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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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作者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角度出发,分别界定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以及原则和程序。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程序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
  人民法院每年的执行案件达200多万件,将其全部纳入监督是不现实的,因此应该确定监督范围。目前,明确属于执行监督范围的只有一项,即查处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行为。除此之外,还应扩大监督范围。首先可以通过申诉的形式确定。凡是执行任意方或双方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执行案件都应该进行监督。其次,将涉及国家、集体利益的执行案件纳入监督范围,这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再次,将党委、人大及上级检察机关交办或其他机关转办的民事执行案件纳入监督范围。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一)提请抗诉
  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的手段,具体有以下几种:(1)涉及执行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裁定,如执行人员超额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2)涉及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争议的裁定,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排他占有的其他物权、债务人主张其他权利的;(3)严重违反执行程序,致使当事人实体权益受到损失的裁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暂时中止对有关标的的执行;(4)涉及执行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裁定,如执行人员超额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
  (二)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
  (三)纠正违法通知书
  在法院的民事执行中,由于执行难的问题经常出现,所以执行人员在长时间工作不顺利的情况下,就极有可能出现“执行乱”、“乱执行”、“违法执行”的情形。例如执行标的错误、超标扣押执行、超范围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等等。检察人员应及时介入此类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向对应的法院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告知其违法,并严格要求其依法执行,而且要求其将整改情况通知检察院,这样才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四)现场监督
  有些执行案件,法院执行人员一切按法律执行案件,但仍然有不少人有疑问。对疑难、重大的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涉及采取强制手段、执行阻力较大等案件,检察机关派员参加现场监督执行活动,可以使案件的执行更加公正、透明。这样检察机关对执行有了制约、监督,会使法院执行会更公平、公正、合法。通过对案件执行过程的现场监督,使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在场的见证人都了解了执行程序是怎样进行的,同时也使他们感受到法律的严谨和公平。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
  建立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目的在于促使检法两家的协调机制,以促进司法公平。但是执行行为的过程并不是全部要检察机关监督,换句话说不是所有的执行案件都应该由检察机关介入,笔者认为检察院监督民事执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监督法定原则
  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监督程序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这其中包含程序法、实体法、以及相联系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的执行检察监督要严格设立在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上,必须要切实做到依法监督检察,确保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合法、合理、严谨。但是现在这一条件还不太成熟,需要国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及时修改,以确保法院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有法可行。
  (二)监督限制原则
  笔者认为,为了确保人民法院独立、高效的进行民事执行工作,所以相关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该是有有条件的、有限度的,其检察监督要有理由、有侧重、有支撑、有选择。
  (三)被动、主动原则
  笔者认为,如果单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出发考虑,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应该是积极主动的,并不是要求当事人请求为前提。但是如果有些案件仅仅涉及私人利益或私人关系,这些检察机关并不宜主动监督、介入。如果当事人认为需要检察机关参与介入,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介入,这样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如果有些案件涉及国家、公众、社会利益的执行案件,检察机关必须代表国家机关进行主动介入、监督。
  (四)事后与事中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许多不当的、违法的民事执行发生以后,检察院才启动监督手段,但是有些民事执行只要执行完备以后就不能补救,所以笔者认为这些不当、违法的民事执行虽然已执行完了,但检察院仍必须发动监督检察程序。一些人误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解必须是在相关案件执行完后才需要监督,这样会有一些不可弥补的后果,因时间的推移,事物的变化,检察监督的启动已无意义或启动不了。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
  检察机关对于不服人民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环节或应当进入执行环节、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申诉,主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的;人民法院主动邀请接受监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检察人员通过听取申诉人意见、向执行人员了解情况、阅卷等方式,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1)当事人在执行举证中,足以推翻原执行中的裁定的。(2)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行为的。(3)原执行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或主要证据不足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执行的,比如,超执行期限等。(5)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所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启动监督程序,采取各种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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