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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时代的进步,我们国家在不断发展的过程当中不断的完善着法律体系。法律是一个国家立国的根本,是社会发展与时代发展的基本尊则,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极有可能在实际的生活当中被不法分子钻空子,这在一定程度之上也将会影响社会风气。作为一个拥有几十亿人口的大国,法律存在的意义便不言而喻。在刑法结果归责当中,原本的归因与归责二分结构在很大程度之上弱化了二者之间的关系。藉此,本文对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結果归责问题进行了简要的研究。
关键词:事实因果;刑法;结果归责
一、前言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句话充公的证明了法律对于一个国家的发展具有着重要的作用。而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否将会进一步的影响社会发展。就我国刑法来说,其中对于结果归责问题一直存在着很多的争议。在结果犯当中,当对其的实行行为以及行为之后的要件结果进行确定之后,还需要件结果构成的实行行为风险进行分析,这就是通常提到的结果归责问题。而传统的结果归责问题在很大程度之都是围绕着实现风险所展开的。因此,对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问题分析有着鲜明的现实意义。
二、归因与归责的二分结构问题
立足于结果归责问题来说,我国刑法当中的归因与归责的二分形式框架在很大程度之上是具有鲜明的合理性的,但是二分方式发展到如今这一环节,学术界对其的论述往往显得略微的粗糙,其中对于归因问题的定位,就在很大程度之上扭曲了二者之间的关系。为了可以更好的促进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需要对结果归责当中的二分框架进行一个全面的分析与论述。
1.归因作为单纯的事实
在现阶段的基本结果框架之中,对于归因问题的论述往往立足于实际的事实,将研究的内容黑放置在归责的范畴之外,所以归因问题仅仅涉及事实而无关评价。但是,对于归因问题研究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讨论归责问题。所以将归因作为单纯的事实来进行论述并不妥当。在法律当中,无论是必须要涉及到的事实原因还是需要研究的法律原因,其最终都是为了可以达到实际目的,而如果在实际过程当中承认目的对于归因问题的影响,那么就不能说归责对于归因不存在影响[1]。藉此,归因也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所以归因问题应该是归责问题当中的一个重要组部分。而归因层面的研究,将会不可避免的具有归责评价色彩。归因与归责之间的问题,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之间区别,并不在于只不过是程度上的问题[2]。
2.过分依赖于条件公式
在使用条件之,对于结果问题的论述采用“非P则非Q”的理论。所以得出,导致结果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都是具有相同价值。在所有条件具有等价性的前提之下,在对结果问题进行研究的时候就不需要对产生原因进行远因与近因之间的研究,对于结果问题产生原因的划分主要是飞典型原因、意外原因。但是这种等价性的论述方式在很大程度之上将会直接忽视事物发生的不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之上也违背了普通人的基本尝试,歪曲了事物的本质。这种问题就是过分依赖与现有公式所导致的结果。最终弱化了归因问题所具有的差异性[3]。
三、既有刑法理论中结果归责的类型
在实际的刑法领域当中,人们往往会采用统一的概念认定来归结所有的结果归责。现阶段主要流行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立足于实行犯与共犯之间的结果问题进行分论。一种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结果问题大而化之的方式。但是无论在实际过当中应用何种方法,都不能实现结果归责问题标准化意见所具有的多样性。
1.支配维度类型
现阶段对于支配维度类型的划分具有两大类,一类是造成型因果类型,另一类是引起型因果类型。造成型因果的类型与引起型因果的类型均要求行为对结果的出现贡献积极的、现实的作用力,故而可从支配的维度予以解说。不过,二者对具体因果流程的作用程度存在重要的差異。认识到这种差异,是正确理解两种不同结果归责类型的关键所在[4]。
2.义务维度类型
在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当中,对于既有因果问题的不干预行为,很难在人们的思维形式当中形成具体的支配。而如果我们承认了维持支配的各种概念具有鲜明的统一性,那么对于结果问题的解释也将会转变维度。在不作为犯与作为犯之间的关系当中表明,二者之间的结果结构形成是依赖于事实义务为基础所最终形成的。但是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当中。对于作为与不作为的因果性之间差异性的研究,并没有得到广泛的重视,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有很多种,例如因素等价性的影响等。在实际的法律形成过程当中,条件公式以及等置性的加入在一定程度之上完成了对刑法归责类型统一的假设,并为其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但是在发展过程当中,以上条件仍然不能作为构成独立结果归责类型的事实[5]。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们国家的刑法对于归因与归责问题的研究与界定存在着很大的问题。而这种基于认知过程当中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之上将会限制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并且认知与界定上的偏差,也让事实因果的概念及做法变得流行,而这让我们国家的刑法对于结果归因归责问题变得的狭隘片面,对于实际生活当中的结果问题判定略显僵化。甚至对于事实因果所涉及到的问题是绝对意义上的自然律,剥夺了原本内涵的概念性与有用性。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
参考文献:
[1]孙运梁.事实判断与规范归责: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功能界分[J].法学论坛,2013,01:112-121.
[2]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J].中外法学,2013,02:300-324.
[3]庄劲.客观归责理论的危机与突围——风险变形、合法替代行为与假设的因果关系[J].清华法学,2015,03:75-93.
[4]刘茜.比较法视野下刑法因果关系之探析——兼论客观归责理论之提倡[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05:44-46+48.
[5]晋涛,刘士心.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新探——兼论介入因素因果关系[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3:61-73+79.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时代的进步,我们国家在不断发展的过程当中不断的完善着法律体系。法律是一个国家立国的根本,是社会发展与时代发展的基本尊则,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极有可能在实际的生活当中被不法分子钻空子,这在一定程度之上也将会影响社会风气。作为一个拥有几十亿人口的大国,法律存在的意义便不言而喻。在刑法结果归责当中,原本的归因与归责二分结构在很大程度之上弱化了二者之间的关系。藉此,本文对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結果归责问题进行了简要的研究。
关键词:事实因果;刑法;结果归责
一、前言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句话充公的证明了法律对于一个国家的发展具有着重要的作用。而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否将会进一步的影响社会发展。就我国刑法来说,其中对于结果归责问题一直存在着很多的争议。在结果犯当中,当对其的实行行为以及行为之后的要件结果进行确定之后,还需要件结果构成的实行行为风险进行分析,这就是通常提到的结果归责问题。而传统的结果归责问题在很大程度之都是围绕着实现风险所展开的。因此,对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问题分析有着鲜明的现实意义。
二、归因与归责的二分结构问题
立足于结果归责问题来说,我国刑法当中的归因与归责的二分形式框架在很大程度之上是具有鲜明的合理性的,但是二分方式发展到如今这一环节,学术界对其的论述往往显得略微的粗糙,其中对于归因问题的定位,就在很大程度之上扭曲了二者之间的关系。为了可以更好的促进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需要对结果归责当中的二分框架进行一个全面的分析与论述。
1.归因作为单纯的事实
在现阶段的基本结果框架之中,对于归因问题的论述往往立足于实际的事实,将研究的内容黑放置在归责的范畴之外,所以归因问题仅仅涉及事实而无关评价。但是,对于归因问题研究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讨论归责问题。所以将归因作为单纯的事实来进行论述并不妥当。在法律当中,无论是必须要涉及到的事实原因还是需要研究的法律原因,其最终都是为了可以达到实际目的,而如果在实际过程当中承认目的对于归因问题的影响,那么就不能说归责对于归因不存在影响[1]。藉此,归因也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所以归因问题应该是归责问题当中的一个重要组部分。而归因层面的研究,将会不可避免的具有归责评价色彩。归因与归责之间的问题,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之间区别,并不在于只不过是程度上的问题[2]。
2.过分依赖于条件公式
在使用条件之,对于结果问题的论述采用“非P则非Q”的理论。所以得出,导致结果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都是具有相同价值。在所有条件具有等价性的前提之下,在对结果问题进行研究的时候就不需要对产生原因进行远因与近因之间的研究,对于结果问题产生原因的划分主要是飞典型原因、意外原因。但是这种等价性的论述方式在很大程度之上将会直接忽视事物发生的不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之上也违背了普通人的基本尝试,歪曲了事物的本质。这种问题就是过分依赖与现有公式所导致的结果。最终弱化了归因问题所具有的差异性[3]。
三、既有刑法理论中结果归责的类型
在实际的刑法领域当中,人们往往会采用统一的概念认定来归结所有的结果归责。现阶段主要流行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立足于实行犯与共犯之间的结果问题进行分论。一种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结果问题大而化之的方式。但是无论在实际过当中应用何种方法,都不能实现结果归责问题标准化意见所具有的多样性。
1.支配维度类型
现阶段对于支配维度类型的划分具有两大类,一类是造成型因果类型,另一类是引起型因果类型。造成型因果的类型与引起型因果的类型均要求行为对结果的出现贡献积极的、现实的作用力,故而可从支配的维度予以解说。不过,二者对具体因果流程的作用程度存在重要的差異。认识到这种差异,是正确理解两种不同结果归责类型的关键所在[4]。
2.义务维度类型
在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当中,对于既有因果问题的不干预行为,很难在人们的思维形式当中形成具体的支配。而如果我们承认了维持支配的各种概念具有鲜明的统一性,那么对于结果问题的解释也将会转变维度。在不作为犯与作为犯之间的关系当中表明,二者之间的结果结构形成是依赖于事实义务为基础所最终形成的。但是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当中。对于作为与不作为的因果性之间差异性的研究,并没有得到广泛的重视,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有很多种,例如因素等价性的影响等。在实际的法律形成过程当中,条件公式以及等置性的加入在一定程度之上完成了对刑法归责类型统一的假设,并为其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但是在发展过程当中,以上条件仍然不能作为构成独立结果归责类型的事实[5]。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们国家的刑法对于归因与归责问题的研究与界定存在着很大的问题。而这种基于认知过程当中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之上将会限制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并且认知与界定上的偏差,也让事实因果的概念及做法变得流行,而这让我们国家的刑法对于结果归因归责问题变得的狭隘片面,对于实际生活当中的结果问题判定略显僵化。甚至对于事实因果所涉及到的问题是绝对意义上的自然律,剥夺了原本内涵的概念性与有用性。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
参考文献:
[1]孙运梁.事实判断与规范归责: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功能界分[J].法学论坛,2013,01:112-121.
[2]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J].中外法学,2013,02:300-324.
[3]庄劲.客观归责理论的危机与突围——风险变形、合法替代行为与假设的因果关系[J].清华法学,2015,03:75-93.
[4]刘茜.比较法视野下刑法因果关系之探析——兼论客观归责理论之提倡[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05:44-46+48.
[5]晋涛,刘士心.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新探——兼论介入因素因果关系[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3:61-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