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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初查,源于公安机关办案实践,已经成为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侦查学界中对于初查的法律地位争议颇多。笔者主要就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律依据及其法律地位进行了论述,以求教于万家。
[关键词] 初查 必要性 法律地位
2003年10月,马某、韩某以西安某造纸厂的名义,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咸阳某设备公司签定购销机器的合同,在提走对方交给的价值13万元机器的同时,以一张空头支票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随后,两人将该机器以6万的价格销售,所获得的赃款5万用于偿还债务,1万元挥霍。案发后两人潜逃。公安机关在受理此案后,开展了初查工作。侦查员电话通知涉案人员马某、韩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得知公安机关介入此案,二人急忙凑了3万元交给被害单位,并以书面形式保证按时还清余款,希望被害单位到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认为,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归还了部分赃款,未达到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因而决定不起诉。那么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前归还了部分钱款,而且归还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开始初查之后,由于初查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对立案前初查后的还款数额是否属于犯罪数额产生了一些争议。
一、初查的必要性
初查,也叫案前调查,是指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对群众报案、举报、控告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材料所进行的初步审查和调查。那么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有初查的必要性吗?有人提出,“防止立错案”,是初查制度的目的和意义所在。如果立错案不再被视为一种工作失误,那么初查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而所谓“立错案”其实是法律允许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愚认为公安机关对于经济犯罪案件采取“初查”制度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立案的条件主要有两条:一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而言,其危害后果明显,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措施即可确定有无犯罪发生,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经济犯罪案件则较为隐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济犯罪案件现场没有可供勘查的痕迹物证;二是相当一部分经济犯罪案件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三是经济犯罪危害后果大多较为隐蔽,有的甚至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而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四是相当一部分经济犯罪案件以职务为掩护;五是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较强的抗审能力和较高的文化水平,而且作案手段也往往比较隐蔽、高明。以上几个特点决定了多数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前,特别是在接到报案时,很难确定是否有犯罪发生,更难确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了查明某种行为是否发生,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其他刑事犯罪立案前的审查常常是从法律上为事件定性,而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前首先要查明事实,做大量的案前调查,其次才是从法律上论证事件能否构成犯罪。如不经过初查,盲目立案,出现错误则不可避免。实践中,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采取查封、冻结、扣押、追缴等措施,以至于出现无罪判决,无不源于错误立案。另外,经济犯罪案件的报案往往不实,在经济犯罪案件的报案过程中,由于经济犯罪案件过于复杂专业,报案人对法律本身不甚了解而报错案;或是因为案件牵涉较大的经济利益,在利益的驱动下,报案人为挽回损失或者有别的特殊动机和目的,希望公安机关尽早介入,震慑、打击甚至是报复对手,往往故意夸大犯罪事实而报假案。因此,加强初查工作有利于甄别是否有经济犯罪发生,保证执法的公正性。
二、经济犯罪案件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地位
1.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关于初查制度法律依据的问题,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才是刑事诉讼的起点而不是初查,况且刑事诉讼法根本就没有规定“初查”制度,初查制度只不过是公安机关为了自身工作的需要而设立的一个程序,必然会扰乱正常的诉讼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初查制度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公安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尽管该条款未出现“初查”字样,但是该条款中的“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已涵盖了“初查”制度。笔者认为,后者观点较为可取。而两种观点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对“立案”的理解,前者认为立案是诉讼的起点,应该说是准确的,但是什么是立案呢?有人认为,填写决定立案书后才算立案,这种对立案的理解有些过于狭隘。其实,立案是一项诉讼活动,是一过程而不是一个点,应包含受理、审查和做出立案决定三方面内容,其中“审查”与“初查”制度相对应。据此,后者认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已涵盖了“初查”制度的观点较为可取。但是,同时笔者建议,法律应当在条文中予以明确“初查”制度,以免产生各种不必要的误解。
2.“初查”制度的诉讼地位
关于“初查”制度诉讼地位的认识离不开对“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认识。如果否定“初查”制度是具有其法律依据的,那么必然认为“初查”是一项非刑事诉讼行为,而如果肯定“初查”制度有其法律依据,则认为“初查”制度不但是一项刑事诉讼行为,而且还是某些案件立案阶段的必经程序[4]。笔者认为,“初查” 至少是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立案阶段必经程序。其理由是:经济犯罪案件通常具有犯罪行为隐密或举报时犯罪事实不清的特点,往往不能依据举报线索内容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是否应当立案。这样,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立案条件,而获取据以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证据最重要的手段,就是初查。从侦查实践角度看,如果在初查中成功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就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案件就容易突破;相反,如果不经初查程序,仅凭书面审查的结论来决定是否立案,就会贻误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利时机,即使立了案,也会由于证据不够扎实可靠,而使案件侦破工作陷入进退两难的被动局面。因此,初查是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实际上,公安机关在许多案件立案前都已经进行过“初查”活动,甚至是不破不立,以保证立案质量。对此,许多学者也是颇有微词,认为“初查”制度已经代替了侦查制度。笔者认为,实践中的确存在初查代替侦查现象,其主要原因是对初查的度没有很好地把握,因为初查是为立案工作服务的,所以一旦到达立案标准,初查即应终结。而侦查是为结案工作服务的,在立案的基础上查明事实的真相。这样,就能够很好的划分初查与侦查的职责。
3.“初查”获取材料的证据效力
由于对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地位存在较大分歧,导致初查中获得的材料能否作为诉讼证据材料使用,也是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初查获取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1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据此,笔者认为,初查过程中获得材料尤其是言辞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主要不在于其获得的诉讼阶段,而在于其获得的手段和条件是否合法,因而初查获取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但是,如果在初查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被调查人言辞材料,也应予以排除。因此,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的初查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参考文献:
[1]宋阳:《质疑经侦初查制度》.载《犯罪研究》,2004年第3期
[2]戴蓬:《经济犯罪案件初查若干问题研究》,载《侦查论坛》(第四卷).2004年版
[3]姜焕强:《论初查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
[4]张惠明:《论初查的法律依据及其相关问题》,载上海市人民公安院第一分院《调查与研究》第22期
[关键词] 初查 必要性 法律地位
2003年10月,马某、韩某以西安某造纸厂的名义,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咸阳某设备公司签定购销机器的合同,在提走对方交给的价值13万元机器的同时,以一张空头支票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随后,两人将该机器以6万的价格销售,所获得的赃款5万用于偿还债务,1万元挥霍。案发后两人潜逃。公安机关在受理此案后,开展了初查工作。侦查员电话通知涉案人员马某、韩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得知公安机关介入此案,二人急忙凑了3万元交给被害单位,并以书面形式保证按时还清余款,希望被害单位到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认为,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归还了部分赃款,未达到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因而决定不起诉。那么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前归还了部分钱款,而且归还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开始初查之后,由于初查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对立案前初查后的还款数额是否属于犯罪数额产生了一些争议。
一、初查的必要性
初查,也叫案前调查,是指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对群众报案、举报、控告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材料所进行的初步审查和调查。那么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有初查的必要性吗?有人提出,“防止立错案”,是初查制度的目的和意义所在。如果立错案不再被视为一种工作失误,那么初查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而所谓“立错案”其实是法律允许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愚认为公安机关对于经济犯罪案件采取“初查”制度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立案的条件主要有两条:一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而言,其危害后果明显,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措施即可确定有无犯罪发生,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经济犯罪案件则较为隐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济犯罪案件现场没有可供勘查的痕迹物证;二是相当一部分经济犯罪案件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三是经济犯罪危害后果大多较为隐蔽,有的甚至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而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四是相当一部分经济犯罪案件以职务为掩护;五是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较强的抗审能力和较高的文化水平,而且作案手段也往往比较隐蔽、高明。以上几个特点决定了多数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前,特别是在接到报案时,很难确定是否有犯罪发生,更难确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了查明某种行为是否发生,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其他刑事犯罪立案前的审查常常是从法律上为事件定性,而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前首先要查明事实,做大量的案前调查,其次才是从法律上论证事件能否构成犯罪。如不经过初查,盲目立案,出现错误则不可避免。实践中,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采取查封、冻结、扣押、追缴等措施,以至于出现无罪判决,无不源于错误立案。另外,经济犯罪案件的报案往往不实,在经济犯罪案件的报案过程中,由于经济犯罪案件过于复杂专业,报案人对法律本身不甚了解而报错案;或是因为案件牵涉较大的经济利益,在利益的驱动下,报案人为挽回损失或者有别的特殊动机和目的,希望公安机关尽早介入,震慑、打击甚至是报复对手,往往故意夸大犯罪事实而报假案。因此,加强初查工作有利于甄别是否有经济犯罪发生,保证执法的公正性。
二、经济犯罪案件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地位
1.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关于初查制度法律依据的问题,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才是刑事诉讼的起点而不是初查,况且刑事诉讼法根本就没有规定“初查”制度,初查制度只不过是公安机关为了自身工作的需要而设立的一个程序,必然会扰乱正常的诉讼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初查制度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公安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尽管该条款未出现“初查”字样,但是该条款中的“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已涵盖了“初查”制度。笔者认为,后者观点较为可取。而两种观点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对“立案”的理解,前者认为立案是诉讼的起点,应该说是准确的,但是什么是立案呢?有人认为,填写决定立案书后才算立案,这种对立案的理解有些过于狭隘。其实,立案是一项诉讼活动,是一过程而不是一个点,应包含受理、审查和做出立案决定三方面内容,其中“审查”与“初查”制度相对应。据此,后者认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已涵盖了“初查”制度的观点较为可取。但是,同时笔者建议,法律应当在条文中予以明确“初查”制度,以免产生各种不必要的误解。
2.“初查”制度的诉讼地位
关于“初查”制度诉讼地位的认识离不开对“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认识。如果否定“初查”制度是具有其法律依据的,那么必然认为“初查”是一项非刑事诉讼行为,而如果肯定“初查”制度有其法律依据,则认为“初查”制度不但是一项刑事诉讼行为,而且还是某些案件立案阶段的必经程序[4]。笔者认为,“初查” 至少是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立案阶段必经程序。其理由是:经济犯罪案件通常具有犯罪行为隐密或举报时犯罪事实不清的特点,往往不能依据举报线索内容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是否应当立案。这样,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立案条件,而获取据以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证据最重要的手段,就是初查。从侦查实践角度看,如果在初查中成功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就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案件就容易突破;相反,如果不经初查程序,仅凭书面审查的结论来决定是否立案,就会贻误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利时机,即使立了案,也会由于证据不够扎实可靠,而使案件侦破工作陷入进退两难的被动局面。因此,初查是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实际上,公安机关在许多案件立案前都已经进行过“初查”活动,甚至是不破不立,以保证立案质量。对此,许多学者也是颇有微词,认为“初查”制度已经代替了侦查制度。笔者认为,实践中的确存在初查代替侦查现象,其主要原因是对初查的度没有很好地把握,因为初查是为立案工作服务的,所以一旦到达立案标准,初查即应终结。而侦查是为结案工作服务的,在立案的基础上查明事实的真相。这样,就能够很好的划分初查与侦查的职责。
3.“初查”获取材料的证据效力
由于对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地位存在较大分歧,导致初查中获得的材料能否作为诉讼证据材料使用,也是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初查获取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1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据此,笔者认为,初查过程中获得材料尤其是言辞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主要不在于其获得的诉讼阶段,而在于其获得的手段和条件是否合法,因而初查获取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但是,如果在初查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被调查人言辞材料,也应予以排除。因此,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的初查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参考文献:
[1]宋阳:《质疑经侦初查制度》.载《犯罪研究》,2004年第3期
[2]戴蓬:《经济犯罪案件初查若干问题研究》,载《侦查论坛》(第四卷).2004年版
[3]姜焕强:《论初查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
[4]张惠明:《论初查的法律依据及其相关问题》,载上海市人民公安院第一分院《调查与研究》第2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