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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对于犯罪较轻的公诉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解以不起诉的方式终结案件,能够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最佳的刑事诉讼效益。为了使自愿和解得以实现,应赋予被害人对公诉权的制约权,即对一些犯罪较轻的刑事案件,允许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自行和解,在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键词:不起诉自愿和解制约刑事诉讼效益
一、定义
所谓刑事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权是指对一些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允许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自行和解,在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价值分析
对于犯罪较轻的刑事案件,赋予刑事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权,从而通过自愿和解的不起诉方式终结刑事诉讼程序,是加强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需要,不仅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益,节省刑事诉讼成本;而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尽快回归社会,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怨恨和社会矛盾。
(一)是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需要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一方面希望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希望获得经济方面的赔偿。如果赋予被害人对犯罪较轻的案件是否起诉的决定权,就可以使被害人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方面进行自由选择,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的实现。可以说,赋予刑事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权,同扩大刑事被害人的自诉权一样,是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需要。
(二)是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难的有效手段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不仅蒙受物质损失、遭受着肉体损伤和精神损害之痛,还要承担随之而来的治愈伤病的巨额医疗费用。虽然从法律上讲,被害人遭受的各项损失可以通过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人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判决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自愿配合,大都很难得到有效的执行。出于对公力救济的失望,为使所受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许多被害人只好被迫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私下调解,并积极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他们从宽处罚,以换取被告人的同意。但由于被害人并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被起诉或者不被判刑,这样的私下和解有时很难达成。如果赋予被害人就某些案件是否起诉的决定权,可以使被害人在同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和解中处于主导地位,并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顾虑,促使其积极赔偿。
(三)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怨恨和犯罪嫌疑人的尽早回归社会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责任因公诉而无法避免时,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民事赔偿责任,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心生怨恨。而对于一些发生在熟人之间的较轻的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双方当事人可能已经通过和解的方式私下解决了;但由于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往往会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虽然说不是被害人要求的,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会认为受害人骗了他们。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有权决定是否起诉,就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化解双方的怨恨。因此,只有赋予被害人对检察机关起诉权的制约权,才能促使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求得被害人的原谅,达到矛盾的彻底解决,并最终以自愿和解的不起诉方式终结案件。
(四)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刑事诉讼中,为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需要支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既包括国家所投入的大量司法资源,也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一个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如果也经历从侦查、起诉到判决的整个诉讼程序,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同样要付出相当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但从维护社会秩序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来讲,是不需要这么大的投入的。如果当事人能够采取自愿和解的方式结案,国家就可以用节省下来的诉讼资源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
三、法理依据
早期的刑事诉讼是由个人提起的完全自诉,现代的诉讼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补充。这一变化的原因之一是公诉比自诉更能有效地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公共利益。但不管公诉还是自诉,都是相对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言的;而对于被害人,还有一个要求获得经济赔偿的问题。作为被害人,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或者较高的经济赔偿,可能需要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代价。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这样做自然没有任何问题,但在公诉案件中,由于起诉权在检察机关,被害人要想以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换取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或者较高的经济赔偿,就需要得到检察机关的同意。而只有当检察机关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时,被害人才能要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赋予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权的的制约权,是以检察机关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为前提。
刑事被害人能否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制约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種观点认为,在办理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其他主要涉及财产利益的刑事案件中,只要被害人为自身利益而阻却刑事公诉案件诉讼进程或者要求从宽处罚犯罪行为人的,司法机关应当从实际出发,尽量予以满足。另一种观点认为,凡构成犯罪的刑事公诉案件,一律不准同意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或者满足被害人要求停止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对他们从宽处罚的意愿,因为以钱代刑,有罪不究,不符合公正司法原则。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并同意有些学者的如下理由:从刑事法律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来看,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即具体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法益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而非社会公益,虽然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妨碍了社会秩序,但属于次要方面。因此,在不危害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和对与自身权益相关的刑事诉讼活动的阻却行为,理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考虑。既然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公诉案件可以转化为自诉案件,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也包括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示了被害人在保护自身权益方面享有更大的发言权和决定权;那么,依法满足被害人要求从宽处罚犯罪行为人或者阻却公诉程序的愿望,与修定后刑诉法所强化的当事人主义的立法意旨是互相吻合的。[1]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不能一概反对以钱代刑甚至以钱抵罪。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如果可以通过让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偿一定数量的金钱即可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并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得以弥补和慰抚,这样的以钱代刑甚至以钱抵罪没什么不好。在双方自愿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可能会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由于犯罪嫌疑人考虑到不用再承担刑事责任,在经济条件能够承受的情况下一般会同意的,这一高出的部分,可以说是犯罪的代价,因此不能说是有罪不罚,只是以民事赔偿方式进行处罚。
四、制度设计
(一)案件范围的确定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刑事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代价,甚至会出现以钱代刑的可能。为了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保证司法的公平和公正,刑事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必须限于一定的案件范围,即总体来讲应限于轻罪。轻罪的判断标准应以法定最高刑较低为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最高刑为五年或者五年以下较为合适。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法定最高刑既可以是某个罪的最高刑,也可以是某个罪的某一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款规定了一类自诉案件,即轻微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知,这类案件共有八类,即故意伤害案(轻伤害);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除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和侵犯知识产权案,另外六类案件的法定罪高刑均为五年或五年以下。因此把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的案件范围限定在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或五年以下的刑事案件,是与上述关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基本一致的,因此是适当的。
(二)对酌定不起诉的理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共有三类: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而与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权的制约有关的不起诉是酌定不起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学界的认识不一。有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共同限制条件,从而排除了对严重犯罪适用不起诉的可能。[2]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是两种情形,“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为一种,“免除刑罚的”为一种,即“犯罪情节轻微”并非统领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前提条件。[3]还有人认为原则上应将“犯罪情节轻微”作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共同适用条件。同时在遵循这一基本适用条件时,也应当考虑和遵守刑法的专门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具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尽管犯有较严重的罪行,也可以作为“犯罪情节轻微”的例外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刑法第68条“免除刑罚”的规定形同虚设。[4]笔者认为从语法关系来看,“犯罪情节轻微”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之间是用的逗号而不是顿号,并且“依照刑法规定”是限制“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所以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理解。
“犯罪情节轻微”一般要综合所犯罪行较轻、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退赔情况以及犯罪者的年龄、家庭环境、性格、心理等因素来认定,但仍然有比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为了使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权的制约权得以保障,最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罪行较轻,并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形解释为“犯罪情节轻微”,并规定在被害人要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内容如下:
对于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或者五年以下的犯罪,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要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经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确属被害人自愿的,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
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轻罪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这一和解的权利,并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可以和被害人和解。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协商赔偿事宜需要时间,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协商时间。这一时间以20天为宜,也即在这一期间检察机关不得向法院起诉,等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当然,即使超过这一期限,只要在检察机关没有把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被害人仍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不起诉。
(四)检察机关应审查被害人的申请是否自愿
被害人应当把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要求不起诉的申请一同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申请是否出于自愿。检察机关在接到被害人交来的协议和要求不起诉的申请后,应当单独约见被害人,向被害人询问申請是否出于自愿,有没有被强迫,是否要改变主意等;如果协议的内容不合法,应向其指出,并退回被害人重新协商。询问内容应当纪录在卷,让被害人阅读无误后签字,以作为检察机关起诉或不起诉的依据。经询问如果被害人是被胁迫或者其他原因不自愿地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不予许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五)检察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才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通过对被害人要求不起诉申请的审查,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向被害人出具“同意不起诉申请决定书”。在决定书中应规定履行赔偿责任的时间,并要求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要在规定的时间携带履行了赔偿责任的凭证到检察机关换取“不起诉决定书”,否则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起诉。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不履行赔偿义务。当然,在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或者只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同意犯罪嫌疑人以后履行赔偿义务并同意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只要向其说明这样做的风险,可以按被害人的要求作出不起诉决定。
参考文献
[1]唐小琳:《权益救济与司法公正—兼谈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的现实意义》,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1期,第9页。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3]刘生荣、蔺剑、张寒玉著:《刑事不起诉的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页。
[4]尹丽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及其被害人救济之管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
广东商学院讲师、法学硕士[510320]
责任编辑:安益石
关键词:不起诉自愿和解制约刑事诉讼效益
一、定义
所谓刑事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权是指对一些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允许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自行和解,在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价值分析
对于犯罪较轻的刑事案件,赋予刑事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权,从而通过自愿和解的不起诉方式终结刑事诉讼程序,是加强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需要,不仅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益,节省刑事诉讼成本;而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尽快回归社会,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怨恨和社会矛盾。
(一)是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需要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一方面希望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希望获得经济方面的赔偿。如果赋予被害人对犯罪较轻的案件是否起诉的决定权,就可以使被害人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方面进行自由选择,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的实现。可以说,赋予刑事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权,同扩大刑事被害人的自诉权一样,是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需要。
(二)是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难的有效手段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不仅蒙受物质损失、遭受着肉体损伤和精神损害之痛,还要承担随之而来的治愈伤病的巨额医疗费用。虽然从法律上讲,被害人遭受的各项损失可以通过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人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判决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自愿配合,大都很难得到有效的执行。出于对公力救济的失望,为使所受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许多被害人只好被迫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私下调解,并积极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他们从宽处罚,以换取被告人的同意。但由于被害人并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被起诉或者不被判刑,这样的私下和解有时很难达成。如果赋予被害人就某些案件是否起诉的决定权,可以使被害人在同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和解中处于主导地位,并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顾虑,促使其积极赔偿。
(三)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怨恨和犯罪嫌疑人的尽早回归社会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责任因公诉而无法避免时,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民事赔偿责任,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心生怨恨。而对于一些发生在熟人之间的较轻的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双方当事人可能已经通过和解的方式私下解决了;但由于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往往会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虽然说不是被害人要求的,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会认为受害人骗了他们。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有权决定是否起诉,就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化解双方的怨恨。因此,只有赋予被害人对检察机关起诉权的制约权,才能促使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求得被害人的原谅,达到矛盾的彻底解决,并最终以自愿和解的不起诉方式终结案件。
(四)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刑事诉讼中,为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需要支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既包括国家所投入的大量司法资源,也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一个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如果也经历从侦查、起诉到判决的整个诉讼程序,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同样要付出相当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但从维护社会秩序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来讲,是不需要这么大的投入的。如果当事人能够采取自愿和解的方式结案,国家就可以用节省下来的诉讼资源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
三、法理依据
早期的刑事诉讼是由个人提起的完全自诉,现代的诉讼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补充。这一变化的原因之一是公诉比自诉更能有效地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公共利益。但不管公诉还是自诉,都是相对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言的;而对于被害人,还有一个要求获得经济赔偿的问题。作为被害人,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或者较高的经济赔偿,可能需要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代价。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这样做自然没有任何问题,但在公诉案件中,由于起诉权在检察机关,被害人要想以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换取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或者较高的经济赔偿,就需要得到检察机关的同意。而只有当检察机关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时,被害人才能要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赋予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权的的制约权,是以检察机关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为前提。
刑事被害人能否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制约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種观点认为,在办理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其他主要涉及财产利益的刑事案件中,只要被害人为自身利益而阻却刑事公诉案件诉讼进程或者要求从宽处罚犯罪行为人的,司法机关应当从实际出发,尽量予以满足。另一种观点认为,凡构成犯罪的刑事公诉案件,一律不准同意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或者满足被害人要求停止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对他们从宽处罚的意愿,因为以钱代刑,有罪不究,不符合公正司法原则。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并同意有些学者的如下理由:从刑事法律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来看,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即具体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法益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而非社会公益,虽然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妨碍了社会秩序,但属于次要方面。因此,在不危害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和对与自身权益相关的刑事诉讼活动的阻却行为,理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考虑。既然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公诉案件可以转化为自诉案件,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也包括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示了被害人在保护自身权益方面享有更大的发言权和决定权;那么,依法满足被害人要求从宽处罚犯罪行为人或者阻却公诉程序的愿望,与修定后刑诉法所强化的当事人主义的立法意旨是互相吻合的。[1]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不能一概反对以钱代刑甚至以钱抵罪。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如果可以通过让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偿一定数量的金钱即可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并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得以弥补和慰抚,这样的以钱代刑甚至以钱抵罪没什么不好。在双方自愿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可能会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由于犯罪嫌疑人考虑到不用再承担刑事责任,在经济条件能够承受的情况下一般会同意的,这一高出的部分,可以说是犯罪的代价,因此不能说是有罪不罚,只是以民事赔偿方式进行处罚。
四、制度设计
(一)案件范围的确定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刑事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代价,甚至会出现以钱代刑的可能。为了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保证司法的公平和公正,刑事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必须限于一定的案件范围,即总体来讲应限于轻罪。轻罪的判断标准应以法定最高刑较低为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最高刑为五年或者五年以下较为合适。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法定最高刑既可以是某个罪的最高刑,也可以是某个罪的某一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款规定了一类自诉案件,即轻微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知,这类案件共有八类,即故意伤害案(轻伤害);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除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和侵犯知识产权案,另外六类案件的法定罪高刑均为五年或五年以下。因此把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的案件范围限定在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或五年以下的刑事案件,是与上述关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基本一致的,因此是适当的。
(二)对酌定不起诉的理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共有三类: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而与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权的制约有关的不起诉是酌定不起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学界的认识不一。有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共同限制条件,从而排除了对严重犯罪适用不起诉的可能。[2]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是两种情形,“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为一种,“免除刑罚的”为一种,即“犯罪情节轻微”并非统领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前提条件。[3]还有人认为原则上应将“犯罪情节轻微”作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共同适用条件。同时在遵循这一基本适用条件时,也应当考虑和遵守刑法的专门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具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尽管犯有较严重的罪行,也可以作为“犯罪情节轻微”的例外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刑法第68条“免除刑罚”的规定形同虚设。[4]笔者认为从语法关系来看,“犯罪情节轻微”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之间是用的逗号而不是顿号,并且“依照刑法规定”是限制“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所以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理解。
“犯罪情节轻微”一般要综合所犯罪行较轻、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退赔情况以及犯罪者的年龄、家庭环境、性格、心理等因素来认定,但仍然有比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为了使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权的制约权得以保障,最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罪行较轻,并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形解释为“犯罪情节轻微”,并规定在被害人要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内容如下:
对于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或者五年以下的犯罪,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要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经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确属被害人自愿的,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
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轻罪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这一和解的权利,并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可以和被害人和解。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协商赔偿事宜需要时间,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协商时间。这一时间以20天为宜,也即在这一期间检察机关不得向法院起诉,等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当然,即使超过这一期限,只要在检察机关没有把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被害人仍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不起诉。
(四)检察机关应审查被害人的申请是否自愿
被害人应当把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要求不起诉的申请一同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申请是否出于自愿。检察机关在接到被害人交来的协议和要求不起诉的申请后,应当单独约见被害人,向被害人询问申請是否出于自愿,有没有被强迫,是否要改变主意等;如果协议的内容不合法,应向其指出,并退回被害人重新协商。询问内容应当纪录在卷,让被害人阅读无误后签字,以作为检察机关起诉或不起诉的依据。经询问如果被害人是被胁迫或者其他原因不自愿地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不予许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五)检察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才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通过对被害人要求不起诉申请的审查,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向被害人出具“同意不起诉申请决定书”。在决定书中应规定履行赔偿责任的时间,并要求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要在规定的时间携带履行了赔偿责任的凭证到检察机关换取“不起诉决定书”,否则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起诉。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不履行赔偿义务。当然,在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或者只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同意犯罪嫌疑人以后履行赔偿义务并同意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只要向其说明这样做的风险,可以按被害人的要求作出不起诉决定。
参考文献
[1]唐小琳:《权益救济与司法公正—兼谈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的现实意义》,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1期,第9页。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3]刘生荣、蔺剑、张寒玉著:《刑事不起诉的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页。
[4]尹丽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及其被害人救济之管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
广东商学院讲师、法学硕士[510320]
责任编辑:安益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