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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的市场退出风险则突出表现在商业银行上,而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往往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通过对比现行中外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找出我国的商业银行市场退出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而选择合理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形式来完善我国相关法律中的不足与欠缺。
关键词 商业银行 市场退出 法律完善
一、 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界定
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是指银行由于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支付困难时丧失法人资格, 不再以原法人名义从事任何金融业务。如果新银行的产生标志着市场准入的话,那么市场退出则意味着商业银行的死亡。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商业银行市场退出包括商业银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受到暂时限制两种情况,即失去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到暂时的限制。其退出的具体方式包括购并、破产清算、解散、撤销或行政关闭以及接管。
二、 国外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
望眼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专门规范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少之甚少。大多数是散见于各种民商事法律规范之中,如《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大多国家则是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某一制度作了专门的规定,如美国的《银行兼并法案》就对商业银行的并购做了集中规定;各国对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规定在总体上是相似的,主要的不同之处体现在:破产申请人的资格规定。一些国家规定破产申请人资格,其限定的范围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另一些国家则规定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相关行政机关,制定的清算组织等同样具有申请资格。破产清算人的选任。各国的做法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法院依法成立清算组一般由法院组织监管当局、银行、债权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清算组,负责整个破产清算。另一种是鉴于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一些国家不经过法院,直接由监管当局自身或者任命和组成破产管理组织直接负责破产清算,以提高破产处置的效率。
三、我国现行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相关的现状及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不健全,没有专门的关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现存的法律法规中又常有抵触。一方面,我国规范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对较少,且大都过于粗略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许多的规定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我国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干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行难和执行不公的问题依然较为突出。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司法》、《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这些法律是我国商业银行退市场退出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商业银行法》中对市场退出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而《破产法》、《公司法》的破产内容规定的则只是针对普通企业的破产程序,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商业银行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涉及的则是诉讼期限等相关程序性问题。换言之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制度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的制度及措施。
四、关于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体系的完善
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所面临的难题实际在改革初期推动经济发展的安排中就已埋下,只是随经济的市场化而日益突出。从各国实践来看已将金融安全作为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终极目标。我国亦然,然而对比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我国现有市场退出法律将金融安全定位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相关主体的个体金融安全。而非整个国家的金融体系安全。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在宏观架构和微观制度上存在诸多缺陷。商业银行相对于其它行业的改革更显滞后,不同经济体之间新旧体制的摩擦使诸多经济问题更显突出。且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涉及利益主体众多,因此建立和完善一套完备、高效、合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银行业健康发展的内在需要和迫切要求。
现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也不明确。在基本原则模糊不清和立法目的定位太低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場退出法律制度整体效力层级不高。具体法律规范只注重短期效应,而非从银行业长远发展的角度来对待存款人利益保障问题。缺乏彼此间的逻辑性与协调性。因此,维护整个银行业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市场发展是完善我国的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先决条件。在此指引下确立审慎监管,自然人储蓄存款优先保护等基本原则,平衡银行业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经济利益以维护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要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为市场退出提供系统性法律支持,不仅要确定好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还应切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与现行法律规定科学衔接的基础上,采取有效的接管措施。选择合理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形式来制定具体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
制定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相关的配套法律,要迎合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自身特点,如明确破产申请人的资格。归纳世界上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人主要有四种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金融监管机构。目前在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不算是破产申请人,但是出于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金融机构的破产须有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由于处理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所需的专业知识,因此组建专业化的清算组织迫在眉睫。此外完善清算资格准入制度,提高清算人员素质,防止其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制定完善这些法律法规的时候,有几个问题需要我们重点把握:第一,对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适用对象要谨慎把握,并非有问题的商业银行就应适用于市场退出机制;第二,在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方式的选择上应该更多的选择购并等主动型方式,尽量避免使用破产等被动型方式。
关键词 商业银行 市场退出 法律完善
一、 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界定
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是指银行由于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支付困难时丧失法人资格, 不再以原法人名义从事任何金融业务。如果新银行的产生标志着市场准入的话,那么市场退出则意味着商业银行的死亡。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商业银行市场退出包括商业银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受到暂时限制两种情况,即失去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到暂时的限制。其退出的具体方式包括购并、破产清算、解散、撤销或行政关闭以及接管。
二、 国外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
望眼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专门规范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少之甚少。大多数是散见于各种民商事法律规范之中,如《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大多国家则是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某一制度作了专门的规定,如美国的《银行兼并法案》就对商业银行的并购做了集中规定;各国对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规定在总体上是相似的,主要的不同之处体现在:破产申请人的资格规定。一些国家规定破产申请人资格,其限定的范围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另一些国家则规定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相关行政机关,制定的清算组织等同样具有申请资格。破产清算人的选任。各国的做法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法院依法成立清算组一般由法院组织监管当局、银行、债权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清算组,负责整个破产清算。另一种是鉴于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一些国家不经过法院,直接由监管当局自身或者任命和组成破产管理组织直接负责破产清算,以提高破产处置的效率。
三、我国现行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相关的现状及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不健全,没有专门的关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现存的法律法规中又常有抵触。一方面,我国规范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对较少,且大都过于粗略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许多的规定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我国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干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行难和执行不公的问题依然较为突出。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司法》、《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这些法律是我国商业银行退市场退出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商业银行法》中对市场退出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而《破产法》、《公司法》的破产内容规定的则只是针对普通企业的破产程序,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商业银行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涉及的则是诉讼期限等相关程序性问题。换言之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制度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的制度及措施。
四、关于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体系的完善
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所面临的难题实际在改革初期推动经济发展的安排中就已埋下,只是随经济的市场化而日益突出。从各国实践来看已将金融安全作为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终极目标。我国亦然,然而对比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我国现有市场退出法律将金融安全定位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相关主体的个体金融安全。而非整个国家的金融体系安全。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在宏观架构和微观制度上存在诸多缺陷。商业银行相对于其它行业的改革更显滞后,不同经济体之间新旧体制的摩擦使诸多经济问题更显突出。且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涉及利益主体众多,因此建立和完善一套完备、高效、合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银行业健康发展的内在需要和迫切要求。
现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也不明确。在基本原则模糊不清和立法目的定位太低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場退出法律制度整体效力层级不高。具体法律规范只注重短期效应,而非从银行业长远发展的角度来对待存款人利益保障问题。缺乏彼此间的逻辑性与协调性。因此,维护整个银行业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市场发展是完善我国的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先决条件。在此指引下确立审慎监管,自然人储蓄存款优先保护等基本原则,平衡银行业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经济利益以维护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要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为市场退出提供系统性法律支持,不仅要确定好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还应切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与现行法律规定科学衔接的基础上,采取有效的接管措施。选择合理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形式来制定具体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
制定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相关的配套法律,要迎合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自身特点,如明确破产申请人的资格。归纳世界上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人主要有四种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金融监管机构。目前在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不算是破产申请人,但是出于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金融机构的破产须有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由于处理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所需的专业知识,因此组建专业化的清算组织迫在眉睫。此外完善清算资格准入制度,提高清算人员素质,防止其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制定完善这些法律法规的时候,有几个问题需要我们重点把握:第一,对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适用对象要谨慎把握,并非有问题的商业银行就应适用于市场退出机制;第二,在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方式的选择上应该更多的选择购并等主动型方式,尽量避免使用破产等被动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