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合同的成立离不开要约和承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网络技术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与此同时,人们接触到的电子合同也越来越多。从本质上来看,电子合同和传统合同没有过多的区别。
关键词:电子 要约 法律问题 分析
电子合同是电子交易的法律形式,传统的法律,有的适用于电子合同,有的不适用于电子合同,要约在合同的成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笔者将在本文探讨电子要约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希望能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一、电子要约的形式合法性问题分析
合同拥有自由原则,这是各国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因此,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均未作出与要约形式相关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如果电子内容所表达的意思能够满足要约成立的条件,那么电子合同就是有效的。为了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有的国家和地区已经为电子要约专门立法,为电子要约形式的合法性提供了保证,比如说,加拿大的法律规定:不管是要约还是承诺,都可以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做出;联合国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也作出了规定,指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的协议,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都可以用电子手段进行表示,用电子意思表示的合同有其自身的可执行性和有效性。
目前,我国现行的《合同法》还未明确规定要约的形式,笔者认为,针对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加拿大的《统一电子商务法》,制定明确电子要约的形式的法律法规,让电子要约的形式具有合法性。
二、电子要约的撤回问题分析
在电子要约生效以前,要约人使电子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就叫做电子要约撤回。但是各国对电子要约的撤回条件有着不同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在电子要约撤回问题上采用“投邮主义”的方法,意思是,电子要约如果投邮出去了,就不能撤回;大陆法系国家在电子要约撤回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的解决方法,也就是说,要约人可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撤回要约通知,即电子要约在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可以撤回的,但是要约人应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撤回。
目前,在电子要约的撤回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要约虽然不容易撤回,但是在网络服务器发生故障或者网络比较繁忙的时候,还是存在撤回电子要约的可能性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撤回很难实现,因此,研究要约撤回问题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将上述两种观点进行对比,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具有较强的说服力,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新的缔约方式,如果从维护法律法规体系的统一性和尊重合同的原则出发,立法上应该将电子要约的撤回确定;除此之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网络技术也在不断的发展,所以说,电子要约还是有被撤回的可能的。
三、电子要约的撤销问题分析
电子要约的撤销原理同电子要约的撤回原理相同,因此,完全有出现撤销电子要约的可能性,除此之外,立法应该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保留电子商务合同要约人的撤销权,也就是说,各国的法律法规应该赋予电子要约人发出撤销要约的权利。
四、电子要约与电子要约邀请的区别问题分析
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就是要约的意思,电子要约的内容应该具体、明确,要约人受要约内容的约束,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果采用传统的合同订立形式,这两种概念是很容易区分的,但是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时,区分这两种概念就有了一定的难度,这两个概念直接关系着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问题,所以,将这两种概念区分开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在新的经济背景下,出现了很多互联网交易,但是在这些交易中,普遍存在要约和要约邀请问题。目前,悬赏广告和商业广告是网络广告的两大类型,人们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要求的人给予一定的报酬就是悬赏广告,各国法律对悬赏广告的规定还算一致,普遍认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构成要约。但是各国对商业广告的看法就不一致了,一般情况下,大陆系国家会认为商业广告在原则上不是一种要约行为,它只能算是要约邀请中的一种;英美法系国家也认为商业广告在原则上不能构成要约,但是,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足够具体、明确,并且不是向特定人发出的,那么这种商业广告也算是要约中的一种。具体来说,这种例外情况主要包括:一、广告中没有另作承诺的意思,只是说明了规定行为,这样的广告属于要约广告;二、当广告上表明“要约”的意思的时候,刊登广告的人就应该受到广告内容的约束。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根据不同的电子商务情况确定网络广告是否具备构成要约的条件。如果网络广告的发布者只是为人们提供商品的名称、价格和数量,却没有指出希望他人购买的意图,那么这种情况可以视为要约邀请,反之,如果网络广告的发布者向特定人群发出了购买某种商品的意思,则可以视之为要约。
为了推动我国电子商务事业的发展,我国应该对电子要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关注,并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之上制定适合电子商务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中明确电子要约撤回与撤销的条件,保证电子承诺撤回的合法性,只有这样,才能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孙占利.电子要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以UECIC为基础[N].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05).
关键词:电子 要约 法律问题 分析
电子合同是电子交易的法律形式,传统的法律,有的适用于电子合同,有的不适用于电子合同,要约在合同的成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笔者将在本文探讨电子要约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希望能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一、电子要约的形式合法性问题分析
合同拥有自由原则,这是各国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因此,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均未作出与要约形式相关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如果电子内容所表达的意思能够满足要约成立的条件,那么电子合同就是有效的。为了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有的国家和地区已经为电子要约专门立法,为电子要约形式的合法性提供了保证,比如说,加拿大的法律规定:不管是要约还是承诺,都可以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做出;联合国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也作出了规定,指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的协议,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都可以用电子手段进行表示,用电子意思表示的合同有其自身的可执行性和有效性。
目前,我国现行的《合同法》还未明确规定要约的形式,笔者认为,针对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加拿大的《统一电子商务法》,制定明确电子要约的形式的法律法规,让电子要约的形式具有合法性。
二、电子要约的撤回问题分析
在电子要约生效以前,要约人使电子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就叫做电子要约撤回。但是各国对电子要约的撤回条件有着不同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在电子要约撤回问题上采用“投邮主义”的方法,意思是,电子要约如果投邮出去了,就不能撤回;大陆法系国家在电子要约撤回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的解决方法,也就是说,要约人可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撤回要约通知,即电子要约在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可以撤回的,但是要约人应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撤回。
目前,在电子要约的撤回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要约虽然不容易撤回,但是在网络服务器发生故障或者网络比较繁忙的时候,还是存在撤回电子要约的可能性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撤回很难实现,因此,研究要约撤回问题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将上述两种观点进行对比,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具有较强的说服力,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新的缔约方式,如果从维护法律法规体系的统一性和尊重合同的原则出发,立法上应该将电子要约的撤回确定;除此之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网络技术也在不断的发展,所以说,电子要约还是有被撤回的可能的。
三、电子要约的撤销问题分析
电子要约的撤销原理同电子要约的撤回原理相同,因此,完全有出现撤销电子要约的可能性,除此之外,立法应该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保留电子商务合同要约人的撤销权,也就是说,各国的法律法规应该赋予电子要约人发出撤销要约的权利。
四、电子要约与电子要约邀请的区别问题分析
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就是要约的意思,电子要约的内容应该具体、明确,要约人受要约内容的约束,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果采用传统的合同订立形式,这两种概念是很容易区分的,但是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时,区分这两种概念就有了一定的难度,这两个概念直接关系着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问题,所以,将这两种概念区分开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在新的经济背景下,出现了很多互联网交易,但是在这些交易中,普遍存在要约和要约邀请问题。目前,悬赏广告和商业广告是网络广告的两大类型,人们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要求的人给予一定的报酬就是悬赏广告,各国法律对悬赏广告的规定还算一致,普遍认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构成要约。但是各国对商业广告的看法就不一致了,一般情况下,大陆系国家会认为商业广告在原则上不是一种要约行为,它只能算是要约邀请中的一种;英美法系国家也认为商业广告在原则上不能构成要约,但是,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足够具体、明确,并且不是向特定人发出的,那么这种商业广告也算是要约中的一种。具体来说,这种例外情况主要包括:一、广告中没有另作承诺的意思,只是说明了规定行为,这样的广告属于要约广告;二、当广告上表明“要约”的意思的时候,刊登广告的人就应该受到广告内容的约束。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根据不同的电子商务情况确定网络广告是否具备构成要约的条件。如果网络广告的发布者只是为人们提供商品的名称、价格和数量,却没有指出希望他人购买的意图,那么这种情况可以视为要约邀请,反之,如果网络广告的发布者向特定人群发出了购买某种商品的意思,则可以视之为要约。
为了推动我国电子商务事业的发展,我国应该对电子要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关注,并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之上制定适合电子商务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中明确电子要约撤回与撤销的条件,保证电子承诺撤回的合法性,只有这样,才能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孙占利.电子要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以UECIC为基础[N].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