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尽其用——《民法典》物权编亮点浅析

来源 :看世界·学术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VictorX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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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物权编创造性地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本文以“物尽其用”的视角,简要分析《民法典》物权编各项制度创新亮点。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亮点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物权编在大量吸收和继承了之前《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将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成果,尤其是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化改革成果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确认,并且创造性地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而贯穿于这些制度创新其中的,是“物尽其用”精神的法治化体现。
  一、创设居住权,满足居住权人的住房需求
  居住权作为一种按照合同约定占有、使用他人住宅的用益物权。其本身具有物权上的对世性、排他性以外,還具有其特殊的专属性,即不能继承、不能转让,其居住权在权利人死亡的情况下自动消灭。这样的制度设计,本质上就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最基本的住房需求,从而扭转之前因为片面地强调“居者有其屋”,一味地通过房屋所有权改革来满足住房需求才导致的房价不合理上涨问题。于是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租购并举”要求,通过租赁等合同约定方式完善满足人民群众住房需求,进而丰富和完善住房产权制度体系,构建更加合理的住房保障制度。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居住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因此有必要将居住权利与居住权益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区分。所谓的居住权益,即基于租赁等合同约定而自动产生的,相对于合同相对人的占用、使用、居住其房屋的权益,其本质上属于合同债权实现方式的一种,因此具有显著的债权特性。而居住权利则是通过登记设立的一种用益物权,也就是《民法典》物权编所明确规定的居住权。
  虽然《民法典》合同编也突出强调了对承租人的权利保护,也就是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这种基于合同债权的居住权益,由于欠缺登记公示,对其法律层面的救济和保护,明显弱于规定在物权编的居住权。在房屋所有权人另行了处分房产,并且承租人由于种种原因失去了对租赁房屋的占有的情况下,将很难产生对抗新的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的效果。另外,租赁合同还有租赁期限的限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的租赁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果长期租赁合同中的租金随着市场变化而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于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司法实践中也更倾向于所有权人而适当提高租金价格。而居住权则完全没有这些方面的顾虑。
  居住权写入《民法典》,还为一些热点难点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和途径。例如在离婚纠纷中,完全可以通过为无房一方设立居住权的方式,来解决婚姻家庭案件中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无法得到统一的问题;对于缺乏稳定经济来源老年人的赡养问题,也可以通过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特定机构,并与特定机构为自己设立居住权的方式,获得安度晚年的资金保障。
  二、剥离土地经营权,确认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
  作为我国现阶段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已经从1978年安徽凤阳小岗村18位农民的“冒天下之大不韪”,历经42年的不断发展,早已成为了稳定农村经济,推动“三年”工作的重要制度保障。与之相对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多部法律确认,农民对其经营的土地至此享有了长期而稳定的权利。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城镇化进程高度发展的今天,建立在农村集体成员身份基础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弊端开始逐步显现。现实生活中,村集体成员脱离集体成员身份,村集体成员之间、村集体成员与非村集体成员之间签订转让承包土地等现象大量出现,许多转让交易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导致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法通过折价、拍卖等方式变现,进而使得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担保无从谈起,法院执行时无法对被执行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予以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承包土地出资从事经营活动的,其出资行为也无法得到法律意义上的确认。严重阻碍了农村经济发展。
  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概念,实行农村土地确权,为盘活以土地经营权为基础的农村经济指明了道路。
  三、完善担保物权,为资金融通提供坚实保障
  《民法典》物权编在担保物权上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一扩、一放、一收”上。所谓“扩”,指的是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将海域使用权被纳入抵押物的范围,删去禁止耕地使用权抵押的规定,将应收账款纳入了权利质押的范畴,使担保物的范围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所谓“放”,则是放开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一改之前《物权法》对抵押物转让所采取否定态度,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不再需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而是采取抵押权跟抵押物走的方式,肯定了抵押期间抵押物转让的效力,有利于交易各方的利益优化,提高交易效率。所谓“收”,则体现在对动产抵押权效力的限制方面。《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的效力采取的是“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而《民法典》物权编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意味着,原本仅限于浮动抵押的效力限制扩展到了所有动产抵押范畴,有力保障了正常的交易安全。
  四、增加添附制度,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添附的方式主要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从法理的意义上讲,其特征是将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物或者劳务施符合、混合、加工,从而形成的不可分离之物或新的物。在附合的情况下,尽管原来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物在外观上仍然能够识别,但强行分离将严重毁损物的价值;而在混合的情况下,原有物互相混合在一起导致难以分开或者分开成本过高,失去了将分离开来的意义和价值。加工则是指在他人之物施加劳务,从而改变原有物本身价值的情形。添附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经过添附后所产生的不可分离之物或新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是各国法律所公认的一项所有权制度规则。
  五、降低业主表决门槛,提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效能
  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产生的业主对建筑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如何实现,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实践过程中,业主大会召开难、表决难等问题层出不穷。《物权法》所设定的门槛过高,即便是一般事项,也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对于重大事项,更是需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表决难,导致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效能难以充分发挥。
  对此,《民法典》物权编作出了进一步完善和优化。首先,增加了“参与表决”的规定,进而改变了原有的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必须经过全体业主大会表决的传统认知,可以通过更具信息化优势,更加灵活多样“参与表决”方式,即解决了全体业主大会召开难的问题,也明确了表决结果的效力问题。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
  [2]程啸.《担保物权研究》(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年。
  作者简介:
  时岩(1980—),女, 学历:大学本科,民族:汉;籍贯:山东东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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