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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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被害人相对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很多受害者在遭受不法侵害后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得到侵害者的赔偿,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基于此,国家应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对陷入困境的受害者给与救济,帮助他们度过难关。本文从分析被害人陷入救济困难的原因入手,区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和其它救济的不同,同时提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对我国被害人制度的具体构想。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构建
  对陷入困境的刑事受害者给与救济,帮助他们度过难关,已经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新西兰是世界上首个以立法形式确立这一制度的国家。在我国,刑事被害人受保护的制度并不完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力度明显高于受害人。理论届和实务届在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保护的同时,却忽略对被害者的保护。制度的缺失导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的侵害后,由于保护力度的不够,被害人很容易受到二次侵害。就本文讨论的问题来说,被害人因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往往导致生活陷入困境,从而导致他们对法律的有效性、公正性产生怀疑。“据统计,我国目前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获得侵害者的民事赔偿比例不足10%,每年约有300万被害人及其亲属得不到任何赔偿”。
  一、刑事被害人陷入救济困难的原因
  (一)无法请求被告人赔偿
  在部分刑事案件犯罪中,由于侦查、抓捕方面的困难,致使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捕归案,这样就会导致被害人没有请求赔偿的对象,无法请求赔偿。此外,刑事案件具有很强的危险性,犯罪嫌疑人在被抓捕的过程中因为暴力拘捕等情形被当场击毙,这样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被害人无法请求赔偿。另外,被告人还会由于家庭贫困,经济拮据等原因无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二)被告人家属拒绝赔償
  在现如今的刑事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占有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由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所承担的受害人经济赔偿往往是由监护人来承担。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会出现一定的问题,有的未成年人父母离婚,由父母之一担任监护人,有的未成年人是由其近亲属担任监护人,这就导致在承担责任的过程中出现相互推诿,拒绝赔偿的 情形。另外,被告人被执行死刑,或者在抓捕过程中被击毙,本该承担的赔偿家属则会以人已不在为理由拒绝赔偿,导致被害人请求赔偿难上加难。
  (三)赔偿过程中执行困难
  “执行难”在司法实践上一直是难题,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执行当然也不例外。赔偿判决书下达之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来阻挠法院的执行,比如,挥霍犯罪所得,转移资产到海外或者别人名下等等,更有甚者采取打游击,装老赖的方法逃避执行。这就导致被害者得不到及时的赔偿,寻求赔偿之路遥遥无期。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与其它救济的区别
  当前我国社会也形成了一套相关的救助体系,从社会救助到个人选择的投保商业保险,再有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侵害所产生的国家赔偿。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是和上述各种制度不相同的一种制度。它是指在遭受严重刑事犯罪侵害后,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能获得侵害者的民事赔偿,受害者可以申请获得国家救济的一种制度,该制度主要体现在“救急”,以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庭度过困境。
  (一)与社会救助的区别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不同于社会救助。社会救助是指国家福利机构以及社会上的一些组织对那些陷入由地震、洪水、干旱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灾害,以及由于丧失劳动能力,无抚养人、赡养人等情况而造成生活陷入困境,无法达到社会正常生活标准的人群给与一定标准的经济补贴,来保障他们能够达到一定的生活标准。社会救助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再次分配,来保障那些陷入困境的人能够正常的生活,进而能够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社会救济在一定意义上属于人道主义援助,具有强烈的道德色彩,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则不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则是按照一定的法律标准和程序进行,其救助的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特定性,没有社会救助范围那么广泛。
  (二)与保险的区别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由被害人向国家申请的救济。保险则不同,保险是民众在日常生活中,面对不同的保险种类,根据自己的需求来选择自己需要的保险,然后按照一定的流程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相当于一种预防性投资,民众需要事前同保险公司签订关于人身和财产的保险合同。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受损害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合同之中约定的补偿金额。保险是一种提前规避风险的措施,是一种是事前约定各种保险条款,当约定情况发生时享受保险公司补偿的措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则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当发生特定情况之后,才可以寻求国家救济。
  (三)与国家赔偿的区别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进行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有以下两种类型:一是行政赔偿,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二是刑事赔偿,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主要包括错拘、错捕、错判、刑讯逼供等情形。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是指当被害人得不到侵害者的补偿时,国家为了保障被害者的生活而给与的救济,二者的对象及适用标准都是不一样的。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每一部法律的制定,每一项制度的构建,都离不开基本原则作为指导,基本原则作为一个笼统的规定,它可以弥补具体细节方面存在的缺陷,从而保障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
  (一)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也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法律确认和保障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因此在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时必须遵循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意味着社会主体能够获得同等的对待,在确定救济的原则及标准时,应当保证同一地区的受害者在相同的情况下适用相同的标准,获得同等的救济。公平并不意味着所有地方的标准都必须一样,在制定标准时,允许有差别对待,但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的确定差别标准。坚持正义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民众的利益,当受害人无法获得侵害人赔偿导致生活陷入困难时,国家及时的给与受害人救济,保证受害人能够正常的生活,这是法律正义的体现。   (二)程序正当原则
  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必须遵循程序正当原则,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办案人员不按流程办事,主观随意性较大,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导致被害人不能正常的获得救济。因此在构建这一制度时必须要求:一、办案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的标准,流程办事,不可因私、因权而随意改变救济的标准和程序。办案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让申请救济的人提供证明材料,不可因为自己的主观意愿而随意要求申请者提供不需要的证明材料,给申请者增加额外的负担。二、要保证受害者的知情权。受害者相对来说是一个弱势群体,当其陷入困境之时,往往会手足无措,不知该如何寻求救济。因此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符合救济条件的受害者,要保证其知情权,告知其享有请求国家救济的权利,告知其申请程序。保证受害者能及时申请到救济款,度過困境。
  (三)及时救济原则
  刑事犯罪对受害者家庭来说往往都是致命的打击,很多家庭因为家庭主要劳动力被侵犯失去生命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需要抚养的亲人无人照料,生活陷入困境。因此,工作人员对于申请救济符合条件的受害者,应当及时把救济资金发放到受害者手中,帮助他们度过难关。
  此外,由于有的刑事犯罪过于复杂,导致很多犯罪在侦查过程中耗时很久,而受害者家庭由于犯罪嫌疑人未能到案无法请求赔偿。因此,为了解决被害者家庭的困境,可以由国家提前给与被害者救济,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果被害者获得赔偿,则可以收回救济资金,保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资金能够及时正确用到需要救济的受害者手中。
  (四)一次性救济原则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不同于受害者获得的赔偿,受害者获得的赔偿可能是持续性的,但国家救济的性质决定了只能是一次性的救济,因为我国的国情复杂,人口多,刑事案件也多,如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采取持续救济,将会带来巨大的压力。目前世界上国家有不同的救济模式,但大多采取的事一次性救济的原则。在救济金额规定的限度内给与受害者一次性救济,更有助于受害者利用救济资金规划自己的生活,走出困境。当然,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只是一个应急的救济,如果受害者家庭依然无法解决最基本的生活问题,还可以寻求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救济。
  四、关于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构建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以及对人权的越来越重视,在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机制是迫在眉睫的事情。因此我们就必须对如何构建这一制度进行思考,以下是笔者的具体构想。
  (一)独立立法模式
  在立法模式方面,各国采用的方式各不相同,比如,法国在刑事诉讼法典中编入犯罪被害人补偿;日本制定了单行的《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德国制定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目前,我国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立法模式上也有几种不同的立法观点:
  1、被害人保护模式:指单独依刑事被害人为保护对象进行立法,规定各种关于被害人的保护方式,救济程序等。
  2、插入式的立法模式:即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诉法中单列一章规定关于被害者的救济制度。
  3、单行立法模式:即参照日本、德国的做法,制定我国单行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法。
  笔者觉得第三种单行立法模式是更适合我们国家的模式。因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牵扯到各方面,不仅仅包括实体问题,还有程序问题,各单位协调问题等。如果将此制度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中,将会破坏刑事诉讼法的完整性,加重刑事刑诉法的负担,而采用单行立法模式可以对救济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此外被害人保护模式之中关于被害人的保护方式,很多部分也会出现重复,比如关于保险赔偿,在保险法中就有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去单独规定被害人保护法。
  (二)救济条件的限定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资金是有限的,国家目前还不能够提供足够的资金来实行这一救济制度,因此这一制度目的在于“救急”,以保证被害人及其家庭能够保证正常的生活。所以,在使用救济资金时,必须做出一些限制,以保证资金能够合理的使用,最大限度的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
  1、限定轻伤救济:刑事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不同,对受害者及其家庭造成的影响是大不一样的,相对于受害者死亡、残疾,轻伤只会短暂的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一些影响,不会让受害者家庭陷入生活的困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限制轻伤的救济,从而把救济资金运用到更需要急救的受害者家庭。
  2、限定精神损害救济:精神损害的认定是一个相对繁琐复杂的问题,在损害认定及赔偿标准的确定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因此为了更及时的给受害者提供救济,也为了把救济资金用在现实的损害上,对精神损害救济需要予以限制。
  3、限定财产损害救济:财产损害相对于人身损害,后者造成的影响无疑更大。同时由于救济资金的有限,在实务中只能把救济资金花在更需要救济的人身伤害上。
  (三)救济的标准确定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具体金额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生活水平、人均收入等。同时还要考虑受害者遭受侵害的程度,对家庭造成的影响。由于这一制度主要是对刑事案件的被害者进行救济,因此我们还要重点考虑不同地区刑事案件的案发率,保证有限的资金可以合理用到更多需要救济的家庭。
  (四)实施救济的机关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机关可以参照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设置。救济委员会在中级以上法院设立,其人员由审判员组成(不包括陪审员)。对于刑事被害人申请国家救济的案件,救济委员会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具体承办。负责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写出审理报告,提交委员会讨论决定。委员会做出救济决定,必须有3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这种设计的好处是审理案件的法官负责处理救济案件的申请,可以更加快速的查清事实,以便于及时救济受害者。
  五、总结
  一项制度,一部法律总是随着社会的需要而产生。正是因为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实现率低,才需要迫切的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来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现如今我国的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国家有能力拿出资金来进一步落实这项制度。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法制改革,在努力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既体现了国家责任,同时也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对于建设和谐社会,保障人权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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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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