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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13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出台,就受到许多媒体的关注,称谓“进店费、店庆费下月取消”、“国家明令取消超市进店费”等等。其实这些说法并没有领悟该《办法》的精髓。《办法》的颁布主要是规制定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行为,主旨是公平交易。而非限制、打压零售商。《办法》出台的背景因素主要有四:
一、零售商拖欠货款导致供应商堵门、挤兑、甚至自杀的惨剧。2002年至2005年,福州的华榕超市、大华超市,北京的红熊超市、朝林超市、城市之光超市,以及曾经显赫一时的普尔斯马特相继倒闭,供应商血本无归,酿成了社会动荡。
二、零售商收取进店费等一系列费用阻碍中小供应商的商品进入市场。供应商的商品进入零售商的店铺进行销售,需要交纳种类繁多的费用,如果资金实力不雄厚就很难承受,即便进入卖场,也很难维持,最终还是落得一个清户离场的下场。
三、损害消费者权益。“羊毛出在羊身上”。供应商为了转嫁应支付给零售商的费用,就采取降低商品质量或提高商品价格等办法,最终转嫁给消费者。
四、作为市场的监督者、管理者,保证交易安全及公平是政府的职责。正是基于上述之因素,五部委多次召开了国内大型零售企业、大型生产商和外资零售企业座谈,进行详细的调查,并于2005年年底发布了《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继而于2006年10月13日公布了《办法》。
《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拒绝接受已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的商品,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以及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时。供应商有权拒绝。
《办法》还规定,禁止零售商收取合同外的促销服务费,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不得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费或变相收费:不得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在未提供促销服务时,不得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供应商促销服务费用。
这些规定表明,《办法》向零售商和供应商传达了这样一个信息。即公平交易。这也是《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之名最终被《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取代的原因。《办法》的字里行间都贯穿着公平交易原则,进入商品流通市场交易的主体(包括零售商、供应商)都应遵守,不应被任何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一方所践踏和违反。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商品凭本凭票供应,供应商处于市场的绝对优势地位,零售商很难从供应商手中得到商品。那时,供应商一般未设立经销部或代理商,零售商进货需要远赴供应商本部做“大量的工作”,并预付全部货款后,供应商才将商品交给零售商,且一般并不足量交付全部商品,而是仅交付部分商品,零售商还要自行承担运费。在这种条件下,零售商根本不可能向供应商提出任何额外的要求。
到上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买方市场让位于卖方市场,商品由供不应求向供过于求转变,零售商通过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结算的连锁体系兴盛起来,零售商在与供应商的交易中上升。为主导地位,并滥用其优势地位,不公平地对待供应商。诸如:强迫供应商签定购销协议格式文本。排除供应商应有的权利:长期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强行要求供应商对滞销、残损、逾量等商品进行退货处理,逾期不退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向供应商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等等。
由此可见,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则指引,不利于零售商和供应商的长期利益,作为流通环节的上游及终端,供应商和零售商之间应当是你中有我,互惠互利。
零售商拥有网络资源,店铺一般均位于人口稠密、交通便利的地域,供应商的商品通过零售商可以快速地转化到消费者手中,提升供应商自身的品牌效应,减少宣传费用的支出。由于店铺资源稀缺、房价、租金逐年攀升,零售商维持现有店铺的运转并拓展新的店铺资源实属不易。零售商收取的费用并不是都不合理,在零售商提供了必要的服务,确实促进了供应商的商品的销售,对零售商的合理收费,供应商应予以满足。
在与零售商交易中,供应商最关心的是货款的安全。众所周知,供应商向零售商供货多采用赊销的方式,即货物提供给零售商后经过一段时间,再由零售商结算给供应商。而部分零售商却滥用优势,借以对账、供应商未及时供货或退货等为由长期拖欠供应商货款。这是供应商对零售商最不能忍受的根本问题所在。保护供应商的货款安全,使货款及时足额结算,是零售商的基本义务,也是零售商安身立命之根本。无视供应商的心声,一味长期拖欠供应商的货款,无异于杀鸡取卵,置供应商于死地,也于零售商自身不利。当供应商意识到零售商严重损害其利益时,则会纷纷撤出零售市场,不再为零售商终端提供商品,到那时零售业无疑会成为无米之炊,无源之水。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零售商的市场优势地位是不可替代的,但这并不妨碍零供双方在交易过程相互公平对待。《办法》的出台适时地向零售商、供应商传达了政府部门对市场行为的指导意见,应当成为零售商、供应商遵守的基本规则。如果零售商、供应商都能按照《办法》的规定公平对待、公平交易,则必然会对双方的利益产生巨大的互动效应,使零售商、供应商的关系更趋和谐,创造更高层次的市场繁荣。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一、零售商拖欠货款导致供应商堵门、挤兑、甚至自杀的惨剧。2002年至2005年,福州的华榕超市、大华超市,北京的红熊超市、朝林超市、城市之光超市,以及曾经显赫一时的普尔斯马特相继倒闭,供应商血本无归,酿成了社会动荡。
二、零售商收取进店费等一系列费用阻碍中小供应商的商品进入市场。供应商的商品进入零售商的店铺进行销售,需要交纳种类繁多的费用,如果资金实力不雄厚就很难承受,即便进入卖场,也很难维持,最终还是落得一个清户离场的下场。
三、损害消费者权益。“羊毛出在羊身上”。供应商为了转嫁应支付给零售商的费用,就采取降低商品质量或提高商品价格等办法,最终转嫁给消费者。
四、作为市场的监督者、管理者,保证交易安全及公平是政府的职责。正是基于上述之因素,五部委多次召开了国内大型零售企业、大型生产商和外资零售企业座谈,进行详细的调查,并于2005年年底发布了《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继而于2006年10月13日公布了《办法》。
《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拒绝接受已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的商品,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以及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时。供应商有权拒绝。
《办法》还规定,禁止零售商收取合同外的促销服务费,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不得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费或变相收费:不得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在未提供促销服务时,不得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供应商促销服务费用。
这些规定表明,《办法》向零售商和供应商传达了这样一个信息。即公平交易。这也是《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之名最终被《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取代的原因。《办法》的字里行间都贯穿着公平交易原则,进入商品流通市场交易的主体(包括零售商、供应商)都应遵守,不应被任何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一方所践踏和违反。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商品凭本凭票供应,供应商处于市场的绝对优势地位,零售商很难从供应商手中得到商品。那时,供应商一般未设立经销部或代理商,零售商进货需要远赴供应商本部做“大量的工作”,并预付全部货款后,供应商才将商品交给零售商,且一般并不足量交付全部商品,而是仅交付部分商品,零售商还要自行承担运费。在这种条件下,零售商根本不可能向供应商提出任何额外的要求。
到上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买方市场让位于卖方市场,商品由供不应求向供过于求转变,零售商通过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结算的连锁体系兴盛起来,零售商在与供应商的交易中上升。为主导地位,并滥用其优势地位,不公平地对待供应商。诸如:强迫供应商签定购销协议格式文本。排除供应商应有的权利:长期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强行要求供应商对滞销、残损、逾量等商品进行退货处理,逾期不退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向供应商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等等。
由此可见,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则指引,不利于零售商和供应商的长期利益,作为流通环节的上游及终端,供应商和零售商之间应当是你中有我,互惠互利。
零售商拥有网络资源,店铺一般均位于人口稠密、交通便利的地域,供应商的商品通过零售商可以快速地转化到消费者手中,提升供应商自身的品牌效应,减少宣传费用的支出。由于店铺资源稀缺、房价、租金逐年攀升,零售商维持现有店铺的运转并拓展新的店铺资源实属不易。零售商收取的费用并不是都不合理,在零售商提供了必要的服务,确实促进了供应商的商品的销售,对零售商的合理收费,供应商应予以满足。
在与零售商交易中,供应商最关心的是货款的安全。众所周知,供应商向零售商供货多采用赊销的方式,即货物提供给零售商后经过一段时间,再由零售商结算给供应商。而部分零售商却滥用优势,借以对账、供应商未及时供货或退货等为由长期拖欠供应商货款。这是供应商对零售商最不能忍受的根本问题所在。保护供应商的货款安全,使货款及时足额结算,是零售商的基本义务,也是零售商安身立命之根本。无视供应商的心声,一味长期拖欠供应商的货款,无异于杀鸡取卵,置供应商于死地,也于零售商自身不利。当供应商意识到零售商严重损害其利益时,则会纷纷撤出零售市场,不再为零售商终端提供商品,到那时零售业无疑会成为无米之炊,无源之水。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零售商的市场优势地位是不可替代的,但这并不妨碍零供双方在交易过程相互公平对待。《办法》的出台适时地向零售商、供应商传达了政府部门对市场行为的指导意见,应当成为零售商、供应商遵守的基本规则。如果零售商、供应商都能按照《办法》的规定公平对待、公平交易,则必然会对双方的利益产生巨大的互动效应,使零售商、供应商的关系更趋和谐,创造更高层次的市场繁荣。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