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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学校责任事故”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学校负有理性的注意义务,学生也负有遵守规范的法定义务。可以依据心理状态、注意标准、判断学校过错和学校抗辩事由,对学生伤害事故予以归责。
【关键词】:学校责任事故 注意义务 过错 抗辩事由
一、基本概念
(一)学校事故与学生伤害事故
1、学校事故
学校事故全称概念应包括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受到的所有人身伤害事件。广义上,包括儿童、学生的事故,还包括教职工的事故,设施设备的破坏,失盗、火灾等。 狭义上,学校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学生间事故。
学校事故概念,主要强调事故发生在 “学校”, 不重点强调事故责任的承担。事故责任承担,依事故致害行为以及归责原则予以追究。
2、学生伤害事故
教育部规章和一些地方性法规使用“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该概念突出的特征:(1)主体的特定,条件是 “全日制” 、“在校”。“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强调条件是 “ 全日制”。“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2)学生伤害的时间期间或环境范围是特定的。造成人身损害的时间是学校实施或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学校设施物件管理“内”。(3)强调客观要件。损害的“造成”行为,与学校实施或组织活动的行为、物件管理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突出 “学生”受害,强调对特殊主体“学生”给予关注、保护。学生是社会的特定群体。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学生伤害”的责任可能由学校或第三人、或者监护人等承担责任。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学生伤害”, 由“学校”承担责任。不符合条件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由上,“学生伤害事故”与“ 学校事故”在于反映事故的发生的地域和受害主体,对责任的承担没有归属阐述。
(二)学校责任事故
本文认为,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和教师履行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职责,因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学校对学生应承担责任的事故。那些不需学校承担责任的事故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是学生安全的保证人。即使学校和教师尽了百分之百的注意义务,也难保证杜绝事故的发生。
学校责任事故是学校和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与学校教育教学职责不相关的原因发生的事故不属责任事故。我国法律制度赋予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教育权本质属性是社会教育权。发展教育设施、举办学校、提供学习条件及制度与机会是现代国家的义务,是公民的权利。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的保护职责,是学校的行使教育权的前提。
二、学校责任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
通说认为,学校责任事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本文认为,学校侵权责任区别与《民法通则》的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和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
1、学校侵权责任不同与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不论过错或非过错,符合《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给予赔偿。
但,我国法律将学校规定为事业单位,不视为国家机关。学校侵权责任不由《民法通则》第121条调整。对此,国家法律应对学校和教师不恰当履行公共权力而对产生的侵权责任予以特别规定,区别与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
2、学校侵权责任不同与建筑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实行过错推定。《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文认为,校舍等建筑物及附属物造成使用的学生伤害的侵权责任,具有特殊性。致害物是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使用的校舍等建筑物及附属物。受害人是使用校舍等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学生。
规章和一些地方法规赋予学校对校舍等建筑物的注意义务。学校对校舍等建筑物的注意义务是以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知晓安全隐患为准。日常安全检查中,学校就建筑物是否存有安全隐患的判断不能要求过高,应以普通人的认识为标准,学校不是专业人士。但,应定期邀请专业人士参与安全检查。
学校应谨慎履行职责。学校使用的校舍等建筑物应在安全使用期内,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学校对校舍等建筑物应定期和日常安全检查,检查是否存有安全隐患。对存有安全隐患的校舍等建筑物采取了必要的、能有效阻止学生接触和进入等措施。学校履行职责不谨慎的,就有过错。
3、学校侵权责任不同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在教育教学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使学生伤害的,形式上,产生法条竞合;其也同属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规章和一些地方法规赋予学校在教育教学中的高度危险作业的注意义务。学校在教育教学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为教育教学服务的,该作业不具有营利性。 本文认:学校在教育教学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使学生伤害的,适用过错原则,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除外。教育教学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是可控制的。实验室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在教学使用是国家课程规定的可控制的范围内进行。实验的操作是有实验步骤,操作步骤应按课程规定的要求做。超出课程规定的可控制的范围内,应属于意外,这符合科学探索。
本文认为:原则上,学校责任事故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主,同时辅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形给予受害方适当补偿。这符合给予学生特殊保护。
四、学校法人的过错
所谓法人的过错,实际上是指法人内部某些自然人的过错。一般而言,法人的过错是由它的机关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法人机关成员的过错就是法人的过错。学校的过错由校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校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就是学校的过错,学校应承担的责任。
学校应对校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予以监督。学校保证教职员工身体和思想素质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遵循工作要求、操作规程。同时,学校应培训、提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事故安全知识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技巧。
五、学校法人过错的判断
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民法中判断过错的方法主要有:
(一)根据心理状态确定过失。
这是一种主观的检验方法(心理分析法)。过错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这种个人心理状态,可以分成桑步骤来考察:1.确定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或者损害发生的危险有无预见或认识。 2.确定行为人有预见、有认识,则确定他对这种结果或危险所持的态度如何。 如果行为人希望损害发生,为恶意。如果他听任损害发生,为放任。如果他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试图侥幸避免损害的发生,为懈怠。3.如果行为人无预见或无认识,则确定他是否应当预见或认识。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而未予认识的,为疏忽。
根据心理状态确定过失,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民法的过错理论主要借鉴于刑法的理论。由此,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应关注自己行为,集中注意力、认识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注意事态的发展,抑制自己的不法行为。在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产生的情况下,行为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避免、制止危害结果发生。
学校责任事故中,学校及教师应集中注意力、认识教育教学活动可能产生的结果,关注学生身体健康,注意教育教学活动的进程,抑制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可能产生的情况下,学校及教师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避免、制止学生伤害结果的发生。违反结果预见义务或结果避免义务任何一项,学校就构成违反注意义务。
(二)根据注意标准确定过失
1、一般理性人标准
根据注意标准确定过失,这是一种客观的检验方法。过错本质上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只要能够肯定,一个理智的人置身于行为人造成损害时的客观环境中,不会像该行为人这样的作为或不作为,因而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那么,就可以判断该行为人有过错。避免损害的可能性越大,其过错越重;避免的可能性越小,其过错越轻;如果无法避免或避免的可能性极小,则他没有过错。
这个理性人标准具体是指一个一般理智的人处于同等情况所作出的行为。在考虑行为人地位时,并不要求对行为人本身的能力作出判断,而是对与行为人有着同样职业、性别的人所具有的预见能力。在确定理智的人应有的注意时,应考虑损害发生的危险性、所危及的利益、受害人的范围等等因素。
2、学校的注意义务
学校和教师必须始终考虑到意外事件的发生,看管标准要高于一般人员。未成年学生天性好动。中小学生喜爱游戏和运动,喜欢冒险,情绪易冲动,不善控制,缺乏正确判断和自我防护的能力。中小学生的行为能力处于发展阶段,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不完全。对行为危险性的认识和避免没有达到理性要求。加之,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特殊性。教育教学主要形式是各种活动。学生在活动中自主地探究世界、感受社会,学生在活动中控制自己的行为,发展自己的能力。天性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人性化的教育教学活动,伤害可能会发生。
学校和教师的注意义务,应就课程、活动的性质、危险、学生的自控能力、身心发展、辨析能力、判断力、年龄等整体作为评判。课程的危险性高,注意义务高。学生年龄、年级底,注意义务高。一般授课发生事故,安全注意义务判断基准,以授课內容、性质、学生的年龄、性格、性质等作为判断基准。体育课、户外教学安全注意义务判断基准,活动的性质、危险、学生的年龄、年级,学生技能、体力、教育指导水平等作为判断基准。
学校的义务要求高于一般人,但法律不可要求对他人的安全完全负责,更不能要求教师无处不在、毫无空隙监管。一般说,教师不需始终注视整个班级,可以在关注某个学生或某几个学生的同时,让其他学生自主活动。对自主学习的学生,教师只需实施使之感到自己并非完全失控的适当监管。在郊游、课间休息以及分组课等场合,教师应采取随机原则,不断变换所处的位置,在学生队伍中时而在前,时而居中,时而又断后,同时还在注意观察整个过程,从而使学生绝无随心所欲和为所欲为的感觉。校园内和校舍内的休息时间,始终不可能有让学生知道其失控的监管漏洞。
六、学生的安全义务与责任
(一)受教育者——学生
1、受教育者的地位
受教育者由教育法规赋予其享受教育权利承担教育义务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赋予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者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法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2、受教育者的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在法律上能够独立的基于自己的意思,实际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其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行为能力制度的法律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在沒有例外的规定下,一个有行为能力人,才能够为法律上有效的行为。为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他们的民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 我国教育法没有受教育者的行为能力给予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赋予了六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享有进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可以理解为,六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可以自己的意思实际取得受教育的权利或负担教育的义务。实现教育权利或负担教育义务,成年人可以自己独立意思实现。未成年人以自己为主,同时监护人给予帮助辅助实现。
(二)学生的安全义务与责任
1、学生的法定义务
学生负有遵守规范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教育部规章也规定学生遵守规范、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一些地方法规也规定了学生相同的义务。
2、学生的责任能力
学生违反法定的遵守规范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但学生的责任能力对此至关重要。我国法律对责任能力有不同规定。责任能力是指某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能够清醒地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责任能力本质是根据规范而行动的能力。没有是非辨别能力、惩处达不到目的的,无责任能力。学生行为的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行为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责任能力应依不同的法律规定而确定。
未成年学生行为和性格不稳定,其认识和意志不完善,常常非理性而行动。对法律和其他规则的违反,也不具有反社会性。本文认为: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成年学生有独立责任能力。未成年学生无独立自主的责任能力;但教育法律赋予的受教育义务,学生应独立承担;需要财产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和责任人的分离,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其他法律关系,应依该法律的规定而确定责任能力。
七、学校抗辩事由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学校无法律责任抗辩事由,《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一些地方法规有相同和类似规定。
抗辩事由是指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请求人的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其后果是被请求人不承担或不完全承担损害的责任。抗辩事由应平衡学生权利与学校义务,注重给予学生权利优先保障。抗辩权要求学校行为符合理性注意义务标准,没有过错。学校抗辩事由主要有意外原因和学生自行行为。
虽然《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学校抗辩事由有规定,但不是全国性的法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教育部规章,阶位不高。这不利于学生优先特殊保障和学校发展。
综上,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和学生的义务、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抗辨事由等具有特殊性。因此,注重《民法通则》《教育法》等法律体系协调,制定调整学校责任事故的专门法,保障学生和学校的发展。
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正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版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12年12月修改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公布版
【关键词】:学校责任事故 注意义务 过错 抗辩事由
一、基本概念
(一)学校事故与学生伤害事故
1、学校事故
学校事故全称概念应包括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受到的所有人身伤害事件。广义上,包括儿童、学生的事故,还包括教职工的事故,设施设备的破坏,失盗、火灾等。 狭义上,学校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学生间事故。
学校事故概念,主要强调事故发生在 “学校”, 不重点强调事故责任的承担。事故责任承担,依事故致害行为以及归责原则予以追究。
2、学生伤害事故
教育部规章和一些地方性法规使用“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该概念突出的特征:(1)主体的特定,条件是 “全日制” 、“在校”。“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强调条件是 “ 全日制”。“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2)学生伤害的时间期间或环境范围是特定的。造成人身损害的时间是学校实施或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学校设施物件管理“内”。(3)强调客观要件。损害的“造成”行为,与学校实施或组织活动的行为、物件管理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突出 “学生”受害,强调对特殊主体“学生”给予关注、保护。学生是社会的特定群体。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学生伤害”的责任可能由学校或第三人、或者监护人等承担责任。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学生伤害”, 由“学校”承担责任。不符合条件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由上,“学生伤害事故”与“ 学校事故”在于反映事故的发生的地域和受害主体,对责任的承担没有归属阐述。
(二)学校责任事故
本文认为,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和教师履行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职责,因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学校对学生应承担责任的事故。那些不需学校承担责任的事故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是学生安全的保证人。即使学校和教师尽了百分之百的注意义务,也难保证杜绝事故的发生。
学校责任事故是学校和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与学校教育教学职责不相关的原因发生的事故不属责任事故。我国法律制度赋予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教育权本质属性是社会教育权。发展教育设施、举办学校、提供学习条件及制度与机会是现代国家的义务,是公民的权利。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的保护职责,是学校的行使教育权的前提。
二、学校责任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
通说认为,学校责任事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本文认为,学校侵权责任区别与《民法通则》的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和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
1、学校侵权责任不同与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不论过错或非过错,符合《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给予赔偿。
但,我国法律将学校规定为事业单位,不视为国家机关。学校侵权责任不由《民法通则》第121条调整。对此,国家法律应对学校和教师不恰当履行公共权力而对产生的侵权责任予以特别规定,区别与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
2、学校侵权责任不同与建筑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实行过错推定。《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文认为,校舍等建筑物及附属物造成使用的学生伤害的侵权责任,具有特殊性。致害物是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使用的校舍等建筑物及附属物。受害人是使用校舍等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学生。
规章和一些地方法规赋予学校对校舍等建筑物的注意义务。学校对校舍等建筑物的注意义务是以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知晓安全隐患为准。日常安全检查中,学校就建筑物是否存有安全隐患的判断不能要求过高,应以普通人的认识为标准,学校不是专业人士。但,应定期邀请专业人士参与安全检查。
学校应谨慎履行职责。学校使用的校舍等建筑物应在安全使用期内,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学校对校舍等建筑物应定期和日常安全检查,检查是否存有安全隐患。对存有安全隐患的校舍等建筑物采取了必要的、能有效阻止学生接触和进入等措施。学校履行职责不谨慎的,就有过错。
3、学校侵权责任不同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在教育教学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使学生伤害的,形式上,产生法条竞合;其也同属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规章和一些地方法规赋予学校在教育教学中的高度危险作业的注意义务。学校在教育教学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为教育教学服务的,该作业不具有营利性。 本文认:学校在教育教学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使学生伤害的,适用过错原则,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除外。教育教学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是可控制的。实验室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在教学使用是国家课程规定的可控制的范围内进行。实验的操作是有实验步骤,操作步骤应按课程规定的要求做。超出课程规定的可控制的范围内,应属于意外,这符合科学探索。
本文认为:原则上,学校责任事故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主,同时辅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形给予受害方适当补偿。这符合给予学生特殊保护。
四、学校法人的过错
所谓法人的过错,实际上是指法人内部某些自然人的过错。一般而言,法人的过错是由它的机关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法人机关成员的过错就是法人的过错。学校的过错由校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校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就是学校的过错,学校应承担的责任。
学校应对校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予以监督。学校保证教职员工身体和思想素质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遵循工作要求、操作规程。同时,学校应培训、提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事故安全知识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技巧。
五、学校法人过错的判断
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民法中判断过错的方法主要有:
(一)根据心理状态确定过失。
这是一种主观的检验方法(心理分析法)。过错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这种个人心理状态,可以分成桑步骤来考察:1.确定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或者损害发生的危险有无预见或认识。 2.确定行为人有预见、有认识,则确定他对这种结果或危险所持的态度如何。 如果行为人希望损害发生,为恶意。如果他听任损害发生,为放任。如果他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试图侥幸避免损害的发生,为懈怠。3.如果行为人无预见或无认识,则确定他是否应当预见或认识。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而未予认识的,为疏忽。
根据心理状态确定过失,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民法的过错理论主要借鉴于刑法的理论。由此,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应关注自己行为,集中注意力、认识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注意事态的发展,抑制自己的不法行为。在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产生的情况下,行为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避免、制止危害结果发生。
学校责任事故中,学校及教师应集中注意力、认识教育教学活动可能产生的结果,关注学生身体健康,注意教育教学活动的进程,抑制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可能产生的情况下,学校及教师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避免、制止学生伤害结果的发生。违反结果预见义务或结果避免义务任何一项,学校就构成违反注意义务。
(二)根据注意标准确定过失
1、一般理性人标准
根据注意标准确定过失,这是一种客观的检验方法。过错本质上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只要能够肯定,一个理智的人置身于行为人造成损害时的客观环境中,不会像该行为人这样的作为或不作为,因而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那么,就可以判断该行为人有过错。避免损害的可能性越大,其过错越重;避免的可能性越小,其过错越轻;如果无法避免或避免的可能性极小,则他没有过错。
这个理性人标准具体是指一个一般理智的人处于同等情况所作出的行为。在考虑行为人地位时,并不要求对行为人本身的能力作出判断,而是对与行为人有着同样职业、性别的人所具有的预见能力。在确定理智的人应有的注意时,应考虑损害发生的危险性、所危及的利益、受害人的范围等等因素。
2、学校的注意义务
学校和教师必须始终考虑到意外事件的发生,看管标准要高于一般人员。未成年学生天性好动。中小学生喜爱游戏和运动,喜欢冒险,情绪易冲动,不善控制,缺乏正确判断和自我防护的能力。中小学生的行为能力处于发展阶段,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不完全。对行为危险性的认识和避免没有达到理性要求。加之,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特殊性。教育教学主要形式是各种活动。学生在活动中自主地探究世界、感受社会,学生在活动中控制自己的行为,发展自己的能力。天性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人性化的教育教学活动,伤害可能会发生。
学校和教师的注意义务,应就课程、活动的性质、危险、学生的自控能力、身心发展、辨析能力、判断力、年龄等整体作为评判。课程的危险性高,注意义务高。学生年龄、年级底,注意义务高。一般授课发生事故,安全注意义务判断基准,以授课內容、性质、学生的年龄、性格、性质等作为判断基准。体育课、户外教学安全注意义务判断基准,活动的性质、危险、学生的年龄、年级,学生技能、体力、教育指导水平等作为判断基准。
学校的义务要求高于一般人,但法律不可要求对他人的安全完全负责,更不能要求教师无处不在、毫无空隙监管。一般说,教师不需始终注视整个班级,可以在关注某个学生或某几个学生的同时,让其他学生自主活动。对自主学习的学生,教师只需实施使之感到自己并非完全失控的适当监管。在郊游、课间休息以及分组课等场合,教师应采取随机原则,不断变换所处的位置,在学生队伍中时而在前,时而居中,时而又断后,同时还在注意观察整个过程,从而使学生绝无随心所欲和为所欲为的感觉。校园内和校舍内的休息时间,始终不可能有让学生知道其失控的监管漏洞。
六、学生的安全义务与责任
(一)受教育者——学生
1、受教育者的地位
受教育者由教育法规赋予其享受教育权利承担教育义务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赋予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者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法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2、受教育者的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在法律上能够独立的基于自己的意思,实际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其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行为能力制度的法律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在沒有例外的规定下,一个有行为能力人,才能够为法律上有效的行为。为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他们的民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 我国教育法没有受教育者的行为能力给予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赋予了六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享有进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可以理解为,六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可以自己的意思实际取得受教育的权利或负担教育的义务。实现教育权利或负担教育义务,成年人可以自己独立意思实现。未成年人以自己为主,同时监护人给予帮助辅助实现。
(二)学生的安全义务与责任
1、学生的法定义务
学生负有遵守规范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教育部规章也规定学生遵守规范、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一些地方法规也规定了学生相同的义务。
2、学生的责任能力
学生违反法定的遵守规范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但学生的责任能力对此至关重要。我国法律对责任能力有不同规定。责任能力是指某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能够清醒地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责任能力本质是根据规范而行动的能力。没有是非辨别能力、惩处达不到目的的,无责任能力。学生行为的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行为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责任能力应依不同的法律规定而确定。
未成年学生行为和性格不稳定,其认识和意志不完善,常常非理性而行动。对法律和其他规则的违反,也不具有反社会性。本文认为: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成年学生有独立责任能力。未成年学生无独立自主的责任能力;但教育法律赋予的受教育义务,学生应独立承担;需要财产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和责任人的分离,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其他法律关系,应依该法律的规定而确定责任能力。
七、学校抗辩事由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学校无法律责任抗辩事由,《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一些地方法规有相同和类似规定。
抗辩事由是指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请求人的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其后果是被请求人不承担或不完全承担损害的责任。抗辩事由应平衡学生权利与学校义务,注重给予学生权利优先保障。抗辩权要求学校行为符合理性注意义务标准,没有过错。学校抗辩事由主要有意外原因和学生自行行为。
虽然《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学校抗辩事由有规定,但不是全国性的法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教育部规章,阶位不高。这不利于学生优先特殊保障和学校发展。
综上,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和学生的义务、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抗辨事由等具有特殊性。因此,注重《民法通则》《教育法》等法律体系协调,制定调整学校责任事故的专门法,保障学生和学校的发展。
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正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版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12年12月修改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公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