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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12日,郭金龙市长签署市政府第216号令,公布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文重点解读《办法》的适用范围、核心内容以及主要法律制度设计。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因此,它的适用范围是北京全市的行政区域内。《办法》调整的事项是:通过管道系统有偿提供和使用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单位为生产生活自用自管、非社会经营行为的供热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规范的范围;城乡居民各种形式的分户自采暖,如:壁挂炉、电采暖等也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规范的对象。
二、《办法》最核心的内容
《办法》最核心的内容是突出供热保障。在《办法》的法律制度设计中无处不体现着保障、无处不是为着保障。归结起来是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全市安全稳定供热,二是保障供热事业和谐持续发展。这是《办法》的核心,也是所有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供热保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首先,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需求,集中供热自身的系统性、公共性、基础性特征决定了城乡供热具有保障性;其次,供热单位行为自律、通过合同确立供热采暖关系、政府依法监管是落实保障责任的主要途径;第三,树立“保障供暖,人人有责”的理念,是供热保障性所体现的中心思想,也是构建安全、科学、和谐供暖的关键。
三、《办法》的主要法律制度设计
(一)为规范供热行为,保障安全供热,规定了供热单位备案与退出经营的制度
1.关于供热单位备案。《办法》规定在本市从事经营性供热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供热单位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2.关于供热单位退出经营。《办法》规定: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退出或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在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原承担的供热保障相关事宜作出妥善的安排,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3.关于供热应急接管。《办法》规定: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二)为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维护供用热双方权益,规定了采暖用户、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分则部分,专门制定了关于“供用热力合同”的民事法律规范,至此供暖关系正式纳入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应当通过民事法律来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办法》规定: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是指:供热单位仍要按要求向用户供热,用户仍要按时、足额交纳采暖费。
为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公平维护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减少交易纠纷,市工商局、市市政市容委制定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并从2010年4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正式推行。
(三)为保证供热采暖质量,规定了本市法定采暖期和住宅用户采暖室内温度要求
《办法》规定:本市的法定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市市政市容委、市气象局正在制定根据气象信息调整供暖期的响应程序,并使之制度化,纳入常态管理。
《办法》对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采暖温度标准提出了原则要求,即: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
(四)规定了解决采暖温度争议的调处机制
当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之间就采暖温度产生争议时,为公正、公平地解决争议,《办法》规定了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均可以任意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温。第三方测温机构的检测报告作为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维护自身权益的依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市政市容委已经制定了采暖用户室温检测的办法。
为督促供热单位切实做好用户服务工作,《办法》还要求供热单位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同时也规定了用户对此应当予以配合,即: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的签字。
(五)规定了有条件限制的采暖停热协商制度
《办法》中明确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北京市的城乡供热采暖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性,各级政府对城乡居民供热采暖从政策到资金上都给予了极大的扶持。现行的采暖收费价格也是基于不增加采暖用户的负担而制定的。就采暖用户而言,选择了集中供热的方式进行采暖,就应当在享受供暖服务的同时,履行相应的采暖义务,包括按时交纳采暖费。
随着人们居住条件的改善,一些采暖用户有了多处住房,还有一些用户因各种原因在采暖期内并不需要供暖,这些用户提出了暂停供热的要求。目前随着供热技术的发展,在住宅建筑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上可以实现分户独立控制,即可以对单个用户采取暂停供热措施。但是根据传热学的基本理论,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因为“凡有温差,就有热量自发地由高温物体传到低温物体”。也就是说,即使对一套房屋停热后,热量还是会通过四邻的墙体、楼板向该房屋进行传热,这就是户间传热。单个用户停热后,相邻用户要保持室温达标势必增加热能消耗,同时,原有供热设施及供热负荷的配备并不因单个用户要求停热而减少。因此,为保障多数用户的利益,确保共用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体现公平,《办法》对单个用户要求停止供热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一是用户的采暖设施须为分户独立的系统型式;二是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三是与供热单位就交纳基本费用协商一致。《办法》还规定,停热措施由供热单位实施。这一制度设计也符合《物权法》中“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规定。
(责任编辑:文雪峰)
简讯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宣传工作方案列出宣传重点
近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宣传工作方案公布,列出了《办法》宣传的重点:
(一)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保障供热是各级政府、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的共同责任。
(二)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确定平等的民事关系,清晰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的共同义务。
(三)供热单位实行收费和服务到户,以人为本,诚信经营。
(四)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推进供热节能减排。
(五)遵章守法,正确使用、维护和管理供热采暖设施,保障公共利益和安全。
本文重点解读《办法》的适用范围、核心内容以及主要法律制度设计。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因此,它的适用范围是北京全市的行政区域内。《办法》调整的事项是:通过管道系统有偿提供和使用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单位为生产生活自用自管、非社会经营行为的供热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规范的范围;城乡居民各种形式的分户自采暖,如:壁挂炉、电采暖等也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规范的对象。
二、《办法》最核心的内容
《办法》最核心的内容是突出供热保障。在《办法》的法律制度设计中无处不体现着保障、无处不是为着保障。归结起来是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全市安全稳定供热,二是保障供热事业和谐持续发展。这是《办法》的核心,也是所有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供热保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首先,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需求,集中供热自身的系统性、公共性、基础性特征决定了城乡供热具有保障性;其次,供热单位行为自律、通过合同确立供热采暖关系、政府依法监管是落实保障责任的主要途径;第三,树立“保障供暖,人人有责”的理念,是供热保障性所体现的中心思想,也是构建安全、科学、和谐供暖的关键。
三、《办法》的主要法律制度设计
(一)为规范供热行为,保障安全供热,规定了供热单位备案与退出经营的制度
1.关于供热单位备案。《办法》规定在本市从事经营性供热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供热单位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2.关于供热单位退出经营。《办法》规定: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退出或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在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原承担的供热保障相关事宜作出妥善的安排,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3.关于供热应急接管。《办法》规定: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二)为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维护供用热双方权益,规定了采暖用户、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分则部分,专门制定了关于“供用热力合同”的民事法律规范,至此供暖关系正式纳入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应当通过民事法律来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办法》规定: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是指:供热单位仍要按要求向用户供热,用户仍要按时、足额交纳采暖费。
为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公平维护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减少交易纠纷,市工商局、市市政市容委制定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并从2010年4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正式推行。
(三)为保证供热采暖质量,规定了本市法定采暖期和住宅用户采暖室内温度要求
《办法》规定:本市的法定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市市政市容委、市气象局正在制定根据气象信息调整供暖期的响应程序,并使之制度化,纳入常态管理。
《办法》对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采暖温度标准提出了原则要求,即: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
(四)规定了解决采暖温度争议的调处机制
当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之间就采暖温度产生争议时,为公正、公平地解决争议,《办法》规定了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均可以任意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温。第三方测温机构的检测报告作为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维护自身权益的依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市政市容委已经制定了采暖用户室温检测的办法。
为督促供热单位切实做好用户服务工作,《办法》还要求供热单位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同时也规定了用户对此应当予以配合,即: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的签字。
(五)规定了有条件限制的采暖停热协商制度
《办法》中明确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北京市的城乡供热采暖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性,各级政府对城乡居民供热采暖从政策到资金上都给予了极大的扶持。现行的采暖收费价格也是基于不增加采暖用户的负担而制定的。就采暖用户而言,选择了集中供热的方式进行采暖,就应当在享受供暖服务的同时,履行相应的采暖义务,包括按时交纳采暖费。
随着人们居住条件的改善,一些采暖用户有了多处住房,还有一些用户因各种原因在采暖期内并不需要供暖,这些用户提出了暂停供热的要求。目前随着供热技术的发展,在住宅建筑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上可以实现分户独立控制,即可以对单个用户采取暂停供热措施。但是根据传热学的基本理论,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因为“凡有温差,就有热量自发地由高温物体传到低温物体”。也就是说,即使对一套房屋停热后,热量还是会通过四邻的墙体、楼板向该房屋进行传热,这就是户间传热。单个用户停热后,相邻用户要保持室温达标势必增加热能消耗,同时,原有供热设施及供热负荷的配备并不因单个用户要求停热而减少。因此,为保障多数用户的利益,确保共用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体现公平,《办法》对单个用户要求停止供热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一是用户的采暖设施须为分户独立的系统型式;二是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三是与供热单位就交纳基本费用协商一致。《办法》还规定,停热措施由供热单位实施。这一制度设计也符合《物权法》中“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规定。
(责任编辑:文雪峰)
简讯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宣传工作方案列出宣传重点
近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宣传工作方案公布,列出了《办法》宣传的重点:
(一)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保障供热是各级政府、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的共同责任。
(二)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确定平等的民事关系,清晰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的共同义务。
(三)供热单位实行收费和服务到户,以人为本,诚信经营。
(四)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推进供热节能减排。
(五)遵章守法,正确使用、维护和管理供热采暖设施,保障公共利益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