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新旧立法对比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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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重大责任事故罪历经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两个阶段,其行为特别是管理行为,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方面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刑法修正案(六)》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硬性”管理行为另立他罪,而将非强制性指挥、不履行管理职责等“软性”管理行为作了开放式的吸纳,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指出在认定罪与非罪上,狭隘的行为二重性视角已被突破,实务中应注意把握对导致严重后果的“软性”管理行为的处罚力度。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 管理行为 二重性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71-02
  
  国民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必然伴随对资源、能源依赖的日益加深。然而,在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安全成本的不足和安全意识的淡薄,导致当前生产、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频发,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了生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失。在查办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多数管理者对于安全事故的发生难辞其咎,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六)》对司法实务领域认定管理行为构成犯罪提供了更为科学、严格的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管理行为范围将发生重大变革。笔者认为,合理把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管理行为的该当性,有利于从源头上打击和遏制本类犯罪,推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实施。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刑法中的沿革
  (一)刑法典之规定
  1979年刑法第141条首次把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法条对犯罪行为作了二重性的规定,一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操作行为,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管理行为,但在犯罪结果上对两种行为的要求并无不同。1997年刑法第134条对旧刑法条文作了完全保留,使得这一规定在司法实务中被长期执行近30年。
  (二)刑法修正案之革新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保留结果犯的基础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做出了重大修正,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取消了犯罪行为的二重性。《刑法修正案(六)》放弃了长期以来的罪状结构,不再进行操作行为和管理行为的区分,并把原来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单列,产生新的罪名“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且处刑最高可达15年。而在修改后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是否不服管理不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2.简化了犯罪行为的叙明。由于二重性结构被取消,《刑法修正案(六)》对犯罪行为采用了极为简约的叙明方式,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效扩大了犯罪行为的外延。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是指违反安全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后者是指违反安全管理的命令性规定。
  3.打破了犯罪主体的限制。刑法典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作了半开放式的列举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六)》完全采用开放式立法,将本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按照新的规定,农民在从事农业活动或者其他人在从事非单位形式的生产、作业活动中,因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责任事故的,也构成本罪。
  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六)》体现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我国刑法中的革新式发展,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考察视角,当然也引发了新旧认识上的分歧。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管理行为
  (一)旧视角下的管理行为
  长期以来,司法实务界遵循刑法典的表述,把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行为区分为操作行为和管理行为。这一区分虽然已被《刑法修正案(六)》所颠覆,但其深远影响和积极意义仍然存在。笔者着重分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行为中的管理行为,首先从旧视角也即刑法典的视角入手。
  在刑法典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管理行为范围狭窄,仅是指“强令工人违章冒險作业”的“硬性”管理行为。这意味着管理行为要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关键在于有积极、主动的“强令”,对应的在主观上为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非强制性指挥、不履行管理职责等“软性”管理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管理行为缺乏该当性,不能构成本罪所称的犯罪行为。
  这一规定在逻辑上明显不能周延,因为管理者具有特殊的身份和职责,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其管理行为都发生重大作用。实践中,大量安全事故的引发,尽管表面看来是操作人员违规所致,但追根溯源却与管理者长期以来对违规操作视而不见、充耳不闻等不作为密切相关。然而,刑法典却并未将此类行为纳入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使管理行为在本罪的该当性上产生了漏洞,在打击和预防犯罪方面也造成了一些治标不治本的误区。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在罪状表述上并无区别,但1979年刑法对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在管理中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对管理行为的该当性规定不周延的漏洞。然而,1997年刑法中一般渎职犯罪的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从“国家工作人员”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意味着,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不履行职责的管理不作为,由于主体身份的不符,不能再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也许由于罪与非罪尺度的放宽,1997年刑法新增“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将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的部分管理不作为情况纳入其中,但由于立法的开放性不足,致使前述该当性漏洞依然存在。
  (二)新视角下的管理行为
  随着经济的发展,生产、作业中的安全管理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旧有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罪状表述上已不能适应惩罚和遏制犯罪的需要。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引下,从国家领导人到普通民众,都表现出对劳动者生命健康的高度重视。因此,生产、作业中的管理职责被提高到一个崭新的层面,需要通过法律来追究管理者违反这一职责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以从根本上来解决安全事故频发的问题。作为新时期的产物,《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革新,使得管理行为的该当性问题变得清晰明朗。
  旧视角下具有重大责任事故罪该当性的管理行为,即“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硬性”管理行为,在新视角下被独立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工人”被扩大为“强令他人”,处刑幅度也被加重,表明了刑法对“硬性”管理行为的惩罚力度有增无减,以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对生产安全的迫切需要。
  而非强制性指挥、不履行管理职责等“软性”管理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可以被概括吸收,成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生产、作业行为中的一类,为追究此类行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规定扩大了入罪范围,极大的体现了刑法欲从根本上打击整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决心,也为司法工作者解决了困扰多年的该当性漏洞问题。
  在笔者曾接触过的一个案例中,某国有单位管理人员黄某长期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为无物,多次允许工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单独作业,某日工人周某在单独违规作业中触发了死亡二人的爆炸事故。按照《刑法修正案(六)》规定,黄某的行为属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假设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前,在罪与非罪上就会出现完全不同的情况:首先,黄某系单位管理人员,没有实行“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操作行为;其次,黄某只是消极的不履行管理职责,并未“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所以不能满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该当性;并且,若按照1997年刑法规定,黄某的主体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要求,亦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因此对黄某应作无罪处理。实际上,黄某作为具有丰富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对安全事故危险的预见能力远远高于普通工人,毋庸质疑需要承担比普通工人更重的安全义务。黄某的“软性”管理行为给生产、作业安全留下一个巨大软肋,是诱发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若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违反了刑法保护法益的初衷。
  三、新的刑法修正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在修改后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硬性”管理行为被另定罪名,“软性”管理行为被吸收入罪,总体而言是扩大了打击范围,因此司法实践应结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变化,对诱发事故的管理行为按照新的刑事法律进行处罚,来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社会效果。
  (一)开拓追究刑事责任的视野
  无论是追究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硬性”管理行为还是“软性”管理行为,都要求在把握刑法新变化的基础上,以开阔的视野来进行司法工作。从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内容来看,绝大多数都属于命令性规范,也就是对生产、作业的安全保障和安全管理提出各种具体要求,这些具体要求就是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这些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通常以不作为方式出现的“软性”管理行为,在实践中应受到更多的关注。
  (二)克服打击面过大的弊端
  《刑法修正案(六)》的开放式立法固然使主体、行为的识别大大简化,但实践中的案例总是千差万别,单纯的套用概括性的法条极易产生打击面过大的司法弊端。“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因为法官把从自己头脑中一系列混杂概念中得出的谬误结论奉为合法的解释。”为克服这一弊端,除必须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外,还要注重对旧有司法经验的扬弃,合理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旧的司法经验可以对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提供丰富的感性认识,也有助于定罪量刑的合理化,避免因刑法条文的陡变而引发过多的社会震荡。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2]陈兴良.口授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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