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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瑕疵出资的概念及认定
所谓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未按法律、公司章程或者出资协议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亦即股东对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出资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的违反行为。具体分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未完全履行又称为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实物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规定的份额等。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如迟延履行等。
二、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我国公司法采纳的是形式要件标准,股东资格原则上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则以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准。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出资并非股东资格产生的必要条件。严格地说,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则是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
三、瑕疵出资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一)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统一是民商法永恒的主题。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相应权利。否则,股东以不履行或履行很小的义务而享受到很大的权利,义务与权利显然不对等,不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股东权利的内容非常丰富,所以对其应当做出区分。在股东权利当中,有的权利是依出资比例来确定权利大小,有的权利则是无论出资多少,股东都可以平等享有的。因此,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行使的限制就是要限制其比例性权利。对于达到比例才能行使的权利,一旦出资瑕疵使得没有达到比例的要求,那么该股东权利就不可以行使。例如临时股东会召开提议权、提案权、一定条件下的股东会召集主持权,只有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或者股东们才可以享有并行使。对于按照比例行使的权利,只能依照该股东实际所为的无瑕疵出资额为限,行使其股东权利,而瑕疵出资部分不应该计算在比例之内。例如表决权、盈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就需要按照无瑕疵的出资额来确定。而对于不以实际实际出资比例确定的股东权利,如股东会出席权、股权转让权等仍可不受限制地享有。
(二)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转让
瑕疵出资股东仍然享有股东资格,股权转让权亦不受实际出资比例的限制,所以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转让其享有的股权。但是由于出资瑕疵的行为,股权本身和其他合法获得的股权存在差别,其转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行为区别对待。适当出资的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只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即可,受让人享有出让人的股东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存在任何瑕疵的。而出资瑕疵股东由于其未适当履行出资责任的行为,使得其股权也具有一定的瑕疵,股权的转让行为也会直接影响到公司资本的充实
四、瑕疵公司的能力
股东出资瑕疵仍然享有一定的盈利分配权和与其他股东同等的表决权,但当股东的出资瑕疵到达一定的程度,影响到了公司本身的能力时,这种存在"瑕疵"的公司是否具有和合法公司同样的能力,或者说其能力是否受到限制呢?"瑕疵公司"是指公司在形式上取得了公司人格(一般是指公司获准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并没有满足公司设立要件。股东出资瑕疵是导致"瑕疵公司"的主要原因。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见对于存在一般瑕疵的公司,法律对其"责令改正",而对存在严重瑕疵的公司,则否定其公司人格。笔者认为应当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际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应缴资本额的情形。该种情形下并不影响公司的成立,而由股东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这种责任仍然属于履行出资义务。
(二)公司设立时没有出资或者出资没有达到最低资本额,应认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实际上应是合伙;公司设立时没有出资或者出资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设立后出资才到位,自到位之日起可认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但此前由于设立瑕疵而应随后的其他责任,不因后来的瑕疵消除而免除;设立瑕疵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否认不影响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因为此前公司具有合法的法人主体资格外观,第三人基于对此的信赖利益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社,2006,(5):136-137.
所谓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未按法律、公司章程或者出资协议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亦即股东对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出资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的违反行为。具体分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未完全履行又称为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实物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规定的份额等。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如迟延履行等。
二、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我国公司法采纳的是形式要件标准,股东资格原则上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则以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准。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出资并非股东资格产生的必要条件。严格地说,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则是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
三、瑕疵出资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一)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统一是民商法永恒的主题。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相应权利。否则,股东以不履行或履行很小的义务而享受到很大的权利,义务与权利显然不对等,不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股东权利的内容非常丰富,所以对其应当做出区分。在股东权利当中,有的权利是依出资比例来确定权利大小,有的权利则是无论出资多少,股东都可以平等享有的。因此,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行使的限制就是要限制其比例性权利。对于达到比例才能行使的权利,一旦出资瑕疵使得没有达到比例的要求,那么该股东权利就不可以行使。例如临时股东会召开提议权、提案权、一定条件下的股东会召集主持权,只有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或者股东们才可以享有并行使。对于按照比例行使的权利,只能依照该股东实际所为的无瑕疵出资额为限,行使其股东权利,而瑕疵出资部分不应该计算在比例之内。例如表决权、盈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就需要按照无瑕疵的出资额来确定。而对于不以实际实际出资比例确定的股东权利,如股东会出席权、股权转让权等仍可不受限制地享有。
(二)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转让
瑕疵出资股东仍然享有股东资格,股权转让权亦不受实际出资比例的限制,所以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转让其享有的股权。但是由于出资瑕疵的行为,股权本身和其他合法获得的股权存在差别,其转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行为区别对待。适当出资的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只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即可,受让人享有出让人的股东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存在任何瑕疵的。而出资瑕疵股东由于其未适当履行出资责任的行为,使得其股权也具有一定的瑕疵,股权的转让行为也会直接影响到公司资本的充实
四、瑕疵公司的能力
股东出资瑕疵仍然享有一定的盈利分配权和与其他股东同等的表决权,但当股东的出资瑕疵到达一定的程度,影响到了公司本身的能力时,这种存在"瑕疵"的公司是否具有和合法公司同样的能力,或者说其能力是否受到限制呢?"瑕疵公司"是指公司在形式上取得了公司人格(一般是指公司获准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并没有满足公司设立要件。股东出资瑕疵是导致"瑕疵公司"的主要原因。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见对于存在一般瑕疵的公司,法律对其"责令改正",而对存在严重瑕疵的公司,则否定其公司人格。笔者认为应当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际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应缴资本额的情形。该种情形下并不影响公司的成立,而由股东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这种责任仍然属于履行出资义务。
(二)公司设立时没有出资或者出资没有达到最低资本额,应认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实际上应是合伙;公司设立时没有出资或者出资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设立后出资才到位,自到位之日起可认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但此前由于设立瑕疵而应随后的其他责任,不因后来的瑕疵消除而免除;设立瑕疵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否认不影响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因为此前公司具有合法的法人主体资格外观,第三人基于对此的信赖利益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社,2006,(5):136-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