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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2014 年开始,P2P平台开始大力开拓网贷在校园中的市场,校园贷款在互联网金融的潮流下应运而生。校园贷一方面切实的解决家庭困难学生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又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产生犯罪的风险。2017年《中国银监会、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要加大刑法对于违法校园贷的打击力度,进而整顿校园贷乱象,保护学生的人身财产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然而“被害人承诺”是违法行为的阻却事由,具有使犯罪行为出罪的效果。学生在校园贷平台进行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直接影响着刑法惩罚犯罪保护法益的功能的实现,决定着违法校园贷是否能否受到刑事制裁。只有在满足被害人承诺有效的主客观条件,排除有效的限制因素,结合社会实践的需求,谨慎的认定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才能够达到刑法规制校园贷平台的目的。
关键词:校园贷;被害人承诺;有效要件;意志自由;承诺撤回
一、问题的提出
从2014 年开始,P2P平台开始大力开拓网贷在校园中的市场,并且开发了许多校园贷款app。这些app具有门槛低、容易操作的特点,学生只需要完成上传个人信息并填写借款需求的操作,即可获得一笔数目可观的贷款。校园贷平台起初以零担保、零抵押吸引学生,后来乱象愈演愈烈,甚至演变成了裸照贷款等等。有些校园贷款平台进行洗钱欺诈等非法活动,学生们不知不觉参与其中。还有学生因为尝到校园贷款的甜头,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和冲动消费的欲望而变本加厉,最后还不起贷款,裸照视频被校园贷平台流出,导致许许多多跳楼自尽惨案的发生。
校园贷款在互联网金融的潮流下应运而生,但具有其双面性,一方面切实的解决一些学生家庭困难有资金支持需求的问题,另一方面又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产生犯罪的风险。2017年《中国银监会、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现阶段,一律暂停网贷机构开展在校大学生网贷业务,逐步消化存量业务......对涉嫌恶意欺诈、暴力催收、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校园贷需在在民商法领域进行规制的同时,严重的也引发了刑法领域的讨论。其中“裸贷”产生的被害人承诺尤其是引发争议的一个问题。
被害人承诺指的是被害人在自己能支配的范围内对侵害做出的允诺,即当被害人同意他人对自己加害时,施害者不构成犯罪。学界有人认为校园贷中诸如裸贷合同的情形属于被害人承诺,双方不负刑事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放贷人以公开裸照来威胁借款人是涉嫌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而被害人承诺只适用于对被害人承诺的法益有处分权的情形。正是因为有这样的争议存在,使得针对在校园贷中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研究是有必要的,即有效的被害人承诺可以阻却违法性,而缺乏有效要件,被害人承诺的刑法效果也不能得以实现。
二、校园贷中被害人承诺生效与有效之区分
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并不产生阻却犯罪的结果,因为被害人承诺产生作用要经历成立、生效以及有效的过程。被害人作出承诺表示他人可以做出对损害自身权益的侵害行为,即可认为被害人承诺已经成立。但是承诺成立仅仅表明了承诺的存在,而是否能够当然发生阻却违法的效果还要看是否生效或有效。
被害人承诺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一种,这是对被害人承诺的性质是从价值判断角度上来解释的。如果我们只是单纯的考察承诺行为本身,并不进行所谓的价值判断,就可以进行认定被害人承诺是否成立。往往价值判断需要涉及到主客观因素和限制因素,而因为承诺的成立只要求被害人作出承诺,即承诺的存在。而承诺的生效则指的是,在被害人承诺业已成立的基础上,产生一定阻却违法的效果。在被害人承诺生效之后,相比于没有承诺,权益侵害的行为人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将会受到减免。而减免的程度取决于被害人承诺所达到的完备程度,即对违法进行阻却下的效果。所以,由于效果的不同使得逻辑上被害人承诺成立一会产生不同的阶段和状态。也就是说,以被害人承诺的成立为基础,考虑到各种要件的完备性,可将被害人承诺区分为生效和有效,进而产生不同程度的法律效果。而本文所讨论的则是被害人承诺的有效,即在成立之后要件齐备产生完全阻却违法行为的效果。
针对近年来乱象丛生的校园贷问题,需要厘清被害人承诺的成立与有效,才能从实质上理解校园贷违法行为的可罚性,进而在刑法上对严重的校园贷犯罪行为进行制裁。首先,被害人承诺的成立表现在学生接受校园贷平台提出的不能偿还不利后果承担的条件。其次,被害人承诺的生效和有效则表现在学生的承诺行为多大程度的阻却校园贷平台的违法行为,通过细化主体、主观方面等来明确校园贷被害人承诺的有效要件。
三、校园贷中被害人承诺的有效要件
(一)被害人承诺主体的承诺能力
当被害人承诺有效时,会产生阻却犯罪的效果,使得本来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失去受到刑事制裁的基础。所以,被害人只有以谨慎的态度做出承诺,才能避免让其自身陷入被不法侵害的风险。所以类比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第一步需要确保承诺人具备承诺的能力,即承诺人主体适格。因为在我国刑法的条文中并未具体直接的规定被害人承诺的制度,所以对被害人承诺主体的承诺能力要求也即没有明确的依据,故可以参照适用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制度来推知被害人承诺能力的认定。
刑事责任能力主要考察行为人以下三个方面:①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行为的性质,②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行为刑事违法性的可能性,③行为人是否具有承担犯罪不利后果的能力。总结来看,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涉及到的是行为人的生理和心理承受能力,表现于外就是从行为人的年龄以及智力水平来判断的。类比到被害人的承诺能力,也可以通过年龄和智力水平來进行约束。由于校园贷的申请人往往是大学生群体,故在年龄上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精神状况也通常表现为正常。也就是说,年龄和智力水平虽是判断主体承诺能力的标准,但结合现实情况下大学生因为并不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都具有对处分自己的法益作出承诺的能力。故在承诺能力上,校园贷款中承诺主体具有承诺的能力。 (二)被害人承诺的主观方面
1.对承诺内容的真实认识:
判断承诺主体是否对自己承诺的内容真实,就是要考虑其是否对承诺的内容、性质、范围、后果等进行充分的理解。因为被害人承诺的效果通常是不法行为免于受到制裁并导致承诺者自身受到损害,所以被害人做出承诺的时候一定要切饱被害人能够充分理解承诺内容的真实和明确,以及自己即将承担的于己不利的损害结果。
大学生是特殊的主体,在校生并没有正常的经济来源,也就相应的不具备贷款偿还的能力。借贷平台明知大学生群体的特点,利用有些大學生的对于奢侈品的追逐或者攀比心态引发的购物欲望的增强,仍对他们试试放贷业务,从而提高自己的利益。大学生借校园贷的门槛相对较低,往往审核流程形同虚设,有些仅仅需要学生证身份证就能借到可观数额的贷款。另外,有一些违法平台以“裸贷”的形式向大学生提供贷款,在学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公布用于抵押的私密照片和视频或者“肉偿还款”。
基于上述情形,在校园贷中易产生的承诺认识错误即是通过“欺诈”使学生承诺人对自己的权利产生的错误处分。在普通的几乎无门槛的校园贷中,网贷平台并未预先通知债务催收手段,但是在学生不能偿还贷款后采取过分的催收手段比如疯狂拨打电话发送信息、私下联系通知家长和亲属、私下联系接触朋友老师、提出警告甚至发律师函进行恐吓、或直接去学校找学生并在学校张贴学生欠款等,要求学生尽快还钱。因为学生并未预先知道债务催收手段带来的不利后果,相信校园贷平台只是单纯提供低门槛的借贷服务,而进行承诺,导致将自己的人格尊严和个人信息安全陷入危险之中。然而,在较为严重的“裸贷”当中,承诺人因为相信自己可以偿还贷款,而将自己的隐私置于网贷平台的控制当中,明知校园贷平台违法取得学生的裸体照片或视频甚至肉偿,仍然将自身的利益弃于不顾,在这种情形下,则不能认为校园贷平台涉嫌欺诈,承诺人对承诺内容具有真实的认识。
2.承诺意志的自由:
被害人承诺是种为了维护被害人的自主权的制度,所以被害人承诺的意志自由是一个极其重要的主观要件。一般来说承诺意志的不自由来源于行为的胁迫。通常胁迫的行为方式为,通过对他人精神或身体进行足以压制反抗的力量,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行为,从而使其做出违背自身意志的于己不利的承诺。
在校园贷当中,学生通过网络或手机app与校园贷平台签订借贷合同,所以并不存在身体上的无法反抗;而在精神上,学生有自主选择是否贷款,是否为无法偿还贷款承担利息或其他不利后果做出承认的意志自由。故在校园贷款中往往不存在意志不自由即胁迫产生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
3.违法行为人对承诺的认识真实性:
在刑法上,涉及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分为两种:①被害人在侵害发生之前就已经做先出承诺,但侵害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这种承诺的存在还是实施了侵害行为;②被害人没有做出承诺,但侵害行为人误以为有承诺进而实施侵害行为。第一种情况下,因为承诺人实质上已经做出承诺,处分了自己的权益,所以尽管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承诺,仍然可认定被害人已经承诺;第二种情况下,因为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已经做出承诺,所以他的不法侵害并不是出于主观故意,至少从法益侵害性上看是出于过失的。[1]
如果学生已经完全理解自己借贷的内容性质以及后果,并同意与校园贷平台签订借贷合同,那么可以推定平台对于学生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没有认识错误。
(三)被害人承诺的表示行为
承诺的做出必须以明确的外在表示为有效的前提。虽然在民法上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做出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刑法保护的法益民法不同,被害人承诺涉及承诺人的权利的严重性侵害,所以如果没有明确的表示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做出了承诺。
一般情况下,学生会通过提供信息申请贷款的方式与校园贷平台建立借贷关系,表示同意接受承担后果的意思。但是在某些违法放贷使用多种泄露信息甚至暴力方式催债或者阻碍学生行使对不利后果知情权的情形下,被害人并不存在对这些不利后果的明示承诺。从情理上看,不会有学生会对于对于自己的诸多隐私和名誉权益受损持“希望”的直接故意。因为缺乏对处分权利将产生效果的认识,所以也不可能对无认识的对象进行明示承诺,所以这种情形下也不产生被害人承诺的表示行为。
四、限制校园贷中被害人承诺的因素
(一)被害人承诺的法益种类
被害人承诺虽然可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并不是所有法益被害人都可以进行处分,被害人并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权益。一些校园贷会让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裸体拍摄,在将来学生不能偿还贷款时一次作为要挟学生的筹码,而许多现实案例中,学生对此是清楚的,更有甚者还在签订借贷合同的时候承诺给校园贷平台可将他的照片等其他个人信息用于任何用途。对于淫秽类犯罪,由于行为人不仅侵害个人权益,还侵犯会管理秩序,超出个人享有处分权限的法益,所以不能够进行被害人承诺。但是校园贷背景下,校园贷平台侵犯的学生的法益属于个人法益的范围,那么此时是否也能够通过被害人承诺作为行为人的违法阻却事由呢?
一般说来,被害人可以承诺的法益包括财产权、自由权,有时也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甚至性权利;而不允许被害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包括重大健康权、生命权。但是在校园贷当中,放贷平台实际是一个先诱骗再胁迫最后进行侵权的过程。刑法的价值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了保证校园P2P平台的良性的发展也必须要厘清其侵害法益的实质所在。大学生的承诺并不是一个希望将自身的名誉与隐私置于他人控制的行为。通过要挟暴力等方式逼学生还贷的方式,尤其裸贷,是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学生承诺拍摄裸照甚至肉偿更是公序良俗所不能容忍的。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标的物作为抵押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在这里表现为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法益侵害作为被害人承诺也不应当是有效的。
(二)被害人承诺的时间 被害人承诺的时间指的是,被害人作出有效的承诺发生的时间。而这一时间往往对被害人承诺的效力产生极大的影响。理论上,针对此种争议持有一下几种观点:承诺只需要在结果发生之时出现就可以;必须先有被害人承诺,行为人才可实施侵害行为;通说则认为,承诺最晚在侵害行为做出时存在,在侵害实施完毕之后被害人再做出的承诺属于事后和解,并不具有违法阻却性。所以,被害人承诺时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后承诺是否有效。事实上,我们所说的事后承诺属于事后宽恕行为,相比于被害人承诺,事后宽恕并不能否定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也并没有阻却犯罪的刑法效果。
此外,承诺的撤回也是限制别害人承诺有效性的条件之一。被害人承诺是否持续决定了承诺人的是否具有坚定的承诺意志。从民法上看,赠与行为是可以撤销的行为。我们适用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推及到刑法上,比赠与行为更处分承诺人自身权益的被害人承诺更应该享有撤回权。这也是承诺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对于被害人承诺撤回的时间,理论上认为,承诺人无论何时行使撤回权,都可以产生撤回承诺的效果,撤回行为并不受时间的限制。被害人一旦行使了撤回承诺的权利,他曾做出承诺法益就应当再次受到刑法的保护,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就并不能夠被阻却。但是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因为如此看来,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承诺的滥用,其违法阻却性形同虚设,造成对于行为人的不公平对待。侵害行为人因为得到得承诺才实行了侵害行为,但在他实施侵害行为之后,被害人的突然反悔,是他重新构成犯罪。那么对于行为人来说,他并没有预期承诺人反悔的可能性,因此入罪实属无辜。所以,被害人虽然对其承诺享有撤回权,但行使撤回权至少不能晚于侵害行为进行时。
将视角放回在校园贷款上,往往学生对于自身利益受损的承诺都是在签订借贷合同之前做出的,很少存在事后宽恕的情形。从整个贷款流程来看,发放校园贷款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可以简要概括为:校园贷平台列明侵害后果--借款学生进行被害人承诺--校园贷平台实施侵害行为--借款学生受到损害结果。一旦校园贷平台审核通过发放了贷款,相当于履行了其借贷合同义务,学生收到申请的贷款后不履行偿还义务将会导致预期的承诺侵害行为的发生。按照前述分析,学生可以侵害行为结束之前寻求救济,撤回承诺行为。而被害人的承诺通常是获得贷款金额的筹码,也就是借贷合同的担保物。学生通过被害人承诺来换取校园贷平台为其发放贷款的信任,那么学生想要撤回承诺需要提供能代替被害人承诺作为校园贷平台可信任的担保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也就是说,学生享有被害人承诺撤回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也受到时间的限制。
五、有效被害人承诺的效果
从上述构成要件以及限制条件可知,影响校园贷款中被害人承诺有效性的争议点主要有三:一是校园贷平台是否事先保障借款大学生对于不偿还贷款后果的知情权;二是被害人承诺可任由行为人侵害的法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三是大学生能否在侵害结束前通过其他替代担保或者偿还贷款的方式撤回被害人承诺。如果在保证大学生对后果知情,后果不违背公序良俗,且被害人承诺未被撤回的情况下,被害人承诺有效。大学生应当为自己做出的被害人承诺负责,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得到阻却。
然而有效的被害人承诺可以减轻校园贷款平台的责任,但并不能据此而免除一切处罚。从层出不穷的新闻报道看,校园贷存在很多乱象,甚至让学生们谈之色变。高利息、暴力催收等等已经成为校园贷的代名词,这给校园贷的正常发展造成了极大困扰。[2]因此,如果希望把校园贷款打造成真正帮助贫困学生的网络金融服务活动,就必须要对乱象加强打击,对犯罪行为严惩不怠,这是法的社会性的体现,是学理与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应用。在我国庞大的法律体系当中,刑法是惩罚犯罪保护法益的后盾,更是法最后一道防线。要想整治校园借贷平台的乱象,从根本上彻底改变和纠正不良风气对于学生的荼毒,对其进行严厉的刑法打击是非常必要的。
另外,从实施侵害行为人的角度,校园贷款平台与学生之间的地位有极大的不平衡型。校园贷平台相对于学生具有很强的优势地位,一方面贷款的利率往往是极高的,平台是极大利益的获得者;另一方面校园贷款平台一般会处于风险控制和支配者的地位,一旦学生不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便可能将其私密的个人信息进行传播,而这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在刑法上是可追责的。张明楷教授认为: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不是责任领域的问题,只是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层面的问题。[3]从教授的观点来看,对于其构成要件符合性,因为校园贷款平台在传播学生个人信息时候具有故意的过错,产生了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害的后果,且该后果与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客观层面上完全符合犯罪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因为被害人有自主决定权就认定被害人自陷风险,也更不能认定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其自己造成的;对于其违法性层面,不存在法益之间价值的比较,即放弃较低价值利益而保护价值更优越的利益,所以适用违法阻却事由时应当更加谨慎,以被害人承诺出罪应当更严格。
六、结语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对何种犯罪给予处罚也是刑法中的基本问题。P2P在校园贷上发展是金融创新的成果,也为解决贫困学生的资金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然而校园贷平台乱象也为校园生活秩序以及学生本身的生活和权利带来巨大的冲击和伤害,这时需要发挥刑法最后的保障力量来填补民法与行政法对校园贷乱象惩罚与规制的力不从心。而从刑法视角来看,被害人承诺成为值得讨论的方面,因为学生做出被害人承诺很可能产生阻却校园贷平台违法行为的事由,产生出罪的效果。在实践上,往往对被害人承诺的适用较为严格谨慎,只有满足了严格的有效要件,符合社会性的期待,才能够阻止校园贷平台违法行为入罪。当然刑法上的规制之外,政府、行业、高校、家庭和社会多方主体也应当行动起来,才能从根源上消除违法校园贷行为,创造良好的金融秩序和美好的校园生活。
参考文献
[1]车浩:《过失犯中的被害人同意与被害人自陷风险》[J],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72-96。
[2]李永升、李 晓:《“校园贷”侵犯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刑法规制》[J],载《政治与法律研究》,2019年第1期:63-70。
[3]张明楷:《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J],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171-190。
作者简介:于安琪,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19级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校园贷;被害人承诺;有效要件;意志自由;承诺撤回
一、问题的提出
从2014 年开始,P2P平台开始大力开拓网贷在校园中的市场,并且开发了许多校园贷款app。这些app具有门槛低、容易操作的特点,学生只需要完成上传个人信息并填写借款需求的操作,即可获得一笔数目可观的贷款。校园贷平台起初以零担保、零抵押吸引学生,后来乱象愈演愈烈,甚至演变成了裸照贷款等等。有些校园贷款平台进行洗钱欺诈等非法活动,学生们不知不觉参与其中。还有学生因为尝到校园贷款的甜头,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和冲动消费的欲望而变本加厉,最后还不起贷款,裸照视频被校园贷平台流出,导致许许多多跳楼自尽惨案的发生。
校园贷款在互联网金融的潮流下应运而生,但具有其双面性,一方面切实的解决一些学生家庭困难有资金支持需求的问题,另一方面又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产生犯罪的风险。2017年《中国银监会、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现阶段,一律暂停网贷机构开展在校大学生网贷业务,逐步消化存量业务......对涉嫌恶意欺诈、暴力催收、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校园贷需在在民商法领域进行规制的同时,严重的也引发了刑法领域的讨论。其中“裸贷”产生的被害人承诺尤其是引发争议的一个问题。
被害人承诺指的是被害人在自己能支配的范围内对侵害做出的允诺,即当被害人同意他人对自己加害时,施害者不构成犯罪。学界有人认为校园贷中诸如裸贷合同的情形属于被害人承诺,双方不负刑事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放贷人以公开裸照来威胁借款人是涉嫌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而被害人承诺只适用于对被害人承诺的法益有处分权的情形。正是因为有这样的争议存在,使得针对在校园贷中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研究是有必要的,即有效的被害人承诺可以阻却违法性,而缺乏有效要件,被害人承诺的刑法效果也不能得以实现。
二、校园贷中被害人承诺生效与有效之区分
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并不产生阻却犯罪的结果,因为被害人承诺产生作用要经历成立、生效以及有效的过程。被害人作出承诺表示他人可以做出对损害自身权益的侵害行为,即可认为被害人承诺已经成立。但是承诺成立仅仅表明了承诺的存在,而是否能够当然发生阻却违法的效果还要看是否生效或有效。
被害人承诺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一种,这是对被害人承诺的性质是从价值判断角度上来解释的。如果我们只是单纯的考察承诺行为本身,并不进行所谓的价值判断,就可以进行认定被害人承诺是否成立。往往价值判断需要涉及到主客观因素和限制因素,而因为承诺的成立只要求被害人作出承诺,即承诺的存在。而承诺的生效则指的是,在被害人承诺业已成立的基础上,产生一定阻却违法的效果。在被害人承诺生效之后,相比于没有承诺,权益侵害的行为人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将会受到减免。而减免的程度取决于被害人承诺所达到的完备程度,即对违法进行阻却下的效果。所以,由于效果的不同使得逻辑上被害人承诺成立一会产生不同的阶段和状态。也就是说,以被害人承诺的成立为基础,考虑到各种要件的完备性,可将被害人承诺区分为生效和有效,进而产生不同程度的法律效果。而本文所讨论的则是被害人承诺的有效,即在成立之后要件齐备产生完全阻却违法行为的效果。
针对近年来乱象丛生的校园贷问题,需要厘清被害人承诺的成立与有效,才能从实质上理解校园贷违法行为的可罚性,进而在刑法上对严重的校园贷犯罪行为进行制裁。首先,被害人承诺的成立表现在学生接受校园贷平台提出的不能偿还不利后果承担的条件。其次,被害人承诺的生效和有效则表现在学生的承诺行为多大程度的阻却校园贷平台的违法行为,通过细化主体、主观方面等来明确校园贷被害人承诺的有效要件。
三、校园贷中被害人承诺的有效要件
(一)被害人承诺主体的承诺能力
当被害人承诺有效时,会产生阻却犯罪的效果,使得本来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失去受到刑事制裁的基础。所以,被害人只有以谨慎的态度做出承诺,才能避免让其自身陷入被不法侵害的风险。所以类比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第一步需要确保承诺人具备承诺的能力,即承诺人主体适格。因为在我国刑法的条文中并未具体直接的规定被害人承诺的制度,所以对被害人承诺主体的承诺能力要求也即没有明确的依据,故可以参照适用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制度来推知被害人承诺能力的认定。
刑事责任能力主要考察行为人以下三个方面:①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行为的性质,②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行为刑事违法性的可能性,③行为人是否具有承担犯罪不利后果的能力。总结来看,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涉及到的是行为人的生理和心理承受能力,表现于外就是从行为人的年龄以及智力水平来判断的。类比到被害人的承诺能力,也可以通过年龄和智力水平來进行约束。由于校园贷的申请人往往是大学生群体,故在年龄上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精神状况也通常表现为正常。也就是说,年龄和智力水平虽是判断主体承诺能力的标准,但结合现实情况下大学生因为并不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都具有对处分自己的法益作出承诺的能力。故在承诺能力上,校园贷款中承诺主体具有承诺的能力。 (二)被害人承诺的主观方面
1.对承诺内容的真实认识:
判断承诺主体是否对自己承诺的内容真实,就是要考虑其是否对承诺的内容、性质、范围、后果等进行充分的理解。因为被害人承诺的效果通常是不法行为免于受到制裁并导致承诺者自身受到损害,所以被害人做出承诺的时候一定要切饱被害人能够充分理解承诺内容的真实和明确,以及自己即将承担的于己不利的损害结果。
大学生是特殊的主体,在校生并没有正常的经济来源,也就相应的不具备贷款偿还的能力。借贷平台明知大学生群体的特点,利用有些大學生的对于奢侈品的追逐或者攀比心态引发的购物欲望的增强,仍对他们试试放贷业务,从而提高自己的利益。大学生借校园贷的门槛相对较低,往往审核流程形同虚设,有些仅仅需要学生证身份证就能借到可观数额的贷款。另外,有一些违法平台以“裸贷”的形式向大学生提供贷款,在学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公布用于抵押的私密照片和视频或者“肉偿还款”。
基于上述情形,在校园贷中易产生的承诺认识错误即是通过“欺诈”使学生承诺人对自己的权利产生的错误处分。在普通的几乎无门槛的校园贷中,网贷平台并未预先通知债务催收手段,但是在学生不能偿还贷款后采取过分的催收手段比如疯狂拨打电话发送信息、私下联系通知家长和亲属、私下联系接触朋友老师、提出警告甚至发律师函进行恐吓、或直接去学校找学生并在学校张贴学生欠款等,要求学生尽快还钱。因为学生并未预先知道债务催收手段带来的不利后果,相信校园贷平台只是单纯提供低门槛的借贷服务,而进行承诺,导致将自己的人格尊严和个人信息安全陷入危险之中。然而,在较为严重的“裸贷”当中,承诺人因为相信自己可以偿还贷款,而将自己的隐私置于网贷平台的控制当中,明知校园贷平台违法取得学生的裸体照片或视频甚至肉偿,仍然将自身的利益弃于不顾,在这种情形下,则不能认为校园贷平台涉嫌欺诈,承诺人对承诺内容具有真实的认识。
2.承诺意志的自由:
被害人承诺是种为了维护被害人的自主权的制度,所以被害人承诺的意志自由是一个极其重要的主观要件。一般来说承诺意志的不自由来源于行为的胁迫。通常胁迫的行为方式为,通过对他人精神或身体进行足以压制反抗的力量,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行为,从而使其做出违背自身意志的于己不利的承诺。
在校园贷当中,学生通过网络或手机app与校园贷平台签订借贷合同,所以并不存在身体上的无法反抗;而在精神上,学生有自主选择是否贷款,是否为无法偿还贷款承担利息或其他不利后果做出承认的意志自由。故在校园贷款中往往不存在意志不自由即胁迫产生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
3.违法行为人对承诺的认识真实性:
在刑法上,涉及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分为两种:①被害人在侵害发生之前就已经做先出承诺,但侵害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这种承诺的存在还是实施了侵害行为;②被害人没有做出承诺,但侵害行为人误以为有承诺进而实施侵害行为。第一种情况下,因为承诺人实质上已经做出承诺,处分了自己的权益,所以尽管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承诺,仍然可认定被害人已经承诺;第二种情况下,因为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已经做出承诺,所以他的不法侵害并不是出于主观故意,至少从法益侵害性上看是出于过失的。[1]
如果学生已经完全理解自己借贷的内容性质以及后果,并同意与校园贷平台签订借贷合同,那么可以推定平台对于学生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没有认识错误。
(三)被害人承诺的表示行为
承诺的做出必须以明确的外在表示为有效的前提。虽然在民法上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做出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刑法保护的法益民法不同,被害人承诺涉及承诺人的权利的严重性侵害,所以如果没有明确的表示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做出了承诺。
一般情况下,学生会通过提供信息申请贷款的方式与校园贷平台建立借贷关系,表示同意接受承担后果的意思。但是在某些违法放贷使用多种泄露信息甚至暴力方式催债或者阻碍学生行使对不利后果知情权的情形下,被害人并不存在对这些不利后果的明示承诺。从情理上看,不会有学生会对于对于自己的诸多隐私和名誉权益受损持“希望”的直接故意。因为缺乏对处分权利将产生效果的认识,所以也不可能对无认识的对象进行明示承诺,所以这种情形下也不产生被害人承诺的表示行为。
四、限制校园贷中被害人承诺的因素
(一)被害人承诺的法益种类
被害人承诺虽然可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并不是所有法益被害人都可以进行处分,被害人并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权益。一些校园贷会让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裸体拍摄,在将来学生不能偿还贷款时一次作为要挟学生的筹码,而许多现实案例中,学生对此是清楚的,更有甚者还在签订借贷合同的时候承诺给校园贷平台可将他的照片等其他个人信息用于任何用途。对于淫秽类犯罪,由于行为人不仅侵害个人权益,还侵犯会管理秩序,超出个人享有处分权限的法益,所以不能够进行被害人承诺。但是校园贷背景下,校园贷平台侵犯的学生的法益属于个人法益的范围,那么此时是否也能够通过被害人承诺作为行为人的违法阻却事由呢?
一般说来,被害人可以承诺的法益包括财产权、自由权,有时也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甚至性权利;而不允许被害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包括重大健康权、生命权。但是在校园贷当中,放贷平台实际是一个先诱骗再胁迫最后进行侵权的过程。刑法的价值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了保证校园P2P平台的良性的发展也必须要厘清其侵害法益的实质所在。大学生的承诺并不是一个希望将自身的名誉与隐私置于他人控制的行为。通过要挟暴力等方式逼学生还贷的方式,尤其裸贷,是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学生承诺拍摄裸照甚至肉偿更是公序良俗所不能容忍的。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标的物作为抵押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在这里表现为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法益侵害作为被害人承诺也不应当是有效的。
(二)被害人承诺的时间 被害人承诺的时间指的是,被害人作出有效的承诺发生的时间。而这一时间往往对被害人承诺的效力产生极大的影响。理论上,针对此种争议持有一下几种观点:承诺只需要在结果发生之时出现就可以;必须先有被害人承诺,行为人才可实施侵害行为;通说则认为,承诺最晚在侵害行为做出时存在,在侵害实施完毕之后被害人再做出的承诺属于事后和解,并不具有违法阻却性。所以,被害人承诺时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后承诺是否有效。事实上,我们所说的事后承诺属于事后宽恕行为,相比于被害人承诺,事后宽恕并不能否定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也并没有阻却犯罪的刑法效果。
此外,承诺的撤回也是限制别害人承诺有效性的条件之一。被害人承诺是否持续决定了承诺人的是否具有坚定的承诺意志。从民法上看,赠与行为是可以撤销的行为。我们适用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推及到刑法上,比赠与行为更处分承诺人自身权益的被害人承诺更应该享有撤回权。这也是承诺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对于被害人承诺撤回的时间,理论上认为,承诺人无论何时行使撤回权,都可以产生撤回承诺的效果,撤回行为并不受时间的限制。被害人一旦行使了撤回承诺的权利,他曾做出承诺法益就应当再次受到刑法的保护,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就并不能夠被阻却。但是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因为如此看来,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承诺的滥用,其违法阻却性形同虚设,造成对于行为人的不公平对待。侵害行为人因为得到得承诺才实行了侵害行为,但在他实施侵害行为之后,被害人的突然反悔,是他重新构成犯罪。那么对于行为人来说,他并没有预期承诺人反悔的可能性,因此入罪实属无辜。所以,被害人虽然对其承诺享有撤回权,但行使撤回权至少不能晚于侵害行为进行时。
将视角放回在校园贷款上,往往学生对于自身利益受损的承诺都是在签订借贷合同之前做出的,很少存在事后宽恕的情形。从整个贷款流程来看,发放校园贷款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可以简要概括为:校园贷平台列明侵害后果--借款学生进行被害人承诺--校园贷平台实施侵害行为--借款学生受到损害结果。一旦校园贷平台审核通过发放了贷款,相当于履行了其借贷合同义务,学生收到申请的贷款后不履行偿还义务将会导致预期的承诺侵害行为的发生。按照前述分析,学生可以侵害行为结束之前寻求救济,撤回承诺行为。而被害人的承诺通常是获得贷款金额的筹码,也就是借贷合同的担保物。学生通过被害人承诺来换取校园贷平台为其发放贷款的信任,那么学生想要撤回承诺需要提供能代替被害人承诺作为校园贷平台可信任的担保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也就是说,学生享有被害人承诺撤回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也受到时间的限制。
五、有效被害人承诺的效果
从上述构成要件以及限制条件可知,影响校园贷款中被害人承诺有效性的争议点主要有三:一是校园贷平台是否事先保障借款大学生对于不偿还贷款后果的知情权;二是被害人承诺可任由行为人侵害的法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三是大学生能否在侵害结束前通过其他替代担保或者偿还贷款的方式撤回被害人承诺。如果在保证大学生对后果知情,后果不违背公序良俗,且被害人承诺未被撤回的情况下,被害人承诺有效。大学生应当为自己做出的被害人承诺负责,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得到阻却。
然而有效的被害人承诺可以减轻校园贷款平台的责任,但并不能据此而免除一切处罚。从层出不穷的新闻报道看,校园贷存在很多乱象,甚至让学生们谈之色变。高利息、暴力催收等等已经成为校园贷的代名词,这给校园贷的正常发展造成了极大困扰。[2]因此,如果希望把校园贷款打造成真正帮助贫困学生的网络金融服务活动,就必须要对乱象加强打击,对犯罪行为严惩不怠,这是法的社会性的体现,是学理与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应用。在我国庞大的法律体系当中,刑法是惩罚犯罪保护法益的后盾,更是法最后一道防线。要想整治校园借贷平台的乱象,从根本上彻底改变和纠正不良风气对于学生的荼毒,对其进行严厉的刑法打击是非常必要的。
另外,从实施侵害行为人的角度,校园贷款平台与学生之间的地位有极大的不平衡型。校园贷平台相对于学生具有很强的优势地位,一方面贷款的利率往往是极高的,平台是极大利益的获得者;另一方面校园贷款平台一般会处于风险控制和支配者的地位,一旦学生不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便可能将其私密的个人信息进行传播,而这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在刑法上是可追责的。张明楷教授认为: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不是责任领域的问题,只是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层面的问题。[3]从教授的观点来看,对于其构成要件符合性,因为校园贷款平台在传播学生个人信息时候具有故意的过错,产生了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害的后果,且该后果与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客观层面上完全符合犯罪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因为被害人有自主决定权就认定被害人自陷风险,也更不能认定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其自己造成的;对于其违法性层面,不存在法益之间价值的比较,即放弃较低价值利益而保护价值更优越的利益,所以适用违法阻却事由时应当更加谨慎,以被害人承诺出罪应当更严格。
六、结语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对何种犯罪给予处罚也是刑法中的基本问题。P2P在校园贷上发展是金融创新的成果,也为解决贫困学生的资金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然而校园贷平台乱象也为校园生活秩序以及学生本身的生活和权利带来巨大的冲击和伤害,这时需要发挥刑法最后的保障力量来填补民法与行政法对校园贷乱象惩罚与规制的力不从心。而从刑法视角来看,被害人承诺成为值得讨论的方面,因为学生做出被害人承诺很可能产生阻却校园贷平台违法行为的事由,产生出罪的效果。在实践上,往往对被害人承诺的适用较为严格谨慎,只有满足了严格的有效要件,符合社会性的期待,才能够阻止校园贷平台违法行为入罪。当然刑法上的规制之外,政府、行业、高校、家庭和社会多方主体也应当行动起来,才能从根源上消除违法校园贷行为,创造良好的金融秩序和美好的校园生活。
参考文献
[1]车浩:《过失犯中的被害人同意与被害人自陷风险》[J],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72-96。
[2]李永升、李 晓:《“校园贷”侵犯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刑法规制》[J],载《政治与法律研究》,2019年第1期:63-70。
[3]张明楷:《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J],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171-190。
作者简介:于安琪,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19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