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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有所体现,例如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是,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专门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共11个条文。这11个条文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到针对未成年人的逮捕、审判以及档案封存制度,使得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并且更加完善,充分反映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本文将从《新刑诉法》法条的角度,分析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亮点所在。
关键词:新刑诉;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一、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新刑诉法》第266条规定: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虽然在此之前类似的理念已经在相关法律中有所体现,但却是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该原则。这意味着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一切行为都应当围绕该原则进行。
这一原则的产生是由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征所导致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都尚未成熟,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认知还没有完全明晰,极易受到外界的诱惑而导致犯罪。而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行为价值观尚未固化,只要加以正确的教育和引导,引导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的意义要远远大于对他们进行严厉的惩罚。
正是在这一方针的指导下,《新刑诉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这就要求,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由专门人员进行,且该人员要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人文素养,这样更加有利于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
二、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进行社会调查一方面有利于司法机关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审判,不致引发未成年人的抵触情绪,另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也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是真诚的悔罪,以及作为法官定罪量刑的参考。同时也能够给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的其它制度提供判断的依据。
三、适格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该条可以被认为是对"适格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规定。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当面对紧张严肃,高度对抗的讯问时,极易产生恐慌、紧张、压抑、孤独等心理问题,而且若将未成年人置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接受审讯时,对其尚未发育成熟的心理造成的伤害将会大大提高。①而当有熟悉的成年人在场陪同时,一方面合适成人参与者可以给未成年以心理疏导,减轻其心理压力,帮助其明辨是非,做出正确判断。另一方面,合适成年参与人可以监督审讯过程,避免出现秘密,恐吓,诱骗,刑讯等非法讯问手段的出现,保障整个讯问程序的合法有效。
"适格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设置,在实践中最大的困难就在于该适格成年人的确定。《新刑诉法》采用的是法定代理人优先原则,但现实中若是遇到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愿意参加,以及在场没有实际发挥作用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的原则出发,选择其他合适成年人陪同,同时尊重其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诉法》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该法条可以认为是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
从法条的规定我们知道,能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案件必须符合三个实体条件:第一,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第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第三,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而且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因此与《新刑诉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有所不同。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那些所犯的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能判处刑罚较轻的未成年人来说,能够鼓励他们反思自己的过失,积极认罪。同时也是给他们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起诉给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验期限,考察期满后检察机关再作决定,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又一体现。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根据上述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该一律封存,除非办案需要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换句话说是封存是原则,公开是例外。由于由于刑事污点给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那些未成年人罪犯,同时所犯罪行所受刑罚较轻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消除了未成年人今后生活和工作中的不良记录,给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提供机会,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利于社会长久稳定。
结语
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对于他们的教育、感化、挽救,要远远大于对他们进行严厉的惩罚要难得多,也有价值得多。在这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的过程中,立法者给予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很高的关注,增加了很多全新的制度来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在未来的实践中,需要司法机关将这些制度切实地落实,使未成年犯罪人能够尽快、顺利的回归社会。
注释:
①向肖:《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关怀》
作者简介:喻天碧,女,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研教院,硕士在读,法本法硕,法律与金融。
关键词:新刑诉;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一、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新刑诉法》第266条规定: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虽然在此之前类似的理念已经在相关法律中有所体现,但却是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该原则。这意味着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一切行为都应当围绕该原则进行。
这一原则的产生是由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征所导致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都尚未成熟,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认知还没有完全明晰,极易受到外界的诱惑而导致犯罪。而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行为价值观尚未固化,只要加以正确的教育和引导,引导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的意义要远远大于对他们进行严厉的惩罚。
正是在这一方针的指导下,《新刑诉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这就要求,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由专门人员进行,且该人员要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人文素养,这样更加有利于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
二、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进行社会调查一方面有利于司法机关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审判,不致引发未成年人的抵触情绪,另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也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是真诚的悔罪,以及作为法官定罪量刑的参考。同时也能够给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的其它制度提供判断的依据。
三、适格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该条可以被认为是对"适格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规定。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当面对紧张严肃,高度对抗的讯问时,极易产生恐慌、紧张、压抑、孤独等心理问题,而且若将未成年人置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接受审讯时,对其尚未发育成熟的心理造成的伤害将会大大提高。①而当有熟悉的成年人在场陪同时,一方面合适成人参与者可以给未成年以心理疏导,减轻其心理压力,帮助其明辨是非,做出正确判断。另一方面,合适成年参与人可以监督审讯过程,避免出现秘密,恐吓,诱骗,刑讯等非法讯问手段的出现,保障整个讯问程序的合法有效。
"适格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设置,在实践中最大的困难就在于该适格成年人的确定。《新刑诉法》采用的是法定代理人优先原则,但现实中若是遇到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愿意参加,以及在场没有实际发挥作用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的原则出发,选择其他合适成年人陪同,同时尊重其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诉法》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该法条可以认为是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
从法条的规定我们知道,能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案件必须符合三个实体条件:第一,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第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第三,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而且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因此与《新刑诉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有所不同。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那些所犯的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能判处刑罚较轻的未成年人来说,能够鼓励他们反思自己的过失,积极认罪。同时也是给他们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起诉给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验期限,考察期满后检察机关再作决定,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又一体现。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根据上述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该一律封存,除非办案需要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换句话说是封存是原则,公开是例外。由于由于刑事污点给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那些未成年人罪犯,同时所犯罪行所受刑罚较轻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消除了未成年人今后生活和工作中的不良记录,给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提供机会,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利于社会长久稳定。
结语
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对于他们的教育、感化、挽救,要远远大于对他们进行严厉的惩罚要难得多,也有价值得多。在这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的过程中,立法者给予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很高的关注,增加了很多全新的制度来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在未来的实践中,需要司法机关将这些制度切实地落实,使未成年犯罪人能够尽快、顺利的回归社会。
注释:
①向肖:《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关怀》
作者简介:喻天碧,女,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研教院,硕士在读,法本法硕,法律与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