犯罪成立后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
四、数额要件在数额犯既、未遂形态中的作用
"数额犯中数额要件的存在实际上是对法益侵害程度的一种说明与限定,从而在实质根据上解决犯罪的成立与否的问题,只要是对数额犯构成要件所保护法益的严重损害与危胁都将纳入刑法调整的视野"。数额犯的既遂就是指犯罪行为对法律所保护法益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并且侵害数额达到了一定罪量标准,而未遂则指犯罪行为严重的威胁到了特定罪量要求法益的安全,造成特定财产损害的危险,但不论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都应当受到数额要件的限制,在造成现实损害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要件限制的,该违害行为仍然不构成犯罪,只能按行政处罚处理,在造成法益现实威胁的情况下,也只有达到数额要件限定要求的才可以作为犯罪处理,没有达到数额限度的都将被排除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外,因此我们得出,数额是构成犯罪的定量要件,是犯罪构成的量化因素,在基本数额犯中,数额影响的是罪与非罪问题,因此"数额"的存在对于具体数额犯的成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由此"数额"是数额犯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犯罪构成规格中的一种限量要求。
五、关于数额犯未遂形态的几种理论
目前关于数额犯的未遂形态,理论上大体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即否认数额犯存在未遂形态。如有学者认为,"数额基本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主要理由是:第一,在基本犯中,数额的功能在于出罪,将不具备数额标准的行为作为未遂处理违背立法宗旨。第二,承认数额基本犯处罚未遂行为与我国刑法改革的方向存在矛盾。相当部分数额犯是为了明确犯罪与违法界限由情节犯修正而来。情节犯没有未遂,修改为数额犯后,如果对数额犯处罚未遂,不符合改革方向。第三,尽管总则有未遂的一般性规定,但并非所有犯罪不分情况都处罚未遂,不能得出我国刑法不分轻重一概处罚未遂行为的结论。第四,作为结果犯的数额犯也不应处罚未遂行为。一般结果犯,以结果是否发生为既遂条件,结果不发生就是未遂,而数额犯的结果犯则不同,数额是对结果的限制,因而没有达到数额要求时即使发生财产被占有的结果,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是肯定说,即肯定数额犯存在未遂形态。如有的学者根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普遍认同的"犯罪既遂模式论",认为数额犯存在既遂、未遂的区分问题。
第三种观点相对于前两种主张可称之为"折中说","认为数额犯分为结果数额犯和行为数额犯两类,在结果数额犯中由于只有发生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结果,犯罪始能成立,因而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以法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行为要件定量标准的数额犯,通常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之分。"
六, 笔者观点
笔者赞成折中说,具体理由如下:
数额在我国刑法中有不同的表述,主要有犯罪指向数额、犯罪所得数额与销售金额等几种称谓,那么这些不同的称谓,意义并不相同,导致了人们对数额要件理解也发生了疑义。因此在研究数额要件时,要针对具体犯罪来具体分析对待,而不能含混其词。在这里我们仅以盗窃罪既、未遂形态来作分析,盗窃罪是典型的数额犯,盗窃罪的既、未遂笔者认为有三种情况要区别对待,我们认为对盗窃未遂的财物数额因素的判定会直接影响到盗窃罪未遂的判定。
(1)多次盗窃未经处理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数额累计计算,并把累计数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那么也可视为盗窃罪,没有达到数额要求,便不构成犯罪,以行政处罚处理。原因在于我国刑法不承认同种数罪并罚的制度,应当指明的是不能认为数次盗窃中每次都巳构成犯罪才能累计数额,即使每次盗窃的数额较小,但将数次盗窃的数额相加,数额较大的,也构成犯罪,这一类盗窃罪中当然也就不存在未遂形态问题。
(2)数额确定的盗窃犯罪,何为数额确定?就是指根据行为人主观认识和犯罪的客观方面足以认定行为人对盗窃数额认识清楚,也就是犯罪目标也经格式化,确定化,在这种情况下,数额的定量功能已经明确,因此这类犯罪更重要的就是行为人是否能实际获得盗窃物,如果实际取得目标之物,那么犯罪就已经既遂,行为人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窃得所盗之物,只是造成损害危险的,那么就是未遂,但是实践中,怎么可以认定盗窃财物的数额因素,我们认为根据侵犯目标、作案地点,时间及手段等方面综合考察全部案情及其他证据,认定试图窃取的数额,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认定:其一,根据盗窃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加以认定。如行为人撬窃抽屉、撬窃保险柜等,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故意。其二,根据盗窃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所选择的作案对象加以认定。对潜入银行、博物馆、商场、财会室及其他重要物集中地盗窃的,应认为意图窃取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另外就是行为人通过侦查手段,秘密跟踪等方法获得了盗窃物的详细数额和地点的情况下,偷窃大宗物品和金银等贵重物品时,也应认为是数额确定的盗窃犯罪。我国刑法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恰好是对盗窃未遂的肯定,但是此一规定也并不是否认"数额较大"的罪量标准,恰恰是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原则,缩小刑法打击面,也就是如果盗窃未遂,但以数额较大财物为目标,情节不严重的不予以定罪处罚。这里就要说明构成犯罪与刑事处罚并不是必然联系着的,因为我国刑法有免予刑事处罚的特别规定,给予了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能使案件更加符合个体正义的要求。
(3)对于随机偷盗,临时起意偷窃这类型盗窃犯罪,应根据行为人实际窃取数额认定,也就是由司法机关掌握的实际证据证明的行为人偷盗数额认定行为是否构成 盗窃罪,这种情况下,也不会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因为这类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是很大,他们往往是因为一时的窘境而不得为偷盗行为,并且盗窃的数额只有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才能确定,因此只能以实际窃取额作为定罪因素,这类行为只存在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肖中华"数额较大在盗窃罪认定中的作用"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19日第3版
[2]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456-470页
[3]陈朴生、洪福增著《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114页
[4]唐世月著:《数额犯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119页
[5]刘之雄,犯罪既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33页
作者简介:海彦伟,男,河南漯河人, 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南区)
关键词:数额犯 既遂 未遂
在我国刑法中,理论通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构建的,而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则在总则中加以规定,这种模式体例是延续前苏联刑法的结果,总则规定统领刑法各章,但这其中必然存在着一个问题就是犯罪的成立与否与犯罪的既遂、未遂形态之间的关系?要分清二者间的界线,首先要理解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含义,也就是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问题。
一、"但书"规定的意义
我国虽然继承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但由于与西方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政治体制不同,我们把违法行为根据危害程度的轻重,分别划入了行政处罚与刑法两个领域,也就是只有违法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才能引起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刑法惩治的是比较严重违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就导致了"我国犯罪概念采用的是"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立法者在界定犯罪的概念时,既对行为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因素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要求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从而有别于西方国家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数额犯的数额是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是犯罪构成的数额要件,缺少这一要件,犯罪便无法成立,关于数额要件存在的实质与意义,从法律价值取向上看,在我国犯罪概念中纳入数额等法定定量因素的要求,强调的是法的秩序与效率价值,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纳入到不同法律领域加以调整,从宏观的刑事政策上来看,体现了国家刑法究竟在多大范围与程度上来保护法益。
二、数额犯的"数额"的性质
数额犯的数额是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处罚条件?对此刑法理论界存在激烈的争论,"构成要件说认为,数额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如果未达到一定的数额,则不能构成犯罪,其他情节只对量刑有影响,处罚条件说认为,数额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情节是说明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部分,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但认定数额犯无法脱离情节,"而处罚条件说来源于德国刑法理论的客观处罚条件这一概念,"一般是指犯罪虽巳成立但必得其他事由(即非行为本身要素所存在之一定事实或事由)赋予条件始发生刑罚而可以处罚之情形而言。"我国学者根据这一理论,改良性的提出"数额较大"是犯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它本身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刑法发动事由,缺乏"数额较大"这一条件犯罪仍然成立,只是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巳。但是这种提法是与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不相符的,在我国犯罪构成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规格或标准,既是第一的,也是最终的,因此也是唯一的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此,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犯罪已经成立而又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是不可能存在的,因而上述这种说法不能成立。
三、犯罪构成与犯罪既、未遂形态的关系
"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是以单独实行的既遂犯为模式加以构建起来的,由此将犯罪构成分类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规格或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此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 ,只有这样犯罪构成才能起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这样一来,将犯罪构成区分为基本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实际上违反了上述的基本逻辑,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停止形态之间的内在关系,因为按照传统刑法理论,行为未具备全部构成要件根本不构成犯罪。"为了解决上述矛盾学者提出了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划分的理论,认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而存在的,是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组成因素,犯罪构成要件则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上位概念,是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如此以来,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区别不在于其犯罪构成,而在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构不同。"对两者做出界分实际上就基本上克服了传统刑法理论的缺陷。
犯罪既遂、未遂的判断标准,学界通说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标准,但有学者认为此标准也并非十分科学,理由是"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按照刑法基本原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这样以来,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就发生了混淆,所以提出了犯罪既、未遂界分的法律标准在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否齐备,在实质上则体现为对犯罪构成所保护法益的一种损害与威胁"。通过上面的论证,我们清晰的划分出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既、未遂之间的界线,基本结论就是犯罪构成是犯罪既、未遂的前提,只有行为构成犯罪人们才能谈到犯罪的既、未遂形态,而犯罪的既、未遂形态又是犯罪成立后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
四、数额要件在数额犯既、未遂形态中的作用
"数额犯中数额要件的存在实际上是对法益侵害程度的一种说明与限定,从而在实质根据上解决犯罪的成立与否的问题,只要是对数额犯构成要件所保护法益的严重损害与危胁都将纳入刑法调整的视野"。数额犯的既遂就是指犯罪行为对法律所保护法益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并且侵害数额达到了一定罪量标准,而未遂则指犯罪行为严重的威胁到了特定罪量要求法益的安全,造成特定财产损害的危险,但不论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都应当受到数额要件的限制,在造成现实损害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要件限制的,该违害行为仍然不构成犯罪,只能按行政处罚处理,在造成法益现实威胁的情况下,也只有达到数额要件限定要求的才可以作为犯罪处理,没有达到数额限度的都将被排除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外,因此我们得出,数额是构成犯罪的定量要件,是犯罪构成的量化因素,在基本数额犯中,数额影响的是罪与非罪问题,因此"数额"的存在对于具体数额犯的成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由此"数额"是数额犯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犯罪构成规格中的一种限量要求。
五、关于数额犯未遂形态的几种理论
目前关于数额犯的未遂形态,理论上大体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即否认数额犯存在未遂形态。如有学者认为,"数额基本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主要理由是:第一,在基本犯中,数额的功能在于出罪,将不具备数额标准的行为作为未遂处理违背立法宗旨。第二,承认数额基本犯处罚未遂行为与我国刑法改革的方向存在矛盾。相当部分数额犯是为了明确犯罪与违法界限由情节犯修正而来。情节犯没有未遂,修改为数额犯后,如果对数额犯处罚未遂,不符合改革方向。第三,尽管总则有未遂的一般性规定,但并非所有犯罪不分情况都处罚未遂,不能得出我国刑法不分轻重一概处罚未遂行为的结论。第四,作为结果犯的数额犯也不应处罚未遂行为。一般结果犯,以结果是否发生为既遂条件,结果不发生就是未遂,而数额犯的结果犯则不同,数额是对结果的限制,因而没有达到数额要求时即使发生财产被占有的结果,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是肯定说,即肯定数额犯存在未遂形态。如有的学者根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普遍认同的"犯罪既遂模式论",认为数额犯存在既遂、未遂的区分问题。
第三种观点相对于前两种主张可称之为"折中说","认为数额犯分为结果数额犯和行为数额犯两类,在结果数额犯中由于只有发生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结果,犯罪始能成立,因而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以法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行为要件定量标准的数额犯,通常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之分。"
六, 笔者观点
笔者赞成折中说,具体理由如下:
数额在我国刑法中有不同的表述,主要有犯罪指向数额、犯罪所得数额与销售金额等几种称谓,那么这些不同的称谓,意义并不相同,导致了人们对数额要件理解也发生了疑义。因此在研究数额要件时,要针对具体犯罪来具体分析对待,而不能含混其词。在这里我们仅以盗窃罪既、未遂形态来作分析,盗窃罪是典型的数额犯,盗窃罪的既、未遂笔者认为有三种情况要区别对待,我们认为对盗窃未遂的财物数额因素的判定会直接影响到盗窃罪未遂的判定。
(1)多次盗窃未经处理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数额累计计算,并把累计数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那么也可视为盗窃罪,没有达到数额要求,便不构成犯罪,以行政处罚处理。原因在于我国刑法不承认同种数罪并罚的制度,应当指明的是不能认为数次盗窃中每次都巳构成犯罪才能累计数额,即使每次盗窃的数额较小,但将数次盗窃的数额相加,数额较大的,也构成犯罪,这一类盗窃罪中当然也就不存在未遂形态问题。
(2)数额确定的盗窃犯罪,何为数额确定?就是指根据行为人主观认识和犯罪的客观方面足以认定行为人对盗窃数额认识清楚,也就是犯罪目标也经格式化,确定化,在这种情况下,数额的定量功能已经明确,因此这类犯罪更重要的就是行为人是否能实际获得盗窃物,如果实际取得目标之物,那么犯罪就已经既遂,行为人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窃得所盗之物,只是造成损害危险的,那么就是未遂,但是实践中,怎么可以认定盗窃财物的数额因素,我们认为根据侵犯目标、作案地点,时间及手段等方面综合考察全部案情及其他证据,认定试图窃取的数额,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认定:其一,根据盗窃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加以认定。如行为人撬窃抽屉、撬窃保险柜等,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故意。其二,根据盗窃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所选择的作案对象加以认定。对潜入银行、博物馆、商场、财会室及其他重要物集中地盗窃的,应认为意图窃取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另外就是行为人通过侦查手段,秘密跟踪等方法获得了盗窃物的详细数额和地点的情况下,偷窃大宗物品和金银等贵重物品时,也应认为是数额确定的盗窃犯罪。我国刑法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恰好是对盗窃未遂的肯定,但是此一规定也并不是否认"数额较大"的罪量标准,恰恰是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原则,缩小刑法打击面,也就是如果盗窃未遂,但以数额较大财物为目标,情节不严重的不予以定罪处罚。这里就要说明构成犯罪与刑事处罚并不是必然联系着的,因为我国刑法有免予刑事处罚的特别规定,给予了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能使案件更加符合个体正义的要求。
(3)对于随机偷盗,临时起意偷窃这类型盗窃犯罪,应根据行为人实际窃取数额认定,也就是由司法机关掌握的实际证据证明的行为人偷盗数额认定行为是否构成 盗窃罪,这种情况下,也不会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因为这类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是很大,他们往往是因为一时的窘境而不得为偷盗行为,并且盗窃的数额只有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才能确定,因此只能以实际窃取额作为定罪因素,这类行为只存在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肖中华"数额较大在盗窃罪认定中的作用"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19日第3版
[2]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456-470页
[3]陈朴生、洪福增著《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114页
[4]唐世月著:《数额犯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119页
[5]刘之雄,犯罪既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33页
作者简介:海彦伟,男,河南漯河人, 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南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