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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前段时间,一则“女子结婚两个月负债五百万”的新闻吸引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使人们的目光聚集到了“因结婚而负债”这一群体,重构夫妻债务规则也引起了人们激烈的讨论。在夫妻财产共有的法律基础上,如何构建更为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的《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采取推定论是否合理?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好好深思。
关键词:恶意举债;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经营性债务限制责任;夫妻债务规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新通过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对此前一直饱受公众诟病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做了补充性规定,新增了第二款和第三款。该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明确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夫妻财产中债务承担的法律适用,但是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于夫妻一方与他人以合法名义借贷的巨额无关联债务,以及通过给他人无偿担保产生的相关债务问题却并未做任何规定。事实上这些债务产生、承担的形式大量存在,但是法律却并未做出合理的规定。
此前,有一群“因结婚致贫”的群体格外引人关注。他们因前配偶举债深陷债务危机,房子、汽车生活被执行,深受其苦,权利却得不到救济。2016年10月15日一份名为“夫妻共同之债问卷调查”的一份问卷调查显示:在受夫妻共同债务所累者中88.7%为女性;41.5%的举债者有赌博恶习;30.6%的诉称债务为虚假债务或具有虚假债务诉讼特征;39.4%的诉称债务为举债方恶意挥霍。数据令人触目惊心,也引发了我们的一些思考。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性的观点是:在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之间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出借人知晓这一约定,那么此时,正当的债务当事人为夫妻一方。也就是说,不能证明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当将夫妻双方作为适格的债务人。在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采取推定论,以夫妻共同承担债务为原则,以夫妻一方承担债务为例外。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揭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素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我国对于夫妻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采共同生活标准。在日常生活中,作为共同生活主体的夫妻双方,其财产用于共同必要生活支出,将其财产彼此分离出来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对于用于共同生活消费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如:家庭旅游消费、家庭购房购车款项、教育支出等等。
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只要是婚姻期间取得的一切财产原则上均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一方负债所取得的利益也当然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一方负债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同样地,我们可以反推夫妻共同债务必定得用于共同生活,但是《婚姻法》有关的规定只规定了“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是否知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通过反证加以排除,而不是对“非用于共同生活”进行反证。这样则大大的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从法律逻辑上而言,这样限缩性解释显然是不周延的。但在实务上,倘若让夫妻中的另一方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都是非常困难的,更何况让债权人去证明,这样将损害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那么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应当如何去平衡好债权人和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于夫妻一方用于经营等事项产生的债务,只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举债方个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承担有限责任。而对于无偿担保、无关连巨额借贷等特殊债务,应当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其理论依据在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夫妻财产共有制产生的,而经营性债务的责任基础不同,即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推定成立的共同债务,其是否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不确定性。基于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夫妻非负债方利益,夫妻关系中非负债方承担责任形式应当是有限连带而不是无限连带。而对于无偿担保和无关联巨额贷款具有恶意欠债和虚构债务的外观,旨在变相转移财产,让本对债务毫不知情的夫妻中的一方承担责任,带有明显恶意欠债的性质,并未用于实际的共同生活,因此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是不合适的。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日常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所欠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对于经营f生债务应当以舉债方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不应当涉及到非举债方个人婚前财产。而对于一些特殊性债务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目睹了因婚姻发生的这些悲剧,除了同情其遭遇以外,法律更应当设计出更为合理的制度,使民众不因“结婚致贫”,真正的做到“顾小家为大家”,维护好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恶意举债;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经营性债务限制责任;夫妻债务规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新通过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对此前一直饱受公众诟病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做了补充性规定,新增了第二款和第三款。该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明确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夫妻财产中债务承担的法律适用,但是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于夫妻一方与他人以合法名义借贷的巨额无关联债务,以及通过给他人无偿担保产生的相关债务问题却并未做任何规定。事实上这些债务产生、承担的形式大量存在,但是法律却并未做出合理的规定。
此前,有一群“因结婚致贫”的群体格外引人关注。他们因前配偶举债深陷债务危机,房子、汽车生活被执行,深受其苦,权利却得不到救济。2016年10月15日一份名为“夫妻共同之债问卷调查”的一份问卷调查显示:在受夫妻共同债务所累者中88.7%为女性;41.5%的举债者有赌博恶习;30.6%的诉称债务为虚假债务或具有虚假债务诉讼特征;39.4%的诉称债务为举债方恶意挥霍。数据令人触目惊心,也引发了我们的一些思考。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性的观点是:在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之间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出借人知晓这一约定,那么此时,正当的债务当事人为夫妻一方。也就是说,不能证明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当将夫妻双方作为适格的债务人。在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采取推定论,以夫妻共同承担债务为原则,以夫妻一方承担债务为例外。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揭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素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我国对于夫妻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采共同生活标准。在日常生活中,作为共同生活主体的夫妻双方,其财产用于共同必要生活支出,将其财产彼此分离出来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对于用于共同生活消费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如:家庭旅游消费、家庭购房购车款项、教育支出等等。
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只要是婚姻期间取得的一切财产原则上均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一方负债所取得的利益也当然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一方负债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同样地,我们可以反推夫妻共同债务必定得用于共同生活,但是《婚姻法》有关的规定只规定了“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是否知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通过反证加以排除,而不是对“非用于共同生活”进行反证。这样则大大的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从法律逻辑上而言,这样限缩性解释显然是不周延的。但在实务上,倘若让夫妻中的另一方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都是非常困难的,更何况让债权人去证明,这样将损害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那么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应当如何去平衡好债权人和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于夫妻一方用于经营等事项产生的债务,只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举债方个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承担有限责任。而对于无偿担保、无关连巨额借贷等特殊债务,应当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其理论依据在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夫妻财产共有制产生的,而经营性债务的责任基础不同,即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推定成立的共同债务,其是否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不确定性。基于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夫妻非负债方利益,夫妻关系中非负债方承担责任形式应当是有限连带而不是无限连带。而对于无偿担保和无关联巨额贷款具有恶意欠债和虚构债务的外观,旨在变相转移财产,让本对债务毫不知情的夫妻中的一方承担责任,带有明显恶意欠债的性质,并未用于实际的共同生活,因此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是不合适的。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日常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所欠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对于经营f生债务应当以舉债方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不应当涉及到非举债方个人婚前财产。而对于一些特殊性债务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目睹了因婚姻发生的这些悲剧,除了同情其遭遇以外,法律更应当设计出更为合理的制度,使民众不因“结婚致贫”,真正的做到“顾小家为大家”,维护好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