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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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经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省长鹿心社签发第216号令颁布,于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它是我省第一部地方性教育督导法制性规范文件,也是我省教育史上的第一部政府规章。
  教育督导是我国的教育基本制度,对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教育督导,早在2004年,就下发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的实施意见》。2011年和2013年,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先后下发了《关于做好新一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省级督导评估的通知》和《关于印发<江西省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颁布不久,我省就成立了以副省长朱虹任主任的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为强化教育督导工作、推进我省教育事业改革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由于教育督导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社会各界和教育系统内部对教育督导工作的理解不深,认识尚不统一,造成实际工作中的督导制度和工作机制、机构不够完善,督导的法定地位和法定职能不够明确,督导队伍素质有待提高以及教育督导工作经费不足等问题。《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出台,明确了我省教育督导的地位、职能、对象、范围、程序、方式、经费保障、队伍建设和工作机制,对贯彻施行好国家《教育督导条例》,做到依法实施督导,保障教育改革与发展目标的全面实现,实现全省教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教育督导分为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持监督与指导并重,为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实施教育督导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所需人员与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由省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审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担任,负责全省教育督导实施工作。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办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编制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评估标准,并予以公布;(二)制定教育督导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发布教育督导报告;(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政策进行跟踪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五)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教育督导科学理论研究活动;(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实行分级督导、分工负责。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全省教育督导工作总体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省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设区的市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县(市、区)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和安全卫生工作。
  第九条 教育督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督学制度。
  督学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或者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或者解聘。
  督学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符合《条例》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导机构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提供咨询服务。
  教育督导机构组成督导小组实施教育督导时,应当吸收专家库中的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建立落实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二)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情况;(三)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和教育事业创新发展情况;(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资源分配情况;(五)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六)教师队伍建设和教师权益保障情况;(七)学校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针对各级各类教育不同特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实施分类督导。
  学前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二)学前教育管理规范情况;(三)幼儿教师队伍管理情况;(四)学前教育发展水平提升情况;(五)幼儿教学、幼儿发展水平评价情况;(六)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中小学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二)落实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和推行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情况;(三)教师队伍管理情况;(四)实施素质教育,强化德育、体育、美育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等情况;(五)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参加社会实践情况;(六)校园文化建设情况;(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中等职业和中等专业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二)经费投入、办学条件保障和办学达标情况;(三)“双师”型教师队伍培养情况;(四)学校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精品专业建设情况;(五)学校教学与企业对接的产教融合情况;(六)招生与就业情况;(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高等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二)德育与教育工作情况;(三)师资队伍建设情况;(四)学科建设情况;(五)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情况;(六)毕业生创业就业情况;(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合理选定教育督导事项,科学编制教育督导年度工作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安排组织实施督导。
  教育行政部门对已经列入本级教育督导计划的学校,在同一计划年份不得进行与教育督导内容相似的检查、评估等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听取情况汇报,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四)通过网络、报刊等形式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五)采取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问卷调查、测试、评议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扰。召开学生及其家长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回避;召开教师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并做好下列工作:(一)按照行政管理权限,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二)按照一名督学负责三至五所学校的原则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三)实行挂牌督导制度,在学校的显著位置公开督学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方便师生、家长和社会公众向督学投诉、举报和反映问题;(四)建立并执行教育督导责任区督学的轮换制度。
  第十六条 督学对学校开展经常性督导,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或者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同意,方可实施。实施经常性督导,不得事先告知被督导学校。
  督学对学校办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处理。
  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就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所有事项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八条 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二)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查自评报告进行审核;(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选择三名以上督学和若干名专家组成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四)督导小组自督导任务现场考察阶段结束之日起,专项督导应当在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综合督导应当在十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五)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派出督导小组的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申辩;(六)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自作出初步督导意见或者收到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教育领域重大突发事件的专项督导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和建议。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对整改不到位的相关问题进行跟踪督导。
  第二十条 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形成教育督导报告,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教育督导的基本情况;(二)被督导单位的经验做法;(三)督导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四)对被督导单位今后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对被督导对象实施奖惩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教育决策、教育项目安排,以及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依法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在教育督导过程中,督学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督导对象有权向教育督导机构投诉举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书面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的管理,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价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免或者聘任、解聘督学的重要依据。督学聘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制定。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改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其工作经费由本机构支出,不得由被督导对象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督导对象索要财物,也不得接受被督导对象的财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督学、受聘专家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在被督导单位报销经费,或者收受、索要被督导对象财物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兼职督学和受聘专家还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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