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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在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一直有“小宪法”之称,被视为“行动中的宪法”,是一国法治文明与人权保障的试金石。“尊重和保障人权” 写入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这是我国第一次在部门法律中载入“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规定,具有非同凡响的意义。它是宪法“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具体化的重要体现,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利于促进人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也使人权保护理念法治化,有利于提高人权保护水平。
一、树立和增强人权保护理念是我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内在要求与天然使命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刑诉法始终,既贯彻了我国宪法原则,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理念,更好地呼应了我国刑事制度所确立的“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要求。这与我国检察制度所树立的人权理念不谋而合。
纵观我国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可知,我国检察制度自诞生那天起,就被赋予了制约侦查权和审判权,从而保障人权的天然使命。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设计检察制度的逻辑起点正是在于检察权不仅要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更要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这双重目标之下,检察机关更应侧重于保障人权之功能,只有这样,才能如德国检察制度创始者萨维尼所言的“此新制(检察制度)才能在人民中获得最好的支持”。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作为人类检察发展史上最先进的“样本”,更应该在刑诉法修改后,围绕新刑诉法提出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总体要求,在诉讼证据、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审判程序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结合办案实践,制定出更加可行的实施细则以更好地指导检察机关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
二、把树立和增强人权保护理念作为检察人员的自觉行为
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先必须树立和坚持正确的执法理念,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立法的宗旨上来,进一步强化保障人权意识。注重把握“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完善证据、辩护、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例如,在完善证据制度中,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等等。更加注重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人权保护理念和意识的强弱直接影响到人权保护工作的效果。人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是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做到保障人权的前提。检察机关要通过各种形式,比如,通过加强学习、换位思考等方式来提高人权保护意识,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自觉地把保障人权作为法律监督活动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内化于胸,外化于行。
三、在组织领导对诉讼参与人的侦查取证中切实贯彻落实好人权保护理念
(一)在组织领导对犯罪嫌疑人取证中注意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人权,从广义上讲是指公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指公民的基本权力,包括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名誉权等其它权利。从狭义上讲,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主要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法律追究,防止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处罚。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有义务也有责任保障每一位公民的人权,尤其在刑事诉讼领域,更是要强调保障人权。因为,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特别是国家刑罚权)与公民权利最容易发生激烈碰撞与冲突的领域,在过去,由于各方面的制度不够完善,公民的权利容易受到侵害。作为单一弱小的个人,犯罪嫌疑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在力量上无法与之相比,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其权利最容易遭到来自国家司法权力的侵害。刑讯逼供是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产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破坏程序正义的非法取证手段。虽然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个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不仅屡禁不止,而且愈演愈烈。另外,超期羁押问题也是检察机关不得不注意的一个问题。在办案进入胶着状态时,稍不留神就容易产生超期羁押现象。虽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稳定口供而客观上延长了侦查羁押期限,很容易走上刑讯逼供的老路。所以,作为检察机关的领导者,在组织领导侦查取证过程中,要指挥侦查人员把取证的精力集中到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外的证据上,而不是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才是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根本途径。
(二)在组织领导对特殊利益群体取证时注意切实保障特殊利益群体的人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架中,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是最重要的当事人之一。自侦案件中的特殊利益群体包括普通证人、污点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家属等,有些受贿案中的被索贿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沦为强权犯罪嫌疑人的“被害人”。他们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亲情或者经济纠葛等复杂关系,容易成为检察机关取证甚至多次取证的对象,有时候会不断对相关证人反复询问,以至于产生一定的“逼证”现象。检察机关对于这类特殊利益群体的取证和保护工作必须做到取证程序合法、合理、适当。因为一旦进入取证程序,必然会影响到相关人员的工作、学习或生活等方面,用哪种方式取证、怎样的时间、地点取证,都是保护自侦案件中证人等特殊利益群体人权的关键因素,要慎重考量。
(三)人权保护理念与组织领导自侦办案过程中的价值协调。我们应当认识到,在政府权力行为和公民权利的现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内在的紧密联系。腐败的严重程度往往和人权保护程度呈反比关系。贪污渎职犯罪越是猖狂,蔓延的范围越大,人权受到的侵害和潜在的危险越是严重。从保护人权的宏观层面看,要推动人权的实现,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必需加强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防止政府及其官员的侵權行为对公民人权和利益的侵害。腐败的官员以非法的方式聚敛财富,攫取不正当的利益,总是以直接和间接的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官员的非法获得,就是公民利益的损失。检察机关打击腐败,就是从最根本上保护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人权。因此,无论是从保护公民人权角度,还是从发展社会人权事业的立场,都必然要求把保护人权和反腐败结合起来。
我们从组织领导自侦办案的微观层面看,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每一个诉讼参与人的人权,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应有要求。我们不能因为从宏观上保障了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挽回了国有资产的损失,就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和某些特殊利益群体的人权采取漠视态度。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更能直观有效地体现出检察机关文明办案的作风;切实维护特殊利益群体的人权,也更能体现出检察机关人性化办案的效果。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是新刑事诉讼法强调的核心价值。
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来规定,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均起到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在加强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下,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也对新时期检察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理性监督, 要求检察机关具有坚定的人权保护理念, 既要有效约束国家刑罚权,有力打击犯罪,更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依法监督,切实维护法律的公正。
一、树立和增强人权保护理念是我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内在要求与天然使命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刑诉法始终,既贯彻了我国宪法原则,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理念,更好地呼应了我国刑事制度所确立的“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要求。这与我国检察制度所树立的人权理念不谋而合。
纵观我国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可知,我国检察制度自诞生那天起,就被赋予了制约侦查权和审判权,从而保障人权的天然使命。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设计检察制度的逻辑起点正是在于检察权不仅要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更要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这双重目标之下,检察机关更应侧重于保障人权之功能,只有这样,才能如德国检察制度创始者萨维尼所言的“此新制(检察制度)才能在人民中获得最好的支持”。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作为人类检察发展史上最先进的“样本”,更应该在刑诉法修改后,围绕新刑诉法提出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总体要求,在诉讼证据、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审判程序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结合办案实践,制定出更加可行的实施细则以更好地指导检察机关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
二、把树立和增强人权保护理念作为检察人员的自觉行为
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先必须树立和坚持正确的执法理念,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立法的宗旨上来,进一步强化保障人权意识。注重把握“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完善证据、辩护、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例如,在完善证据制度中,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等等。更加注重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人权保护理念和意识的强弱直接影响到人权保护工作的效果。人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是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做到保障人权的前提。检察机关要通过各种形式,比如,通过加强学习、换位思考等方式来提高人权保护意识,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自觉地把保障人权作为法律监督活动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内化于胸,外化于行。
三、在组织领导对诉讼参与人的侦查取证中切实贯彻落实好人权保护理念
(一)在组织领导对犯罪嫌疑人取证中注意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人权,从广义上讲是指公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指公民的基本权力,包括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名誉权等其它权利。从狭义上讲,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主要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法律追究,防止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处罚。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有义务也有责任保障每一位公民的人权,尤其在刑事诉讼领域,更是要强调保障人权。因为,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特别是国家刑罚权)与公民权利最容易发生激烈碰撞与冲突的领域,在过去,由于各方面的制度不够完善,公民的权利容易受到侵害。作为单一弱小的个人,犯罪嫌疑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在力量上无法与之相比,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其权利最容易遭到来自国家司法权力的侵害。刑讯逼供是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产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破坏程序正义的非法取证手段。虽然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个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不仅屡禁不止,而且愈演愈烈。另外,超期羁押问题也是检察机关不得不注意的一个问题。在办案进入胶着状态时,稍不留神就容易产生超期羁押现象。虽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稳定口供而客观上延长了侦查羁押期限,很容易走上刑讯逼供的老路。所以,作为检察机关的领导者,在组织领导侦查取证过程中,要指挥侦查人员把取证的精力集中到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外的证据上,而不是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才是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根本途径。
(二)在组织领导对特殊利益群体取证时注意切实保障特殊利益群体的人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架中,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是最重要的当事人之一。自侦案件中的特殊利益群体包括普通证人、污点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家属等,有些受贿案中的被索贿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沦为强权犯罪嫌疑人的“被害人”。他们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亲情或者经济纠葛等复杂关系,容易成为检察机关取证甚至多次取证的对象,有时候会不断对相关证人反复询问,以至于产生一定的“逼证”现象。检察机关对于这类特殊利益群体的取证和保护工作必须做到取证程序合法、合理、适当。因为一旦进入取证程序,必然会影响到相关人员的工作、学习或生活等方面,用哪种方式取证、怎样的时间、地点取证,都是保护自侦案件中证人等特殊利益群体人权的关键因素,要慎重考量。
(三)人权保护理念与组织领导自侦办案过程中的价值协调。我们应当认识到,在政府权力行为和公民权利的现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内在的紧密联系。腐败的严重程度往往和人权保护程度呈反比关系。贪污渎职犯罪越是猖狂,蔓延的范围越大,人权受到的侵害和潜在的危险越是严重。从保护人权的宏观层面看,要推动人权的实现,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必需加强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防止政府及其官员的侵權行为对公民人权和利益的侵害。腐败的官员以非法的方式聚敛财富,攫取不正当的利益,总是以直接和间接的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官员的非法获得,就是公民利益的损失。检察机关打击腐败,就是从最根本上保护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人权。因此,无论是从保护公民人权角度,还是从发展社会人权事业的立场,都必然要求把保护人权和反腐败结合起来。
我们从组织领导自侦办案的微观层面看,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每一个诉讼参与人的人权,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应有要求。我们不能因为从宏观上保障了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挽回了国有资产的损失,就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和某些特殊利益群体的人权采取漠视态度。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更能直观有效地体现出检察机关文明办案的作风;切实维护特殊利益群体的人权,也更能体现出检察机关人性化办案的效果。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是新刑事诉讼法强调的核心价值。
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来规定,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均起到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在加强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下,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也对新时期检察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理性监督, 要求检察机关具有坚定的人权保护理念, 既要有效约束国家刑罚权,有力打击犯罪,更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依法监督,切实维护法律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