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框架下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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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石准则,是公司的宪章1。公司不能突破章程对投资和担保所作的限制,除非公司的股东会先行通过对章程的修改决议。
  【关键词】公司章程;表决权;第三利益保护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投资与担保问题明确的规定,结合修订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谈谈公司章程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
  一、公司章程
   1、公司章程的概念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或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石准则,是公司的宪章。
   2、公司章程的意义
   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的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违反章程和行为,要受到干预和制裁。
   公司章程是作为社团的公司的自治性法规。依我国《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该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可见,我国《公司法》框架下,章程的法律效力及于公司、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以及董事、监事、经理。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公司章程的法定性
   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公司法》规定了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制定、修改公司章程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并经登记取得公示的效力。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它赋予制定者以一定的意志自由,不仅规范公司的内部事务,还关系到整个公司的治理结构以及相关的外部利益相关者。公司章程是国家公权和市民私权的交接地带,公司章程的法定性与自治性,取决于公司的强行性与任意性,并决定着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效力问题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
  二、公司章程对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自制规则。应当根据民事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原理,考察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来判定章程是否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董事的代理权的,应认定第三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章程仅对公司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有约束力,而并未有章程对第三人也具有约束力的规定。
   公司董事越权对外为民事行为的性质是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时,该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不能民董事越权而拒绝承担责任。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根据这一原则,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的外观为准,以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当行为外观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行为之外观主张权利。而引发某种表见性事实的人,应对被认定有正当理由信赖该表见性事实的交易相对人承担责任。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法》第50條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 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规定对于防止公司恶意的责任回避,保护第三人对外观的合理信赖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无法证明越权代表行为属于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我国现行法律构架内,公司应当对董事的越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司董事越权对外民事行为的性质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时,该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在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法律上也允许公司自愿承担民事后果。《民法通知》第66条规定了“越权行为追认制度。”《合同法》也对无权代理关系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进行了规范,赋予了第三人可以撤销合同的权利。
  三、违反公司章程行为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1、章程规定不明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的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我国《公司法》采纳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公司章程未授予给董事会的权力皆由股东会保留。公司对外担保虽然不具有持续性,但也属经济生活的常态,如果强行要求必须召开股东会,会降低效率,增加成本。在公司章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公司不得以董事会无权决议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2、公司瑕疵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不能以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的任命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世界各国和普遍做法。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增进交易的速度,降低交易成本。
   此外,即使任命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违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与第三人的交易属于越权代表。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公司对外担保数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是否有效,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密切相关。如果公司提出证据证明担保债权人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数额超过公司章程限额的,担保无效。
  四、公章章程不明时善意第三人保护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对外担保的权利如何行使,由何种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授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我国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专家治理公司的企业文化还没有得到全社会的认同。立法在公司控制权的分配方面比较谨慎,把权力交给投资者的安排是稳妥的选择。董事会是公司常设性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具有执行股东会决议和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的义务,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就是贯彻经营方针的具体实践,而投资方案则应当是经营计划的一部分。董事会成员在公司领取报酬,就得为公司的利益工作,研究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就是他们的重要职责。
   如果公司章程对投资和担保的数额和问题有限制,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都不得违反。董事会不得违反章程容易理解,因为董事会没有改变公司章程的权能。维护公司章程的权威本身就是董事会的职责之一。虽然章程是由股东会制定且股东会拥有修改权,但是,章程是公司存在的根本性法律文件,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机关,章程对公司有约束力就意味着章程对股东会有约束力。章程通过的股东表决权比例高于股东会对一般问题的表决权比例,即使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和投资规定了与章程本身通过修订的同样的表决权比例,也不能突破章程对投资和担保所作的限制,除非公司的股东会先行通过对章程的修改决议。
  注释:
  1 陈业宏,曹胜亮.新公司法要论[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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