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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政策性银行概述
政策性银行是专门为贯彻和配合政府社会和经济发展政策或意图,在某一领域内从事特定融资活动的金融机构,是一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1994年以前,我国的四家国有专业银行不仅经营商业性银行业务,还要兼营政策性银行业务,执行国家的政策指令,向重点扶植和发展的产业提供贷款等。这种经营模式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于是我们国家在1994年先后设立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将四家专业银行经营的政策性业务分离出来,由它们来专门经营。这些政策性银行作为具有银行属性和承担政府金融职责的金融机构,其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监管机构对其监管也具有特殊性。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实行有效监管,就是要完善法制建设,对监管架构进行改革,强化和完善内部、外部监管体系,建立资本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以保证政策性银行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更好地发挥政策性金融的功能和作用。
二 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现状
毋庸置疑,三大政策性银行自成立以来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就当前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制度来看,有关政策性银行的立法严重滞后,并无系统和专门性的规定,而是零散存在于一些决定、命令、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之中。就这些规定的内容来看,也只是对政策性银行的性质业务范围和资金来源等基础性问题进行了规定,仅仅搭建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这使得我国政策性银行在具体操作和运行时缺乏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法律的缺位已经极大地制约了政策性银行的发展经过收集和整理,目前我国关于政策性银行立法文件主要分为三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决定、命令和规章。
1.关于政策性银行的法律
目前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相关法律主要集中在监管方面,但是并无一部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如我国 1995 年 3 月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35 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但该规定过于模糊,不具现实可操作性。并且在 2003年 12 月 27 日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取消了这一单独对政策性银行所作的规定,但在该法第 52 条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据此,"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包括政策性银行在内的。因此,举凡《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的有关监管制度对于政策性银行来说当然也是适用的。我国 2003 年 12 月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在第 2 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了解释,其中也包括政策性银行。也就是说,该法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总体上采取了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同样的态度,即在监管上不区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还是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略有不同的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附则第 48 条中规定,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規定。这说明该法的立法者意识到了政策性银行监管制度的特殊性,从而为政策性银行立法预留了空间。除了上述立法间接的为政策性银行的设置和行为规范划定了界限外,我国现行法律中再无对政策性银行的规定。
2.行政法规层面
目前关于政策性银行的行政规章和制度主要有《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199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199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199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1994)、《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1995)等,以及三大政策性银行在各自发展过程中所制定颁布的多种规章、制度和通知等。从这些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主要内容、实施体系、规范性和法律效力等角度分析,都只是行政性的规定、决定或通知,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规,缺乏必要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除上述规章制度之外,对政策性银行进行规制的行政性决定、规章或命令还包括《信贷资金暂行管理办法》(1994)、《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1997)等涉及政策性银行的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颁布的涉及政策性银行监督管理的规定、文件等。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了各政策性的性质、任务、资金来源,业务范畴、组织机构、内部监督、财务会计等内容。不过由于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有些内容已经与实际发生脱轨,使得这些规定显得粗糙、不够系统,不具备可操作性。由此可见,我国政策性银行在行政法规层面也缺乏专门性的立法,法律缺失现象比较严重。
3.规章层面
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主要集中在规章层面。.除了前述的规范性文件之外,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 如《信贷资金管理暂行方法》、《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等;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展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方案》、《中国进出口银行组建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章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这些规定是我国政策性银行运行的主要制度依据,但是这些规定也并没有专门针对政策性银行制订,更多的是体现出国家对整个银行业的监管要求。
总之,以上有关政策性银行的规定中虽然没有专门性的法规,且各类规范之间存在散乱和不系统的现象,但倘若我们认真研究这些规范,就能够总结出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发展的基本脉络,为政策性银行的法律规制提供重要的思路和方向,为政策性银行的立法提供了制度实践的经验和相关的材料支撑,其教训可以避免,经验可以借鉴。
三 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 尚无政策性银行专门立法
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政策性银行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法律、法规中对政策性银行的规定也极为有限,政策性银行立法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层面基本上处于缺失状态,政策性银行据以设立、运行的主要规定集中在国务院所作出的各种决定、命令以及各种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之中。而且,有限的立法规定也都散见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一般立法之中,很少有针对政策性银行的专门立法、集中立法。此外,各种规定之间往往不尽一致,缺乏衔接协调,甚至存在冲突,没有形成政策性银行立法的科学体系。所以,没有专门的立法,并且形式散乱,体系混乱是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在形式上的突出问题。 2. 现有法规严重滞后
随着新的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目前有关政策性银行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存在明显的立法滞后问题。比如, 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银行的业务范围,早己不能适应现实的要求,现实实践中出现了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政策性银行之间的业务的交叉和重叠。这不仅使得政策性银行方面随意调整业务范围,不断地向商业银行的营利性领域拓展业务,对自身的政策性任务并不能很好的完成。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由于市场和业务上的需求又不断承接原本属于政策性银行的业务。由此可见,立法的滞后直接导致了政策性银行定位的模糊,在运行之中出现了严重的无序和混乱,这一切都需要立法来进行有效的规制。
3 .制度构建存在缺失
从当前政策性银行的立法现状来看,仅有的一些立法在制度構建上也并不完善,往往是对涉及到政策性银行的一些根本性问题如性质、运行机制、治理机制、监管机制、决策机制等没有具体的规定,存在制度设计上的严重不足。
4 .缺乏专门的监管制度
现行立法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制度等相关制度规定不尽科学合理,没有反映出政策性银行对相关制度的特殊要求。如前所述,我国在《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中,把对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的监管在制度上未作区分,更未像有些发达国家那样设立专门的监管机关、建立专门的政策性金融监管制度,这在实践中不利于对政策性银行实施有效监管及促使其职能的充分发挥。
事实上,我国政策性银行存在的问题还远远不止这些。作为我国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肩负着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平稳运行的特殊使命。而它所面临的问题和所处的困境,势必影响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我们要及时分析问题发生的原因,以便及早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制定指导政策性银行发展方向政策,从而保证其沿着正确的道路健康运作。
四 我国政策性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的完善
针对政策性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政策性银行法律规制的成功经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 研究起草专门的《政策性银行法》
通过分析、比较德国、日本、韩国政策性银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发现他们在建立政策性银行之前,无一例外地先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性银行法。专门的政策性银行法具体规定了政策性银行的目标和宗旨、运行程序、业务范围、职能范围、组织机构以及业务规则等在制定出比较完善科学的法律制度之后,再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具体设立和实施。而且政策性银行有专门的一套法律法规,和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相关法律进行区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政策性银行基本上按照法律制定的框架进行具体的运行和操作。其中,政府主要负责政策性银行的政策、计划、预算等重大经营方针等方面,而政策性银行自身则主要负责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内容。这基本上可以理清政府和政策性银行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可以使政府有效利用政策性银行对经济实行宏观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政策性银行的自主性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保证合理的盈利水平。
2.应适时而动,为新政策性银行的立法研究做准备
我国政策性银行目前的规模与实效均难满足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随着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的成熟,整体金融环境的改善,可以适时组建以西部开发、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的西部政策性区域发展银行,促进区域经济共同发展;学习和借鉴国外政策性银行的发展经验和思路,可以逐步组建社会开发互助金融机构,建立环境银行,政策性住宅银行和科技开发银行等,逐步完善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组织体系和法律体系,因此我们要加强这几方面立法的研究。例如,我国现在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为 WTO 成员国,它不再仅关注我国自身经济体制的转型与发展,而是要遵守开放金融市场的承诺, 一方面要求符合 WTO 规则,分析世贸组织所确立的规则,亦即世界其他国家业已形成的一般规律,以 WTO 所确立的全球通行的交易规则为背景对经济法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做出重新认识。另一方面也要保护我国的经济发展,探寻自身发展过程中的规律,根据我国国民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政策性银行发展的实际情况,维护国家利益,遵行立法先行的原则,对相关的专业性政策性进行前瞻性立法,充分利用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产业结构布局的调整需要,建立和健全我国新的政策性金融体系。
3.应加强我国政策性银行法的执法
为政策性银行专门立法是为了从法律层面上为政策性银行的发展扫清障碍,但若只是出台了政策性银行法,而没有对之进行有效地实施、在执法上力度不够,那么再完美的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意义和作用。在我国,社会整体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都有待于进一步地提高,有法不依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内,执法水平差是客观现实。所以,在加强政策性银行立法的同时,切实有效地加强政策性银行法的执法力度、提高执法队伍的司法理论水平和经济理论水平,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一方面以有效监督政策性银行的经营,使之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运作,另一方面以有效防范政策性银行的道德风险,为政策性银行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外部空间。
4. 完善发展政策性银行监管体系
完善政策性银行的监管体系对于政策性银行的顺利发展和宏观调控职能的发挥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就现在的情况来看,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监督工作无论是从监管的机构还是从内容、形式、和手段上都还十分欠缺,严重制约了政策性银行的规范经营,不利政策性银行功能的发挥。例如,我国目前的三家政策性银行都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但现存的监督工作和监督机构还不够完善,我国应大力发展银行监督体系,规范其专门的业务范围"?银监会成立后,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对政策性银行实施监管"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银监会应着重从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资金运用等角度进行监督和管理,对政策性银行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和告诫,并定期检查,使之不断完善"为了真正发挥银监会的作用,可以将行业监管与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能分开,即银监会只负责行业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可以交给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这样既能确保全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集中到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又能使银监会专职承担行业监管职能,从而提高行业监管效率"
因此,根据国外的先进的实践经验与我国实情,在构建我国政策性银行法的时候,应当由多部门协同监管的模式,应由国务院成立有银监会!财政部!国家改革和发展委员会、人民银行、审计署等有关部委负责人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施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日常监管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当然在监督过程中应当协调好各方关系,使财政部门以及其它各部门组成一个强有力的监管机构,使之政策性银行真正成为一个财政!金融与产业的相互融合与渗透体,是政策性银行得以健康发展、顺利实现其既定功能与作用的关键。
结语:政策性银行法律缺失是从其成立之初就一直存在的问题,在法律界研究虽不太多,但也己开展相关讨论,尤其是面临国际经济形势、国内金融形势的变化,三大政策性银行遵循的各类行政规章早已不能满足业务发展及实际运作需要,同时随着国家开发银行的转制和改革,对政策性银行法律规制的迫切性也凸显出来。因而结合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借鉴外国的成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是规范政策性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也是更好地发挥政策性银行职能的重要途径。
政策性银行是专门为贯彻和配合政府社会和经济发展政策或意图,在某一领域内从事特定融资活动的金融机构,是一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1994年以前,我国的四家国有专业银行不仅经营商业性银行业务,还要兼营政策性银行业务,执行国家的政策指令,向重点扶植和发展的产业提供贷款等。这种经营模式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于是我们国家在1994年先后设立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将四家专业银行经营的政策性业务分离出来,由它们来专门经营。这些政策性银行作为具有银行属性和承担政府金融职责的金融机构,其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监管机构对其监管也具有特殊性。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实行有效监管,就是要完善法制建设,对监管架构进行改革,强化和完善内部、外部监管体系,建立资本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以保证政策性银行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更好地发挥政策性金融的功能和作用。
二 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现状
毋庸置疑,三大政策性银行自成立以来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就当前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制度来看,有关政策性银行的立法严重滞后,并无系统和专门性的规定,而是零散存在于一些决定、命令、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之中。就这些规定的内容来看,也只是对政策性银行的性质业务范围和资金来源等基础性问题进行了规定,仅仅搭建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这使得我国政策性银行在具体操作和运行时缺乏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法律的缺位已经极大地制约了政策性银行的发展经过收集和整理,目前我国关于政策性银行立法文件主要分为三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决定、命令和规章。
1.关于政策性银行的法律
目前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相关法律主要集中在监管方面,但是并无一部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如我国 1995 年 3 月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35 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但该规定过于模糊,不具现实可操作性。并且在 2003年 12 月 27 日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取消了这一单独对政策性银行所作的规定,但在该法第 52 条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据此,"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包括政策性银行在内的。因此,举凡《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的有关监管制度对于政策性银行来说当然也是适用的。我国 2003 年 12 月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在第 2 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了解释,其中也包括政策性银行。也就是说,该法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总体上采取了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同样的态度,即在监管上不区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还是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略有不同的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附则第 48 条中规定,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規定。这说明该法的立法者意识到了政策性银行监管制度的特殊性,从而为政策性银行立法预留了空间。除了上述立法间接的为政策性银行的设置和行为规范划定了界限外,我国现行法律中再无对政策性银行的规定。
2.行政法规层面
目前关于政策性银行的行政规章和制度主要有《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199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199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199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1994)、《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1995)等,以及三大政策性银行在各自发展过程中所制定颁布的多种规章、制度和通知等。从这些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主要内容、实施体系、规范性和法律效力等角度分析,都只是行政性的规定、决定或通知,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规,缺乏必要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除上述规章制度之外,对政策性银行进行规制的行政性决定、规章或命令还包括《信贷资金暂行管理办法》(1994)、《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1997)等涉及政策性银行的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颁布的涉及政策性银行监督管理的规定、文件等。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了各政策性的性质、任务、资金来源,业务范畴、组织机构、内部监督、财务会计等内容。不过由于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有些内容已经与实际发生脱轨,使得这些规定显得粗糙、不够系统,不具备可操作性。由此可见,我国政策性银行在行政法规层面也缺乏专门性的立法,法律缺失现象比较严重。
3.规章层面
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主要集中在规章层面。.除了前述的规范性文件之外,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 如《信贷资金管理暂行方法》、《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等;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展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方案》、《中国进出口银行组建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章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这些规定是我国政策性银行运行的主要制度依据,但是这些规定也并没有专门针对政策性银行制订,更多的是体现出国家对整个银行业的监管要求。
总之,以上有关政策性银行的规定中虽然没有专门性的法规,且各类规范之间存在散乱和不系统的现象,但倘若我们认真研究这些规范,就能够总结出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发展的基本脉络,为政策性银行的法律规制提供重要的思路和方向,为政策性银行的立法提供了制度实践的经验和相关的材料支撑,其教训可以避免,经验可以借鉴。
三 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 尚无政策性银行专门立法
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政策性银行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法律、法规中对政策性银行的规定也极为有限,政策性银行立法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层面基本上处于缺失状态,政策性银行据以设立、运行的主要规定集中在国务院所作出的各种决定、命令以及各种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之中。而且,有限的立法规定也都散见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一般立法之中,很少有针对政策性银行的专门立法、集中立法。此外,各种规定之间往往不尽一致,缺乏衔接协调,甚至存在冲突,没有形成政策性银行立法的科学体系。所以,没有专门的立法,并且形式散乱,体系混乱是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在形式上的突出问题。 2. 现有法规严重滞后
随着新的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目前有关政策性银行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存在明显的立法滞后问题。比如, 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银行的业务范围,早己不能适应现实的要求,现实实践中出现了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政策性银行之间的业务的交叉和重叠。这不仅使得政策性银行方面随意调整业务范围,不断地向商业银行的营利性领域拓展业务,对自身的政策性任务并不能很好的完成。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由于市场和业务上的需求又不断承接原本属于政策性银行的业务。由此可见,立法的滞后直接导致了政策性银行定位的模糊,在运行之中出现了严重的无序和混乱,这一切都需要立法来进行有效的规制。
3 .制度构建存在缺失
从当前政策性银行的立法现状来看,仅有的一些立法在制度構建上也并不完善,往往是对涉及到政策性银行的一些根本性问题如性质、运行机制、治理机制、监管机制、决策机制等没有具体的规定,存在制度设计上的严重不足。
4 .缺乏专门的监管制度
现行立法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制度等相关制度规定不尽科学合理,没有反映出政策性银行对相关制度的特殊要求。如前所述,我国在《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中,把对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的监管在制度上未作区分,更未像有些发达国家那样设立专门的监管机关、建立专门的政策性金融监管制度,这在实践中不利于对政策性银行实施有效监管及促使其职能的充分发挥。
事实上,我国政策性银行存在的问题还远远不止这些。作为我国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肩负着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平稳运行的特殊使命。而它所面临的问题和所处的困境,势必影响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我们要及时分析问题发生的原因,以便及早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制定指导政策性银行发展方向政策,从而保证其沿着正确的道路健康运作。
四 我国政策性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的完善
针对政策性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政策性银行法律规制的成功经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 研究起草专门的《政策性银行法》
通过分析、比较德国、日本、韩国政策性银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发现他们在建立政策性银行之前,无一例外地先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性银行法。专门的政策性银行法具体规定了政策性银行的目标和宗旨、运行程序、业务范围、职能范围、组织机构以及业务规则等在制定出比较完善科学的法律制度之后,再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具体设立和实施。而且政策性银行有专门的一套法律法规,和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相关法律进行区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政策性银行基本上按照法律制定的框架进行具体的运行和操作。其中,政府主要负责政策性银行的政策、计划、预算等重大经营方针等方面,而政策性银行自身则主要负责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内容。这基本上可以理清政府和政策性银行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可以使政府有效利用政策性银行对经济实行宏观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政策性银行的自主性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保证合理的盈利水平。
2.应适时而动,为新政策性银行的立法研究做准备
我国政策性银行目前的规模与实效均难满足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随着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的成熟,整体金融环境的改善,可以适时组建以西部开发、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的西部政策性区域发展银行,促进区域经济共同发展;学习和借鉴国外政策性银行的发展经验和思路,可以逐步组建社会开发互助金融机构,建立环境银行,政策性住宅银行和科技开发银行等,逐步完善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组织体系和法律体系,因此我们要加强这几方面立法的研究。例如,我国现在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为 WTO 成员国,它不再仅关注我国自身经济体制的转型与发展,而是要遵守开放金融市场的承诺, 一方面要求符合 WTO 规则,分析世贸组织所确立的规则,亦即世界其他国家业已形成的一般规律,以 WTO 所确立的全球通行的交易规则为背景对经济法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做出重新认识。另一方面也要保护我国的经济发展,探寻自身发展过程中的规律,根据我国国民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政策性银行发展的实际情况,维护国家利益,遵行立法先行的原则,对相关的专业性政策性进行前瞻性立法,充分利用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产业结构布局的调整需要,建立和健全我国新的政策性金融体系。
3.应加强我国政策性银行法的执法
为政策性银行专门立法是为了从法律层面上为政策性银行的发展扫清障碍,但若只是出台了政策性银行法,而没有对之进行有效地实施、在执法上力度不够,那么再完美的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意义和作用。在我国,社会整体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都有待于进一步地提高,有法不依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内,执法水平差是客观现实。所以,在加强政策性银行立法的同时,切实有效地加强政策性银行法的执法力度、提高执法队伍的司法理论水平和经济理论水平,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一方面以有效监督政策性银行的经营,使之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运作,另一方面以有效防范政策性银行的道德风险,为政策性银行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外部空间。
4. 完善发展政策性银行监管体系
完善政策性银行的监管体系对于政策性银行的顺利发展和宏观调控职能的发挥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就现在的情况来看,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监督工作无论是从监管的机构还是从内容、形式、和手段上都还十分欠缺,严重制约了政策性银行的规范经营,不利政策性银行功能的发挥。例如,我国目前的三家政策性银行都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但现存的监督工作和监督机构还不够完善,我国应大力发展银行监督体系,规范其专门的业务范围"?银监会成立后,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对政策性银行实施监管"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银监会应着重从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资金运用等角度进行监督和管理,对政策性银行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和告诫,并定期检查,使之不断完善"为了真正发挥银监会的作用,可以将行业监管与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能分开,即银监会只负责行业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可以交给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这样既能确保全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集中到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又能使银监会专职承担行业监管职能,从而提高行业监管效率"
因此,根据国外的先进的实践经验与我国实情,在构建我国政策性银行法的时候,应当由多部门协同监管的模式,应由国务院成立有银监会!财政部!国家改革和发展委员会、人民银行、审计署等有关部委负责人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施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日常监管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当然在监督过程中应当协调好各方关系,使财政部门以及其它各部门组成一个强有力的监管机构,使之政策性银行真正成为一个财政!金融与产业的相互融合与渗透体,是政策性银行得以健康发展、顺利实现其既定功能与作用的关键。
结语:政策性银行法律缺失是从其成立之初就一直存在的问题,在法律界研究虽不太多,但也己开展相关讨论,尤其是面临国际经济形势、国内金融形势的变化,三大政策性银行遵循的各类行政规章早已不能满足业务发展及实际运作需要,同时随着国家开发银行的转制和改革,对政策性银行法律规制的迫切性也凸显出来。因而结合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借鉴外国的成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是规范政策性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也是更好地发挥政策性银行职能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