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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涌现出许多金融业务犯罪活动。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打击金融业务犯罪活动,新修改后的刑法设立了贷款诈骗罪。由于贷款诈骗罪是一个新罪名,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本身一些关键性问题,众说纷纭,仍无定论。本文就贷款诈骗罪的基本概念、单位犯罪主体问题及该罪与其他罪的界限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论述,为进一步研究贷款诈骗罪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
[关键词] 贷款诈骗罪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
一、贷款诈骗罪的基本概念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并没有规定贷款诈骗罪,因为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条件下,诈骗贷款的行为在实践中极为少见,并未引起立法者的关注,真正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审理的贷款诈骗行为一般按诈骗罪定罪处罚。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多种经济成份的存在,贷款等金融业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经历了一段“信用膨胀、股市暴胀、房地产热”的泡沫经济时期,银行的低息贷款成为某些投机商追求的热点,贷款诈骗案件急剧上升。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0条第一次从立法上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全面吸收了上述《决定》的内容,仅仅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增加了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档次;二是对第(四)项中又增加列举了“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客观情形,其他内容均是原文照搬。
二、单位犯罪主体研究
根据我国《刑法》第19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所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而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常理解,这里的“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是指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单位主体可以为单位的情况。对此刑法学界可以说不存在任何分歧。至于为什么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但却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这确实令人费解。而我国法学界对单位贷款诈骗如何处理,众说纷芸,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
1.无罪观点
该观点认为,罪刑法定是我国现行《刑法》新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法无明文规定者不能为罪,该原则应当在刑事司法中严格遵守,否则,在法律适用中必然又倒退到1979年《刑法》的类推制度。
2.追究责任人观点
该观点认为,单位集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自然人犯罪没有本质区别,从《刑法》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看,并未禁止追究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并且,实践中有按贷款诈骗罪对单位骗贷定罪处刑的判例,这种思维也符合我国一贯的刑事司法实践。
3.按合同诈骗定罪观点
该观点认为,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的,为单位谋取利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法律有规定处罚的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对于何为单位犯罪,我国《刑法》都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除法定机关外,任何人都不能作扩大或限制性解释。至于刑法中没有規定单位贷款诈骗罪,不论是立法的疏漏还是有意所为,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或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然而在笔者看来,《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具体实现单位意志,执行单位职务的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一种轻刑化意图,因为其人身危险性并不重于单位合同诈骗罪中的责任人员,并且该类人员的主观犯意不强,大多有身不由己的情况。另外,大概立法机关是考虑除了个人以各种虚假手段骗取贷款外,能从金融机构获取的单位基本上都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国有单位。这些单位即使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并予以非法占有,也并没有改变所有权的性质,如果最后不能归还贷款,无非相当于国家自己损失了自己的财产,对该单位以犯罪论处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什么意义。但是,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期存在这种观念还可以理解的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此指导刑事立法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单位已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对于这种利益主体实施其他经济犯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实施贷款犯罪行为却不能以犯罪论处的刑事立法很难说是科学合理的。更何况当前我国存在大量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这些企业同样可能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据报道,我国南方某省发生的45起贷款诈骗案件中有13起属于单位贷款诈骗 。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由于有单位作掩护,欺骗手段不容易被识破,诈骗成功率很高;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犯罪数额比自然人实施的要大得多,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由于刑法没有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使得单位犯罪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助长了单位犯罪的有恃无恐。在金融单位过去和现在的贷款规定及实际掌握中,是不可能给予个人大额贷款的,只能以单位名义才能取得。但是《刑法》第193条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该罪主体,若片面认为以单位名义贷款均不构成本罪主体,则必将造成众多的贷款诈骗行为得不到有效追究。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贷款诈骗罪与采取欺诈手段贷款行为的区分
在现实生活中,有人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可能或多或少会使用欺诈手段,因此,在处理因出现资金风险或造成经济损失而形成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时,尤其要注意区别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二者通常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贷款人没有偿还到期贷款,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都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区别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贷款的目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了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界定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即使在贷款过程中采用了欺诈手段,并且到期未偿还贷款的,也不能认定是贷款诈骗罪。
2.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的欺诈性犯罪,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尽管两者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且都包括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但侧重点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合同监管制度;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金融信用。
(2)两者发生的场合不同。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贷款诈骗罪发生在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
(3)两者侵害的直接对象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贷款;而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在法条的规定内容中有包容交叉之处,即法条竞合的现象。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由于贷款合同相对于一般合同是特殊合同,所以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相对于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二者法条竞合时,优先适用贷款诈骗罪。
四、结语
贷款诈骗罪是一种在实践中发案较多,破坏性极强,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而真正受到刑事处罚较少的一种金融诈骗犯罪。归根求源,在于我國《刑法》没有将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归为犯罪,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难以认定和罚金的执行难等问题,从而放纵了绝大多数贷款诈骗犯罪分子,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银行不断涌入中国,贷款诈骗正在走向跨国性犯罪,成为国际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本文仅对贷款诈骗罪的概念、法律特征、单位犯罪主体和该罪与其他罪的界限等有关问题做了点滴探讨,权当抛砖引玉。但是笔者认为认真研究当今贷款诈骗罪的走向、成因、构成,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和国际惯例的对策,适时修改贷款诈骗罪的刑事法律条文,使其与时俱进,应成为法学界和立法者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樊凤林: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报》,1996年12月25日版
[3]陈兴良: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高铭暄:《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5]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6]刘建驰曹雪平蒋兰香:贷款诈骗罪应规定单位犯罪.《法学学刊》,1998年第四期
[关键词] 贷款诈骗罪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
一、贷款诈骗罪的基本概念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并没有规定贷款诈骗罪,因为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条件下,诈骗贷款的行为在实践中极为少见,并未引起立法者的关注,真正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审理的贷款诈骗行为一般按诈骗罪定罪处罚。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多种经济成份的存在,贷款等金融业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经历了一段“信用膨胀、股市暴胀、房地产热”的泡沫经济时期,银行的低息贷款成为某些投机商追求的热点,贷款诈骗案件急剧上升。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0条第一次从立法上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全面吸收了上述《决定》的内容,仅仅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增加了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档次;二是对第(四)项中又增加列举了“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客观情形,其他内容均是原文照搬。
二、单位犯罪主体研究
根据我国《刑法》第19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所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而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常理解,这里的“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是指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单位主体可以为单位的情况。对此刑法学界可以说不存在任何分歧。至于为什么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但却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这确实令人费解。而我国法学界对单位贷款诈骗如何处理,众说纷芸,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
1.无罪观点
该观点认为,罪刑法定是我国现行《刑法》新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法无明文规定者不能为罪,该原则应当在刑事司法中严格遵守,否则,在法律适用中必然又倒退到1979年《刑法》的类推制度。
2.追究责任人观点
该观点认为,单位集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自然人犯罪没有本质区别,从《刑法》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看,并未禁止追究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并且,实践中有按贷款诈骗罪对单位骗贷定罪处刑的判例,这种思维也符合我国一贯的刑事司法实践。
3.按合同诈骗定罪观点
该观点认为,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的,为单位谋取利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法律有规定处罚的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对于何为单位犯罪,我国《刑法》都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除法定机关外,任何人都不能作扩大或限制性解释。至于刑法中没有規定单位贷款诈骗罪,不论是立法的疏漏还是有意所为,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或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然而在笔者看来,《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具体实现单位意志,执行单位职务的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一种轻刑化意图,因为其人身危险性并不重于单位合同诈骗罪中的责任人员,并且该类人员的主观犯意不强,大多有身不由己的情况。另外,大概立法机关是考虑除了个人以各种虚假手段骗取贷款外,能从金融机构获取的单位基本上都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国有单位。这些单位即使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并予以非法占有,也并没有改变所有权的性质,如果最后不能归还贷款,无非相当于国家自己损失了自己的财产,对该单位以犯罪论处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什么意义。但是,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期存在这种观念还可以理解的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此指导刑事立法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单位已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对于这种利益主体实施其他经济犯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实施贷款犯罪行为却不能以犯罪论处的刑事立法很难说是科学合理的。更何况当前我国存在大量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这些企业同样可能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据报道,我国南方某省发生的45起贷款诈骗案件中有13起属于单位贷款诈骗 。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由于有单位作掩护,欺骗手段不容易被识破,诈骗成功率很高;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犯罪数额比自然人实施的要大得多,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由于刑法没有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使得单位犯罪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助长了单位犯罪的有恃无恐。在金融单位过去和现在的贷款规定及实际掌握中,是不可能给予个人大额贷款的,只能以单位名义才能取得。但是《刑法》第193条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该罪主体,若片面认为以单位名义贷款均不构成本罪主体,则必将造成众多的贷款诈骗行为得不到有效追究。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贷款诈骗罪与采取欺诈手段贷款行为的区分
在现实生活中,有人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可能或多或少会使用欺诈手段,因此,在处理因出现资金风险或造成经济损失而形成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时,尤其要注意区别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二者通常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贷款人没有偿还到期贷款,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都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区别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贷款的目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了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界定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即使在贷款过程中采用了欺诈手段,并且到期未偿还贷款的,也不能认定是贷款诈骗罪。
2.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的欺诈性犯罪,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尽管两者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且都包括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但侧重点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合同监管制度;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金融信用。
(2)两者发生的场合不同。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贷款诈骗罪发生在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
(3)两者侵害的直接对象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贷款;而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在法条的规定内容中有包容交叉之处,即法条竞合的现象。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由于贷款合同相对于一般合同是特殊合同,所以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相对于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二者法条竞合时,优先适用贷款诈骗罪。
四、结语
贷款诈骗罪是一种在实践中发案较多,破坏性极强,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而真正受到刑事处罚较少的一种金融诈骗犯罪。归根求源,在于我國《刑法》没有将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归为犯罪,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难以认定和罚金的执行难等问题,从而放纵了绝大多数贷款诈骗犯罪分子,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银行不断涌入中国,贷款诈骗正在走向跨国性犯罪,成为国际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本文仅对贷款诈骗罪的概念、法律特征、单位犯罪主体和该罪与其他罪的界限等有关问题做了点滴探讨,权当抛砖引玉。但是笔者认为认真研究当今贷款诈骗罪的走向、成因、构成,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和国际惯例的对策,适时修改贷款诈骗罪的刑事法律条文,使其与时俱进,应成为法学界和立法者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樊凤林: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报》,1996年12月25日版
[3]陈兴良: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高铭暄:《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5]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6]刘建驰曹雪平蒋兰香:贷款诈骗罪应规定单位犯罪.《法学学刊》,1998年第四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