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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公众参与的理念传入我国已近30年,学界上对其的称谓倒也算不拘细行,有注重参与主体的“公民参与”之说,亦有牵涉公共关系领域的“公共参与”之说。文章采用了“公众参与”之说,其原因虽稍显浅陋,却也尚作言之成理:一方面,不局限于将参与主体仅限于公民个体,更着重于公民组织化的参与,即公众化;另一方面,参与的领域当然不局限于公共领域。故再使用强调公共过程的说法便不再恰当。
关键词: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民主
公众参与
来源于强势民主
“公众参与”是西方参与民主理论的一个核心概念,而在其背后支撑着的则是西方的强势民主理论(Strong democracy)。容易给大众造成一种假象:公民是立法信息的直接创制者、掌控者,并且期盼着自由的公民能够将公众利益自发地建立在私人利益之上。这种主张公民自发让渡权利的理论,至少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实在难以夯实。由于事实上,法律的起草主体、提案主体以及审议主体是立法行为的真正掌控者,而公民应当作为立法信息的消费者和使用者被看待,故他们有权利就此进行协商。由此观之,公众参与应当被定位于非直接形式的民主建设的行為。
明晰概念
在这个前提之下,再来归纳国内目前的公众参与这一概念就比较合理。我国学界一般认同参与其实是让利益相关的民众对社会政策以及公众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对于国家机关而言,参与其实是对公众的意见进行相关的倾听以及反馈,同时在实现政务公开的过程中当中达成科学的决议。由此三种角度观之,公众参与既可被看作一种行为,也可被看作是一种程序,甚至可以被视为一个达成决议的方法。但剥丝抽茧,揪其本质之处,公众参与应当是政治制度中有着利益相关的普通成员,通过做出决策行为之外的一切行为试图影响某结果的行为。
基本要素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基本要素如下:①参与的主体。公众参与所涉及到的主体是全体的利益相关体,这不仅仅包含公民这一种个体,而且还包括众多的社会组织或者是机构;②参与的领域。社会当中更是包含一个全体公民都能够进行决策的公共领域,在这个领域当中,全体民众的利益以及社会理性都包含其中;③参与的渠道。社会为民众提供的途径多种多样,民众能够通过这一系列的途径来展开公共生活以及提出相关的社会决策。
政府立法
制定主体
长时间以来,我国政府规章所涉及到的制定主体仅仅包含省级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然而在最新的《立法法》当中却规定只要本省能够决定设区的地市制定相关的规章,为此从相关的理论可知,中国能够进行规章制定的政府能够包括所有的省级政府以及280多个设置区这一级别的市级政府。比方说广州的市级政府当中,在2015年之前只有四个市级政府能够进行立法,但是之后,广东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又准许其余市级政府当中的十五个具备立法的权力。
政府立法与行政行为
政府立法权力是《立法法》规定的,但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却是《组织法》规定的,这样两者在本质上就具有很大的差别。政府的立法权力还被政府规章的相关条例所制约,各个地区进行法律制定的程序更是比普通的行政行为更为严格。除此之外,政府所颁布的规章也具有较强的行政特色:首先规章的制定者为我国的行政机关,这与全国性的法律不同;其次,其内容设置上存在限制。在内容上不仅仅不能设定国家事权,而且还不能够对公民或者是团体的权责进行贬低或者是增减。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意思为,社会民众在政府倡导的实现社会民主的大背景之下,积极参与相关的立法决策,并说出自己的看法,最终对政府建立规章的内容产生影响的一种行为。此处的社会民众是能够主动的对政府建立部门规章和行为准则提出要求的主体,它不仅仅包含规章所涉及到的利益相关者,而且还包括众多的专家、学者。
(1)参与困境。一般而言,公众一般通过听证会、讨论会以及公开征求民众意见这三种方式来组织这一工作的。首先,最常采用的是听证会,这种手段需要大量的人力以及物力支出,尤其是正规的听证会的流程十分复杂,这样支出也会更大,这也直接导致其推广和大范围应用受阻;其次,论证会或讨论会。该形式大致分为社会讨论和专家论证两种类别:社会讨论比较平民化,其组织主体、形式多样,讨论的问题则相对庞杂,意见也较为分散,实际应用的意义有待考证;专家论证一般由相关部门组织,针对性较强,但往往带有学理性偏向,并且容易发生利益割据、意见狭隘等问题。三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群众征询意见,并对他们的看法进行反馈、借鉴。
(2)解决途径。在现实中,有许多普通民众对于法律准则的理解注重表面化,他们内心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并且希望将自己的权益采用最为直接的方式进行固定。虽说公众在参与立法的同时,所具备的的权利能力是人人平等的,但社会群众对待立法工作时,会因为各种情况的变化而发生态度的转变。在进行立法的时候,他们同普通群众相比在法律层面有更为巨大的社会影响力。要想真正保障民众的社会利益,立法单位在进行立法的时候一定要高度谨慎。
参考文献:
[1]旺全胜.立法听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周鑫(1992-),女,辽宁丹东人,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关键词: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民主
公众参与
来源于强势民主
“公众参与”是西方参与民主理论的一个核心概念,而在其背后支撑着的则是西方的强势民主理论(Strong democracy)。容易给大众造成一种假象:公民是立法信息的直接创制者、掌控者,并且期盼着自由的公民能够将公众利益自发地建立在私人利益之上。这种主张公民自发让渡权利的理论,至少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实在难以夯实。由于事实上,法律的起草主体、提案主体以及审议主体是立法行为的真正掌控者,而公民应当作为立法信息的消费者和使用者被看待,故他们有权利就此进行协商。由此观之,公众参与应当被定位于非直接形式的民主建设的行為。
明晰概念
在这个前提之下,再来归纳国内目前的公众参与这一概念就比较合理。我国学界一般认同参与其实是让利益相关的民众对社会政策以及公众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对于国家机关而言,参与其实是对公众的意见进行相关的倾听以及反馈,同时在实现政务公开的过程中当中达成科学的决议。由此三种角度观之,公众参与既可被看作一种行为,也可被看作是一种程序,甚至可以被视为一个达成决议的方法。但剥丝抽茧,揪其本质之处,公众参与应当是政治制度中有着利益相关的普通成员,通过做出决策行为之外的一切行为试图影响某结果的行为。
基本要素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基本要素如下:①参与的主体。公众参与所涉及到的主体是全体的利益相关体,这不仅仅包含公民这一种个体,而且还包括众多的社会组织或者是机构;②参与的领域。社会当中更是包含一个全体公民都能够进行决策的公共领域,在这个领域当中,全体民众的利益以及社会理性都包含其中;③参与的渠道。社会为民众提供的途径多种多样,民众能够通过这一系列的途径来展开公共生活以及提出相关的社会决策。
政府立法
制定主体
长时间以来,我国政府规章所涉及到的制定主体仅仅包含省级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然而在最新的《立法法》当中却规定只要本省能够决定设区的地市制定相关的规章,为此从相关的理论可知,中国能够进行规章制定的政府能够包括所有的省级政府以及280多个设置区这一级别的市级政府。比方说广州的市级政府当中,在2015年之前只有四个市级政府能够进行立法,但是之后,广东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又准许其余市级政府当中的十五个具备立法的权力。
政府立法与行政行为
政府立法权力是《立法法》规定的,但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却是《组织法》规定的,这样两者在本质上就具有很大的差别。政府的立法权力还被政府规章的相关条例所制约,各个地区进行法律制定的程序更是比普通的行政行为更为严格。除此之外,政府所颁布的规章也具有较强的行政特色:首先规章的制定者为我国的行政机关,这与全国性的法律不同;其次,其内容设置上存在限制。在内容上不仅仅不能设定国家事权,而且还不能够对公民或者是团体的权责进行贬低或者是增减。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意思为,社会民众在政府倡导的实现社会民主的大背景之下,积极参与相关的立法决策,并说出自己的看法,最终对政府建立规章的内容产生影响的一种行为。此处的社会民众是能够主动的对政府建立部门规章和行为准则提出要求的主体,它不仅仅包含规章所涉及到的利益相关者,而且还包括众多的专家、学者。
(1)参与困境。一般而言,公众一般通过听证会、讨论会以及公开征求民众意见这三种方式来组织这一工作的。首先,最常采用的是听证会,这种手段需要大量的人力以及物力支出,尤其是正规的听证会的流程十分复杂,这样支出也会更大,这也直接导致其推广和大范围应用受阻;其次,论证会或讨论会。该形式大致分为社会讨论和专家论证两种类别:社会讨论比较平民化,其组织主体、形式多样,讨论的问题则相对庞杂,意见也较为分散,实际应用的意义有待考证;专家论证一般由相关部门组织,针对性较强,但往往带有学理性偏向,并且容易发生利益割据、意见狭隘等问题。三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群众征询意见,并对他们的看法进行反馈、借鉴。
(2)解决途径。在现实中,有许多普通民众对于法律准则的理解注重表面化,他们内心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并且希望将自己的权益采用最为直接的方式进行固定。虽说公众在参与立法的同时,所具备的的权利能力是人人平等的,但社会群众对待立法工作时,会因为各种情况的变化而发生态度的转变。在进行立法的时候,他们同普通群众相比在法律层面有更为巨大的社会影响力。要想真正保障民众的社会利益,立法单位在进行立法的时候一定要高度谨慎。
参考文献:
[1]旺全胜.立法听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周鑫(1992-),女,辽宁丹东人,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