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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15年后,《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迎来第二次修改。其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在2011年8月24日至26日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依修法惯例,草案应经三读,预计于明年通过、生效。
“此次修改并非全面修改,仅是一次较大规模的重点修改。”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介绍。草案共有99条,拟将刑诉法从原来的255条增加到285条,内容包括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以及特别程序等七方面。这其中超过三分之一关涉侦查程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条款。
侦查程序属刑事程序第一步,素来是刑诉法修法、刑事司法改革重点。近年来因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事件频发、冤假错案不断、律师难于参与等现实,侦查程序改革与控制侦查权滥用受到重点关注。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所言:“侦查阶段出现的问题最多,而其修改所遇阻力又往往最大。”
目前的修法表明了侦查权的调整。一方面,通过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规范讯问程序,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地位,强化、细化检察院监督等条款,限制缩小侦查权;另一方面,有可能侵犯公民隐私的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手段法制化,必要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从12小时延长至24小时,表明侦查权的扩张。
针对侦查权的监督,草案仍囿于检察院监督的体制现状。而新修刑诉法能否改善现行刑事程序的积弊,终待实践考量。
再控刑讯逼供
严禁刑讯逼供虽然在现行刑诉法中有明文规定,但由于缺乏配套措施等而屡禁不绝。其中典型的例子如“赵作海案”。2010年,因故意杀人罪已在监狱服刑11年的河南农民赵作海,由于“被害人”突然出现幸得无罪释放。而公安部门侦查期间,其“几乎天天被打”。
樊崇义介绍,在提交审议的草案中,针对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已经形成包括“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讯问程序三方面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制,以全面遏制滥用侦查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为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所规定,原文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中国签署该《公约》,不过迄今未批准其生效。
草案对此最终表述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这意味着对沉默权的有限承认。沉默权的另一项内容是侦查人员必须明确告知,但由于在立法讨论中遭到侦查机关反对,此次未能入法。
此外,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存在正面冲突的现行刑诉法第93条,虽然参与起草多人建议删去,但仍在草案中得以保留,只是在“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后,增加如实回答应从轻处罚等内容。
“本次修改还将司法改革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到位。”陈卫东介绍,草案明确以刑讯逼供、体罚和虐待三种手段获得口供等言辞性证据,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搜集和严重妨害司法公正的书证和物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同时在审判程序中增设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程序,为上述规定奠定程序性保障”。
针对讯问时间、地点草案亦予以规范。陈卫东认为,实践中,在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主要不是发生在看守所,而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到送往看守所的过程中。草案中明确,采取强制措施后,讯问一律要在看守所进行;同时,为防侦查人员采取疲劳战、车轮战,草案明确侦查人员应保证被侦查对象的休息、饮食时间。
讯问过程还被要求全程录音录像,并应保证其连续、完备,不得剪裁。“其中,一般案件可以录音录像;大案要案必须录音录像。”樊崇义认为这点上还有调整的空间:“按理还应规定讯问时律师在场。至少可以在未成年人案件、死刑案件、被告人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案件中开始先行探索”。讯问程序改革中,亦有强化侦查权之处:草案规定传唤、询问犯罪嫌疑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但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樊崇义认为,这是对司法实践中传讯时间超期的一种承认。同时,在此番修法中,立法机关对逮捕条件有所严格化、细化,并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以缓解羁押率过高的司法现实。
有限衔接律师法
“如此的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像防贼一样的防辩护人,设置重重障碍,北海,你试图掩饰什么?”在题为《北海:律师只能这样会见被告人!》的文章中,引得司法界广泛关注的“北海律师伪证案”律师团成员之一李金星写道。该文详述了他在会见当事人过程中受阻于公安机关自设的“土规定”,被强制安检、遭侦查人员监听、监控甚至险被中止会见的经历。
现实中,侦查机关与律师间的冲突不断。与《律师法》衔接成为本次刑诉法修改的重要任务之一。依据《律师法》,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但是在实践中,律师会见难广泛存在,导致处于被羁押状态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更趋弱势。律师执业权、当事人辩护权如何与侦查权形成博弈,是修法重点。
在会见方面,草案吸收了《律师法》的部分规定,对现行刑诉法的会见程序进行简化,并明确规定会见不被监听。不过草案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而在《律师法》中并无此限制。
在阅卷权上,草案与《律师法》表述略有差异:《律师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范围是“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审判阶段律师可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此次修法,明确律师阅卷范围仅限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而草案在律师调查权方面基本没有变化,《律师法》所规定的自行调查取证、申请调查、委托调查等未被接纳。
樊崇义表示,草案较《律师法》进步的方面包括明确赋予被告人、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权利,同时侦查机关还应明确告知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此前,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作用仅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
陈卫东同时指出,草案规定侦查终结时,侦查人员应该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为保障律师辩护的有效性,规定律师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附卷;法律援助范围在原有基础上增加无期徒刑案件。
侦查手段扩张
樊崇义认为,在着力遏制侦查权侵犯被追诉方权利、限缩侦查权的同时,立足于当前刑事犯罪率的上升,高智商、技术化犯罪手段迭现等社会现实,理应赋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权力,“毒品、受贿、反恐等犯罪中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使用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难以保障惩罚犯罪的效果。”
草案中将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作为一种新的侦查措施加以规定,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以及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其中,检察院自侦案件由检察院决定是否使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委托公安机关执行。
针对打击跨国犯罪,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明确可以使用特殊侦查手段,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告诉《财经》记者,“其实在公开规定之前,公安部门早就在这么做了。”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这意味着特殊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效力为司法解释所承认,被学界认为是“秘密侦查法制化”的重要一步。
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手段关涉公民隐私,为防止其滥用,樊崇义认为,应当遵循严重性、必要性、须经严格审批三项原则,即仅在草案所列的上述四种恶性的大案要案中,在采用普通侦查手段无法获得足够证据的情况下,经上级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启用。
对此,陈卫东以钱云会案、邓玉娇案为例提出疑问:“如果本身并非严重犯罪,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且不采用特殊侦查手段便无法查清案情,是否也应使用特殊侦查手段?”
此外,陈光中则担心技术侦查和秘密手段扩张后,当事人若被侵权,如何实现事后救济,目前在立法上尚是一片空白。例如,“如果被秘密侦查的对象发现自己被非法侦查了,怎么办?草案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以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除作为出庭证据之外的,其余应销毁,不能用在其他方面。但如果侦查机关没有销毁,该如何处理?对此,草案并没有规定任何归责方式。”
如何监督侦查权
侦查权滥用的根本原因,在于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审前程序中往往只存在着侦查机关单方权力的运用,缺乏权力制衡。
2010年,针对刑事立案方面存在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不当立而立、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商事纠纷等严重问题,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原则、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及其保障措施、法律文书的随案移送等事项。
此番刑诉法新修,吸纳了刑事司法改革的精神,着力强化、细化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权的监督。
据了解,除去上述立案监督规定外,草案为进一步完善强化审查逮捕程序,新增规定包括,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些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准确适用逮捕措施。
同时,为强化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需进行审查。
此外,检察机关有权调查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建议更换办案人员,对构成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目前的制度构建中,尚未能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肩负监督与追诉犯罪两项职能的检察机关的地位并非超然。在“北海律师伪证案”中,就存在公、检、法三家合力,涉嫌共同违法的情形:北海中级法院开庭11个月未下判,在休庭过程中,检察院又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出庭证人所作“伪证”,继而以妨害作证为名牵连四位辩护律师。
另外,近年来曝光的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等冤假错案中,都存在政法委的干预,而一般来说,地方政法委书记多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兼任,如何排除干扰,目前仍是限制侦查权的难题。
如何有效监督监督者,重新厘清公、检、法以及政法委四方关系,突破体制积弊,还有待于司法改革的深入。
本刊实习生吕昂对此文亦有贡献
“此次修改并非全面修改,仅是一次较大规模的重点修改。”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介绍。草案共有99条,拟将刑诉法从原来的255条增加到285条,内容包括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以及特别程序等七方面。这其中超过三分之一关涉侦查程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条款。
侦查程序属刑事程序第一步,素来是刑诉法修法、刑事司法改革重点。近年来因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事件频发、冤假错案不断、律师难于参与等现实,侦查程序改革与控制侦查权滥用受到重点关注。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所言:“侦查阶段出现的问题最多,而其修改所遇阻力又往往最大。”
目前的修法表明了侦查权的调整。一方面,通过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规范讯问程序,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地位,强化、细化检察院监督等条款,限制缩小侦查权;另一方面,有可能侵犯公民隐私的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手段法制化,必要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从12小时延长至24小时,表明侦查权的扩张。
针对侦查权的监督,草案仍囿于检察院监督的体制现状。而新修刑诉法能否改善现行刑事程序的积弊,终待实践考量。
再控刑讯逼供
严禁刑讯逼供虽然在现行刑诉法中有明文规定,但由于缺乏配套措施等而屡禁不绝。其中典型的例子如“赵作海案”。2010年,因故意杀人罪已在监狱服刑11年的河南农民赵作海,由于“被害人”突然出现幸得无罪释放。而公安部门侦查期间,其“几乎天天被打”。
樊崇义介绍,在提交审议的草案中,针对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已经形成包括“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讯问程序三方面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制,以全面遏制滥用侦查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为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所规定,原文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中国签署该《公约》,不过迄今未批准其生效。
草案对此最终表述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这意味着对沉默权的有限承认。沉默权的另一项内容是侦查人员必须明确告知,但由于在立法讨论中遭到侦查机关反对,此次未能入法。
此外,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存在正面冲突的现行刑诉法第93条,虽然参与起草多人建议删去,但仍在草案中得以保留,只是在“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后,增加如实回答应从轻处罚等内容。
“本次修改还将司法改革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到位。”陈卫东介绍,草案明确以刑讯逼供、体罚和虐待三种手段获得口供等言辞性证据,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搜集和严重妨害司法公正的书证和物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同时在审判程序中增设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程序,为上述规定奠定程序性保障”。
针对讯问时间、地点草案亦予以规范。陈卫东认为,实践中,在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主要不是发生在看守所,而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到送往看守所的过程中。草案中明确,采取强制措施后,讯问一律要在看守所进行;同时,为防侦查人员采取疲劳战、车轮战,草案明确侦查人员应保证被侦查对象的休息、饮食时间。
讯问过程还被要求全程录音录像,并应保证其连续、完备,不得剪裁。“其中,一般案件可以录音录像;大案要案必须录音录像。”樊崇义认为这点上还有调整的空间:“按理还应规定讯问时律师在场。至少可以在未成年人案件、死刑案件、被告人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案件中开始先行探索”。讯问程序改革中,亦有强化侦查权之处:草案规定传唤、询问犯罪嫌疑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但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樊崇义认为,这是对司法实践中传讯时间超期的一种承认。同时,在此番修法中,立法机关对逮捕条件有所严格化、细化,并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以缓解羁押率过高的司法现实。
有限衔接律师法
“如此的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像防贼一样的防辩护人,设置重重障碍,北海,你试图掩饰什么?”在题为《北海:律师只能这样会见被告人!》的文章中,引得司法界广泛关注的“北海律师伪证案”律师团成员之一李金星写道。该文详述了他在会见当事人过程中受阻于公安机关自设的“土规定”,被强制安检、遭侦查人员监听、监控甚至险被中止会见的经历。
现实中,侦查机关与律师间的冲突不断。与《律师法》衔接成为本次刑诉法修改的重要任务之一。依据《律师法》,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但是在实践中,律师会见难广泛存在,导致处于被羁押状态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更趋弱势。律师执业权、当事人辩护权如何与侦查权形成博弈,是修法重点。
在会见方面,草案吸收了《律师法》的部分规定,对现行刑诉法的会见程序进行简化,并明确规定会见不被监听。不过草案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而在《律师法》中并无此限制。
在阅卷权上,草案与《律师法》表述略有差异:《律师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范围是“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审判阶段律师可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此次修法,明确律师阅卷范围仅限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而草案在律师调查权方面基本没有变化,《律师法》所规定的自行调查取证、申请调查、委托调查等未被接纳。
樊崇义表示,草案较《律师法》进步的方面包括明确赋予被告人、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权利,同时侦查机关还应明确告知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此前,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作用仅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
陈卫东同时指出,草案规定侦查终结时,侦查人员应该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为保障律师辩护的有效性,规定律师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附卷;法律援助范围在原有基础上增加无期徒刑案件。
侦查手段扩张
樊崇义认为,在着力遏制侦查权侵犯被追诉方权利、限缩侦查权的同时,立足于当前刑事犯罪率的上升,高智商、技术化犯罪手段迭现等社会现实,理应赋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权力,“毒品、受贿、反恐等犯罪中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使用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难以保障惩罚犯罪的效果。”
草案中将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作为一种新的侦查措施加以规定,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以及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其中,检察院自侦案件由检察院决定是否使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委托公安机关执行。
针对打击跨国犯罪,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明确可以使用特殊侦查手段,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告诉《财经》记者,“其实在公开规定之前,公安部门早就在这么做了。”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这意味着特殊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效力为司法解释所承认,被学界认为是“秘密侦查法制化”的重要一步。
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手段关涉公民隐私,为防止其滥用,樊崇义认为,应当遵循严重性、必要性、须经严格审批三项原则,即仅在草案所列的上述四种恶性的大案要案中,在采用普通侦查手段无法获得足够证据的情况下,经上级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启用。
对此,陈卫东以钱云会案、邓玉娇案为例提出疑问:“如果本身并非严重犯罪,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且不采用特殊侦查手段便无法查清案情,是否也应使用特殊侦查手段?”
此外,陈光中则担心技术侦查和秘密手段扩张后,当事人若被侵权,如何实现事后救济,目前在立法上尚是一片空白。例如,“如果被秘密侦查的对象发现自己被非法侦查了,怎么办?草案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以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除作为出庭证据之外的,其余应销毁,不能用在其他方面。但如果侦查机关没有销毁,该如何处理?对此,草案并没有规定任何归责方式。”
如何监督侦查权
侦查权滥用的根本原因,在于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审前程序中往往只存在着侦查机关单方权力的运用,缺乏权力制衡。
2010年,针对刑事立案方面存在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不当立而立、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商事纠纷等严重问题,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原则、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及其保障措施、法律文书的随案移送等事项。
此番刑诉法新修,吸纳了刑事司法改革的精神,着力强化、细化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权的监督。
据了解,除去上述立案监督规定外,草案为进一步完善强化审查逮捕程序,新增规定包括,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些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准确适用逮捕措施。
同时,为强化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需进行审查。
此外,检察机关有权调查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建议更换办案人员,对构成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目前的制度构建中,尚未能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肩负监督与追诉犯罪两项职能的检察机关的地位并非超然。在“北海律师伪证案”中,就存在公、检、法三家合力,涉嫌共同违法的情形:北海中级法院开庭11个月未下判,在休庭过程中,检察院又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出庭证人所作“伪证”,继而以妨害作证为名牵连四位辩护律师。
另外,近年来曝光的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等冤假错案中,都存在政法委的干预,而一般来说,地方政法委书记多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兼任,如何排除干扰,目前仍是限制侦查权的难题。
如何有效监督监督者,重新厘清公、检、法以及政法委四方关系,突破体制积弊,还有待于司法改革的深入。
本刊实习生吕昂对此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