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签订的“不离婚保证书”也不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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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同志:
  我与丈夫祝某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了两年才结婚的。为表示永不变心,双方曾请来亲友作证,当众写下了一份保证书,保证此后无论任何情况,均不得单方面提出离婚,否则,必须赔偿对方人民币30万元。在婚后共同生活的3年时间里,我发现祝某越来越不适合我,双方也渐渐经常口角、打架。而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想离婚。但有人说,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给自己设定的义务,对双方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要么我不能提出离婚,要么我得赔偿30万元。对吗?
  读者:蒋芳
  蒋芳读者:
  上述说法是错误的,因为不离婚保证书是无效的,你根本不必受此约束。
  一方面,虽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处分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任何约束,而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如《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强调的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另一方面,不离婚保证书违反了婚姻自主原则。婚姻自主不仅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你们之间的不离婚保证书,强调的是“无论任何情况,均不得单方面提出离婚”,恰恰是对婚姻的强制和干涉,是对各自人身权利的限制,是对婚姻自主权利的剥夺。再一方面,不离婚保证书对双方均没有法律效力。因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正因为不离婚保证书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婚姻法》的强行性规定,决定了它自始自终都对你们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要么不能提出离婚,要么赔偿对方30万元的问题。
  试离婚”时,妻子为治病的借款也属夫妻共同债务
  编辑同志:
  我与丈夫因感情不和,但又对是否离婚一时把握不定,遂决定从2008年5月“试离婚”,即彼此互不来往、互不干涉。期间,由于我突然身患重病而又缺乏生活来源,只好向他人借款5万元用于医治。现我已决定与丈夫离婚。请问:该借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
   读者:王慧
  王慧读者:
  该借款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
  一方面,“试离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离婚。简单地说,“试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在生活上先“离”一段时间,而不进行法律程序上的离婚登记,这种情况实质上就是分居。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试离婚” 即属自动解除的法律规定,因而“试离婚”只是个人协议上的离婚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离婚,故不具有离婚的法律效力,彼此之间仍然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鉴于“试离婚” 期间你们仍是合法的夫妻,决定了你丈夫应当对身患重病而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你进行抚养,而不能不管。在其没有给付医疗费,而由你借款医治的情况下,其自然应当对因此产生的债务负责。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得更加明确:“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再一方面,上述意见第17条第二款还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仅界定在:(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而本案借款并不在其列。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产权当属未成年子女
  编辑同志:
  我与丈夫婚后,曾出资30万元,以11岁女儿名义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办理了产权证登记。而今,我与丈夫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但就住房的处理产生争执。我认为女儿随我生活,房子自然应当归我。丈夫提出女儿根本没有能力购房,房屋实际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人一半。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读者:邓玲
  邓玲读者:
  你们的意见都是错误的,房屋产权当属女儿,你们无权处分。
  一方面,根据有关房屋产权管理的规定,只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根据。”《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从中可以看出,以未成年人名义购房且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未成年人的,产权人只能是该未成年人。虽然你们女儿没有经济能力购房,所有资金全部出自你们,但她是唯一的法定所有人,即使作为父母的你们也不得侵犯。另一方面,以未成年人名义购房,意味着父母的赠与。赠与是赠与人把自己享有处分权的财物无偿地给予受赠人的行为。父母将所购房屋,无偿登记给未成年子女,实际上就包含着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赠与,且不动产经过办理登记即为实际交付履行,赠与关系已经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和第129条已分别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离婚时,个人养老金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编辑同志:
  我与丈夫是10年前结婚的,现双方决定离婚。因此前其已交付养老保险金,我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他却提出,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国库,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才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在未退休之前,他还不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故养老保险金既是其个人财产,也不应进行分割。对吗?
  读者:赵琼
  赵琼读者:
  个人养老保险金(简称养老金)账户虽然具有专属性,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切合实际情况进行分割。
  首先,个人养老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它是国家通过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生活费用,是退休职工的主要收入和生活保障,具有工资属性,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也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次,由于夫妻间的养老保险金有两种情形,即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二是离婚前一方或双方已参加了养老保险,但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所以将来到底能取得多少养老金就离婚时现有条件尚无法进行预先测算。对于前者因已实际取得,数额确定,原则上一人一半。对于后者,虽缺乏可具体操作性,但可以采取衡平原则进行分割,即以双方或一方的养老金账户在特定时间段(又叫基准日,如离婚那一天)里,确定的养老金资金数额为参照物,将一方或高于对方的部分,按各半进行分割。[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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