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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互联网、大数据和算法的相互作用推动了人工智能相关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人工智能的典型实体,人工智能机器人具备了深度学习、自主思维并执行决策的能力。鉴于法学界对于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地位的见解莫衷一是,且对人工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的界定直接关乎其侵权之责任归属。文拟结合相关文献、国内外行业资讯对人工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进行探讨,以确定和解构其侵权责任,进而引导和规制人工智能的深向度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侵权责任
一、引言
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谓是如火如荼。2017年7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新一代智能机器人发展规划的通知》,为人工智能的发展提供强大的政策扶持。然而,在人工智能迅猛发展加速社会格局变化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社会规范问题。如人工智能对人格权保护的挑战,人工智能机器人发生权益侵犯时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等?因此,其在责任归属方面必然存有争议。如何界定清楚这一极具争议的问题,须以确定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在机器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上,许中缘教授认为;认定民事主体的法律标准应是以法律工具主义为中心的权利与义务,智能机器人必须以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身份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才能解决工具主义观下责任归责的困局,由此赋予智能机器人有限人格具有理论基础与实践需求。学者袁曾表示,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责任义务,因此可赋予其以有限的法律人格。
相较于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肯定其法律主体资格并承担责任的观点而言。赵万一教授认为不应当赋予智能机器人以法律主体地位,因为智能机器人本身并不具有与周围环境交互影响的内在感知能力,且就其生成机理角度来说机器人不可能产生生命和享有生命权。吴汉东教授认为机器人不仅缺少自然人之生命,也区别于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
私以为,人工智能机器人当前尚不足以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始终是人类设计、创造而非自然形成的,须依靠互联网、大数据、深度学习、算法及代码输入、过程控制。且其所带来的挑战仍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与制度的规制范围之内,因此,智能机器人不具有法律人格,而是类似或接近自然人格的數据化人格。
二、人工智能机器人侵权责任解构
人工智能机器人享有的数据化人格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本质上仍然是人类制造的产物,因此对于人工智能机器人侵权的法律责任认定,其实是对其背后的相关利益方作责任归责探究,因此智能机器人的民事责任可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对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制。然而,侵权责任如何归责与分配呢?一是在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使用中,由于使用者的操作失误而导致他人和自身的法益遭受损害。则使用人因其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是除使用者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主体人为失误造成的损害。如果是因为质量瑕疵等品质问题致人损害,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如果是设计缺陷而造成的法益侵害,则设计者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如果是因为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三是智能机器人自身的判断与决策失误所致的法益损害。使用者无操作失误或行为之不当、生产者不存在质量瑕疵引发的品控问题及设计者的程序漏洞等设计缺陷;相反,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自我判断失误导致。因此,可借鉴按份共同承担责任原则,由与其联系最紧密者(生产者、设计者、使用者)按份共同承担。四是黑客攻击智能机器人系统,致使智能机器人无法按照既定的设计程序工作而导致错差并造成他人法益侵害。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三、人工智能机器人侵权之应对机制
考虑到智能机器人具有自主思维能力和深度学习的特殊性,但若彻底防止其造成法益侵害犹未尚可。加之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对智能机器人有关侵权行为确立风险防范应对机制实属必要。
对智能机器人造成的损害和风险设置责任保险。可以制造主体为保险人设置强制保险机制,并由其认购,以应对受害者遭受法益侵害之基本赔偿:此外,还应由政府划拨专项资金设立赔偿基金对长期法益保障进行护航,最终形成由政府、生产者、研发者、消费者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完善的赔偿体系和保障机制。
加强监管与实行严格登记制度。一是成立安全监管机构,对人工智能机器人进行动态监督,如借鉴飞机黑匣子与行车记录仪的工作原理,对智能机器人从研发、设计到生产、使用等各个阶段进行适时监测,并可借鉴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举证的相关规则,受害者方提供侵权事实证明,生产者方义务性提供“黑匣子式”记录事实。二是对智能机器人实行严格登记制度。出于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与行政管理便利之考虑,可采用公司登记与行政许可登记双模式,并与专门的中央数据库保持同步并定期进行数据更新。
构建智能机器人伦理准则。一套合理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伦理准则对于处理人与智能机器人凸显的社会化问题具有校正与引导作用。其中,人类利益优先是核心;服从原则是保障;自我存在原则是补充。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立足本土需要与借鉴国外经验并进,秉持共享之发展理念,与国际积极开展对话,从国家层面投身人工智能发展的浪潮。并以人类命运共同体所倡导之法则为宗旨,谋求共赢共同发展。
四、结语
通过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探讨,得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是数据化人格,尚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承担民事义务。通过对智能机器人侵权责任的解构,试图建立相关的风险防范与应对机制,以引导其深向发展。
参考文献:
[1]袁增.人工智能有限人格审视[J].东方法学,2017(5):50-57.
[2]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5).
[3]许中缘. 论智能机器人的工具性人格[J].法学评论,2018(5).
[4]赵万一. 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辨析—兼谈对机器人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要求[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3).
[5]杨立新. 人工类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兼论智能机器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 求是学刊,2018(4).
[6]马长山. 人工智能的社会风险及其法律规制[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6).
[7]李坤海,徐 来. 人工智能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挑战及应对[J].重庆社会科学,2019(2).
[8]时方.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6).
关键词:人工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侵权责任
一、引言
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谓是如火如荼。2017年7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新一代智能机器人发展规划的通知》,为人工智能的发展提供强大的政策扶持。然而,在人工智能迅猛发展加速社会格局变化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社会规范问题。如人工智能对人格权保护的挑战,人工智能机器人发生权益侵犯时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等?因此,其在责任归属方面必然存有争议。如何界定清楚这一极具争议的问题,须以确定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在机器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上,许中缘教授认为;认定民事主体的法律标准应是以法律工具主义为中心的权利与义务,智能机器人必须以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身份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才能解决工具主义观下责任归责的困局,由此赋予智能机器人有限人格具有理论基础与实践需求。学者袁曾表示,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责任义务,因此可赋予其以有限的法律人格。
相较于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肯定其法律主体资格并承担责任的观点而言。赵万一教授认为不应当赋予智能机器人以法律主体地位,因为智能机器人本身并不具有与周围环境交互影响的内在感知能力,且就其生成机理角度来说机器人不可能产生生命和享有生命权。吴汉东教授认为机器人不仅缺少自然人之生命,也区别于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
私以为,人工智能机器人当前尚不足以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始终是人类设计、创造而非自然形成的,须依靠互联网、大数据、深度学习、算法及代码输入、过程控制。且其所带来的挑战仍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与制度的规制范围之内,因此,智能机器人不具有法律人格,而是类似或接近自然人格的數据化人格。
二、人工智能机器人侵权责任解构
人工智能机器人享有的数据化人格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本质上仍然是人类制造的产物,因此对于人工智能机器人侵权的法律责任认定,其实是对其背后的相关利益方作责任归责探究,因此智能机器人的民事责任可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对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制。然而,侵权责任如何归责与分配呢?一是在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使用中,由于使用者的操作失误而导致他人和自身的法益遭受损害。则使用人因其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是除使用者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主体人为失误造成的损害。如果是因为质量瑕疵等品质问题致人损害,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如果是设计缺陷而造成的法益侵害,则设计者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如果是因为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三是智能机器人自身的判断与决策失误所致的法益损害。使用者无操作失误或行为之不当、生产者不存在质量瑕疵引发的品控问题及设计者的程序漏洞等设计缺陷;相反,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自我判断失误导致。因此,可借鉴按份共同承担责任原则,由与其联系最紧密者(生产者、设计者、使用者)按份共同承担。四是黑客攻击智能机器人系统,致使智能机器人无法按照既定的设计程序工作而导致错差并造成他人法益侵害。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三、人工智能机器人侵权之应对机制
考虑到智能机器人具有自主思维能力和深度学习的特殊性,但若彻底防止其造成法益侵害犹未尚可。加之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对智能机器人有关侵权行为确立风险防范应对机制实属必要。
对智能机器人造成的损害和风险设置责任保险。可以制造主体为保险人设置强制保险机制,并由其认购,以应对受害者遭受法益侵害之基本赔偿:此外,还应由政府划拨专项资金设立赔偿基金对长期法益保障进行护航,最终形成由政府、生产者、研发者、消费者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完善的赔偿体系和保障机制。
加强监管与实行严格登记制度。一是成立安全监管机构,对人工智能机器人进行动态监督,如借鉴飞机黑匣子与行车记录仪的工作原理,对智能机器人从研发、设计到生产、使用等各个阶段进行适时监测,并可借鉴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举证的相关规则,受害者方提供侵权事实证明,生产者方义务性提供“黑匣子式”记录事实。二是对智能机器人实行严格登记制度。出于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与行政管理便利之考虑,可采用公司登记与行政许可登记双模式,并与专门的中央数据库保持同步并定期进行数据更新。
构建智能机器人伦理准则。一套合理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伦理准则对于处理人与智能机器人凸显的社会化问题具有校正与引导作用。其中,人类利益优先是核心;服从原则是保障;自我存在原则是补充。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立足本土需要与借鉴国外经验并进,秉持共享之发展理念,与国际积极开展对话,从国家层面投身人工智能发展的浪潮。并以人类命运共同体所倡导之法则为宗旨,谋求共赢共同发展。
四、结语
通过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探讨,得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是数据化人格,尚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承担民事义务。通过对智能机器人侵权责任的解构,试图建立相关的风险防范与应对机制,以引导其深向发展。
参考文献:
[1]袁增.人工智能有限人格审视[J].东方法学,2017(5):50-57.
[2]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5).
[3]许中缘. 论智能机器人的工具性人格[J].法学评论,2018(5).
[4]赵万一. 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辨析—兼谈对机器人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要求[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3).
[5]杨立新. 人工类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兼论智能机器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 求是学刊,2018(4).
[6]马长山. 人工智能的社会风险及其法律规制[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6).
[7]李坤海,徐 来. 人工智能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挑战及应对[J].重庆社会科学,2019(2).
[8]时方.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