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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历了近20个月的等待之后,有关存量发行的实施细则终于出炉。
12月2日晚,当资本市场还沉浸于对IPO重启的影响进行解读之际,中国证监会又发布“本次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配套措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下称《规定》)。
新股发行中的存量发行开闸是在2012年4月。只不过,开闸之后未见放水——这一发行方式在实践中乏人问津。这固然有配套细则在当时尚未出台的原因,但如今细则出台就意味着万事俱备了吗?
答案是否定的。存量发行的推行还需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建设和环境营造,包括信息披露规则的完善、基于当前市场生态的惩戒机制的建立等。
先看信息披露。
美国联邦法院曾总结说,证券法包含一个“最根本的原则,就是以披露宗旨取代警告宗旨,并在证券行业形成一种高度的职业道德”。在这种原则的指导下,美国的新股发行注册制得以确立。
也正因为如此,在实行了新股发行注册制的美国,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构成了其证券发行监管的全部。而中国证券发行体制将逐步向注册制过渡,对信息披露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应是题中之义。
新股发行包括增量发行和存量发行两种方式。由于存量发行使得原有股东上市即实现套现,因此,在发行实践中,发行人需履行较增量发行更多的提示义务,以使得投资者充分注意到其中利害关系,从而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
同样以美国为例,表面上看,存量发行和增量发行受制于统一的信息披露规则,但在实践中,美国证监会(SEC)对存量发行要求更为严格和复杂。比如,在注册文件中,尤其是在存量发行的招股说明书中对具体内容的披露要求非常繁杂,并要求在信息的提示上履行足够的警示义务。
从中国证监会本次发布的《规定》看,相较于2012年的《意见》,其对于公司股东通过老股转让取得的资金,已无锁定要求,仅要求发行人应当向投资者明确提示。
尽可能减少对市场参与主体行为的人为干预,“让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这是“市场化”和“注册制”的题中应有之义,《规定》已然在这方面有所体现。更重要的是,其在对信息披露的要求方面已经颇有注册制的“范儿”了。
但这还远远不够,若走向注册制,对信息披露的强化还应该在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文件中体现。而作为新引入的发行制度——存量发行,不妨将其作为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试验田。
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还必须以基于当前市场生态的严格惩戒机制作为依托。
相较于海外动辄上百年历史的成熟市场,中国A股市场仅有二十余年的发展历史,在这短短的二十年里,其经历了很多重大制度的变迁,发展速度有目共睹。然而,也正是这种急剧的发展,让很多问题得以累积,市场生态在某些环节稍显脆弱。以IPO市场为例,欺诈上市和业绩变脸就成为影响这个市场发展的两大毒瘤,亟待清除。
存量发行由于直接涉及到股东的套现,发售股份的原有股东有着设置信息壁垒的内在驱动力,因此发生欺诈上市和业绩变脸的可能会更高,尤其是在公司内部人士的存量发行的时候更是如此。
这就要求证券监管部门针对公司内部人士的存量发行中可能发生的种种道德风险,事先制定出完善的惩戒制度,并予以坚决执行。
而对非公司内部人士的存量发行来说,其操控公司利润以欺诈上市的可能性要小得多,但也不排除其和大股东或公司存在某种形式的利益捆绑。在制定政策的过程中,应注意切断这种利益纽带。
总之,存量发行的监管一定要以消除信息不对称为中心,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来消除买卖双方存在的信息鸿沟,对于人为设置信息不对称的行为,要有强有力的法律手段规制。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监管目的。
12月2日晚,当资本市场还沉浸于对IPO重启的影响进行解读之际,中国证监会又发布“本次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配套措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下称《规定》)。
新股发行中的存量发行开闸是在2012年4月。只不过,开闸之后未见放水——这一发行方式在实践中乏人问津。这固然有配套细则在当时尚未出台的原因,但如今细则出台就意味着万事俱备了吗?
答案是否定的。存量发行的推行还需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建设和环境营造,包括信息披露规则的完善、基于当前市场生态的惩戒机制的建立等。
先看信息披露。
美国联邦法院曾总结说,证券法包含一个“最根本的原则,就是以披露宗旨取代警告宗旨,并在证券行业形成一种高度的职业道德”。在这种原则的指导下,美国的新股发行注册制得以确立。
也正因为如此,在实行了新股发行注册制的美国,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构成了其证券发行监管的全部。而中国证券发行体制将逐步向注册制过渡,对信息披露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应是题中之义。
新股发行包括增量发行和存量发行两种方式。由于存量发行使得原有股东上市即实现套现,因此,在发行实践中,发行人需履行较增量发行更多的提示义务,以使得投资者充分注意到其中利害关系,从而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
同样以美国为例,表面上看,存量发行和增量发行受制于统一的信息披露规则,但在实践中,美国证监会(SEC)对存量发行要求更为严格和复杂。比如,在注册文件中,尤其是在存量发行的招股说明书中对具体内容的披露要求非常繁杂,并要求在信息的提示上履行足够的警示义务。
从中国证监会本次发布的《规定》看,相较于2012年的《意见》,其对于公司股东通过老股转让取得的资金,已无锁定要求,仅要求发行人应当向投资者明确提示。
尽可能减少对市场参与主体行为的人为干预,“让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这是“市场化”和“注册制”的题中应有之义,《规定》已然在这方面有所体现。更重要的是,其在对信息披露的要求方面已经颇有注册制的“范儿”了。
但这还远远不够,若走向注册制,对信息披露的强化还应该在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文件中体现。而作为新引入的发行制度——存量发行,不妨将其作为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试验田。
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还必须以基于当前市场生态的严格惩戒机制作为依托。
相较于海外动辄上百年历史的成熟市场,中国A股市场仅有二十余年的发展历史,在这短短的二十年里,其经历了很多重大制度的变迁,发展速度有目共睹。然而,也正是这种急剧的发展,让很多问题得以累积,市场生态在某些环节稍显脆弱。以IPO市场为例,欺诈上市和业绩变脸就成为影响这个市场发展的两大毒瘤,亟待清除。
存量发行由于直接涉及到股东的套现,发售股份的原有股东有着设置信息壁垒的内在驱动力,因此发生欺诈上市和业绩变脸的可能会更高,尤其是在公司内部人士的存量发行的时候更是如此。
这就要求证券监管部门针对公司内部人士的存量发行中可能发生的种种道德风险,事先制定出完善的惩戒制度,并予以坚决执行。
而对非公司内部人士的存量发行来说,其操控公司利润以欺诈上市的可能性要小得多,但也不排除其和大股东或公司存在某种形式的利益捆绑。在制定政策的过程中,应注意切断这种利益纽带。
总之,存量发行的监管一定要以消除信息不对称为中心,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来消除买卖双方存在的信息鸿沟,对于人为设置信息不对称的行为,要有强有力的法律手段规制。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监管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