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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案件中可看出,不同法院对同样的案件给予了不同的法律保护,从而导致了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的不规范。其原因在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无法归属于现行法律中的绝对权保护的客体,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应当给予保护,规范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
1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的现状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2010年至2019年共有案例11个。经分析发现,各案件基本事实相仿:原告通过签订合同得到授权进行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转播,控诉被告在未获其允许的情况下,利用网络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直播或转播是对其权利的侵犯。在上述案例中,各个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给予保护的案例有8个,不给予保护的有3个。此外,法院裁判引用的法律依据也是五花八门,给予狭义著作权法保护的有2个,给予邻接权保护的案例有2个,给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有4个,但同样主张狭义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却未获得支持的案例有1个,主张物权侵权而未获支持的有2个。
1.1 狭义著作权制度保护的情况
在本文检索的案例中,法院运用狭义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的案例有2个,一是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网”)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案;二是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公司”)诉北京风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该两案中,法院均认为,原告通过授权得到的直播、录播等传播权利是合法的,他人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予以侵犯,被告也均未在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截播了原告所拥有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从而侵犯了权利者拥有的权利。在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作品的认定上,法院认为,从对拍摄镜头的切换,不同角度录像的截取画面,再加上不同主持人的精彩解说与精彩镜头回放,足以使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达到作品的要求,给予其作品的保护。驳回了新浪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
1.2 邻接权制度保护的情况
在收集的案例中,央视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案和央视公司诉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案中,法院均给予了原告邻接权的保护。
在央视公司诉世纪龙案中,央视公司经过中央电视台转授权得到了通过信息网络直播2008年奥运会,而世纪龙在未经允许下,在网络上转播了德国与巴西女足的比赛,法院认为,德国与巴西女足的比赛的拍摄过程中,摄制者并非起主导作用,所以其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其表达的独创性无法达到作品的标准,但是原告获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在央视公司诉暴风案中,法院同样认为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2014年世界杯节目无法达到作品所要求独创性的标准,但可认定为录像制品,从而给予央视公司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
在两个案例中,法院均认为中央电视台所摄制的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的独创性表现在主持人的解说、观众与球员的特写、精彩镜头的回放等内容,但是比赛的内容、镜头摆放及选择都受到了非常大的限制,摄制者无法自由的掌控,因此法院认为此种体育赛事的电视节目无法达到我国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但涉案的足球赛事节目足以成为录像制品,从而给予邻接权的保护。
1.3 不正当竞争侵权制度保护的情况
在所收集案例中,法院适用不正当侵权制度保护的案例有4个,其中包括:央视公司诉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聊”)、央视公司诉上海悦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体”)、央视公司诉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央视公司诉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景”)。
这4个案例中,央视公司均是通过授权得到了奥运会及足球世界杯的独家信息网络直播权,此权利包括了互联网、移动网等网络的传播,而被告均是通过网络直播损害到央视公司的利益。在我爱聊案、华夏案与动景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在经营范围、形式、内容及对象上相同,使得双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被告在未经授权私自转播谋利违背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恶化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央视公司的经济利益,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在悦体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授权制度经过多年的适用,已经成为商业的模式及惯例,成为大众应当遵守的商业道德,而被告从客观上破坏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转播的市场秩序,违背商业道德,同业缺乏诚实信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
2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著作权法中并无明确的权利规定,加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难以全部符合作品的判断标准,同时在认定录像制品时也存在是否固定在物质载体的争议。因此导致在主张著作权法的保护时,无法得到全面支持。
2.1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并非全部可以构成作品
每个国家对于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等都存在着不同的规定,但是在作品的认定上,独创性无疑是作品的基本属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可是,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认定独创性的标准存在诸多争议。
在支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的案中,各方给出的理由各不相同,在悦体案在中,原告认为赛事节目不仅是对比赛的录制,摄制团队的跟拍、特写、合成、剪辑等手段和技巧,使得节目与现场并不是完全同步,是具有独创性的。在新浪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赛事的直播画面,能够满足独创性,是通过摄制和制作的方式,制作的画面给人视觉感应与效果。在风行案中,法院認为制作、加工的赛事直播画面,是对于不同镜头的截取与切换,再配上解说与回看,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由此可看出,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的标准是:(1)摄制团队的跟拍、特写、合成、剪辑的手段和技巧。(2)摄制和制作给人的视觉感应和效果。(3)截取与切换并加以解说与回看。以此断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要求。 不支持具有独创性的案例中,有的法院认为导播在体育赛事拍摄过程中,在拍摄的内容上,比赛的进程都无法按照其想法进行发生,从而导致其选择与表达受到很大限制,其独创性也无法达到作品的要求。有的法院认为导播无法控制比赛,选择和表达各方面受限无法构成作品。有的法院认为体育赛事是无法预测结果的,导播在其中无法对比赛作出改变,因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无法构成作品。综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能构成作品的理由主要體现在两方面:(1)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一连串的意外情形拼凑起来的,导播无法占主导地位,其选择和表达非常受限。(2)体育赛事本身无法构成作品,拍摄过程使用的手段无法改变其自身本质。从而说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无法构成作品的基本属性。
归根结底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的认定上,独创性的体现是在拍摄运用的手段上,而拍摄手段达到独创性的理由,大家都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
2.2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难以归位于录像制品
我国立法采用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分的模式。因此即便在认定记录的画面仅是生活事实的录制,融入的个人思想较低,无法实现狭义著作权对其保护的情况下,也可以邻接权加以保护。将录制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制品,录制画面本身是没有问题,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条录制品还需要固定在载体上。从收集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侵权均属网络直播,这时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并未完全固定在载体上,无法构成受保护的录制品,侵权人是通过窃取信号的方式,对他人拍摄的画面进行实时转播,并无法认定为录制品的侵权。在新浪与凤凰网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要达到固定的要求,只有等到正常比赛结束,直播画面才能算被固定,而体育赛事的公用信号只能承载部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无法录制品的固定在载体上的要求。
3 应适用于不正当竞争侵权制度进行保护
如前所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既难以准确的归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也难以满足录制品的要求,因此其在现行法律中很难得到充分保护。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同样混乱,无论司法部门亦或是原告都无法依据法律找到其相应的权利客体。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所产生的利益,在体育赛事产业中相当可观,对其保护也是必不可少,因此应给予其明确的法律规则保护。
3.1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正当竞争侵权制度保护的合理性
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是补充关系,郑成思教授转述国外学者的比喻:“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是浮在海面的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下面托着这三座冰川的海水”,由此,在知识产权法无法全面保护权利人权益时,其可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本文收集的案例中,权利人在利用著作权法请求对其权益保护时却无法得到全面支持,但因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权利者通过授权等方式拥有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并传播的权利,理应有权通过授权直播、广告等方式收回其制作成本。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无法成为著作权专门法中绝对权保护对象的前提下,其合法权益完全可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
3.2 不正当竞争侵权制度保护的优势
众所周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相当独特,既是独立的法律分支,又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历史上,许多知识产权领域的权益保护都先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待时机成熟后再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领域,如德国法院在德国1965年版权法出台前,录音和表演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给予保护。本文所收集判例中认定的侵权行为均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各市场主体要诚实守信、不扰乱市场秩序。这样的规定相对抽象,可以均衡各方利益。体育赛事的快速发展,使得体育赛事直播能产生巨大利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者为收回其制作成本与营利需要通过直播及广告进行收益,判例中被告通过截取直播信号等方式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制作权利者的利益,从中获取不正当的经济收益,这显然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并扰乱了市场秩序。在无专门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给予特定保护的情形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疑是更好的。
4 结语
面对不断高速发展的体育赛事产业,为促进这一产业的和谐发展,需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予以更加全面的保护。而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具体的绝对权无法给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全面保护,但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因此,给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保护体育赛事产业发展的同时,同样规范了恶意侵权的乱象。
本文系湖南省教育厅2019年科学研究项目“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的法律选择与制度”,课题编号:KH01016。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体育教学部)
1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的现状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2010年至2019年共有案例11个。经分析发现,各案件基本事实相仿:原告通过签订合同得到授权进行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转播,控诉被告在未获其允许的情况下,利用网络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直播或转播是对其权利的侵犯。在上述案例中,各个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给予保护的案例有8个,不给予保护的有3个。此外,法院裁判引用的法律依据也是五花八门,给予狭义著作权法保护的有2个,给予邻接权保护的案例有2个,给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有4个,但同样主张狭义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却未获得支持的案例有1个,主张物权侵权而未获支持的有2个。
1.1 狭义著作权制度保护的情况
在本文检索的案例中,法院运用狭义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的案例有2个,一是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网”)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案;二是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公司”)诉北京风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该两案中,法院均认为,原告通过授权得到的直播、录播等传播权利是合法的,他人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予以侵犯,被告也均未在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截播了原告所拥有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从而侵犯了权利者拥有的权利。在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作品的认定上,法院认为,从对拍摄镜头的切换,不同角度录像的截取画面,再加上不同主持人的精彩解说与精彩镜头回放,足以使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达到作品的要求,给予其作品的保护。驳回了新浪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
1.2 邻接权制度保护的情况
在收集的案例中,央视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案和央视公司诉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案中,法院均给予了原告邻接权的保护。
在央视公司诉世纪龙案中,央视公司经过中央电视台转授权得到了通过信息网络直播2008年奥运会,而世纪龙在未经允许下,在网络上转播了德国与巴西女足的比赛,法院认为,德国与巴西女足的比赛的拍摄过程中,摄制者并非起主导作用,所以其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其表达的独创性无法达到作品的标准,但是原告获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在央视公司诉暴风案中,法院同样认为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2014年世界杯节目无法达到作品所要求独创性的标准,但可认定为录像制品,从而给予央视公司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
在两个案例中,法院均认为中央电视台所摄制的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的独创性表现在主持人的解说、观众与球员的特写、精彩镜头的回放等内容,但是比赛的内容、镜头摆放及选择都受到了非常大的限制,摄制者无法自由的掌控,因此法院认为此种体育赛事的电视节目无法达到我国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但涉案的足球赛事节目足以成为录像制品,从而给予邻接权的保护。
1.3 不正当竞争侵权制度保护的情况
在所收集案例中,法院适用不正当侵权制度保护的案例有4个,其中包括:央视公司诉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聊”)、央视公司诉上海悦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体”)、央视公司诉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央视公司诉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景”)。
这4个案例中,央视公司均是通过授权得到了奥运会及足球世界杯的独家信息网络直播权,此权利包括了互联网、移动网等网络的传播,而被告均是通过网络直播损害到央视公司的利益。在我爱聊案、华夏案与动景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在经营范围、形式、内容及对象上相同,使得双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被告在未经授权私自转播谋利违背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恶化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央视公司的经济利益,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在悦体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授权制度经过多年的适用,已经成为商业的模式及惯例,成为大众应当遵守的商业道德,而被告从客观上破坏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转播的市场秩序,违背商业道德,同业缺乏诚实信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
2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著作权法中并无明确的权利规定,加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难以全部符合作品的判断标准,同时在认定录像制品时也存在是否固定在物质载体的争议。因此导致在主张著作权法的保护时,无法得到全面支持。
2.1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并非全部可以构成作品
每个国家对于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等都存在着不同的规定,但是在作品的认定上,独创性无疑是作品的基本属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可是,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认定独创性的标准存在诸多争议。
在支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的案中,各方给出的理由各不相同,在悦体案在中,原告认为赛事节目不仅是对比赛的录制,摄制团队的跟拍、特写、合成、剪辑等手段和技巧,使得节目与现场并不是完全同步,是具有独创性的。在新浪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赛事的直播画面,能够满足独创性,是通过摄制和制作的方式,制作的画面给人视觉感应与效果。在风行案中,法院認为制作、加工的赛事直播画面,是对于不同镜头的截取与切换,再配上解说与回看,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由此可看出,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的标准是:(1)摄制团队的跟拍、特写、合成、剪辑的手段和技巧。(2)摄制和制作给人的视觉感应和效果。(3)截取与切换并加以解说与回看。以此断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要求。 不支持具有独创性的案例中,有的法院认为导播在体育赛事拍摄过程中,在拍摄的内容上,比赛的进程都无法按照其想法进行发生,从而导致其选择与表达受到很大限制,其独创性也无法达到作品的要求。有的法院认为导播无法控制比赛,选择和表达各方面受限无法构成作品。有的法院认为体育赛事是无法预测结果的,导播在其中无法对比赛作出改变,因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无法构成作品。综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能构成作品的理由主要體现在两方面:(1)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一连串的意外情形拼凑起来的,导播无法占主导地位,其选择和表达非常受限。(2)体育赛事本身无法构成作品,拍摄过程使用的手段无法改变其自身本质。从而说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无法构成作品的基本属性。
归根结底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的认定上,独创性的体现是在拍摄运用的手段上,而拍摄手段达到独创性的理由,大家都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
2.2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难以归位于录像制品
我国立法采用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分的模式。因此即便在认定记录的画面仅是生活事实的录制,融入的个人思想较低,无法实现狭义著作权对其保护的情况下,也可以邻接权加以保护。将录制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制品,录制画面本身是没有问题,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条录制品还需要固定在载体上。从收集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侵权均属网络直播,这时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并未完全固定在载体上,无法构成受保护的录制品,侵权人是通过窃取信号的方式,对他人拍摄的画面进行实时转播,并无法认定为录制品的侵权。在新浪与凤凰网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要达到固定的要求,只有等到正常比赛结束,直播画面才能算被固定,而体育赛事的公用信号只能承载部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无法录制品的固定在载体上的要求。
3 应适用于不正当竞争侵权制度进行保护
如前所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既难以准确的归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也难以满足录制品的要求,因此其在现行法律中很难得到充分保护。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同样混乱,无论司法部门亦或是原告都无法依据法律找到其相应的权利客体。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所产生的利益,在体育赛事产业中相当可观,对其保护也是必不可少,因此应给予其明确的法律规则保护。
3.1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正当竞争侵权制度保护的合理性
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是补充关系,郑成思教授转述国外学者的比喻:“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是浮在海面的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下面托着这三座冰川的海水”,由此,在知识产权法无法全面保护权利人权益时,其可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本文收集的案例中,权利人在利用著作权法请求对其权益保护时却无法得到全面支持,但因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权利者通过授权等方式拥有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并传播的权利,理应有权通过授权直播、广告等方式收回其制作成本。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无法成为著作权专门法中绝对权保护对象的前提下,其合法权益完全可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
3.2 不正当竞争侵权制度保护的优势
众所周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相当独特,既是独立的法律分支,又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历史上,许多知识产权领域的权益保护都先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待时机成熟后再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领域,如德国法院在德国1965年版权法出台前,录音和表演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给予保护。本文所收集判例中认定的侵权行为均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各市场主体要诚实守信、不扰乱市场秩序。这样的规定相对抽象,可以均衡各方利益。体育赛事的快速发展,使得体育赛事直播能产生巨大利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者为收回其制作成本与营利需要通过直播及广告进行收益,判例中被告通过截取直播信号等方式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制作权利者的利益,从中获取不正当的经济收益,这显然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并扰乱了市场秩序。在无专门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给予特定保护的情形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疑是更好的。
4 结语
面对不断高速发展的体育赛事产业,为促进这一产业的和谐发展,需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予以更加全面的保护。而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具体的绝对权无法给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全面保护,但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因此,给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保护体育赛事产业发展的同时,同样规范了恶意侵权的乱象。
本文系湖南省教育厅2019年科学研究项目“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的法律选择与制度”,课题编号:KH01016。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体育教学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