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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既判力的基准时看似是一个很小的问题,但却是民事诉讼理论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甚至可以说是动态民事诉讼的“灵魂”。但我国理论界对于既判力基准时的研究泛善可陈,司法实务界在处理相关问题时也常常出现混乱。本文欲从基准时入手,对判决既判力进行法理分析。同时借鉴德日理论,以求对我国法律理论与实践有所建树。
关键词:既判力;基准时;既判力扩张;既判力弱化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118-02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既判力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在既判力理论中,“既判力效力的界限问题”是最为重要的,包括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就是指既判力的基准时。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在借鉴国外既判力理论的基础上,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对既判力的基准时研究尚不充分,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一、既判力基准时的概念及既判力基准时的确定
既判力的基准时,是指确定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产生既判效果的特定时间点。既判力的基准时对于既判力效力范围的界定至关重要,它决定着前诉判决从何时起对后诉判决产生约束力。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是确认所有未来的权利状态……涉及实质既判力的时刻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提起新的事实主张的截止时刻相同。”据此,既判力的基准时应当界定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从民事诉讼理论的角度看,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会随着时间的不断推进和新事实的发生而不断发生变动,生效裁判只能是对特定时间点上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因此,若要确定既判力的效力界限,首先必须确定既判力效力开始产生的时间。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法院经常遭遇当事人双重起诉的问题,需要运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问题,在判断后诉中的“事”与前诉中的“事”是否为“一事”时,仅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的静态标准来判断是不够的,考虑到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必须参考既判力的基准时。
二、既判力基准时的法理分析
近年来,尽管我国学者开始重视既判力理论问题,但主要局限于抽象的概念和宏观的制度介绍,缺乏细致的理论研究。对于既判力的效果,学者们通常将其简单概括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既判力究竟包含哪些效果?我国理论界鲜有细致论述。笔者认为,以既判力的基准时为视角,确定的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包含以下三种具体效果。
(一)对当事人在基准时前已提出的主张,既判力表现为“确定力”。生效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首先表现为确定力,即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即实体法律关系状态)加以确定的效力。确定力是生效终局判决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效果。生效终局判决对诉讼标的的确定力,对后诉发挥着消极和积极作用两个方面的影响。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对后诉发生作用表现为如下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与法院在标准时上作出的‘诉讼标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之判断发生抵触的当事人主张将在后诉中被排斥(消极作用);第二种则是,后诉法院也必须以前述法院在基准时上作出的判断为前提来作出判决(积极作用)。”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2款也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对当事人在基准时前应提未提的主张,既判力表现为“遮断效”。所谓“遮断效”,是指生效终局判决所具有的阻止当事人提出其在基准时前本可主张但未主张的事项的效果。大陆法系学者认为:“为贯彻既判力之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以发挥‘终局地强制解决纷争’之制度目的,既判力除有确定当事人间与基准时点所存在之法律关系之效果外,并可阻挡当事人于后诉提出前诉基准时点以前所存在之事由(以试图改变后诉法院就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认定)之可能性,此等效力在学说上称为既判力之遮断效。”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发生遮断效的前提是前诉当事人的辩论权已经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如果前诉中当事人的辩论权未受到保障或受到侵犯,既判力并不能产生遮断效。
(三)基准时后出现的新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在通常情况下,判决确定的权利状态会随着新事由的出现而发生变动。因此,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力是有时间范围的,即它只对标准时点上当事人之间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具有确定力,同时对当事人在标准时前本可主张但未主张的事项具有遮断效,对于标准时后新出现的事由不具有确定力和遮断效。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至于在基准时点后所生之新事由,既非当事人于前诉中所得主张,自不受既判力遮断效所遮断,并不生当事人于后诉中不得加以主张之失权效。”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既判力基准时的例外
根据既判力基准时的理论,生效终局判决只对在基准时前发生的事实始具有确定力和遮断效,而且这种确定力和遮断效是绝对的,“‘既判力统一地、机械地产生遮断效’之性质也正是既判力制度效力的优势之所在”。但各国的司法实践均表明,既判力的效力会发生扩张,即发生指向将来的既判效力;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效力会弱化。这两种现象都是既判力基准时的例外,我国一些学者称之为“既判力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扩张”和“既判效力的软化”,虽然两者之间带有矛盾的性质,但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现象。
(一)德国理论。对于既判力效力扩张和弱化现象,德国的民事诉讼中最典型的情形就是预测性判决。所谓预测型判决,是指法院基于对当事人之间未来一段时间内法律关系状态的预测,而判令败诉方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向对方持续为给付义务的判决。例如,在抚养请求诉讼中,被告的给付义务将以状态、持续时间和数额大小来确定,经常持续数年。如果被告完全或部分败诉,则判决建立在对未来关系预测的基础上,这使得判决具有指向未来的既判力,该既判力也包括在预测范围内的未来的抚养给付内容。这时,既判力的效力发生了扩张,即它不仅对处于基准时上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判断,也对将来一段时间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判断。同时,预测性判决中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预测性判断也可能发生错误,例如抚养义务人变富或变穷、受伤者痊愈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通货膨胀导致判决数额的购买力下降等。“如果这些关系发生这样的变化,则现在的给付义务的状态、持续时间和数额多少也与发生既判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不同;但它的既判力的时间上的扩张阻止了另外的评判”。如果事实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则预测性判决与显示状况的不相称可能会超过当事人承受程度,那么此时既判力的效力必然弱化。对于此种情形,德国民事诉讼法提供的法律途径就是允许当事人重新起诉,即所谓的“变更之诉”。 (二)日本理论。日本法学界中关于既判力基准时例外的讨论,主要围绕着“后发性后遗症损害赔偿诉讼”问题展开。日本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认为应当允许原告基于后发性后遗症再次提起诉讼。但这种做法的正当性依据何在?日本曾有学者主张以既判力基准时的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认为后遗症并不是发生在前诉既判力基准时之前,因此后遗症构成前诉基准时后的新事由,受害人据此可以提起诉讼。但是,从后遗症的形成过程来看,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形成了后遗症的原因,后遗症发生在前诉既判力基准时之前,可见这种观点与既判力基准时的传统理论是相互矛盾的。正是认识到了既判力基准时理论的机械性,日本某些学者主张根据“可预料性”标准重建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认为“当当事人在前诉中对于未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可预料性时,该事实不受既判力的遮断”。
(三)借鉴国外理论的意义。借鉴国外关于既判力效力扩张与弱化的理论,对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关于预测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预测性判决缺乏应有的关注,相关研究也不够深入,但这类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广泛存在的。例如,判决监护人按月支付抚养费案件、判决子女按月支付赡养费案件等。对于预测型判决,遭遇到既判力方面的问题将是:原告胜诉后,是否可以基于既判力基准时后变化了的事实提出增加原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重新起诉?被告败诉后,是否可以基于既判力基准时后变化了的事实提出削减原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重新起诉?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新的司法解释已经做出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另一方面,与日本的“后发性后遗症问题”类似,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二次医疗”问题。按照既判力基准时的传统理论,无论当事人在前诉中是否知道,也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在前诉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前没有提出相关主张,均为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所遮断。但在德国和日本,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通过“主张的可预料性”来对既判力的基准时进行调整,即“如果当事人对于前诉中的主张不具有可预料性(可期待性),那么既判力的遮断效就不及于该主张”。对如何把握“主张的可预料性”的标准,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指出:“当事人仅仅以‘在前诉中自己不知道’为理由来主张其不受既判力的遮断还是不够的,应当说,只有当其在前诉中存在合理原因而不知道该事实存在时,对于该事实的主张才可以不受既判力的遮断。”具体到我国的“二次医疗”诉讼,由于后遗症等症状是当事人在前诉中未曾预料到的,当事人就此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也应当通过“主张的可预料性”对既判力基准时理论进行修正。
对于既判力基准时的理论研究,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但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案例却亟需理论的支持。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对判决基准时的相关问题已有规定,但仍留有大量空白,某些规定也过于概括,需要借鉴德日的理论予以完善,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注 释: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3.332,333.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76.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3.489-490,500-501,492,505,509,492-493.
王娣,王德新.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J].时代法学,2008,(04).
黄国昌.既判力之时间范围[J].月旦法学教室,2005,(32).
(责任编辑 徐阳)
关键词:既判力;基准时;既判力扩张;既判力弱化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118-02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既判力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在既判力理论中,“既判力效力的界限问题”是最为重要的,包括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就是指既判力的基准时。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在借鉴国外既判力理论的基础上,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对既判力的基准时研究尚不充分,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一、既判力基准时的概念及既判力基准时的确定
既判力的基准时,是指确定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产生既判效果的特定时间点。既判力的基准时对于既判力效力范围的界定至关重要,它决定着前诉判决从何时起对后诉判决产生约束力。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是确认所有未来的权利状态……涉及实质既判力的时刻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提起新的事实主张的截止时刻相同。”据此,既判力的基准时应当界定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从民事诉讼理论的角度看,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会随着时间的不断推进和新事实的发生而不断发生变动,生效裁判只能是对特定时间点上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因此,若要确定既判力的效力界限,首先必须确定既判力效力开始产生的时间。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法院经常遭遇当事人双重起诉的问题,需要运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问题,在判断后诉中的“事”与前诉中的“事”是否为“一事”时,仅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的静态标准来判断是不够的,考虑到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必须参考既判力的基准时。
二、既判力基准时的法理分析
近年来,尽管我国学者开始重视既判力理论问题,但主要局限于抽象的概念和宏观的制度介绍,缺乏细致的理论研究。对于既判力的效果,学者们通常将其简单概括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既判力究竟包含哪些效果?我国理论界鲜有细致论述。笔者认为,以既判力的基准时为视角,确定的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包含以下三种具体效果。
(一)对当事人在基准时前已提出的主张,既判力表现为“确定力”。生效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首先表现为确定力,即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即实体法律关系状态)加以确定的效力。确定力是生效终局判决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效果。生效终局判决对诉讼标的的确定力,对后诉发挥着消极和积极作用两个方面的影响。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对后诉发生作用表现为如下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与法院在标准时上作出的‘诉讼标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之判断发生抵触的当事人主张将在后诉中被排斥(消极作用);第二种则是,后诉法院也必须以前述法院在基准时上作出的判断为前提来作出判决(积极作用)。”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2款也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对当事人在基准时前应提未提的主张,既判力表现为“遮断效”。所谓“遮断效”,是指生效终局判决所具有的阻止当事人提出其在基准时前本可主张但未主张的事项的效果。大陆法系学者认为:“为贯彻既判力之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以发挥‘终局地强制解决纷争’之制度目的,既判力除有确定当事人间与基准时点所存在之法律关系之效果外,并可阻挡当事人于后诉提出前诉基准时点以前所存在之事由(以试图改变后诉法院就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认定)之可能性,此等效力在学说上称为既判力之遮断效。”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发生遮断效的前提是前诉当事人的辩论权已经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如果前诉中当事人的辩论权未受到保障或受到侵犯,既判力并不能产生遮断效。
(三)基准时后出现的新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在通常情况下,判决确定的权利状态会随着新事由的出现而发生变动。因此,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力是有时间范围的,即它只对标准时点上当事人之间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具有确定力,同时对当事人在标准时前本可主张但未主张的事项具有遮断效,对于标准时后新出现的事由不具有确定力和遮断效。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至于在基准时点后所生之新事由,既非当事人于前诉中所得主张,自不受既判力遮断效所遮断,并不生当事人于后诉中不得加以主张之失权效。”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既判力基准时的例外
根据既判力基准时的理论,生效终局判决只对在基准时前发生的事实始具有确定力和遮断效,而且这种确定力和遮断效是绝对的,“‘既判力统一地、机械地产生遮断效’之性质也正是既判力制度效力的优势之所在”。但各国的司法实践均表明,既判力的效力会发生扩张,即发生指向将来的既判效力;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效力会弱化。这两种现象都是既判力基准时的例外,我国一些学者称之为“既判力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扩张”和“既判效力的软化”,虽然两者之间带有矛盾的性质,但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现象。
(一)德国理论。对于既判力效力扩张和弱化现象,德国的民事诉讼中最典型的情形就是预测性判决。所谓预测型判决,是指法院基于对当事人之间未来一段时间内法律关系状态的预测,而判令败诉方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向对方持续为给付义务的判决。例如,在抚养请求诉讼中,被告的给付义务将以状态、持续时间和数额大小来确定,经常持续数年。如果被告完全或部分败诉,则判决建立在对未来关系预测的基础上,这使得判决具有指向未来的既判力,该既判力也包括在预测范围内的未来的抚养给付内容。这时,既判力的效力发生了扩张,即它不仅对处于基准时上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判断,也对将来一段时间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判断。同时,预测性判决中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预测性判断也可能发生错误,例如抚养义务人变富或变穷、受伤者痊愈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通货膨胀导致判决数额的购买力下降等。“如果这些关系发生这样的变化,则现在的给付义务的状态、持续时间和数额多少也与发生既判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不同;但它的既判力的时间上的扩张阻止了另外的评判”。如果事实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则预测性判决与显示状况的不相称可能会超过当事人承受程度,那么此时既判力的效力必然弱化。对于此种情形,德国民事诉讼法提供的法律途径就是允许当事人重新起诉,即所谓的“变更之诉”。 (二)日本理论。日本法学界中关于既判力基准时例外的讨论,主要围绕着“后发性后遗症损害赔偿诉讼”问题展开。日本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认为应当允许原告基于后发性后遗症再次提起诉讼。但这种做法的正当性依据何在?日本曾有学者主张以既判力基准时的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认为后遗症并不是发生在前诉既判力基准时之前,因此后遗症构成前诉基准时后的新事由,受害人据此可以提起诉讼。但是,从后遗症的形成过程来看,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形成了后遗症的原因,后遗症发生在前诉既判力基准时之前,可见这种观点与既判力基准时的传统理论是相互矛盾的。正是认识到了既判力基准时理论的机械性,日本某些学者主张根据“可预料性”标准重建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认为“当当事人在前诉中对于未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可预料性时,该事实不受既判力的遮断”。
(三)借鉴国外理论的意义。借鉴国外关于既判力效力扩张与弱化的理论,对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关于预测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预测性判决缺乏应有的关注,相关研究也不够深入,但这类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广泛存在的。例如,判决监护人按月支付抚养费案件、判决子女按月支付赡养费案件等。对于预测型判决,遭遇到既判力方面的问题将是:原告胜诉后,是否可以基于既判力基准时后变化了的事实提出增加原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重新起诉?被告败诉后,是否可以基于既判力基准时后变化了的事实提出削减原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重新起诉?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新的司法解释已经做出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另一方面,与日本的“后发性后遗症问题”类似,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二次医疗”问题。按照既判力基准时的传统理论,无论当事人在前诉中是否知道,也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在前诉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前没有提出相关主张,均为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所遮断。但在德国和日本,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通过“主张的可预料性”来对既判力的基准时进行调整,即“如果当事人对于前诉中的主张不具有可预料性(可期待性),那么既判力的遮断效就不及于该主张”。对如何把握“主张的可预料性”的标准,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指出:“当事人仅仅以‘在前诉中自己不知道’为理由来主张其不受既判力的遮断还是不够的,应当说,只有当其在前诉中存在合理原因而不知道该事实存在时,对于该事实的主张才可以不受既判力的遮断。”具体到我国的“二次医疗”诉讼,由于后遗症等症状是当事人在前诉中未曾预料到的,当事人就此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也应当通过“主张的可预料性”对既判力基准时理论进行修正。
对于既判力基准时的理论研究,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但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案例却亟需理论的支持。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对判决基准时的相关问题已有规定,但仍留有大量空白,某些规定也过于概括,需要借鉴德日的理论予以完善,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注 释: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3.332,333.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76.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3.489-490,500-501,492,505,509,492-493.
王娣,王德新.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J].时代法学,2008,(04).
黄国昌.既判力之时间范围[J].月旦法学教室,2005,(32).
(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