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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独立于“两审终审制”,是一种适用于死刑案件的特殊程序。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审理期限限制,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正义等方面暴露出诸多弊端,研究死刑复核期限确定的问题,对完善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和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死刑復核程序 死刑复核期限 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审慎对待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维护司法正义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方式。我国特有的死刑复核制度从审判程序上严格了死刑的规格,在程序上严把错杀误杀,同时统一了死刑的执法尺度。但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没有确定死刑复核的期限,使得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诉讼价值、被告人的权益保护、程序正义受到负面影响。
一、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概述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适用于死刑案件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判决或裁决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 与外国大多数国家并没有专门针对死刑案件设立类似的救济程序相比,死刑复核程序可谓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它继承和发展了我国“明德慎罚”的优秀传统法文化。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的刑罚,是刑罚中最残酷、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一旦施行便不可挽回。
我国刑法保留了死刑的适用,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死刑,而是要严格控制和审慎适用死刑,体现对生命权的高度重视。死刑复核程序贯彻了我国“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其设计目的在于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严格控制死刑数量、防止错误适用死刑。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和裁定,及时纠正错误的或不适当的死刑判决和裁定,从诉讼制度和程序上保证了死刑的正确适用。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所有死刑案件都应该进行复核。新中国成立后到现在,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经历了统一、下放再到统一的历程。 2007年1月1日,死刑案件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被誉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中迈出的最勇敢的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复核权的收回,对限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滥杀、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仅仅是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开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六个条文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立法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后,颁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但这些规定并不十分详尽、周密,死刑复核方式仍存在着较大的缺陷与不足,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关于我国死刑复核期限问题就是其中比较突出问题之一。
二、我国死刑复核的期限问题
(一)我国死刑复核期限问题的现状。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四十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至第三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对象、审理方式、合议庭组成、报送材料、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一系列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以及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问题也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唯独对于死刑复核期限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死刑复核期限的立法空白,并非立法上的疏漏,而是立法者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基于死刑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死刑案件核准难度大,尤其是个别案件重大复杂,必须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另一方面是基于公正考虑,死刑复核程序是被告人生命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严格、审慎,慎之又慎,切勿操之过急,由于目前对于复核期限的具体确定上尚未取得一个切实可行的时间段而慎重对待,因此暂不规定。
(二)我国死刑复核期限缺失的弊端。
1、侵犯被告人权益。
完全没有期限限制的死刑复核对被告人而言,侵犯了其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被告人刑事罪责长期不能确定,被告人长期处于一个生命随时都有可能处决的状态之中,羁押时间过长将会给被告人身心上带来极大的痛苦和折磨,这种痛苦得不到及时解除就会来带濒于死亡的精神状态,情绪极易出现强烈波动,甚至因为不堪巨大的精神压力而自杀或出现其他事故,这也是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忽视,是残忍的、不人道的。而对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分子,死刑复核时间过长,就会导致其所犯罪行得不到及时惩处,造成消极的社会效果。
2、降低司法正义。
1997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将被告人获得及时审判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准则,其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告人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作出判决的时间,体现了司法的及时性原则。死刑复核没有期限限制就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基于各种诉讼外的因素而故意拖延审判时间的可能性,正义本身具有时效的内涵,西方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反驳的就是诉讼拖延的错误倾向。程序正义应当具有明确、严格的期限限制,没有期限的程序从一定程度上看会降低甚至失去程序正义的实际意义。这将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使得及时实现司法正义遭到质疑,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也将大打折扣。期限的不确定性状态也将直接有损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3、减损程序效益。
没有期限限制的死刑复核程序如果被无故拖延,就会导致司法活动效率降低,造成人力、物力、财力资源耗费的增加,不仅使个案的程序效益遭到减损,也将影响整个死刑复核制度的程序效益。效率价值是每一个诉讼程序所要求和必须考虑的价值,兼顾好效率的程序才能符合正义和程序的正当性。我国《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保证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要进一步提高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效率,公正、及时地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追求效率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进行,但是,不能因为片面的追求公平而放弃效率,牺牲效率换来的公正也只能算得上是表面上的公正。死刑复核期限缺失,就会降低司法效率,增加诉讼费用,浪费司法资源,使得程序效益受到损害,加重国家司法部门的负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 4、造成超期羁押。
无期限的复核必会导致无期限的羁押。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后,迟迟没有回音,有的案件复核期限甚至长达数年。大量死刑案件不能及时结案,超期羁押被告人的死刑案件不断增多,造成羁押场所紧张,增加了管理工作的难度,给监管秩序带来不少负面影响。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也因无期限复核持久未判,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障。
5、不利于检察院监督。
刑复核程序没有期限规定,不利于检察院对这一诉讼程序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等程序都作出了具体期限的规定,如果超越了期限,就是超期羁押,就是违法行为。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对死刑复核的期限进行限制,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监督就“无从下手”,而期限的长短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说了算,这就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由个别法官一人决定复核期限,故意拖延审判时间,严重损伤司法公信力,破坏司法公正,滋生司法腐败。
三、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确定
(一)设置死刑复核期限的合理性。
1、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
一切程序的设置都要符合和遵守国家法律,司法必须执行和遵守法律规定,公正地实施程序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部分,应当与程序的期限相符合,没有实现限制的程序不能够体现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 无论是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还是司法机关权利的行使,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法制。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与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一样都作出明确规定并严格遵守,才能约束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中期限拖延问题,更能符合程序法制原则。
2、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的法律之一,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首次于部门法中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体现了追求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刑罚价值取向。由于期限的缺失,死刑复核程序带来的超期羁押、期限拖延等问题致使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使无罪的人及时释放获得自由,有罪之人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罚理念。
3、兼顾司法公正和效率。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改革紧紧围绕着“公正与效率”这两个核心环节。一方面,死刑复核结果直接涉及到被告人生命的剥夺,社会对死刑复核程序公正的期望和要求更加严格;另一方面,结果上的满足只是正义追求的目标之一,还包括了对效率的期盼,提高在公正基础上的效率,才能对诉讼成本严格控制,避免因无端拖延而耗费司法资源,科学地设置死刑复核期限,使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比例最大程度整合。
(二)我国死刑复核期限的设计。
1、期限法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应当严格遵守,不得随意更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设置应当严格制定法定期限,约束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复核,不得无故拖延,保证适用死刑标准的统一,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发挥刑罚强有力的约束力和威慑力,使犯罪行为及时受到刑罚处罚。
2、与死刑案件的有关期限相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对死刑案件的不同阶段的时间分配应当符合死刑审判程序本身具有的特点。比照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公诉案件一审、二审规定的审理期限,死刑复核程序期限以此为基础,合理设置,期限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既然刑事诉讼法的一审、二审程序都有具体的期限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也应当规定有期限。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在一审、二审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期限设置,并根据不同类型的死刑案件,在坚持公正和效率相结合的原则下,作出不同的期限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死刑复核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结;对于情况特殊,重大、疑难、复杂的死刑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延长。
3、死刑复核期限长短的具体设置。
死刑复核程序的合理期限到底是多长时间,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但可以肯定的是,死刑复核期限过长,就会破坏刑事诉讼的严肃性和时限性,久拖不决的死刑复核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不能认为复核时间越长、法官思考得越久,审判就越公正,“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对被告人而言,长期陷于待决状态,不利于其人权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不利影响,同时还会给恶意拖延时限甚至造成司法腐败提供机会。死刑复核期限过短,犯罪到受到刑罚处罚的时间越短,刑罚的威慑力看似越大,但是过度追求诉讼效率,死刑复核的质量必然受到影响,一旦错杀、误杀,被告人的生命无可挽回,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影响将不堪设想,司法的公信力也将受到严重质疑。
死刑复核程序不能过于匆忙,也不能过于延缓。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受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起抗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死刑案件,比照一审、二审的期限,在二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不服判决裁定或者检察院提出异议的死刑案件,合议庭按照审判式的复核方式,由被告人、检察机关、辩护律师共同参加听审程序,进行复核,这类案件的复核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四个月。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死刑复核期限应以六个月为限,特别重大、疑难、情况确实特殊的死刑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还可以适当延长。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收回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仍然暴露出很多缺点和不足,使得死刑复核程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死刑复核期限的确定有助于弥补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期限设置的缺漏,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死刑复核期限的确定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相配套,才能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課题名称:贵州师范大学学生科研重点项目
(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09级)
注释: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付丽娟.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研究.山西大学,2010.
蒋丙义、高崧浅.谈死刑复核期限的法律监督.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
董英杰.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的实践问题.行政与法,2004.
宫宁.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设置及合理性论证.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关键词 死刑復核程序 死刑复核期限 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审慎对待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维护司法正义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方式。我国特有的死刑复核制度从审判程序上严格了死刑的规格,在程序上严把错杀误杀,同时统一了死刑的执法尺度。但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没有确定死刑复核的期限,使得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诉讼价值、被告人的权益保护、程序正义受到负面影响。
一、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概述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适用于死刑案件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判决或裁决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 与外国大多数国家并没有专门针对死刑案件设立类似的救济程序相比,死刑复核程序可谓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它继承和发展了我国“明德慎罚”的优秀传统法文化。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的刑罚,是刑罚中最残酷、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一旦施行便不可挽回。
我国刑法保留了死刑的适用,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死刑,而是要严格控制和审慎适用死刑,体现对生命权的高度重视。死刑复核程序贯彻了我国“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其设计目的在于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严格控制死刑数量、防止错误适用死刑。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和裁定,及时纠正错误的或不适当的死刑判决和裁定,从诉讼制度和程序上保证了死刑的正确适用。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所有死刑案件都应该进行复核。新中国成立后到现在,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经历了统一、下放再到统一的历程。 2007年1月1日,死刑案件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被誉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中迈出的最勇敢的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复核权的收回,对限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滥杀、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仅仅是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开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六个条文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立法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后,颁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但这些规定并不十分详尽、周密,死刑复核方式仍存在着较大的缺陷与不足,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关于我国死刑复核期限问题就是其中比较突出问题之一。
二、我国死刑复核的期限问题
(一)我国死刑复核期限问题的现状。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四十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至第三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对象、审理方式、合议庭组成、报送材料、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一系列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以及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问题也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唯独对于死刑复核期限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死刑复核期限的立法空白,并非立法上的疏漏,而是立法者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基于死刑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死刑案件核准难度大,尤其是个别案件重大复杂,必须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另一方面是基于公正考虑,死刑复核程序是被告人生命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严格、审慎,慎之又慎,切勿操之过急,由于目前对于复核期限的具体确定上尚未取得一个切实可行的时间段而慎重对待,因此暂不规定。
(二)我国死刑复核期限缺失的弊端。
1、侵犯被告人权益。
完全没有期限限制的死刑复核对被告人而言,侵犯了其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被告人刑事罪责长期不能确定,被告人长期处于一个生命随时都有可能处决的状态之中,羁押时间过长将会给被告人身心上带来极大的痛苦和折磨,这种痛苦得不到及时解除就会来带濒于死亡的精神状态,情绪极易出现强烈波动,甚至因为不堪巨大的精神压力而自杀或出现其他事故,这也是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忽视,是残忍的、不人道的。而对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分子,死刑复核时间过长,就会导致其所犯罪行得不到及时惩处,造成消极的社会效果。
2、降低司法正义。
1997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将被告人获得及时审判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准则,其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告人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作出判决的时间,体现了司法的及时性原则。死刑复核没有期限限制就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基于各种诉讼外的因素而故意拖延审判时间的可能性,正义本身具有时效的内涵,西方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反驳的就是诉讼拖延的错误倾向。程序正义应当具有明确、严格的期限限制,没有期限的程序从一定程度上看会降低甚至失去程序正义的实际意义。这将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使得及时实现司法正义遭到质疑,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也将大打折扣。期限的不确定性状态也将直接有损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3、减损程序效益。
没有期限限制的死刑复核程序如果被无故拖延,就会导致司法活动效率降低,造成人力、物力、财力资源耗费的增加,不仅使个案的程序效益遭到减损,也将影响整个死刑复核制度的程序效益。效率价值是每一个诉讼程序所要求和必须考虑的价值,兼顾好效率的程序才能符合正义和程序的正当性。我国《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保证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要进一步提高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效率,公正、及时地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追求效率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进行,但是,不能因为片面的追求公平而放弃效率,牺牲效率换来的公正也只能算得上是表面上的公正。死刑复核期限缺失,就会降低司法效率,增加诉讼费用,浪费司法资源,使得程序效益受到损害,加重国家司法部门的负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 4、造成超期羁押。
无期限的复核必会导致无期限的羁押。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后,迟迟没有回音,有的案件复核期限甚至长达数年。大量死刑案件不能及时结案,超期羁押被告人的死刑案件不断增多,造成羁押场所紧张,增加了管理工作的难度,给监管秩序带来不少负面影响。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也因无期限复核持久未判,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障。
5、不利于检察院监督。
刑复核程序没有期限规定,不利于检察院对这一诉讼程序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等程序都作出了具体期限的规定,如果超越了期限,就是超期羁押,就是违法行为。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对死刑复核的期限进行限制,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监督就“无从下手”,而期限的长短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说了算,这就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由个别法官一人决定复核期限,故意拖延审判时间,严重损伤司法公信力,破坏司法公正,滋生司法腐败。
三、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确定
(一)设置死刑复核期限的合理性。
1、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
一切程序的设置都要符合和遵守国家法律,司法必须执行和遵守法律规定,公正地实施程序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部分,应当与程序的期限相符合,没有实现限制的程序不能够体现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 无论是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还是司法机关权利的行使,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法制。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与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一样都作出明确规定并严格遵守,才能约束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中期限拖延问题,更能符合程序法制原则。
2、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的法律之一,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首次于部门法中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体现了追求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刑罚价值取向。由于期限的缺失,死刑复核程序带来的超期羁押、期限拖延等问题致使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使无罪的人及时释放获得自由,有罪之人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罚理念。
3、兼顾司法公正和效率。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改革紧紧围绕着“公正与效率”这两个核心环节。一方面,死刑复核结果直接涉及到被告人生命的剥夺,社会对死刑复核程序公正的期望和要求更加严格;另一方面,结果上的满足只是正义追求的目标之一,还包括了对效率的期盼,提高在公正基础上的效率,才能对诉讼成本严格控制,避免因无端拖延而耗费司法资源,科学地设置死刑复核期限,使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比例最大程度整合。
(二)我国死刑复核期限的设计。
1、期限法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应当严格遵守,不得随意更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设置应当严格制定法定期限,约束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复核,不得无故拖延,保证适用死刑标准的统一,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发挥刑罚强有力的约束力和威慑力,使犯罪行为及时受到刑罚处罚。
2、与死刑案件的有关期限相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对死刑案件的不同阶段的时间分配应当符合死刑审判程序本身具有的特点。比照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公诉案件一审、二审规定的审理期限,死刑复核程序期限以此为基础,合理设置,期限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既然刑事诉讼法的一审、二审程序都有具体的期限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也应当规定有期限。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在一审、二审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期限设置,并根据不同类型的死刑案件,在坚持公正和效率相结合的原则下,作出不同的期限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死刑复核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结;对于情况特殊,重大、疑难、复杂的死刑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延长。
3、死刑复核期限长短的具体设置。
死刑复核程序的合理期限到底是多长时间,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但可以肯定的是,死刑复核期限过长,就会破坏刑事诉讼的严肃性和时限性,久拖不决的死刑复核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不能认为复核时间越长、法官思考得越久,审判就越公正,“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对被告人而言,长期陷于待决状态,不利于其人权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不利影响,同时还会给恶意拖延时限甚至造成司法腐败提供机会。死刑复核期限过短,犯罪到受到刑罚处罚的时间越短,刑罚的威慑力看似越大,但是过度追求诉讼效率,死刑复核的质量必然受到影响,一旦错杀、误杀,被告人的生命无可挽回,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影响将不堪设想,司法的公信力也将受到严重质疑。
死刑复核程序不能过于匆忙,也不能过于延缓。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受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起抗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死刑案件,比照一审、二审的期限,在二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不服判决裁定或者检察院提出异议的死刑案件,合议庭按照审判式的复核方式,由被告人、检察机关、辩护律师共同参加听审程序,进行复核,这类案件的复核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四个月。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死刑复核期限应以六个月为限,特别重大、疑难、情况确实特殊的死刑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还可以适当延长。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收回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仍然暴露出很多缺点和不足,使得死刑复核程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死刑复核期限的确定有助于弥补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期限设置的缺漏,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死刑复核期限的确定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相配套,才能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課题名称:贵州师范大学学生科研重点项目
(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09级)
注释: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付丽娟.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研究.山西大学,2010.
蒋丙义、高崧浅.谈死刑复核期限的法律监督.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
董英杰.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的实践问题.行政与法,2004.
宫宁.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设置及合理性论证.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