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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经济,公司、股东、经营者具有各自的经济利益,他们在九球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必然有利益冲突,而股东诉讼制度就是制衡利益对抗的制度。所谓股东诉讼制度,是指股东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或公司利益,而依法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相关法律制度的总称。股东诉讼制度作为制约控制股东、董事滥权的司法救济手段,是股东权利得以真正实现的最后屏障。股东诉讼能改变非合作博弈的格局,以外在的强制成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作博弈的推动力。
一、股权分置与非合作博弈
“股权分置”就是“股权分别设置”,指由于早期的制度设计,只有占股票市场总量三分之一以上的社会公众股(流通股)可以上市交易,另外三分之二的国有股和法人股(非流通股)暂不上市交易。股权分置与同股同价、同股同权、同股同法严重相悖,而人为地区分为两种类型的股权,一种是非流通股权,一种是流通股权,这两种不同股权的价格不同、权利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一般而言,社会公众所持的是流通股,在整个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中只占较小比例,无法在股东大会上取得多数表决权,往往只能“用脚投票”;而国有机构以及很少一部分民有机构所持的是非流通股,在整个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中占据较大比例,能够控制股东大会上的多数表决权,能“用手投票”,从而成为“控制股东”。所谓控制股东,不仅以多数股权为惟一认定标准,一般认为,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获取经济利益或者避免、减少损失,即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能直接或者间接地进行控制的股东就是控制股东。
“股权分置”是我国股市由于国有股独大而形成的一个“契约安排”。从法理学上来看,这个契约安排是一个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之上的“不可谈判型契约”或称“附合型契约”,通俗点说,就是“霸王契约”,是契约双方由于地位不平等而致的产物。处于弱势地位的流通股股东只能被动地接受,只能对处于强势地位的非流通股股东已经单方面决定的“霸王契约”进行“附合”,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or Leave it),而没有进行谈判、改变契约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这种契约具有明显的“不可谈判性”。
在这种制度安排下,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不可能订立有约束力的协议,控制股东完全有能力从自己的个体理性出发,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而无须考虑中小股东的策略和反应。在非合作博弈情况下,上市公司通过高溢价发行股份(包括首发、配股、增发等),使控制股东获得巨大的收益。控制股东利用手中的非流通股,以极低的价格(常常是流通股股价的十几分之一,甚至几十分之一)就能轻易地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股权。不仅如此,控股股东以如此低的成本取得之后,还在利益分配上享受着特权;更严重的是,控制股东还利用自己对股东大会的控制,使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全套机构都变成自己的“内部人控制”,从而为这些上市公司的高管滋生“道德风险”提供了“制度温床”。
哥伦比亚法学院教授约翰·科菲认为,“只要市场不透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又几乎不存在,剥夺财富就比创造财富要容易而且有利可图得多。”中国的上市公司普遍出现了控制股东侵占上市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现象,上市公司成为控制股东和经营者的“提款机”。从法理学的视角分析,股权分置实际上就是中国“股市契约”中最重要的一个基础条款。它已经成为社会公众投资于中国股市的一个基本前提,社会公众对于流通股的投资收益的一切预期,都是建立在这一契约基础条款之上的。为解决中国股市這一体制性风险,2005年中国启动股权分置改革。所谓股权分置改革,就是指通过一系列制度性的安排和变更,改变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上市交易,一部分股份暂不上市交易的状况,使用权暂不上市交易的股份(非流通股)获得上市流通权。
二、股东诉讼与合作博弈
股权分置改革只是还公司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股同法的本来面目,使大家重新回到一个起跑线上,并不能解决控制股东和高管的违法问题。权利的价值就在于它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由于原有诉讼机制的不足,因控制股东、高管违法导致权益受损的小股东,很难通过法律途径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另外,执法激励不足,控股股东、高管的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给其构成威慑。2005年5月下旬,小股东李凯一纸诉状将莲花味精及其大股东莲花集团告诉至法院。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经过讨论后,认为此案符合立案条件,当天就予以受理,并在7月8日开庭审理。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例小股东诉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侵权纠纷案的原告,李凯说,我要让大股东明白,中小股东不是任人宰割的,他们不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允许股票下跌,但我们不能忍受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
股东诉讼制度的构建,能改变非合作博弈的格局。对于控制股东和高管形成强大的外在压力,其对不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迫使其不得不谨慎从事。以生产“芭比”娃娃而著称的美国马蒂尔玩具上市公司创始人、当时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爱德拉,因在1971年虚构了部分会计信息,掩盖了公司亏损3000万美元的事实,引起投资者决策失误。结果,中小投资者对该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最后,法院判决,由董事长爱德拉个人通过保险公司赔偿中小投资者3000万美元,并被逐出董事会与管理层。与市场一样,法律也用等同于机会成本的代价来引导人们促成效率最大化。在损害赔偿是对不履行法律义务所实施的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作用并不是为了强制人们服从法律,而是为了强制违法者支付相当于违法机会成本的代价。如果这种代价低于他从不法行为所取得的利益,那么他只有违法才能使其效率最大化,而法律制度实际上也鼓励他这么做;如果相反,效率就要求他不要违法,而且损害赔偿为之提供了恰当的激励。法律制度像市场一样,使人们面临其行为的成本,但也将是否愿意遭受这些成本的决定权留给个人。
我国的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是由政府主导下形成的,主要采取的是行政管理的方式,行政责任发挥了最重要的功能。但行政法是立足于“国家本位”之上的,尤其对于中国而言,由于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等国家本位观念尤为强烈。国家本位将社会看作是国家的附属物,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有国家的干预。但从行政执法机关的运作方式看,执法的激励机制存在不足,行政执法忽视私权利益,注重国家利益,一般是被动的,没有自己的主动性。
新《公司法》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构建股东诉讼制度成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杠杆。
比较而言,对于维护自身利益,中小股东更加具有积极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他们会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来制止公司的违法行为,或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其损失。而且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无形中会形成一种社会监督群体,对经营者形成一种莫大压力,使经营者必然会考虑到其民事责任的重大而谨慎从事。股东诉讼制度能充分“发动群众”,弥补行政执法之不足,在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通过有约束力的协议——公司章程,协调行动,以合作博弈求取双赢。重复博弈反映了长期经济关系和长期利益,因此,决策者为了自己长期利益的需要,选择当前行为时会兼顾或至少不能损害他方的利益,以免他方的报复损害自己的未来利益。股东诉讼制度以外在的强制成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作博弈的推动力。
(作者单位:廊坊师范学院社会发展学院)
一、股权分置与非合作博弈
“股权分置”就是“股权分别设置”,指由于早期的制度设计,只有占股票市场总量三分之一以上的社会公众股(流通股)可以上市交易,另外三分之二的国有股和法人股(非流通股)暂不上市交易。股权分置与同股同价、同股同权、同股同法严重相悖,而人为地区分为两种类型的股权,一种是非流通股权,一种是流通股权,这两种不同股权的价格不同、权利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一般而言,社会公众所持的是流通股,在整个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中只占较小比例,无法在股东大会上取得多数表决权,往往只能“用脚投票”;而国有机构以及很少一部分民有机构所持的是非流通股,在整个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中占据较大比例,能够控制股东大会上的多数表决权,能“用手投票”,从而成为“控制股东”。所谓控制股东,不仅以多数股权为惟一认定标准,一般认为,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获取经济利益或者避免、减少损失,即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能直接或者间接地进行控制的股东就是控制股东。
“股权分置”是我国股市由于国有股独大而形成的一个“契约安排”。从法理学上来看,这个契约安排是一个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之上的“不可谈判型契约”或称“附合型契约”,通俗点说,就是“霸王契约”,是契约双方由于地位不平等而致的产物。处于弱势地位的流通股股东只能被动地接受,只能对处于强势地位的非流通股股东已经单方面决定的“霸王契约”进行“附合”,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or Leave it),而没有进行谈判、改变契约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这种契约具有明显的“不可谈判性”。
在这种制度安排下,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不可能订立有约束力的协议,控制股东完全有能力从自己的个体理性出发,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而无须考虑中小股东的策略和反应。在非合作博弈情况下,上市公司通过高溢价发行股份(包括首发、配股、增发等),使控制股东获得巨大的收益。控制股东利用手中的非流通股,以极低的价格(常常是流通股股价的十几分之一,甚至几十分之一)就能轻易地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股权。不仅如此,控股股东以如此低的成本取得之后,还在利益分配上享受着特权;更严重的是,控制股东还利用自己对股东大会的控制,使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全套机构都变成自己的“内部人控制”,从而为这些上市公司的高管滋生“道德风险”提供了“制度温床”。
哥伦比亚法学院教授约翰·科菲认为,“只要市场不透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又几乎不存在,剥夺财富就比创造财富要容易而且有利可图得多。”中国的上市公司普遍出现了控制股东侵占上市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现象,上市公司成为控制股东和经营者的“提款机”。从法理学的视角分析,股权分置实际上就是中国“股市契约”中最重要的一个基础条款。它已经成为社会公众投资于中国股市的一个基本前提,社会公众对于流通股的投资收益的一切预期,都是建立在这一契约基础条款之上的。为解决中国股市這一体制性风险,2005年中国启动股权分置改革。所谓股权分置改革,就是指通过一系列制度性的安排和变更,改变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上市交易,一部分股份暂不上市交易的状况,使用权暂不上市交易的股份(非流通股)获得上市流通权。
二、股东诉讼与合作博弈
股权分置改革只是还公司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股同法的本来面目,使大家重新回到一个起跑线上,并不能解决控制股东和高管的违法问题。权利的价值就在于它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由于原有诉讼机制的不足,因控制股东、高管违法导致权益受损的小股东,很难通过法律途径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另外,执法激励不足,控股股东、高管的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给其构成威慑。2005年5月下旬,小股东李凯一纸诉状将莲花味精及其大股东莲花集团告诉至法院。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经过讨论后,认为此案符合立案条件,当天就予以受理,并在7月8日开庭审理。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例小股东诉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侵权纠纷案的原告,李凯说,我要让大股东明白,中小股东不是任人宰割的,他们不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允许股票下跌,但我们不能忍受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
股东诉讼制度的构建,能改变非合作博弈的格局。对于控制股东和高管形成强大的外在压力,其对不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迫使其不得不谨慎从事。以生产“芭比”娃娃而著称的美国马蒂尔玩具上市公司创始人、当时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爱德拉,因在1971年虚构了部分会计信息,掩盖了公司亏损3000万美元的事实,引起投资者决策失误。结果,中小投资者对该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最后,法院判决,由董事长爱德拉个人通过保险公司赔偿中小投资者3000万美元,并被逐出董事会与管理层。与市场一样,法律也用等同于机会成本的代价来引导人们促成效率最大化。在损害赔偿是对不履行法律义务所实施的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作用并不是为了强制人们服从法律,而是为了强制违法者支付相当于违法机会成本的代价。如果这种代价低于他从不法行为所取得的利益,那么他只有违法才能使其效率最大化,而法律制度实际上也鼓励他这么做;如果相反,效率就要求他不要违法,而且损害赔偿为之提供了恰当的激励。法律制度像市场一样,使人们面临其行为的成本,但也将是否愿意遭受这些成本的决定权留给个人。
我国的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是由政府主导下形成的,主要采取的是行政管理的方式,行政责任发挥了最重要的功能。但行政法是立足于“国家本位”之上的,尤其对于中国而言,由于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等国家本位观念尤为强烈。国家本位将社会看作是国家的附属物,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有国家的干预。但从行政执法机关的运作方式看,执法的激励机制存在不足,行政执法忽视私权利益,注重国家利益,一般是被动的,没有自己的主动性。
新《公司法》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构建股东诉讼制度成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杠杆。
比较而言,对于维护自身利益,中小股东更加具有积极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他们会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来制止公司的违法行为,或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其损失。而且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无形中会形成一种社会监督群体,对经营者形成一种莫大压力,使经营者必然会考虑到其民事责任的重大而谨慎从事。股东诉讼制度能充分“发动群众”,弥补行政执法之不足,在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通过有约束力的协议——公司章程,协调行动,以合作博弈求取双赢。重复博弈反映了长期经济关系和长期利益,因此,决策者为了自己长期利益的需要,选择当前行为时会兼顾或至少不能损害他方的利益,以免他方的报复损害自己的未来利益。股东诉讼制度以外在的强制成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作博弈的推动力。
(作者单位:廊坊师范学院社会发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