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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官的工作目标就是将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他所面临的现实法律问题和法律纠纷,从而得到一个正当的裁判。在法治社会中,法官运用有效的法律规范来解决纠纷同医生运用医学医治患者一样可以视为一种科学活动,既然是科学就应有一套方法来规范。法学方法论就是对法律科学活动的反思,保证了法官的职业活动成为科学实践活动,引导法官将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丰富的个案中以获得正当的司法裁判。本文首先阐述法学方法论的内涵及其实践功能性,然后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出发,探讨司法裁判所追求的价值,最后就如何将法学方法论运用于法官的裁判以寻求正当的司法裁判进行分析。
关键词:法学方法论;实践功能;三段论
一、法学方法论的实践功能性
法学方法论作为源于实践的理论,并不仅仅是对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更重要的是对实践活动、实践经验和实践成果的批判性反思、规范性矫正和理想性引导。法学方法的实践功能性,它指导着法律人运用法律规范解决个案纠纷以获得正当的法律决定。法学方法论的实践功能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判断功能即法律的适用
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由于这种活动是以国家名义来行使,因此也称为“司法”,法的适用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当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裁决纠纷或制裁违法、恢复权利时,司法者对于同样情况应同样对待,而人们评判一个判决是否公正,往往倾向于将自己的案子与先前的判例作比较,所以人们不仅关注法官针对个案的法律适用情况,更喜欢在横向上进行是否正义的衡量。法官的权威关涉法治建设,而要树立这样的权威,就要求法官在判决前提与推论之间建立一种可检验的推导关系,以检验法官是否在事实上对同样情况也做出了相同的裁判,它要求法官在说服别人之前,首先得说服自己。而这种说服不是仅凭感觉,而是要靠一定的方法所支撑的理性。法官行为一旦受方法论制约,判决的理性成份就会增加,人们会更加自觉的相信法律的权威和自觉守法,这就体现了法学方法论存在的实践功能。
2.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所研究的不仅仅是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做出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解释”,更重要的是指法官在具体的审判中结合案件对法律条文的意义所做的阐明。法律解释的目的是要寻求符合制定法的客观意义。法律解释包含价值判断,必须具有创造性,这是指法官为实现正义对法律文义所做的解释。法学方法论不但可以对法律条文予以正确解读,而且可以填补法律之漏洞,使社会的正常运转有完善的法律模式和制度支持。另外,如果严格适用法律和规则会出现荒谬的违背立法本旨和社会风俗的结果时,完善的法学方法论有助于法官权衡法的种种价值而做出恰当判决,即法学方法论有助于法律冲突的解决。
二、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司法裁判的价值
1.解释法律
法律语言比较特殊,是需要解释的。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法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但是法官在面对个案时,如何从法律规范去认定事实以及从事实去引用法律规范,这些都需要法官根据经验运用法学方法论解释各种法律规范的适用,从而得出一个说理充分,让双方当事人都信服的正当判决。法官判决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不论是探求立法者的主观、历史意思,还是发现寓存于法律的合理的客观意义,一个正当的判决在合理的运用法律解释后能使得法律用语、法律概念得以明确,调和排除了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2.填补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发生的原因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立法的疏忽,在立法时没有预见,另一种是立法者对于某项问题,认为当时不适宜做出规定,而是应当在实践中让司法工作者或者学者用判决或学说加以填充。法律漏洞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加以填补,尚需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积累更丰富的经验以便为立法者提供可靠的解决方案。所以,为了及时填补法律漏洞,法官要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必须在判决过程中类推适用其他规定解决。一个正当的判决,能够在处理现行法上缺乏规定的某种法律事实时,援引与其性质相近的法律规范,类推适用加以解决。
3.创设新规则
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在不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法律的价值判断的情况下,可以改进现有的规定,创设新的制度规则。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制度的国家,法官的判决本身具有立法的意义,并对以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在我国,制定法是法官判决的依据,法官并不具有造法的权力,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制定法在某个问题只有纲要式的规则甚至没有规则,这就需要法官在判决过程中依据法律原则的解释获得,这不仅是适用法律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三、法学方法论对法官裁判的指导
一个正当的裁判不仅能够化解纠纷,而且能够促进法律的进步,法官的判决就是运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相互作用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法学方法论能够帮助法官理清办案思路,提高裁判质量和效率,这一过程主要包括司法三段论的运用及法官的价值判断。
1.司法三段论的具体运用
第一,大前提的寻找。例如在民事审判中,要从规范中寻找大前提,这个规范,首先必须要从基本的民事法律中去寻找,然后再援引特别法,当基本法律制度已经规定的当然要援引其规定,没有规定时才援引特别法,这是基本规则。法律规定的大量都是裁判规则,但也有一些仅仅是起到宣示性功能,我们称为宣示性条款,那就不是裁判规则。当然这里面还要注重区分任意性、强制性规范等。尤其要注意到很多法条是不完全法条,它要与其他法条组合才能成为完全法条,这是我们在法律适用中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只有形成完整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规则才能称之为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官首先要寻找的就是完整的法律规范。接下来就是要确定规范的要件,完整的规范要有完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把这个规范的要件和效果确定下来就是确定了规范的要件。完整的规范不仅仅是要有构成要件,还应当有法律效果,就是说符合了法律上规定的构成要件后要产生什么样的效果。把这些要件、效果确定下来,就是确定要件的过程。寻找大前提,不仅仅是找出规范,更重要的是要确定规范的要件和效果,这就是一个寻找大前提的过程。 第二,确定小前提。小前提就是法律事实,它的特点首先在于它是法律事实而不是生活事实,它是依据证据规则所确定的事实也是小前提所确定的规范事实。法学方法论上研究的事实也要以证据规则为前提,通过证明程序确定的事实为基础形成方法论上所讲的事实,法官考虑的是通过方法论对证据事实进行识别、裁剪、归纳,确定出能与适用的大前提相吻合的要件事实出来,然后将要件事实运用到大前提上。
第三,大前提与小前提的连接。大前提的发现,小前提的确定过程,其实就是在诠释一个连接的过程,将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结合在一起,得到一个妥当的裁判结论。法学方法论本身就是对司法权的规范,它要求裁判者谨慎地考虑哪一种规范更适合,严格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往返的过程也是一个反复印证的过程,通过往返考察才能够加深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对规范要件的认识,才能够形成最密切的连接点。所以,我们说连接是一个往返反复的过程,不断检验的过程,不断印证的过程,只有在这个过程中才能形成妥当的裁判结论。
2.法官的价值判断
价值判断能发挥很大的作用,正如我们上面所讲的,它可以发现、弥补、修正三段论的缺陷,可以对法律的解释起到重要弥补作用。但是,价值判断有它自身的缺陷,因为它有高度的主观性、个性化的色彩。每个人可能因为自己不同的心理、阅历、生活经验、和主观感受等,就会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价值判断,因此,不能够过度强调价值判断的作用,也不能使它脱离三段论独立运作,否则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价值判断,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可能导致裁判肆意,这样就没有办法实现裁判的可预期性。因此,价值判断要有一定的程序和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价值判断必须符合具有普遍共识的价值体系,法官首先应该寻找立法者有哪些价值判断,也就是立法文本背后所体现的价值,这就是说要进行立法目的的考量。第二,法官必须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做出妥当的价值判断,要考虑社会效果应当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而不能完全不考虑法律规定,只考虑社会效果,否则法律就形同虚设了,所以法官只能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考量社会效果,不能够超出自由裁量的范围,完全主观臆断,否则超出了法官应有的权限。第三,在价值判断中要确立价值的位阶,在位阶的确定上,有法律依据的要遵循法律依据,只有没有法律依据时,法官才可以作价值判断,价值的位阶在方法论中是要研究的重要课题,每一个案件都包含不同的价值考量,涉及法律上要保护的不同的利益,它们有不同的位阶。第四,要有充分的说理论证,方法论的理论中,说理论证也在不断发展完善,论证是伴随着每一个过程,论证是让整个方法论能够得到准确运用的,始终伴随方法论的方法,而不是独立的,它是每一阶段都需要的。
四、结语
构建一个理论必须从一个基本的问题入手,一步一步的渐入,打一个牢靠的基础,体系才能建立起来。这就是为何要重视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法学方法论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让法官受到某种规训,即法官要得到一个裁判,大、小前提是怎样,它们与结论有没有关联性,这些在方法论上有一些环节是很难跨得过去的,这就需要法官逻辑上阐明这个道理,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简单地一笔带过。中国的司法实践必须重视法学方法论的运用,保证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安定性。
作者简介:
陈渲(1978~),女,汉族,南安市人民法院书记员,研究方向:法理学。
关键词:法学方法论;实践功能;三段论
一、法学方法论的实践功能性
法学方法论作为源于实践的理论,并不仅仅是对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更重要的是对实践活动、实践经验和实践成果的批判性反思、规范性矫正和理想性引导。法学方法的实践功能性,它指导着法律人运用法律规范解决个案纠纷以获得正当的法律决定。法学方法论的实践功能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判断功能即法律的适用
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由于这种活动是以国家名义来行使,因此也称为“司法”,法的适用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当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裁决纠纷或制裁违法、恢复权利时,司法者对于同样情况应同样对待,而人们评判一个判决是否公正,往往倾向于将自己的案子与先前的判例作比较,所以人们不仅关注法官针对个案的法律适用情况,更喜欢在横向上进行是否正义的衡量。法官的权威关涉法治建设,而要树立这样的权威,就要求法官在判决前提与推论之间建立一种可检验的推导关系,以检验法官是否在事实上对同样情况也做出了相同的裁判,它要求法官在说服别人之前,首先得说服自己。而这种说服不是仅凭感觉,而是要靠一定的方法所支撑的理性。法官行为一旦受方法论制约,判决的理性成份就会增加,人们会更加自觉的相信法律的权威和自觉守法,这就体现了法学方法论存在的实践功能。
2.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所研究的不仅仅是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做出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解释”,更重要的是指法官在具体的审判中结合案件对法律条文的意义所做的阐明。法律解释的目的是要寻求符合制定法的客观意义。法律解释包含价值判断,必须具有创造性,这是指法官为实现正义对法律文义所做的解释。法学方法论不但可以对法律条文予以正确解读,而且可以填补法律之漏洞,使社会的正常运转有完善的法律模式和制度支持。另外,如果严格适用法律和规则会出现荒谬的违背立法本旨和社会风俗的结果时,完善的法学方法论有助于法官权衡法的种种价值而做出恰当判决,即法学方法论有助于法律冲突的解决。
二、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司法裁判的价值
1.解释法律
法律语言比较特殊,是需要解释的。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法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但是法官在面对个案时,如何从法律规范去认定事实以及从事实去引用法律规范,这些都需要法官根据经验运用法学方法论解释各种法律规范的适用,从而得出一个说理充分,让双方当事人都信服的正当判决。法官判决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不论是探求立法者的主观、历史意思,还是发现寓存于法律的合理的客观意义,一个正当的判决在合理的运用法律解释后能使得法律用语、法律概念得以明确,调和排除了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2.填补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发生的原因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立法的疏忽,在立法时没有预见,另一种是立法者对于某项问题,认为当时不适宜做出规定,而是应当在实践中让司法工作者或者学者用判决或学说加以填充。法律漏洞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加以填补,尚需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积累更丰富的经验以便为立法者提供可靠的解决方案。所以,为了及时填补法律漏洞,法官要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必须在判决过程中类推适用其他规定解决。一个正当的判决,能够在处理现行法上缺乏规定的某种法律事实时,援引与其性质相近的法律规范,类推适用加以解决。
3.创设新规则
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在不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法律的价值判断的情况下,可以改进现有的规定,创设新的制度规则。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制度的国家,法官的判决本身具有立法的意义,并对以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在我国,制定法是法官判决的依据,法官并不具有造法的权力,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制定法在某个问题只有纲要式的规则甚至没有规则,这就需要法官在判决过程中依据法律原则的解释获得,这不仅是适用法律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三、法学方法论对法官裁判的指导
一个正当的裁判不仅能够化解纠纷,而且能够促进法律的进步,法官的判决就是运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相互作用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法学方法论能够帮助法官理清办案思路,提高裁判质量和效率,这一过程主要包括司法三段论的运用及法官的价值判断。
1.司法三段论的具体运用
第一,大前提的寻找。例如在民事审判中,要从规范中寻找大前提,这个规范,首先必须要从基本的民事法律中去寻找,然后再援引特别法,当基本法律制度已经规定的当然要援引其规定,没有规定时才援引特别法,这是基本规则。法律规定的大量都是裁判规则,但也有一些仅仅是起到宣示性功能,我们称为宣示性条款,那就不是裁判规则。当然这里面还要注重区分任意性、强制性规范等。尤其要注意到很多法条是不完全法条,它要与其他法条组合才能成为完全法条,这是我们在法律适用中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只有形成完整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规则才能称之为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官首先要寻找的就是完整的法律规范。接下来就是要确定规范的要件,完整的规范要有完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把这个规范的要件和效果确定下来就是确定了规范的要件。完整的规范不仅仅是要有构成要件,还应当有法律效果,就是说符合了法律上规定的构成要件后要产生什么样的效果。把这些要件、效果确定下来,就是确定要件的过程。寻找大前提,不仅仅是找出规范,更重要的是要确定规范的要件和效果,这就是一个寻找大前提的过程。 第二,确定小前提。小前提就是法律事实,它的特点首先在于它是法律事实而不是生活事实,它是依据证据规则所确定的事实也是小前提所确定的规范事实。法学方法论上研究的事实也要以证据规则为前提,通过证明程序确定的事实为基础形成方法论上所讲的事实,法官考虑的是通过方法论对证据事实进行识别、裁剪、归纳,确定出能与适用的大前提相吻合的要件事实出来,然后将要件事实运用到大前提上。
第三,大前提与小前提的连接。大前提的发现,小前提的确定过程,其实就是在诠释一个连接的过程,将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结合在一起,得到一个妥当的裁判结论。法学方法论本身就是对司法权的规范,它要求裁判者谨慎地考虑哪一种规范更适合,严格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往返的过程也是一个反复印证的过程,通过往返考察才能够加深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对规范要件的认识,才能够形成最密切的连接点。所以,我们说连接是一个往返反复的过程,不断检验的过程,不断印证的过程,只有在这个过程中才能形成妥当的裁判结论。
2.法官的价值判断
价值判断能发挥很大的作用,正如我们上面所讲的,它可以发现、弥补、修正三段论的缺陷,可以对法律的解释起到重要弥补作用。但是,价值判断有它自身的缺陷,因为它有高度的主观性、个性化的色彩。每个人可能因为自己不同的心理、阅历、生活经验、和主观感受等,就会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价值判断,因此,不能够过度强调价值判断的作用,也不能使它脱离三段论独立运作,否则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价值判断,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可能导致裁判肆意,这样就没有办法实现裁判的可预期性。因此,价值判断要有一定的程序和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价值判断必须符合具有普遍共识的价值体系,法官首先应该寻找立法者有哪些价值判断,也就是立法文本背后所体现的价值,这就是说要进行立法目的的考量。第二,法官必须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做出妥当的价值判断,要考虑社会效果应当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而不能完全不考虑法律规定,只考虑社会效果,否则法律就形同虚设了,所以法官只能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考量社会效果,不能够超出自由裁量的范围,完全主观臆断,否则超出了法官应有的权限。第三,在价值判断中要确立价值的位阶,在位阶的确定上,有法律依据的要遵循法律依据,只有没有法律依据时,法官才可以作价值判断,价值的位阶在方法论中是要研究的重要课题,每一个案件都包含不同的价值考量,涉及法律上要保护的不同的利益,它们有不同的位阶。第四,要有充分的说理论证,方法论的理论中,说理论证也在不断发展完善,论证是伴随着每一个过程,论证是让整个方法论能够得到准确运用的,始终伴随方法论的方法,而不是独立的,它是每一阶段都需要的。
四、结语
构建一个理论必须从一个基本的问题入手,一步一步的渐入,打一个牢靠的基础,体系才能建立起来。这就是为何要重视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法学方法论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让法官受到某种规训,即法官要得到一个裁判,大、小前提是怎样,它们与结论有没有关联性,这些在方法论上有一些环节是很难跨得过去的,这就需要法官逻辑上阐明这个道理,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简单地一笔带过。中国的司法实践必须重视法学方法论的运用,保证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安定性。
作者简介:
陈渲(1978~),女,汉族,南安市人民法院书记员,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