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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标的转让以后,保险合同是否是否随之转移,对此,我国新旧《保险法》的规定是不同的。学理上对于这方面主要有两大争论——“从物主义”以及“属人主义”之争。对于大部分国家来讲,大多倾向于采用“从物主义”。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则在旧法“属人主义”的基础上,融入了“从物主义”的规定,从而更有利于对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同时,新法49条的改变也相应的影响到了被保险人、受让人的“通知义务”,以及保险人在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合同解除权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改变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我国立法的进步与完善。
关键词: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从物主义;属人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101-02
作者简介:刘壮元(1989-),男,汉族,河北衡水人,本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法和商法。
一、新《保险法》第49条概述
(一)新《保险法》第49条的内容
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转让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三十日内,可以依约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保费中,自保险责任开始至解除这一期间内的部分扣除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危险显著增加而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旧《保险法》第34条的内容
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三)新旧立法比较
作为关于保险合同转让方面的规定,这一改变主要在于:
1.保险标的的转让
按照旧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合同并不必然发生转移,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一定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新法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导致保险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要通知保险人,同时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变更权与解除权,这就使得保险人的风险不会平白增加,保险人的权益也受到了保护。
2.危险显著增加的特殊情形
新《保险法》第49条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即只有当保险标的转让行为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才具有通知义务,或者说这种通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才具有强制性
3.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
新《保险法》第49条中还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这一点在旧法中也有规定,但两者之间却有所不同。
首先,旧法中保险人的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是自保险标的转让时就有的,而新法则是对保险人的这项权利加以时间限制——三十天的除斥期间,如果保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及时按照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约定,则表示保险人同意了保险合同转让行为。
其次,旧法中保险人的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是没有前提限制的,而新法则明确是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才有的。
二、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学说
如果财产保险标的发生转让,那么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发生转移,对此,主要有“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两种观点。我国也是经历了这两种观点的演变而发展至今,在采用“从物主义”的同时,也兼有“属人主义”的特征。
(一)不同的立法学说
1.属人主义学说
属人主义学说主张,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转让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该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认可,否则该保险合同不发生转让,原保险合同丧失效力。
2.从物主义学说
“从物主义”学说认为,如果保险标的已经转让,而被保险人已经实际丧失的保险利益不发生转移,那么原有的保险合同就会丧失效力,这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的利益,而且从经济角度来讲也会造成浪费。所以采用“从物主义”学说的国家一般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受让人所享有。但是这种学说在向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一方倾斜的同时,也造成了对保险人的不公。
3.折衷主义
“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都各有利弊,“折衷主义”正是将这两种学说结合到了一起,这样既保护了保险人的权益,不会平白遭受更大的风险,同时也使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不受损失。
(二)不同国家的立法主张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属人主义”学说,但在法定转移的几种情形下,采用“从物主义学说”。日本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倾向于“从物主义”学说。日本采用的是“条件性从物”的方法,即一般情况适用从物的规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保险危险显著增加时,才适用属人的规则。德国则采用的是“先从物,后属人”的规则,即保险合同先随着保险标的而发生转移,随后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如果保险人不表示反对,则合同发生转移。
三、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的立法意义与立法完善
(一)新法“先从物,后属人”立法意义
1.“先从物”的立法意义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利害关系即是保险利益。而一旦被保险人丧失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则丧失了保险利益,为了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把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并转移至保险标的受让人,这也体现了对保险利益原则的遵守。
2.“后属人”的立法意义
因为保险的基本职能为经济补偿职能,那么其主要作用不仅在于对个人损失的补偿,还在于稳定社会经济。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风险而形成的一种特殊合同,因而有必要对保险合同的转让施加限制,即当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时,保险人可以依据约定行使保险合同的变更权与解除权。
(二)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完善
从我国立法过程来看,大致经历了从“属人主义”到“从物主义”再到“先属人,后从物”的变化过程。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也由此不断得到完善。
但是,从现有司法实践中看,就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而言,尚存在一些值得改进的地方。
1.从保险标的转让到保险人行使合同变更权及解除权期间存在法律上的“真空期”
新《保险法》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同时,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这表明无论该转让行为是否导致危险显著增加,受让人的权利已然形成。而保险人只得在该转让行为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时,根据第49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行使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从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告知到保险人行使权利期间,依然存在“真空期”,倘若此时发生由于标的转让引起保险事故增加的保险事故,受让人不得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2.“显著增加”的标准
新《保险法》引入了危险“显著增加”的重要概念,这直接决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人以及受让人有重大意义,然而,怎样才算“显著增加”,这里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势必会造成法律在实际应用中的混乱。
对于这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法律是否可以考虑适当的押金制度,保证受让人在这一“真空期”依然享有保险事故受偿的权利。对于“显著增加”,立法机关应当列举一些具体法律适用标准。
总之,立法完善的过程在于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平衡,只有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才可以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权益的共赢。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中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陈晓云.中国保险法律的修改与完善[J].法学杂志,2005.
[4]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2006.
关键词: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从物主义;属人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101-02
作者简介:刘壮元(1989-),男,汉族,河北衡水人,本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法和商法。
一、新《保险法》第49条概述
(一)新《保险法》第49条的内容
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转让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三十日内,可以依约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保费中,自保险责任开始至解除这一期间内的部分扣除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危险显著增加而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旧《保险法》第34条的内容
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三)新旧立法比较
作为关于保险合同转让方面的规定,这一改变主要在于:
1.保险标的的转让
按照旧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合同并不必然发生转移,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一定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新法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导致保险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要通知保险人,同时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变更权与解除权,这就使得保险人的风险不会平白增加,保险人的权益也受到了保护。
2.危险显著增加的特殊情形
新《保险法》第49条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即只有当保险标的转让行为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才具有通知义务,或者说这种通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才具有强制性
3.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
新《保险法》第49条中还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这一点在旧法中也有规定,但两者之间却有所不同。
首先,旧法中保险人的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是自保险标的转让时就有的,而新法则是对保险人的这项权利加以时间限制——三十天的除斥期间,如果保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及时按照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约定,则表示保险人同意了保险合同转让行为。
其次,旧法中保险人的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是没有前提限制的,而新法则明确是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才有的。
二、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学说
如果财产保险标的发生转让,那么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发生转移,对此,主要有“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两种观点。我国也是经历了这两种观点的演变而发展至今,在采用“从物主义”的同时,也兼有“属人主义”的特征。
(一)不同的立法学说
1.属人主义学说
属人主义学说主张,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转让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该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认可,否则该保险合同不发生转让,原保险合同丧失效力。
2.从物主义学说
“从物主义”学说认为,如果保险标的已经转让,而被保险人已经实际丧失的保险利益不发生转移,那么原有的保险合同就会丧失效力,这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的利益,而且从经济角度来讲也会造成浪费。所以采用“从物主义”学说的国家一般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受让人所享有。但是这种学说在向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一方倾斜的同时,也造成了对保险人的不公。
3.折衷主义
“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都各有利弊,“折衷主义”正是将这两种学说结合到了一起,这样既保护了保险人的权益,不会平白遭受更大的风险,同时也使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不受损失。
(二)不同国家的立法主张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属人主义”学说,但在法定转移的几种情形下,采用“从物主义学说”。日本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倾向于“从物主义”学说。日本采用的是“条件性从物”的方法,即一般情况适用从物的规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保险危险显著增加时,才适用属人的规则。德国则采用的是“先从物,后属人”的规则,即保险合同先随着保险标的而发生转移,随后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如果保险人不表示反对,则合同发生转移。
三、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的立法意义与立法完善
(一)新法“先从物,后属人”立法意义
1.“先从物”的立法意义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利害关系即是保险利益。而一旦被保险人丧失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则丧失了保险利益,为了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把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并转移至保险标的受让人,这也体现了对保险利益原则的遵守。
2.“后属人”的立法意义
因为保险的基本职能为经济补偿职能,那么其主要作用不仅在于对个人损失的补偿,还在于稳定社会经济。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风险而形成的一种特殊合同,因而有必要对保险合同的转让施加限制,即当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时,保险人可以依据约定行使保险合同的变更权与解除权。
(二)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完善
从我国立法过程来看,大致经历了从“属人主义”到“从物主义”再到“先属人,后从物”的变化过程。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也由此不断得到完善。
但是,从现有司法实践中看,就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而言,尚存在一些值得改进的地方。
1.从保险标的转让到保险人行使合同变更权及解除权期间存在法律上的“真空期”
新《保险法》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同时,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这表明无论该转让行为是否导致危险显著增加,受让人的权利已然形成。而保险人只得在该转让行为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时,根据第49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行使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从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告知到保险人行使权利期间,依然存在“真空期”,倘若此时发生由于标的转让引起保险事故增加的保险事故,受让人不得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2.“显著增加”的标准
新《保险法》引入了危险“显著增加”的重要概念,这直接决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人以及受让人有重大意义,然而,怎样才算“显著增加”,这里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势必会造成法律在实际应用中的混乱。
对于这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法律是否可以考虑适当的押金制度,保证受让人在这一“真空期”依然享有保险事故受偿的权利。对于“显著增加”,立法机关应当列举一些具体法律适用标准。
总之,立法完善的过程在于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平衡,只有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才可以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权益的共赢。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中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陈晓云.中国保险法律的修改与完善[J].法学杂志,2005.
[4]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