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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网络著作权纠纷一直是国内知识产权届关注的热门话题。全国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包括中国电信、中国网通、雅虎、百度、土豆网、酷溜网等知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著作权人告上法庭,如何界定提供网络服务行为的合法性,既为用户提供广泛的网络资源,又避免卷入网络著作权纠纷,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意义重大。
一、网络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近几年来,我国有关网络著作权的相关立法逐步完善。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构成侵权的4种作为行为和2种不作为行为,4种作为侵权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第四条和第七条,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2种不作为侵权规定在第5条和第6条,其中,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第6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①下面就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加以具体分析。
二、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侵权风险分析及对策
根据提供网络服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提供链接服务和提供内容服务两种。提供链接服务又可以分为提供基础设施类链接和搜索链接,对于前者,是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来说,这种单纯的链接行为不会导致侵权责任,因为这类服务提供者服务对象的数量非常庞大,要求其一一甄别其服务对象是否涉嫌侵权十分困难,也不利于其网络服务活动的开展。相关的判例也支持了这一点。北京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海南省高院认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故对网络中上载或传播的具体信息内容并不知晓,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则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②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移动通信公司为网易公司提供网络信息传送的服务是技术性的和被动的,具体就是为接收网易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基础性的技术连接服务,实现从移动电话到互联网或者从互联网到移动电话的双向沟通。在提供该项网络信息的连接服务时,移动通信公司所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发布的,移动通信公司在接受和发送信息过程中,所传送的信息始终处于二进制编码状态,移动通信公司无法对其传送的信息内容进行遴选,也无法对其中的某一信息单独予以删除,且移动通信公司在向移动通信的客户和网络公司提供传送服务时,对具体的传送信息内容并不负有审查的责任,实际上亦无法进行审查,故在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③但是,如果网站的所有权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有,只是由其委托给其他运营商进行开发,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构成侵权,属于法律中所规定的应知情形,服务商应当承担责任。在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与北京某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网站的所有人系重庆网通公司,一般情况下,在该网站上发布信息或播放被点播的影视作品,应视为重庆网通公司所为。本案中,重庆网通公司将其网站下的视频点播系统交由博广公司具体运营,但博广公司具体运营该视频点播系统只是其与重庆网通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改变点播系统隶属于重庆网通公司名下的实质,也不能免除重庆网通公司对博广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管理责任,根据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负管理之责和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行为后果的法律原则,重庆网通公司和博广公司为在被告网站上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人和责任人。”④在这类案件中,对运营商的审查义务也具有较高的要求,在上述重庆的案例中,第二被告博广公司提出抗辩称:“被告网站上播放的涉案影片系从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引进,博广公司与金互动公司签订《宽频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时,金互动公司曾经向博广公司提供了部分节目(未包括涉案影片)的版权凭证复印件,因当时在金互动公司引进的节目量大,加之金互动公司曾明确表示所供片源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争议,就没有一一审查其著作权资料,博广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该抗辩法院未予采纳,法院认为:“博广公司在金互动公司引进涉案影片等影视作品时,虽曾要求金互动公司出具了部分影视作品的权利凭证复印件,但按照一个专业从事在网络上提供影视作品供他人下载点播的经营者的标准来衡量,其审查程度显然不足。”
搜索链接服务中产生的侵权问题近年来影响较大。百度、雅虎等多家著名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均卷入过侵权纠纷。在“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中,被告网站的音乐频道提供了大量免费网络音乐的深度链接,当用户在搜索框中输入查询关键词后,搜索结果就会以歌曲列表的形式出现。原告作为大量流行音乐的权利人,数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删除与原告录音制品有关的全部侵权链接。但是被告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仅删除了提供具体URL地址的链接,而未删除其他与列举录音制品有关的链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客观上参与和帮助了第三方网站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客观上,被告的参与和帮助指的是为侵权录音制品提供搜素链接,为其传播提供渠道和便利。在主观上,被告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收集和整理相关音乐信息的基础上,制作了系统的搜索结果和各种分类栏目、板块;作为向用户提供音乐服务并从中营利的专业性网站,被告对其行为的后果具有专业预见水平。尤其,在原告数次书面通知被告,其网站提供的所涉歌曲链接均为侵权性质之后,被告仍然仅删除了指明URL地址的链接,而未删除与涉案歌曲相关的其他侵权链接,怠于履行注意义务、放任侵权结果发生的主观过错明显。”⑤本案中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败诉。但在环球、华纳、百代等7家国际知名唱片公司诉百度的因提供MP3下载而涉讼的案件中,同样是控告百度网站未经许可,从事大量歌曲在线播放和下载任务。审理该案的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度提供的MP3搜索引擎服务,由于搜索的内容来源于上载音频数据格式文件的网站,并受控于上载作品的网站,因此,搜索引擎本身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并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本案中权利人败诉。⑥上述两案在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但仔细比较两案,其区别在于,前者对于其搜素的结果进行了编辑、整理,提供了“榜单”这样明确的链接指向,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家知名的专业性网站,应当知道这些链接所指向的网站上的歌曲是侵权的,在客观上符合法律中所规定的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后者情况则有不同,用户是通过搜素引擎的空白搜索框输入想要查找的歌曲或歌手名称来获得相关的链接,虽然这些链接有可能是侵权的链接,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可能过滤掉所有的侵权链接,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的去发现侵权行为并予以处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无疑过于沉重,法院在审判中也关注到了这一点,认为被告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侵权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因而不构成侵权。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在编辑、整理其链接时,要承担更多的审查义务,是法院判定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必要条件。
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风险分析及对策
内容服务目前主要涉及的是各种视频网站。它主要包括三类,一类类似BBS一样不对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任何审查并决定是否发布,也不对上传的内容进行任何编辑,而是允许用户自由的上传视频,而且被上传的视频自动粘贴在网页上供其他用户在线欣赏或下载,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类是网站设有专门的审查组,对上传的视频进行事前审查,然后经选择、编辑后再与发布,如果构成侵权,该视频网站应承担直接的责任;第三类是对视频进行了一些分栏目的管理,由用户自由选择上传,网站只进行日常的维护。这类网站如果出现侵权内容,需要结合相关事实认定服务者客观上是否存在帮助或教唆侵权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中影集团诉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电影《赤壁》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享有《赤壁》的著作权,被告作为酷溜网的经营者,对用户上传的内容是否侵权应进行相应的审查。原告曾致函被告申明其权利,要求被告对该片内容予以注意,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被告在此后虽然进行了一定的处理,但在该片热映期间,仍然在其经营的酷溜网上保留该片内容,并因此获得了收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酷溜网即因为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败诉。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除了看是否尽到“通知后删除的义务”,还要看该视频是否存在显而易见的侵权情况,但该服务商却视而不见。比如视频网站大多有热门视频排行榜,如果某个热播的电影连续在排行榜上存在,而网站在日常维护中也必然了解该情况,从一般常识上讲,权利人不可能会允许个人将其电影免费上传至网络,上传该电影必然属于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主张其不知是侵权作品,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网络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近几年来,我国有关网络著作权的相关立法逐步完善。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构成侵权的4种作为行为和2种不作为行为,4种作为侵权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第四条和第七条,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2种不作为侵权规定在第5条和第6条,其中,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第6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①下面就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加以具体分析。
二、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侵权风险分析及对策
根据提供网络服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提供链接服务和提供内容服务两种。提供链接服务又可以分为提供基础设施类链接和搜索链接,对于前者,是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来说,这种单纯的链接行为不会导致侵权责任,因为这类服务提供者服务对象的数量非常庞大,要求其一一甄别其服务对象是否涉嫌侵权十分困难,也不利于其网络服务活动的开展。相关的判例也支持了这一点。北京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海南省高院认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故对网络中上载或传播的具体信息内容并不知晓,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则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②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移动通信公司为网易公司提供网络信息传送的服务是技术性的和被动的,具体就是为接收网易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基础性的技术连接服务,实现从移动电话到互联网或者从互联网到移动电话的双向沟通。在提供该项网络信息的连接服务时,移动通信公司所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发布的,移动通信公司在接受和发送信息过程中,所传送的信息始终处于二进制编码状态,移动通信公司无法对其传送的信息内容进行遴选,也无法对其中的某一信息单独予以删除,且移动通信公司在向移动通信的客户和网络公司提供传送服务时,对具体的传送信息内容并不负有审查的责任,实际上亦无法进行审查,故在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③但是,如果网站的所有权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有,只是由其委托给其他运营商进行开发,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构成侵权,属于法律中所规定的应知情形,服务商应当承担责任。在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与北京某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网站的所有人系重庆网通公司,一般情况下,在该网站上发布信息或播放被点播的影视作品,应视为重庆网通公司所为。本案中,重庆网通公司将其网站下的视频点播系统交由博广公司具体运营,但博广公司具体运营该视频点播系统只是其与重庆网通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改变点播系统隶属于重庆网通公司名下的实质,也不能免除重庆网通公司对博广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管理责任,根据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负管理之责和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行为后果的法律原则,重庆网通公司和博广公司为在被告网站上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人和责任人。”④在这类案件中,对运营商的审查义务也具有较高的要求,在上述重庆的案例中,第二被告博广公司提出抗辩称:“被告网站上播放的涉案影片系从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引进,博广公司与金互动公司签订《宽频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时,金互动公司曾经向博广公司提供了部分节目(未包括涉案影片)的版权凭证复印件,因当时在金互动公司引进的节目量大,加之金互动公司曾明确表示所供片源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争议,就没有一一审查其著作权资料,博广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该抗辩法院未予采纳,法院认为:“博广公司在金互动公司引进涉案影片等影视作品时,虽曾要求金互动公司出具了部分影视作品的权利凭证复印件,但按照一个专业从事在网络上提供影视作品供他人下载点播的经营者的标准来衡量,其审查程度显然不足。”
搜索链接服务中产生的侵权问题近年来影响较大。百度、雅虎等多家著名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均卷入过侵权纠纷。在“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中,被告网站的音乐频道提供了大量免费网络音乐的深度链接,当用户在搜索框中输入查询关键词后,搜索结果就会以歌曲列表的形式出现。原告作为大量流行音乐的权利人,数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删除与原告录音制品有关的全部侵权链接。但是被告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仅删除了提供具体URL地址的链接,而未删除其他与列举录音制品有关的链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客观上参与和帮助了第三方网站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客观上,被告的参与和帮助指的是为侵权录音制品提供搜素链接,为其传播提供渠道和便利。在主观上,被告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收集和整理相关音乐信息的基础上,制作了系统的搜索结果和各种分类栏目、板块;作为向用户提供音乐服务并从中营利的专业性网站,被告对其行为的后果具有专业预见水平。尤其,在原告数次书面通知被告,其网站提供的所涉歌曲链接均为侵权性质之后,被告仍然仅删除了指明URL地址的链接,而未删除与涉案歌曲相关的其他侵权链接,怠于履行注意义务、放任侵权结果发生的主观过错明显。”⑤本案中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败诉。但在环球、华纳、百代等7家国际知名唱片公司诉百度的因提供MP3下载而涉讼的案件中,同样是控告百度网站未经许可,从事大量歌曲在线播放和下载任务。审理该案的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度提供的MP3搜索引擎服务,由于搜索的内容来源于上载音频数据格式文件的网站,并受控于上载作品的网站,因此,搜索引擎本身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并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本案中权利人败诉。⑥上述两案在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但仔细比较两案,其区别在于,前者对于其搜素的结果进行了编辑、整理,提供了“榜单”这样明确的链接指向,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家知名的专业性网站,应当知道这些链接所指向的网站上的歌曲是侵权的,在客观上符合法律中所规定的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后者情况则有不同,用户是通过搜素引擎的空白搜索框输入想要查找的歌曲或歌手名称来获得相关的链接,虽然这些链接有可能是侵权的链接,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可能过滤掉所有的侵权链接,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的去发现侵权行为并予以处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无疑过于沉重,法院在审判中也关注到了这一点,认为被告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侵权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因而不构成侵权。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在编辑、整理其链接时,要承担更多的审查义务,是法院判定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必要条件。
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风险分析及对策
内容服务目前主要涉及的是各种视频网站。它主要包括三类,一类类似BBS一样不对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任何审查并决定是否发布,也不对上传的内容进行任何编辑,而是允许用户自由的上传视频,而且被上传的视频自动粘贴在网页上供其他用户在线欣赏或下载,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类是网站设有专门的审查组,对上传的视频进行事前审查,然后经选择、编辑后再与发布,如果构成侵权,该视频网站应承担直接的责任;第三类是对视频进行了一些分栏目的管理,由用户自由选择上传,网站只进行日常的维护。这类网站如果出现侵权内容,需要结合相关事实认定服务者客观上是否存在帮助或教唆侵权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中影集团诉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电影《赤壁》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享有《赤壁》的著作权,被告作为酷溜网的经营者,对用户上传的内容是否侵权应进行相应的审查。原告曾致函被告申明其权利,要求被告对该片内容予以注意,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被告在此后虽然进行了一定的处理,但在该片热映期间,仍然在其经营的酷溜网上保留该片内容,并因此获得了收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酷溜网即因为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败诉。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除了看是否尽到“通知后删除的义务”,还要看该视频是否存在显而易见的侵权情况,但该服务商却视而不见。比如视频网站大多有热门视频排行榜,如果某个热播的电影连续在排行榜上存在,而网站在日常维护中也必然了解该情况,从一般常识上讲,权利人不可能会允许个人将其电影免费上传至网络,上传该电影必然属于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主张其不知是侵权作品,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