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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老、幼犯罪宽宥制度是我国古代一以贯之的法律传统,其萌芽于西周、初步形成于春秋战国、理论化于汉朝、法典化于唐朝、完善于明清,是民本思想在封建刑法制度中的集中体现。本文沿着历史的脉络,考察各个朝代对老、幼犯罪宽宥制度的规定,分析其不足与局限,为现行刑法所借鉴,完善我国法律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关键词 民本思想 宽宥制度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杨馥溢,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51
一、民本思想之概说
(一)民本思想之界定
所谓民本思想,是指中国古代历史上将民众视为治国安邦根本的学说,是一种关注、重视民众利益的学说。民本,就是“以民为本”。“本”原义为根据,引申为事物在空间上的基础或时间上的开端,是其他事物存在不可缺少的条件。中国古代的思想家们曾经这样论述民本思想,孔子说:“节用而爱人”、“为政以德”,孟子说:“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制民之产”、“取于民有制”,荀子则提出了“君舟民水”的重要思想。现代学者对民本思想的内容更是有了进一步的认识,金耀基将民本思想分为六个要义,并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①冯天瑜认为:“民本思想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民众是国家的根本;第二,民意即天意,民心即圣心;第三,自民众中选贤举能以用之;第四,安民、重民。”②民本思想实质上就是一种治民思想,包括以君为本的治民思想和以民为本的重民思想。
现代社会中“以人为本”中的“人”是指人民群众,这里“人”的概念也是具有普遍性的,它指任何一个理念中的、有自然生命的、不区分社会等级的自然人。而古代“民本思想”中的“民”是在统治阶级统治下的“民”,是被统治、存在着严格社会等级的“民”。③这是古代“民本”与现代“以人为本”的实质区别。
(二)民本思想之发展
在历史的长河中,国家和朝代的兴衰与君民思想及君民关系密切相关,其中尤以唐初魏征和唐太宗多次转引这样的观点为甚。在这一过程中,统治阶级逐渐认识到了人民对国家存亡的重要性,使得民本思想在中国古代得以蓬勃发展,其发展的历史脉络可大致划分为以下几个时期:
1.夏商周时期
在夏商时期,统治者腐败,民不聊生,民与君的冲突呈现愈来愈激烈的趋势。在民生得不到最基本的保障时,民之反抗威胁到统治者的地位的稳固和政权的兴亡,在这种历史现状和历史背景下,部分开明的统治者和思想家被迫思考并重视“民”之问题及君与民之关系,民本思想由此在三代时期得以萌芽。西周时期,统治者吸取商朝灭亡之教训,进一步的认识到了民众对朝代兴亡、统治者地位、政权之稳固的重要性。周公提出“以德配天、敬德保民”的思想,作为统治者第一次把天命观和“民”的地位联系起来,這是统治者首次借助“天”来阐述 “民”之重要性,将民之意愿视为天之意愿的来源,可谓民本思想之先河。
2.春秋战国时期
春秋战国时期的政权更迭,让统治者和思想家清醒地认识到朝代兴亡、统治者地位、政权之稳固与民众相背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荀子·君道》中所载“故有社稷者而不能爱民,不能利民而求民之亲爱己,不可得也。”由此可见,得到民众的支持,国家方能昌盛,视民众为蝼蚁,必然危及统治秩序。民本思想在这一时期形成了较为系统化、理论化的体系。
3.汉唐宋时期
汉唐宋时期,民本思想有了更为深入的发展。汉初的统治者奉行“轻徭薄赋”、“约法省刑”的指导思想。旨在减轻徭役和赋税,减少刑法的适用,缓和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三十而税一”、“约法三章”,都体现出了汉朝统治者重民、爱民、恤民的民本理念。唐太宗李世民承袭了儒家传统的重民思想,为了避免错杀误杀,慎重执行死刑,规定死囚在执行前需履行“三复奏”的复核程序,后又根据当时的地理和交通条件进一步改为京师“五复奏”。唐朝的民本思想还体现在对老幼妇残的恤刑规定、存留养亲、九卿议刑等多项制度上,是古代民本思想逐渐走向成熟的标志。两宋时期,程朱理学成为占统治地位的主要思想,理学继承了儒家“爱民”的民本传统,但并不否认国家刑罚权对民众的威慑力量,主张通过教化、警示来避免民众犯罪,维护自身统治地位。
4.明清时期
明清时期,随着社会政治变革的加剧和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思想家们不甘于做统治者的附庸,开始挑战皇权并独立的思考,中国古代民本思想在这一时期也发展到了最高峰。思想家们从传统的对民的“重”、“爱”、“恤”转变为对君主专制制度、权力来源及合法性等一系列问题的深入思考。这一时期涌现出了大批具有批判精神的启蒙思想家,他们开始质疑君主专制制度,认为君主的权利来自于人民,人民才是国家的主體。梁启超在《新民说·叙论》中曰“国也者,积民而成,国之有民,犹身之有四肢五脏筋脉血轮也”,说明人民才是国家的根本。明清时期的民本思想不仅对民的认识提高到了一个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新高度,也是一个划时代的分水岭。
二、宽宥制度的内涵和思想基础
(一)宽宥制度的内涵
在中国古代的刑法中,宽宥制度意即对老、幼、妇、疾这四类人实施的犯罪处罚要轻于普通人犯罪处罚的一种制度。宽宥制度自西周时期即开始萌芽,《周礼》:“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即是那个时期对宽宥制度的记载。在之后的各个朝代,宽宥制度亦有所体现和发展,呈不断完善之势。宽宥制度作为统治者维护统治秩序的一项柔性措施,不仅有利于缓和阶级矛盾,更有利于彰显刑法之人道主义精神;不仅是民本思想在古代刑法制度中的集中体现,也是刑法日趋完善之标志。
(二)宽宥制度的思想基础
1.“明德慎罚”的民本思想
《尚书·虞书·舜典》记载:“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估终贼刑。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这应该算是关于刑罚适用方面最早的历史资料记载。④夏商时期,因当时的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无法科学的解释日常生产活动中一些客观现象,遂迷信“鬼神”。夏、商朝的统治者把自己的行为说成是天意,国家大事都通过占卜的方式来决定,王权披上了一层神秘色彩。正是在这种神权法思想的庇佑下,夏桀、商纣视民如草芥,残虐百姓,社会矛盾激化。西周统治者则吸取了前朝教训,认识到了民心向背与朝代兴亡、统治者地位、政权之稳固有着紧密的联系。 基于此,西周逐渐形成“明德慎罚”的政治理念,主张轻刑爱民,约法省刑,矜老恤幼。
2.“德主刑辅”的儒家思想
《论语·为政》中记载:“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唐律》进一步将其归结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⑤基于此,儒家思想更加强调道德教化的作用,历朝关于老、幼、妇、疾的宽宥制度则是儒家思想恤刑、慎刑观点的重要体现。
三、民本思想在封建刑法制度中的体现——以老、幼犯罪宽宥制度为中心
中国古代公法发达,中国法制史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一部刑法史,但其并不是冰冷、毫无温度的。其中带有民本思想的刑法制度无疑为中国封建刑法史增添了一抹暖色调,彰显了古代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主义精神。本文以老、幼犯罪宽宥制度为中心,阐述其在各个朝代的演变和发展。
(一)西周时期
早在西周时期,便有了老年人犯罪宽宥制度的萌芽。《周礼·秋官·司刺》记载的三赦即对“幼弱”、“老耄”、“蠢愚”予以赦免;《礼记·曲礼上》更是具体到了“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 ⑥《周礼·秋官司寇第五·司历》还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这也是最早可以追溯的关于“矜老恤幼”思想的规定。⑦由此可见,在西周时期刑事责任年龄便已经成为定罪量刑、从轻或免于处罚的依据之一。统治者们在民本思想的影响及指导之下,认识到已到古稀之年的老人或者是心智尚不成熟的幼童,其对自身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或者欠缺,此时便不能一味的对其苛以刑罚,而应该把刑事责任年龄纳入到启动刑罚权的考虑范围之内。这一思想后为历朝统治者所借鉴。
(二)春秋战国时期
春秋战国时期,根据现有资料可以考证的我国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也将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据西汉《新论》对已失传的《法经》的叙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武侯以下守为法矣。” ⑧即十五岁以下的幼童,六十岁以上的老人犯罪的,可以适当的减轻处罚。
(三)秦汉时期
秦朝以身高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秦律《法律答问》中三则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记载,均以身高六尺作为负刑事责任的界限。⑨这种仅仅依据身高是否达到既定标准来确定刑事责任的做法,是一种表象、直观的判断,忽视了个体成长因素的差异性且缺乏科学依据。根据《法律答问》中的案例三,秦朝以犯罪被发现时的身高(六尺七)而非以行为时的身高(六尺)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这与行为与责任应具有同时性的现代刑法原则不符。据此,根据现有的资料考证,秦朝仅有据身高标准来确定刑事责任的规定,并无从年龄上关于老、幼犯罪宽宥的具体规定。
汉朝时期恢复了以年龄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但多体现于皇帝诏令,且年龄不一,一般限于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和不满十岁的幼童。直到东汉时期法律中始明文规定:“年未满八岁,八十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汉景帝时期还制定了对老年人犯罪不得配戴刑具的规定。⑩由此可见,汉朝不仅恢复了以年龄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罚方式(如不得使用械具)也有了进一步完善。
(四)唐宋时期
基于唐太宗对“君舟民水”的深刻理解与认识,唐朝时期关于老、幼犯罪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制度显得较为系统和完善。《唐律疏议》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该条文考虑到不同年龄阶段老、幼的身体情况,按三个年龄区间具体划分为三个刑事责任层次:
其一,年满七十岁的老人、十五岁以下的幼童以及身体患疾病之人,所触犯的罪为流罪以下刑罚的,用铜赎罪。但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统治者对于所触犯之最为重罪者(包括老年人)只给予一定程度上的减轻处罚,不得收赎。
其二,年满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十岁以下的幼童及残疾之人以及谋反、杀人应判处死刑的,报请皇帝裁决。犯贼盗、伤人的,统治者认为其贪慕钱财且主观恶性较大,被害人心中多有怨恨,因此不允许其免于刑事处罚,但可用铜赎罪。
其三,对九十以上、七岁以下的即使是死刑也免予刑事处罚。但是“缘坐应配没”的除外。即若其父母、祖父犯谋反、谋大逆罪的,七岁以下的幼童不能免于处罚,但九十岁以上的老年人不适用此规定。
除此之外,唐朝时期老、幼犯罪宽宥制度还体现在限制对老年人的控告、刑讯逼供以及刑罚执行的规定上。
宋朝基本上承袭了唐朝对老、幼犯罪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同的是《宋刑统》中对于老年人犯罪的惩处无论从年龄方面还是罪因方面都有了进一步放宽的倾向。按照该条文,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身患残疾之人,即便是犯有十恶重罪理应至死的,也不再处死,而是以驴代步将其发配、流放到较为僻远的地方。
(五)明清时期
明朝时期的《大明律·名例律》基本上承襲了唐律中关于老、幼犯罪减免处罰的规定。但在笃疾的人谋反、杀人等应死的规定上,改唐律“上请”为“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另外,根据《大明律·刑律十一·断狱》记载,对于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和十五岁以下的幼童,只能依照现有的证据来定罪量刑,不得刑讯逼供。违反该条文的,以过失入人罪论处。明朝时期对于老、幼犯罪宽宥的规定在司法制度上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
清末变法修律,对以《大清律》为代表的传统法律制度、法律体系进行改革,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其中对老、幼犯罪减免处罚亦有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已满八十岁人,得减本刑一至二等。”这与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老年人及未成年人犯罪实施的处罚规定极为相似,实乃历史之进步。
(六)评价
综上,老、幼犯罪宽宥制度萌芽于西周,初步形成于春秋,理论化于汉朝,法典化于唐朝,近代化于明清,并且一以贯之,经久不衰。随着立法技术的完善和统治者对“民本”认识的提高,刑罚制度逐渐向着文明、轻缓的方向发展。老年人和幼童承担的刑事责任越来越轻,刑法也越来越体现谦抑性和人道主义精神。但是,中国古代老、幼犯罪宽宥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老、幼犯罪中若其子女、父母、祖父犯谋反、谋大逆罪,则不会“宽宥”,即以不危及封建专制统治为前提,一旦老、幼的行为危及到封建统治秩序,老年人和幼童的一切“优待”便不复存在。
由此可见,在封建社会时期,统治者推行的所谓“尊老恤幼”、“仁政”很难突破封建统治利益的桎梏。
其二,刑法限制了老年人和幼童的诉讼权利。《唐律疏议》中规定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和十岁以下的幼童,只能对谋反、不孝及家庭不睦等享有起诉权。
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对老、幼犯罪宽宥制度的规定具有一定历史局限性,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轻易的否定其中所蕴含的先进因素。
总体而言,中国古代关于“敬老”、“尊老”、“恤幼”、的古朴民本思想对当今刑法仍有借鉴和启示意义。
四、中国古代宽宥制度的现代价值
一个国家的立法不能撕裂、忽略其自身的历史、文化、宗教等传统,中国古代对老、幼犯罪宽宥的规定给我们的启示是:任何一部法律,尤其是當代的刑法典,应该秉承“尊老恤幼”的民族传统,才能获得民众的普遍支持并得以贯彻实行。观察我国现行刑法典,不难发现其对老、幼犯罪的处罚规定尚存在部分疏漏之处。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审判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原则上不得适用死刑。
但有部分学者认为,将法条中对老年人免除死刑的年龄规定的过高,显然不符合国际潮流和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并且,法条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系属于规范的构成要素,需要法官根据个人的价值观念、内心信仰、道德水平做出判断,实际操作中弹性极大。另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力度不够,如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仍然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考虑到未成年人毕竟心智尚不健全、尚不能完全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和所付出的代价。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无疑将会给其未来相当长的时间甚至于一生带来难以估量的、毁灭性的影响,故现代刑法应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
注释:
①金耀基.中国民本思想史.台湾商务印书馆.1993.8.
②冯天瑜.人文论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277.
③孙海.儒家“民本”思想與“以人为本”关系探究.延边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④王家封.中国古代老幼废疾法律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⑤刘德法.论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刑法的影响.法学研究.2009(3).
⑥张先昌、刘新媛.中国传统法中老龄犯罪宽宥的考察.法学.2011(11).
⑦胡东江.试论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法学研究.2010(5).
⑧周密.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5.178.
⑨陈晓枫、柳正权.中国法制史(下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570.
⑩李晨晖.唐律老年人犯罪宽宥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唐杨静.论中国古代老年人犯罪之宽宥制度.苏州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王玉杰.唐律视角下我国老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
关键词 民本思想 宽宥制度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杨馥溢,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51
一、民本思想之概说
(一)民本思想之界定
所谓民本思想,是指中国古代历史上将民众视为治国安邦根本的学说,是一种关注、重视民众利益的学说。民本,就是“以民为本”。“本”原义为根据,引申为事物在空间上的基础或时间上的开端,是其他事物存在不可缺少的条件。中国古代的思想家们曾经这样论述民本思想,孔子说:“节用而爱人”、“为政以德”,孟子说:“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制民之产”、“取于民有制”,荀子则提出了“君舟民水”的重要思想。现代学者对民本思想的内容更是有了进一步的认识,金耀基将民本思想分为六个要义,并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①冯天瑜认为:“民本思想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民众是国家的根本;第二,民意即天意,民心即圣心;第三,自民众中选贤举能以用之;第四,安民、重民。”②民本思想实质上就是一种治民思想,包括以君为本的治民思想和以民为本的重民思想。
现代社会中“以人为本”中的“人”是指人民群众,这里“人”的概念也是具有普遍性的,它指任何一个理念中的、有自然生命的、不区分社会等级的自然人。而古代“民本思想”中的“民”是在统治阶级统治下的“民”,是被统治、存在着严格社会等级的“民”。③这是古代“民本”与现代“以人为本”的实质区别。
(二)民本思想之发展
在历史的长河中,国家和朝代的兴衰与君民思想及君民关系密切相关,其中尤以唐初魏征和唐太宗多次转引这样的观点为甚。在这一过程中,统治阶级逐渐认识到了人民对国家存亡的重要性,使得民本思想在中国古代得以蓬勃发展,其发展的历史脉络可大致划分为以下几个时期:
1.夏商周时期
在夏商时期,统治者腐败,民不聊生,民与君的冲突呈现愈来愈激烈的趋势。在民生得不到最基本的保障时,民之反抗威胁到统治者的地位的稳固和政权的兴亡,在这种历史现状和历史背景下,部分开明的统治者和思想家被迫思考并重视“民”之问题及君与民之关系,民本思想由此在三代时期得以萌芽。西周时期,统治者吸取商朝灭亡之教训,进一步的认识到了民众对朝代兴亡、统治者地位、政权之稳固的重要性。周公提出“以德配天、敬德保民”的思想,作为统治者第一次把天命观和“民”的地位联系起来,這是统治者首次借助“天”来阐述 “民”之重要性,将民之意愿视为天之意愿的来源,可谓民本思想之先河。
2.春秋战国时期
春秋战国时期的政权更迭,让统治者和思想家清醒地认识到朝代兴亡、统治者地位、政权之稳固与民众相背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荀子·君道》中所载“故有社稷者而不能爱民,不能利民而求民之亲爱己,不可得也。”由此可见,得到民众的支持,国家方能昌盛,视民众为蝼蚁,必然危及统治秩序。民本思想在这一时期形成了较为系统化、理论化的体系。
3.汉唐宋时期
汉唐宋时期,民本思想有了更为深入的发展。汉初的统治者奉行“轻徭薄赋”、“约法省刑”的指导思想。旨在减轻徭役和赋税,减少刑法的适用,缓和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三十而税一”、“约法三章”,都体现出了汉朝统治者重民、爱民、恤民的民本理念。唐太宗李世民承袭了儒家传统的重民思想,为了避免错杀误杀,慎重执行死刑,规定死囚在执行前需履行“三复奏”的复核程序,后又根据当时的地理和交通条件进一步改为京师“五复奏”。唐朝的民本思想还体现在对老幼妇残的恤刑规定、存留养亲、九卿议刑等多项制度上,是古代民本思想逐渐走向成熟的标志。两宋时期,程朱理学成为占统治地位的主要思想,理学继承了儒家“爱民”的民本传统,但并不否认国家刑罚权对民众的威慑力量,主张通过教化、警示来避免民众犯罪,维护自身统治地位。
4.明清时期
明清时期,随着社会政治变革的加剧和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思想家们不甘于做统治者的附庸,开始挑战皇权并独立的思考,中国古代民本思想在这一时期也发展到了最高峰。思想家们从传统的对民的“重”、“爱”、“恤”转变为对君主专制制度、权力来源及合法性等一系列问题的深入思考。这一时期涌现出了大批具有批判精神的启蒙思想家,他们开始质疑君主专制制度,认为君主的权利来自于人民,人民才是国家的主體。梁启超在《新民说·叙论》中曰“国也者,积民而成,国之有民,犹身之有四肢五脏筋脉血轮也”,说明人民才是国家的根本。明清时期的民本思想不仅对民的认识提高到了一个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新高度,也是一个划时代的分水岭。
二、宽宥制度的内涵和思想基础
(一)宽宥制度的内涵
在中国古代的刑法中,宽宥制度意即对老、幼、妇、疾这四类人实施的犯罪处罚要轻于普通人犯罪处罚的一种制度。宽宥制度自西周时期即开始萌芽,《周礼》:“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即是那个时期对宽宥制度的记载。在之后的各个朝代,宽宥制度亦有所体现和发展,呈不断完善之势。宽宥制度作为统治者维护统治秩序的一项柔性措施,不仅有利于缓和阶级矛盾,更有利于彰显刑法之人道主义精神;不仅是民本思想在古代刑法制度中的集中体现,也是刑法日趋完善之标志。
(二)宽宥制度的思想基础
1.“明德慎罚”的民本思想
《尚书·虞书·舜典》记载:“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估终贼刑。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这应该算是关于刑罚适用方面最早的历史资料记载。④夏商时期,因当时的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无法科学的解释日常生产活动中一些客观现象,遂迷信“鬼神”。夏、商朝的统治者把自己的行为说成是天意,国家大事都通过占卜的方式来决定,王权披上了一层神秘色彩。正是在这种神权法思想的庇佑下,夏桀、商纣视民如草芥,残虐百姓,社会矛盾激化。西周统治者则吸取了前朝教训,认识到了民心向背与朝代兴亡、统治者地位、政权之稳固有着紧密的联系。 基于此,西周逐渐形成“明德慎罚”的政治理念,主张轻刑爱民,约法省刑,矜老恤幼。
2.“德主刑辅”的儒家思想
《论语·为政》中记载:“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唐律》进一步将其归结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⑤基于此,儒家思想更加强调道德教化的作用,历朝关于老、幼、妇、疾的宽宥制度则是儒家思想恤刑、慎刑观点的重要体现。
三、民本思想在封建刑法制度中的体现——以老、幼犯罪宽宥制度为中心
中国古代公法发达,中国法制史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一部刑法史,但其并不是冰冷、毫无温度的。其中带有民本思想的刑法制度无疑为中国封建刑法史增添了一抹暖色调,彰显了古代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主义精神。本文以老、幼犯罪宽宥制度为中心,阐述其在各个朝代的演变和发展。
(一)西周时期
早在西周时期,便有了老年人犯罪宽宥制度的萌芽。《周礼·秋官·司刺》记载的三赦即对“幼弱”、“老耄”、“蠢愚”予以赦免;《礼记·曲礼上》更是具体到了“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 ⑥《周礼·秋官司寇第五·司历》还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这也是最早可以追溯的关于“矜老恤幼”思想的规定。⑦由此可见,在西周时期刑事责任年龄便已经成为定罪量刑、从轻或免于处罚的依据之一。统治者们在民本思想的影响及指导之下,认识到已到古稀之年的老人或者是心智尚不成熟的幼童,其对自身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或者欠缺,此时便不能一味的对其苛以刑罚,而应该把刑事责任年龄纳入到启动刑罚权的考虑范围之内。这一思想后为历朝统治者所借鉴。
(二)春秋战国时期
春秋战国时期,根据现有资料可以考证的我国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也将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据西汉《新论》对已失传的《法经》的叙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武侯以下守为法矣。” ⑧即十五岁以下的幼童,六十岁以上的老人犯罪的,可以适当的减轻处罚。
(三)秦汉时期
秦朝以身高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秦律《法律答问》中三则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记载,均以身高六尺作为负刑事责任的界限。⑨这种仅仅依据身高是否达到既定标准来确定刑事责任的做法,是一种表象、直观的判断,忽视了个体成长因素的差异性且缺乏科学依据。根据《法律答问》中的案例三,秦朝以犯罪被发现时的身高(六尺七)而非以行为时的身高(六尺)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这与行为与责任应具有同时性的现代刑法原则不符。据此,根据现有的资料考证,秦朝仅有据身高标准来确定刑事责任的规定,并无从年龄上关于老、幼犯罪宽宥的具体规定。
汉朝时期恢复了以年龄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但多体现于皇帝诏令,且年龄不一,一般限于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和不满十岁的幼童。直到东汉时期法律中始明文规定:“年未满八岁,八十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汉景帝时期还制定了对老年人犯罪不得配戴刑具的规定。⑩由此可见,汉朝不仅恢复了以年龄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罚方式(如不得使用械具)也有了进一步完善。
(四)唐宋时期
基于唐太宗对“君舟民水”的深刻理解与认识,唐朝时期关于老、幼犯罪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制度显得较为系统和完善。《唐律疏议》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该条文考虑到不同年龄阶段老、幼的身体情况,按三个年龄区间具体划分为三个刑事责任层次:
其一,年满七十岁的老人、十五岁以下的幼童以及身体患疾病之人,所触犯的罪为流罪以下刑罚的,用铜赎罪。但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统治者对于所触犯之最为重罪者(包括老年人)只给予一定程度上的减轻处罚,不得收赎。
其二,年满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十岁以下的幼童及残疾之人以及谋反、杀人应判处死刑的,报请皇帝裁决。犯贼盗、伤人的,统治者认为其贪慕钱财且主观恶性较大,被害人心中多有怨恨,因此不允许其免于刑事处罚,但可用铜赎罪。
其三,对九十以上、七岁以下的即使是死刑也免予刑事处罚。但是“缘坐应配没”的除外。即若其父母、祖父犯谋反、谋大逆罪的,七岁以下的幼童不能免于处罚,但九十岁以上的老年人不适用此规定。
除此之外,唐朝时期老、幼犯罪宽宥制度还体现在限制对老年人的控告、刑讯逼供以及刑罚执行的规定上。
宋朝基本上承袭了唐朝对老、幼犯罪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同的是《宋刑统》中对于老年人犯罪的惩处无论从年龄方面还是罪因方面都有了进一步放宽的倾向。按照该条文,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身患残疾之人,即便是犯有十恶重罪理应至死的,也不再处死,而是以驴代步将其发配、流放到较为僻远的地方。
(五)明清时期
明朝时期的《大明律·名例律》基本上承襲了唐律中关于老、幼犯罪减免处罰的规定。但在笃疾的人谋反、杀人等应死的规定上,改唐律“上请”为“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另外,根据《大明律·刑律十一·断狱》记载,对于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和十五岁以下的幼童,只能依照现有的证据来定罪量刑,不得刑讯逼供。违反该条文的,以过失入人罪论处。明朝时期对于老、幼犯罪宽宥的规定在司法制度上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
清末变法修律,对以《大清律》为代表的传统法律制度、法律体系进行改革,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其中对老、幼犯罪减免处罚亦有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已满八十岁人,得减本刑一至二等。”这与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老年人及未成年人犯罪实施的处罚规定极为相似,实乃历史之进步。
(六)评价
综上,老、幼犯罪宽宥制度萌芽于西周,初步形成于春秋,理论化于汉朝,法典化于唐朝,近代化于明清,并且一以贯之,经久不衰。随着立法技术的完善和统治者对“民本”认识的提高,刑罚制度逐渐向着文明、轻缓的方向发展。老年人和幼童承担的刑事责任越来越轻,刑法也越来越体现谦抑性和人道主义精神。但是,中国古代老、幼犯罪宽宥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老、幼犯罪中若其子女、父母、祖父犯谋反、谋大逆罪,则不会“宽宥”,即以不危及封建专制统治为前提,一旦老、幼的行为危及到封建统治秩序,老年人和幼童的一切“优待”便不复存在。
由此可见,在封建社会时期,统治者推行的所谓“尊老恤幼”、“仁政”很难突破封建统治利益的桎梏。
其二,刑法限制了老年人和幼童的诉讼权利。《唐律疏议》中规定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和十岁以下的幼童,只能对谋反、不孝及家庭不睦等享有起诉权。
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对老、幼犯罪宽宥制度的规定具有一定历史局限性,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轻易的否定其中所蕴含的先进因素。
总体而言,中国古代关于“敬老”、“尊老”、“恤幼”、的古朴民本思想对当今刑法仍有借鉴和启示意义。
四、中国古代宽宥制度的现代价值
一个国家的立法不能撕裂、忽略其自身的历史、文化、宗教等传统,中国古代对老、幼犯罪宽宥的规定给我们的启示是:任何一部法律,尤其是當代的刑法典,应该秉承“尊老恤幼”的民族传统,才能获得民众的普遍支持并得以贯彻实行。观察我国现行刑法典,不难发现其对老、幼犯罪的处罚规定尚存在部分疏漏之处。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审判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原则上不得适用死刑。
但有部分学者认为,将法条中对老年人免除死刑的年龄规定的过高,显然不符合国际潮流和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并且,法条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系属于规范的构成要素,需要法官根据个人的价值观念、内心信仰、道德水平做出判断,实际操作中弹性极大。另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力度不够,如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仍然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考虑到未成年人毕竟心智尚不健全、尚不能完全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和所付出的代价。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无疑将会给其未来相当长的时间甚至于一生带来难以估量的、毁灭性的影响,故现代刑法应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
注释:
①金耀基.中国民本思想史.台湾商务印书馆.1993.8.
②冯天瑜.人文论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277.
③孙海.儒家“民本”思想與“以人为本”关系探究.延边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④王家封.中国古代老幼废疾法律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⑤刘德法.论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刑法的影响.法学研究.2009(3).
⑥张先昌、刘新媛.中国传统法中老龄犯罪宽宥的考察.法学.2011(11).
⑦胡东江.试论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法学研究.2010(5).
⑧周密.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5.178.
⑨陈晓枫、柳正权.中国法制史(下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570.
⑩李晨晖.唐律老年人犯罪宽宥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唐杨静.论中国古代老年人犯罪之宽宥制度.苏州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王玉杰.唐律视角下我国老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