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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将危险驾驶罪定性为故意犯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真实,不能合理解释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的关系,不能合理解释打击该罪共同犯罪的理由,不能合理解释吊销犯罪人从业资格的理由。从合理性角度考量,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故意 过失 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1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j.cnki.kjdks.2018.10.072
Deliberate or Negligent--Thoughts on the Rationality
of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YANG Xianghua
(Hunan Police Academy, Changsha, Hunan 410138)
Abstract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is characterized as intentional crime, which does not meet the legal requirements and objective truth. It cannot reasonably explai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dangerous driving offences, traffic accidents, and dangerous crimes against public safety. It cannot reasonably explain the reasons for cracking down on the crime of joint crime. The reason for revoking the qualifications of the perpetrators cannot be reasonably explain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ationality,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is a crime of negligence, not a deliberate crime.
Keywords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deliberately; fault; rationality
1 故意还是过失:这是一个问题
刑法中的犯罪,其犯罪主观方面,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对于绝大多数罪名来说,这根本不是问题。但对于危险驾驶罪来说,却是一个问题,一个很大的问题。说其是一个问题,是因为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到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该罪犯罪主观方面的争议,就没有断绝过。说其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是因为故意还是过失,事关该罪的打击范围即是否打击共同犯罪的问题,事关该罪和相关犯罪的关系,事关犯罪人是否应被吊销相关从业资格的问题,问题不可谓不大。
几年争议下来,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刑法理论界,持故意或过失的观点都有,并且旗鼓相当。但司法实务界,越来越多的司法实务工作者转向了故意说,并且持故意说的人慢慢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主流。打击危险驾驶罪共犯的判决从无到有并逐年增多的事实,因犯危险驾驶罪而被吊销相关从业资格的人越来越多的事实,能很好地反映这种观点的转变趋势。
司法实务工作者转向故意说,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主张该罪为故意犯罪,打击的范围更大,对犯罪人利益的影响更大,也就意味着司法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也越大。因此,故意说,从某种意义上讲,迎合了司法工作人员扩张权力的欲望。这种观点的转变,是非理性的。司法实务中对该罪的处理方式,不代表争议的终结。在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观点前,故意還是过失,依然会是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故意还是过失,从刑法理论、罪与罪的关系、刑事政策等角度,通过分析故意和过失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合理性,能够找到问题的应然答案。
2 故意和过失:合理性分析
2.1 故意和过失,在符合刑法相关规定和符合客观真实方面的合理性分析
主张危险驾驶罪的罪过是故意的观点,是根据该罪的犯罪行为为故意推导出来的,因为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行为是故意的,所以该罪是故意犯罪。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不是对行为的心理态度,而是对结果的心理态度。因此,根据行为是故意推导出该罪的罪过是故意的观点,直接违背了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是错误的和不合理的。
持故意观点的学者可能会认为,该罪的犯罪故意不是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心理态度,而是对危险结果的心理态度,即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发生。笔者认为,这样定义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故意,理论上无懈可击,但却并不符合危险驾驶人的客观实际。从客观真实的角度分析,没有哪个危险驾驶人希望或放任对社会的危险,往往是认为不会有危险。也就是说,危险驾驶人对该罪的危险结果,从客观真实的角度判断,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故意,不符合客观真实。
2.2 故意和过失,在解释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关系上的合理性分析
(1)在解释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系上的合理性分析。如果是故意,那么,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是危险犯,只不过前者是抽象的危险犯,后者是具体的危险犯。在使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时,两罪具有很大的同质性。按照这种观点,区分两罪,从犯罪主观方面是区分不了的,因为都是故意。只能从危险是否具体的角度,只要是具体的危险,比如在闹市飙车,即使没有发生任何后果,也要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定危险驾驶罪。这就意味着,在行为人采取实际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仍然推定行为人有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故意。 如果是过失,就可以从主观方面区分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可以通过考虑危险驾驶的时间、地点、后果等情况综合认定。特别是后果,危险驾驶人都会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社会,在危险驾驶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情况下,应当说行为人的避免行为是有效的,应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将行为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只有在实际造成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推定行为人是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将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两相比较,认定该罪是故意犯罪,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变得同质而难以区分,即使能区分,在没有任何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有放任的故意,定性也不合情理和实际。而认定该罪是过失犯罪,从主观方面区分,两罪界限明显,更能厘清该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2)在解释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关系上的合理性分析。我们知道,危险驾驶行为,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即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还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定罪规则,应该从一重罪处理,定交通肇事罪。
而如果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那么,我们以造成抽象的危险、具体的危险和重大事故三个不同后果为例,来说明结论的荒唐性。危险驾驶行为,造成抽象的危险,只能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处6个月拘役以下刑罚;造成具体危险,只能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造成实害的重大事故时,却可能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刑。这样的结论,显然不符合常理,造成实害的重大事故时,仍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才合理。也就是说,如果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就没有交通肇事罪的存在空间。危险驾驶行为不管造成具体危险还是实害后果,都应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定交通肇事罪。
而如果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不管是造成抽象危险还是具体危险,行为人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定危险驾驶罪。只有在造成实害的重大事故的情况下,才发生向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转化,对重大事故如果是过失,就定前者,如果是故意,就定后者。这样,三罪的关系才能得到合理处理。
2.3 故意和过失,在打击范围上的合理性分析
如果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人,如果符合该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则必须作为共同犯罪人予以打击。也就是说,指使他人危险驾驶的人、有义务阻止他人危险驾驶而没有阻止的人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而如果将危险驾驶罪定义为过失犯罪,其犯罪主体将被限定为机动车驾驶人,除非有特殊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人不构成该罪。一个打击共犯,另一个只打击机动车驾驶人,在打击范围上,谁更合理?
笔者认为,将危险驾驶罪定义为过失犯罪是合理的。定义为故意,从而打击该罪的共犯,具有以下不合理之处。
(1)打击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不符合刑事立法政策。遏制危险驾驶犯罪,刑法应该是最后的手段。从刑事立法政策的角度考量,如果通过打击较少的人能够遏制这种犯罪,就没有必要将更多的人作为犯罪人处理。这是由刑法的歉抑性决定的。危险驾驶罪入罪后,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等观念已深入人心。危险驾驶现象也越来越少。说明该罪的立法设计是合理的,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也就是说,只打击危险驾驶人,就完全足以遏制这种犯罪,没有必要将指使他人危险驾驶的人等人纳入打击范围,给予其行政处罚即可。
(2)打击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不符合刑法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实际上是不打击共同犯罪人,只打击机动车驾驶人的。第133条之一规定有四种危险驾驶类型:追逐竞驶型、醉酒驾驶型、超速超载型、危险化学品型。这四种类型的危险驾驶罪,只有机动车驾驶人才能构成。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其他人,该条只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超速超载型、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这样规定,一方面意味着追逐竞驶型、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是不打击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人的。另一方面,意味着该条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纳入了危险驾驶罪的打击范围,并不是以共同犯罪的名义。因为如果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有共同犯罪,那这种规定就完全没有必要,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就可以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纳入打击范围。
(3)打击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将同时不合理地扩大交通肇事罪的打击范围。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原则上只能是机动车驾驶人,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人,司法解释仅仅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包人、单位领导纳入打击范围,规定这些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车肇事的,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他人指使、强令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驾车肇事,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如果危险驾驶罪打击共同犯罪,将指使他人酒后驾车、指使他人追逐竞驶、指使他人速超载的,并且不是车主、单位领导等的人,作为共同犯罪定罪。那么,举轻以明重,在危险驾驶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下,这些人都要负刑事责任,那么,一旦肇事造成重大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这些人更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显然会大大扩张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2.4 故意和过失,在吊销相关从业资格问题上的合理性分析
全国已有一定数量的人,因为犯危险驾驶罪,被吊销了律师执照、鉴定人执照等从业资格。这是将危险驾驶罪看着故意犯罪的结果。笔者认为,这样处理的合理性、必要性都值得怀疑。首先,最高六个月的拘役,已完全足以遏制危险驾驶犯罪,无需再给予相关从业资格处罚。其次,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比危险驾驶罪重,犯重罪交通肇事罪不需要吊销相关资格,犯轻罪危险驾驶罪反而需要吊销相关从业资格,后果严重失衡。再次,犯危险驾驶罪的人并不是道德品质差,而是安全意识差,其品德上并未失去从事相关职业所应有的公平公正立场。吊销相关从业资格,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性质不符。而如果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则可以避免吊销相关资格,避免上述不合理性。
3 是过失不是故意:应然的结论
综上所述,将危险驾驶罪定性为故意犯罪,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客观真实,不能合理解释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的关系,不能合理解释打击该罪共同犯罪的理由,不能合理解释吊销犯罪人从业资格的理由。从合理性角度考量,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
参考文献
[1] 陆诗忠.再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J].法治研究,2018.1:46.
[2] 李翔.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新论[J].法商研究,2013.6:39.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故意 过失 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1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j.cnki.kjdks.2018.10.072
Deliberate or Negligent--Thoughts on the Rationality
of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YANG Xianghua
(Hunan Police Academy, Changsha, Hunan 410138)
Abstract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is characterized as intentional crime, which does not meet the legal requirements and objective truth. It cannot reasonably explai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dangerous driving offences, traffic accidents, and dangerous crimes against public safety. It cannot reasonably explain the reasons for cracking down on the crime of joint crime. The reason for revoking the qualifications of the perpetrators cannot be reasonably explain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ationality,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is a crime of negligence, not a deliberate crime.
Keywords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deliberately; fault; rationality
1 故意还是过失:这是一个问题
刑法中的犯罪,其犯罪主观方面,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对于绝大多数罪名来说,这根本不是问题。但对于危险驾驶罪来说,却是一个问题,一个很大的问题。说其是一个问题,是因为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到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该罪犯罪主观方面的争议,就没有断绝过。说其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是因为故意还是过失,事关该罪的打击范围即是否打击共同犯罪的问题,事关该罪和相关犯罪的关系,事关犯罪人是否应被吊销相关从业资格的问题,问题不可谓不大。
几年争议下来,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刑法理论界,持故意或过失的观点都有,并且旗鼓相当。但司法实务界,越来越多的司法实务工作者转向了故意说,并且持故意说的人慢慢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主流。打击危险驾驶罪共犯的判决从无到有并逐年增多的事实,因犯危险驾驶罪而被吊销相关从业资格的人越来越多的事实,能很好地反映这种观点的转变趋势。
司法实务工作者转向故意说,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主张该罪为故意犯罪,打击的范围更大,对犯罪人利益的影响更大,也就意味着司法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也越大。因此,故意说,从某种意义上讲,迎合了司法工作人员扩张权力的欲望。这种观点的转变,是非理性的。司法实务中对该罪的处理方式,不代表争议的终结。在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观点前,故意還是过失,依然会是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故意还是过失,从刑法理论、罪与罪的关系、刑事政策等角度,通过分析故意和过失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合理性,能够找到问题的应然答案。
2 故意和过失:合理性分析
2.1 故意和过失,在符合刑法相关规定和符合客观真实方面的合理性分析
主张危险驾驶罪的罪过是故意的观点,是根据该罪的犯罪行为为故意推导出来的,因为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行为是故意的,所以该罪是故意犯罪。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不是对行为的心理态度,而是对结果的心理态度。因此,根据行为是故意推导出该罪的罪过是故意的观点,直接违背了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是错误的和不合理的。
持故意观点的学者可能会认为,该罪的犯罪故意不是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心理态度,而是对危险结果的心理态度,即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发生。笔者认为,这样定义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故意,理论上无懈可击,但却并不符合危险驾驶人的客观实际。从客观真实的角度分析,没有哪个危险驾驶人希望或放任对社会的危险,往往是认为不会有危险。也就是说,危险驾驶人对该罪的危险结果,从客观真实的角度判断,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故意,不符合客观真实。
2.2 故意和过失,在解释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关系上的合理性分析
(1)在解释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系上的合理性分析。如果是故意,那么,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是危险犯,只不过前者是抽象的危险犯,后者是具体的危险犯。在使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时,两罪具有很大的同质性。按照这种观点,区分两罪,从犯罪主观方面是区分不了的,因为都是故意。只能从危险是否具体的角度,只要是具体的危险,比如在闹市飙车,即使没有发生任何后果,也要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定危险驾驶罪。这就意味着,在行为人采取实际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仍然推定行为人有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故意。 如果是过失,就可以从主观方面区分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可以通过考虑危险驾驶的时间、地点、后果等情况综合认定。特别是后果,危险驾驶人都会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社会,在危险驾驶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情况下,应当说行为人的避免行为是有效的,应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将行为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只有在实际造成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推定行为人是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将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两相比较,认定该罪是故意犯罪,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变得同质而难以区分,即使能区分,在没有任何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有放任的故意,定性也不合情理和实际。而认定该罪是过失犯罪,从主观方面区分,两罪界限明显,更能厘清该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2)在解释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关系上的合理性分析。我们知道,危险驾驶行为,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即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还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定罪规则,应该从一重罪处理,定交通肇事罪。
而如果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那么,我们以造成抽象的危险、具体的危险和重大事故三个不同后果为例,来说明结论的荒唐性。危险驾驶行为,造成抽象的危险,只能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处6个月拘役以下刑罚;造成具体危险,只能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造成实害的重大事故时,却可能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刑。这样的结论,显然不符合常理,造成实害的重大事故时,仍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才合理。也就是说,如果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就没有交通肇事罪的存在空间。危险驾驶行为不管造成具体危险还是实害后果,都应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定交通肇事罪。
而如果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不管是造成抽象危险还是具体危险,行为人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定危险驾驶罪。只有在造成实害的重大事故的情况下,才发生向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转化,对重大事故如果是过失,就定前者,如果是故意,就定后者。这样,三罪的关系才能得到合理处理。
2.3 故意和过失,在打击范围上的合理性分析
如果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人,如果符合该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则必须作为共同犯罪人予以打击。也就是说,指使他人危险驾驶的人、有义务阻止他人危险驾驶而没有阻止的人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而如果将危险驾驶罪定义为过失犯罪,其犯罪主体将被限定为机动车驾驶人,除非有特殊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人不构成该罪。一个打击共犯,另一个只打击机动车驾驶人,在打击范围上,谁更合理?
笔者认为,将危险驾驶罪定义为过失犯罪是合理的。定义为故意,从而打击该罪的共犯,具有以下不合理之处。
(1)打击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不符合刑事立法政策。遏制危险驾驶犯罪,刑法应该是最后的手段。从刑事立法政策的角度考量,如果通过打击较少的人能够遏制这种犯罪,就没有必要将更多的人作为犯罪人处理。这是由刑法的歉抑性决定的。危险驾驶罪入罪后,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等观念已深入人心。危险驾驶现象也越来越少。说明该罪的立法设计是合理的,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也就是说,只打击危险驾驶人,就完全足以遏制这种犯罪,没有必要将指使他人危险驾驶的人等人纳入打击范围,给予其行政处罚即可。
(2)打击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不符合刑法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实际上是不打击共同犯罪人,只打击机动车驾驶人的。第133条之一规定有四种危险驾驶类型:追逐竞驶型、醉酒驾驶型、超速超载型、危险化学品型。这四种类型的危险驾驶罪,只有机动车驾驶人才能构成。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其他人,该条只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超速超载型、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这样规定,一方面意味着追逐竞驶型、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是不打击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人的。另一方面,意味着该条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纳入了危险驾驶罪的打击范围,并不是以共同犯罪的名义。因为如果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有共同犯罪,那这种规定就完全没有必要,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就可以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纳入打击范围。
(3)打击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将同时不合理地扩大交通肇事罪的打击范围。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原则上只能是机动车驾驶人,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人,司法解释仅仅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包人、单位领导纳入打击范围,规定这些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车肇事的,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他人指使、强令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驾车肇事,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如果危险驾驶罪打击共同犯罪,将指使他人酒后驾车、指使他人追逐竞驶、指使他人速超载的,并且不是车主、单位领导等的人,作为共同犯罪定罪。那么,举轻以明重,在危险驾驶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下,这些人都要负刑事责任,那么,一旦肇事造成重大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这些人更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显然会大大扩张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2.4 故意和过失,在吊销相关从业资格问题上的合理性分析
全国已有一定数量的人,因为犯危险驾驶罪,被吊销了律师执照、鉴定人执照等从业资格。这是将危险驾驶罪看着故意犯罪的结果。笔者认为,这样处理的合理性、必要性都值得怀疑。首先,最高六个月的拘役,已完全足以遏制危险驾驶犯罪,无需再给予相关从业资格处罚。其次,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比危险驾驶罪重,犯重罪交通肇事罪不需要吊销相关资格,犯轻罪危险驾驶罪反而需要吊销相关从业资格,后果严重失衡。再次,犯危险驾驶罪的人并不是道德品质差,而是安全意识差,其品德上并未失去从事相关职业所应有的公平公正立场。吊销相关从业资格,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性质不符。而如果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则可以避免吊销相关资格,避免上述不合理性。
3 是过失不是故意:应然的结论
综上所述,将危险驾驶罪定性为故意犯罪,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客观真实,不能合理解释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的关系,不能合理解释打击该罪共同犯罪的理由,不能合理解释吊销犯罪人从业资格的理由。从合理性角度考量,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
参考文献
[1] 陆诗忠.再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J].法治研究,2018.1:46.
[2] 李翔.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新论[J].法商研究,2013.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