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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趋于多元化,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于不能涵盖所有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凸显出其一定的局限性。在反向责任流向的情况下,国内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反向适用该制度的需求,但由于缺乏相关的成文法律依据,造成了司法实务中的困境。因此,出于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本文认为有必要反向探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晰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实现公司法上的实质正义,维护股东债权人的权益。
关键词 反向否认 法人人格 股东债权人
作者简介: 曹源,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比较民商法(中美)。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59
法人人格的反向否认,是建立在传统否认法人人格基础上的一项新制度,是对其的延伸和发展。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确规定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时,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法院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在反向责任流向的情形下,股东的债权人是否也可以诉请法院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反向否认制度正是在此情形下应運而生,为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一、法人人格反向否认制度的内涵
法人人格反向否认,又称“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英文表述为“Reverse piercing of the corporate veil”,与传统公司法意义上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相对,是指当股东在为规避个人债务,向公司无偿或者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时,债权人请求法院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并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权人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制度。该制度起源于美国明尼苏达州Roepke v. Western National Mutual Insurance一案,在此之后,美国通过一系列联邦税务案件逐渐确立了此项制度,该制度也是对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延伸和发展。根据提请反向刺破主体的不同,这一制度又分为“内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Insider Reverse Piercing)和“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Outsider Reverse Piercing)两种类型。前者是指由公司或者股东提请的诉讼,后者是指由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提请的诉讼。与传统否认制度相比,内部人要求的反向否认主要在请求主体和“攻守”方向与之相反,外部人要求的反向刺破则主要是请求目的和相关利益的实现方向与之相反。
与传统上刺破公司面纱一样,反向适用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平衡相关利益,从而确保实现公司各法律关系间的公平正义。但是,反向刺破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这一公司制度的基石,突破了相关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对相关利益主体的影响比传统揭开公司面纱更加复杂。比如,存在如何在实践中保护善意股东的利益;如何界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等,如何认定股东转移的资产是否属于非法转移等问题,如果不能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平衡各方的冲突利益,将会降低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吸引力和治理的有效性。因此,反向适用法人人格制度应严格适用,针对个案具体分析。
二、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美国判例中反向否认的适用条件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均对反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采取严谨的态度,一般采取两段论(two-prong test)的适用条件: 第一,公司与股东利益一致,其一致程度已经无法区分各自的独立人格;第二,如果坚持公司独立人格,将会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结果”。虽然此标准承继了传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标准,但在反向适用中,不公平的结果是针对股东债权人而言的,而非传统表述中的公司债权人。在此基础适用条件上,美国法官会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充分考量相关利益,最终决定是否同意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请求。
在奠定美国外部人反向否认制度的首例联邦税务案件 Valley Finance v. United States (1980)案(典型的外部人反向刺破案)中,美国国税局请求联邦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扣押一名韩国商人名下的独资公司的资产,用以清偿该商人的欠税款。法院认为,该商人与其名下的独资公司人格混同,公司成为该商人的“另一个自我”,因此,支持了国税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请求。而在内部人反向否认问题上,利益平衡与适当性原则也会纳入美国法院的判案标准中,如在Roepke案中,法院优先保护自然人的累计保险权益,原因是因为自然人基本生存权利的法益高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法益。
(二)反向否认的一般适用条件
反向否认制度在维护法律关系实质平衡的同时,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稳定性,因此,必须对该制度的适用必须设定严格的标准。本文采取传统的“主体-行为-主观因素-结果”的方式,分析反向否认制度的一般适用条件。
1. 主体要件
在内部人反向否认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主体通常是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内部人)。在此情况下,应严格区分过错股东和无过错股东,过错股东是指与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的情形,把公司当做自我目的实现的一种工具或另一个自我。另外,在某些特殊的逃税案件中,国际权利机关也可以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在外部人反向否认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主体则通常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的债权人。但是,并非所有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都能提起诉讼,只有在股东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且股东与公司存在严重混同的情况下,反向否认的诉讼请求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 行为要件
在实务中,主要存在三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导致反向否认之诉的行为:第一,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指股东为逃避合同债务,利用法人独立资格,转让、隐匿财产的行为;第二,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指股东为逃避法定税务或者为享有法律赋予的优惠权利,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转移资产的行为;第三,股东和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财产严重混同,公司在股东的实际控制下沦为股东的一个工具或者另一个自我,此类情况较多发生在一人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中。 3. 主观因素
在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主观故意并未作为判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的构成要件,而在反向否认制度中,国内有学者认为,主观恶意应作为评判标准。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反向否认应注重股东的事实行为,即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且对股东主观故意的标准存在一定的难度,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很难证明股东的主观因素,如果坚持主观故意作为构成要件,将无法救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 结果要件
反向否认的严格适用条件要求只要股东的滥用行为已经造成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行为要件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穷尽一切手段仍然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形下反向否认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针对结果因素,在外部人反向否认的情况下,还应综合考虑公司的无过错股东、公司债权人、股东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问题。在穷尽所有救济方式均无法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必须适用该制度时,应当最大程度地保护无过错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在关联公司中的适用
对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严格适用,更体现在母子公司的情况下。在母子公司的情况下,适用应符合:第一,母公司实际控制子公司,且母公司通过实际控制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随着股东多元化和分散化的趋势,这里的控制是指实际控制的标准,不单指传统意义上持股过半数的控股类型。第二,母公司存在滥用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行为,如为躲避公司债务或侵害赔偿,向子公司无偿转移财产。第三,母公司的滥用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且滥用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时的主观因素,即主观恶意是否作为反向刺破的评判标准,笔者认为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其意思表示应采取行为说。
在我国外部人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制度的案件中,如“沈阳惠天公司与沈阳第二市政建设公司工程纠纷案”,“仁舜公司、凯瑞公司与骏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借款合同纠纷案”,均是属于关联公司中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在该情形下,母子公司之间意思表示、组织机构、财务资金、营业场所不独立,或者高管人员完全或基本相同,因此,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请求否认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对其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反向否认制度的需要
《公司法》于2005年颁布以来,虽然在之后的几次修订案中逐步完善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是并未对公司法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出台相关规定,因此,一般认为,对该制度并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虽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些地方法院仍在裁决个案时进行了反向否认法人人格的尝试,如上述“沈阳惠天公司与沈阳第二市政建设公司工程纠纷案”,“仁舜公司、凯瑞公司与骏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借款合同纠纷案”,这些外部人反向刺破的尝试正是因为传统公司法意义上的否认法人人格不能包含所有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反向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况,如某些特定股东为逃避个人债务或侵害赔偿,利用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分离机制隐匿或转移个人财产。此类案件的判决,法院一般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却未阐释案件中反向的责任流向问题,这就容易造成相关利益在主体间的失衡问题,损害无过错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现实中还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互相转移财产,逃避外部债务的情况。在此类案件的判决中,法院根据民法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扩张解释裁决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在“中信达公司与四川泰来装饰公司等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不应适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违反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关联公司应共同清偿对外债务。 本案实质上是反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形,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则通过公平信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决,从而维护利益相关人的权益。无论是通过适用民法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还是扩张解释《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都说明司法实践对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制度存在客观需求。
前文已述,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于无法覆盖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多种情形,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反向否认制度可以更好地解决关联公司,尤其是母子公司之间转移、隐匿资产的现象,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正,为保护相关人的利益提供救济方式,具有很强的社会价值。
四、移植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在《公司法》第二十条上补充适用条款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虽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对反向适用的情形并未明确加以规定,但若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一般性规定和第三款的歸责性规定进行扩张解释,可将反向否认制度囊括其中,但在实践中,若扩张适用,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补充相应的条款,为法律实践提供明确成文的法律依据,表述内容如:“当股东和公司的人格严重混同,造成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股东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成文法的方式确立反向否认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适用的依据,解决司法困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司法解释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对全民所有制的改制问题上规定“新设公司应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创造性地突破了公司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原则,但是其适用范围有限。因此,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反向否
关键词 反向否认 法人人格 股东债权人
作者简介: 曹源,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比较民商法(中美)。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59
法人人格的反向否认,是建立在传统否认法人人格基础上的一项新制度,是对其的延伸和发展。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确规定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时,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法院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在反向责任流向的情形下,股东的债权人是否也可以诉请法院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反向否认制度正是在此情形下应運而生,为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一、法人人格反向否认制度的内涵
法人人格反向否认,又称“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英文表述为“Reverse piercing of the corporate veil”,与传统公司法意义上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相对,是指当股东在为规避个人债务,向公司无偿或者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时,债权人请求法院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并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权人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制度。该制度起源于美国明尼苏达州Roepke v. Western National Mutual Insurance一案,在此之后,美国通过一系列联邦税务案件逐渐确立了此项制度,该制度也是对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延伸和发展。根据提请反向刺破主体的不同,这一制度又分为“内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Insider Reverse Piercing)和“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Outsider Reverse Piercing)两种类型。前者是指由公司或者股东提请的诉讼,后者是指由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提请的诉讼。与传统否认制度相比,内部人要求的反向否认主要在请求主体和“攻守”方向与之相反,外部人要求的反向刺破则主要是请求目的和相关利益的实现方向与之相反。
与传统上刺破公司面纱一样,反向适用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平衡相关利益,从而确保实现公司各法律关系间的公平正义。但是,反向刺破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这一公司制度的基石,突破了相关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对相关利益主体的影响比传统揭开公司面纱更加复杂。比如,存在如何在实践中保护善意股东的利益;如何界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等,如何认定股东转移的资产是否属于非法转移等问题,如果不能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平衡各方的冲突利益,将会降低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吸引力和治理的有效性。因此,反向适用法人人格制度应严格适用,针对个案具体分析。
二、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美国判例中反向否认的适用条件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均对反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采取严谨的态度,一般采取两段论(two-prong test)的适用条件: 第一,公司与股东利益一致,其一致程度已经无法区分各自的独立人格;第二,如果坚持公司独立人格,将会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结果”。虽然此标准承继了传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标准,但在反向适用中,不公平的结果是针对股东债权人而言的,而非传统表述中的公司债权人。在此基础适用条件上,美国法官会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充分考量相关利益,最终决定是否同意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请求。
在奠定美国外部人反向否认制度的首例联邦税务案件 Valley Finance v. United States (1980)案(典型的外部人反向刺破案)中,美国国税局请求联邦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扣押一名韩国商人名下的独资公司的资产,用以清偿该商人的欠税款。法院认为,该商人与其名下的独资公司人格混同,公司成为该商人的“另一个自我”,因此,支持了国税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请求。而在内部人反向否认问题上,利益平衡与适当性原则也会纳入美国法院的判案标准中,如在Roepke案中,法院优先保护自然人的累计保险权益,原因是因为自然人基本生存权利的法益高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法益。
(二)反向否认的一般适用条件
反向否认制度在维护法律关系实质平衡的同时,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稳定性,因此,必须对该制度的适用必须设定严格的标准。本文采取传统的“主体-行为-主观因素-结果”的方式,分析反向否认制度的一般适用条件。
1. 主体要件
在内部人反向否认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主体通常是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内部人)。在此情况下,应严格区分过错股东和无过错股东,过错股东是指与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的情形,把公司当做自我目的实现的一种工具或另一个自我。另外,在某些特殊的逃税案件中,国际权利机关也可以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在外部人反向否认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主体则通常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的债权人。但是,并非所有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都能提起诉讼,只有在股东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且股东与公司存在严重混同的情况下,反向否认的诉讼请求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 行为要件
在实务中,主要存在三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导致反向否认之诉的行为:第一,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指股东为逃避合同债务,利用法人独立资格,转让、隐匿财产的行为;第二,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指股东为逃避法定税务或者为享有法律赋予的优惠权利,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转移资产的行为;第三,股东和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财产严重混同,公司在股东的实际控制下沦为股东的一个工具或者另一个自我,此类情况较多发生在一人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中。 3. 主观因素
在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主观故意并未作为判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的构成要件,而在反向否认制度中,国内有学者认为,主观恶意应作为评判标准。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反向否认应注重股东的事实行为,即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且对股东主观故意的标准存在一定的难度,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很难证明股东的主观因素,如果坚持主观故意作为构成要件,将无法救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 结果要件
反向否认的严格适用条件要求只要股东的滥用行为已经造成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行为要件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穷尽一切手段仍然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形下反向否认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针对结果因素,在外部人反向否认的情况下,还应综合考虑公司的无过错股东、公司债权人、股东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问题。在穷尽所有救济方式均无法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必须适用该制度时,应当最大程度地保护无过错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在关联公司中的适用
对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严格适用,更体现在母子公司的情况下。在母子公司的情况下,适用应符合:第一,母公司实际控制子公司,且母公司通过实际控制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随着股东多元化和分散化的趋势,这里的控制是指实际控制的标准,不单指传统意义上持股过半数的控股类型。第二,母公司存在滥用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行为,如为躲避公司债务或侵害赔偿,向子公司无偿转移财产。第三,母公司的滥用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且滥用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时的主观因素,即主观恶意是否作为反向刺破的评判标准,笔者认为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其意思表示应采取行为说。
在我国外部人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制度的案件中,如“沈阳惠天公司与沈阳第二市政建设公司工程纠纷案”,“仁舜公司、凯瑞公司与骏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借款合同纠纷案”,均是属于关联公司中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在该情形下,母子公司之间意思表示、组织机构、财务资金、营业场所不独立,或者高管人员完全或基本相同,因此,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请求否认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对其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反向否认制度的需要
《公司法》于2005年颁布以来,虽然在之后的几次修订案中逐步完善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是并未对公司法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出台相关规定,因此,一般认为,对该制度并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虽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些地方法院仍在裁决个案时进行了反向否认法人人格的尝试,如上述“沈阳惠天公司与沈阳第二市政建设公司工程纠纷案”,“仁舜公司、凯瑞公司与骏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借款合同纠纷案”,这些外部人反向刺破的尝试正是因为传统公司法意义上的否认法人人格不能包含所有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反向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况,如某些特定股东为逃避个人债务或侵害赔偿,利用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分离机制隐匿或转移个人财产。此类案件的判决,法院一般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却未阐释案件中反向的责任流向问题,这就容易造成相关利益在主体间的失衡问题,损害无过错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现实中还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互相转移财产,逃避外部债务的情况。在此类案件的判决中,法院根据民法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扩张解释裁决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在“中信达公司与四川泰来装饰公司等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不应适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违反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关联公司应共同清偿对外债务。 本案实质上是反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形,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则通过公平信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决,从而维护利益相关人的权益。无论是通过适用民法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还是扩张解释《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都说明司法实践对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制度存在客观需求。
前文已述,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于无法覆盖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多种情形,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反向否认制度可以更好地解决关联公司,尤其是母子公司之间转移、隐匿资产的现象,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正,为保护相关人的利益提供救济方式,具有很强的社会价值。
四、移植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在《公司法》第二十条上补充适用条款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虽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对反向适用的情形并未明确加以规定,但若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一般性规定和第三款的歸责性规定进行扩张解释,可将反向否认制度囊括其中,但在实践中,若扩张适用,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补充相应的条款,为法律实践提供明确成文的法律依据,表述内容如:“当股东和公司的人格严重混同,造成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股东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成文法的方式确立反向否认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适用的依据,解决司法困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司法解释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对全民所有制的改制问题上规定“新设公司应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创造性地突破了公司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原则,但是其适用范围有限。因此,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反向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