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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矿业企业由于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在初级勘探阶段资金需求量大,面对银行借贷单一的融资弊端,债券融资无疑降低了其融资成本,但由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成为其瓶颈,文章将从法律方面探讨矿业企业债券融资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中小矿业企业;债券融资;融资主体;融资程序;信用评级
矿业市场和资本市场紧密相连,矿业产业从勘查到开发运营阶段过程较长,没有金融资本的介入和支持,矿业项目的运作会很困难,尤其是勘查阶段,虽然预期利益可能很大,但未知风险亦很高。矿业融资方法很多,如风险私募融资、公开上市融资、股权融资等,但矿业企业融资依旧比较困难。
一、矿业融资现状
矿业项目因其资金密集性和高风险性的特点,注定要与资本市场接轨。目前国内已有近200家与矿业有关的A股公司,但这些上市公司仅有一半从事与矿业有关的业务,且多是矿业下游产业。而境外直接上市的矿业能源公司,募集的资金多用来收购已探明储量上游资源性公司。简言之,国内的资本市场无法为急需资金的矿业上游企业提供融资平台。而证券交易市场对企业上市的现金流、股本、盈利状况等财务指标有强制性的要求,大多需要资金的初级勘查项目公司因不达硬性指标无缘于资本市场。
我国国有大型矿业企业,其本身资金雄厚,加之政策优势,上市公开发行股票融资更容易。但我国矿业体系中多为中小型企业,在股本、现金等方面本就先天不足,为弥补该缺陷亟需上市融资,又因达不到上市要求被拒之门外。
二、我国债券融资的相对优势
我国的企业融资以银行信贷为主,然而过于单一的融资结构暴露出诸多弊端。债券融资则获得投资者青睐。债券融资降低了融资的成本,不会稀释原有股东股权,债券投资者只有按期收取本息的权力,而不能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分配红利;同时,相对于股票融资,债券融资具有冲减税基作用,具有合法的“税盾”优势,也具有财务杠杆作用。
债券融资的优势似乎让中小矿业企业看到了春天,但是法律的严苛条款与硬性规定却将其排除在外。以下将从债券融资法律的相关规定剖析中小企业融资的瓶颈问题。
三、债券融资中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融资主体资格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公司为了融资必须依照《公司法》第159条的规定发行债券,同时规定我国发行债券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支持的重点项目企业和大型重点企业。因此在经审批发行债券时,管理层多倾向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如道路、能源、农业等行业,但当前我国矿业企业多为中小企业,较少承担国家或地方较为大型的项目,因此很难取得发行债券的资格。
(二)融资程序
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必须按照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我国采取“控制规模、集中管理、分级审批”的企业债券发行制度,多头审批是我国现下行政较为突出的特点,企业提出申请,其发行额度由发改委和证监会审批,具体发行由人民银行审批。债券审批程序复杂,政策门槛过高,层层的审批使得资金需求量大的矿业企业不得不长期游离在资本市场之外。配额审核和资格审核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企业和投资者的风险。同时,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改变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企业债券发行就处于政府的严格控制之下,因此矿业企业要想发行债券,将困难重重。
(三)融资条件
《证券法》对公司发行债券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如第16条中的规定,在企业债券发行中则可能产生如下问题:
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行债券的利率应随市场变化而变化,符合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但我国企业债券的利率却由政府部门控制。“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40%”,该规定在当时可防范金融风险发生。但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金融环境的改变,该规定的不合理性更加凸现。我国企业债券利率的僵化,使不同信用等级的债券利率出现扭曲,中小矿业企业的高风险性与高收益性无法通过债券利率来体现,可能混淆视听,加大融资困难。
2.依《公司法》规定,债券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许多公司基本依靠发行公司债券和商业票据来支持经营运作。而我国规定的数量界限过低,且依净资产值这样一个经常变动的数额计算公司债券的发行比例,不具有科学性。中小矿业企业由于勘探的技术性和长期性,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其本身资本的限制性又局限了债券融资的水平。
(四)信息披露的作假
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而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关于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状况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的制度。完整可靠的会计信息是投资者进行债券投资决策的依据,对于上游的矿业企业来说,要想达到快速的融资效果,而其又没有能力上市发行股票,则可以借助发行公司债券这种方式,这种情况下,个别企业可能会做一些假账,让信息闭塞的投资者根据虚假的会计信息做出错误的投资。
(五)担保机制不完善
我国现行《担保法》最初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担保人的关注与保护不够。企业发行的债券有无担保,是其发行的重要条件之一。若有信誉较高的第三方担保或企业以自己的资金财产做抵押担保,可增强债券投资的安全性,提高债券融资的可行性。自身资信状况较好的大企业一般不需要提供担保则可以轻松融资,但中小矿业企业的信誉等级一般较低,自身偿债能力有限,要想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融资,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获得银行担保的可行性不大,银行授信额度也较低。由此,专业担保公司纷纷出现,但是《担保法》对其设立、权利义务并未做明确规定,使其缺少法律的制约与保护,专业担保公司所提供担保的可信度、额度、担保后的追偿权等的实现均有待进一步确定。由于难以融资的矿业上游企业多为中小企业,自身资信不足,勘探矿藏是未知数,担保的风险较高,法律保护力度不到位,因此银行、担保企业一般不愿为其进行担保。且担保公司的层次参差不齐,即使为矿业公司提供担保,投资人出于各种利益的权衡,也未见得会进行投资。
(六)信用评估体系尚未建立
在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合理的信用评级机制尚未形成。对于投资者,企业债券信用等级有助于他们了解企业发行债券的风险性、流动性、安全性和收益性,规避风险。对发行者来说,高信用等级可以降低债券的发行利率和发行成本,增强流动性,在更大范围内筹资。对于监管部门,监管成本也大大降低。目前我国评级机构的选择和费用都由发行人和承销商自行负责,评级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受到普遍质疑,公信力不足,带有行政色彩。由于企业信用评估机制的缺失,使得中小型矿业企业不能得到合理的定性,作为投资者,当然愿意投资资信较高的国有企业债券,进而冷落风险大的矿业上游勘探企业。
四、结语
虽然矿业企业融资困难重重,要接受各方监管,企业发行债券更被政府所掣肘,面临一系列的政策风险。但是矿业类型的企业不可或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也十分重要。因此对中小型的矿业企业应采取“容忍原则”,适当放松监管,减少政府在其中的作用,削减层层审批限制,促进矿业企业融资。
【关键词】中小矿业企业;债券融资;融资主体;融资程序;信用评级
矿业市场和资本市场紧密相连,矿业产业从勘查到开发运营阶段过程较长,没有金融资本的介入和支持,矿业项目的运作会很困难,尤其是勘查阶段,虽然预期利益可能很大,但未知风险亦很高。矿业融资方法很多,如风险私募融资、公开上市融资、股权融资等,但矿业企业融资依旧比较困难。
一、矿业融资现状
矿业项目因其资金密集性和高风险性的特点,注定要与资本市场接轨。目前国内已有近200家与矿业有关的A股公司,但这些上市公司仅有一半从事与矿业有关的业务,且多是矿业下游产业。而境外直接上市的矿业能源公司,募集的资金多用来收购已探明储量上游资源性公司。简言之,国内的资本市场无法为急需资金的矿业上游企业提供融资平台。而证券交易市场对企业上市的现金流、股本、盈利状况等财务指标有强制性的要求,大多需要资金的初级勘查项目公司因不达硬性指标无缘于资本市场。
我国国有大型矿业企业,其本身资金雄厚,加之政策优势,上市公开发行股票融资更容易。但我国矿业体系中多为中小型企业,在股本、现金等方面本就先天不足,为弥补该缺陷亟需上市融资,又因达不到上市要求被拒之门外。
二、我国债券融资的相对优势
我国的企业融资以银行信贷为主,然而过于单一的融资结构暴露出诸多弊端。债券融资则获得投资者青睐。债券融资降低了融资的成本,不会稀释原有股东股权,债券投资者只有按期收取本息的权力,而不能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分配红利;同时,相对于股票融资,债券融资具有冲减税基作用,具有合法的“税盾”优势,也具有财务杠杆作用。
债券融资的优势似乎让中小矿业企业看到了春天,但是法律的严苛条款与硬性规定却将其排除在外。以下将从债券融资法律的相关规定剖析中小企业融资的瓶颈问题。
三、债券融资中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融资主体资格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公司为了融资必须依照《公司法》第159条的规定发行债券,同时规定我国发行债券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支持的重点项目企业和大型重点企业。因此在经审批发行债券时,管理层多倾向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如道路、能源、农业等行业,但当前我国矿业企业多为中小企业,较少承担国家或地方较为大型的项目,因此很难取得发行债券的资格。
(二)融资程序
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必须按照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我国采取“控制规模、集中管理、分级审批”的企业债券发行制度,多头审批是我国现下行政较为突出的特点,企业提出申请,其发行额度由发改委和证监会审批,具体发行由人民银行审批。债券审批程序复杂,政策门槛过高,层层的审批使得资金需求量大的矿业企业不得不长期游离在资本市场之外。配额审核和资格审核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企业和投资者的风险。同时,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改变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企业债券发行就处于政府的严格控制之下,因此矿业企业要想发行债券,将困难重重。
(三)融资条件
《证券法》对公司发行债券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如第16条中的规定,在企业债券发行中则可能产生如下问题:
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行债券的利率应随市场变化而变化,符合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但我国企业债券的利率却由政府部门控制。“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40%”,该规定在当时可防范金融风险发生。但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金融环境的改变,该规定的不合理性更加凸现。我国企业债券利率的僵化,使不同信用等级的债券利率出现扭曲,中小矿业企业的高风险性与高收益性无法通过债券利率来体现,可能混淆视听,加大融资困难。
2.依《公司法》规定,债券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许多公司基本依靠发行公司债券和商业票据来支持经营运作。而我国规定的数量界限过低,且依净资产值这样一个经常变动的数额计算公司债券的发行比例,不具有科学性。中小矿业企业由于勘探的技术性和长期性,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其本身资本的限制性又局限了债券融资的水平。
(四)信息披露的作假
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而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关于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状况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的制度。完整可靠的会计信息是投资者进行债券投资决策的依据,对于上游的矿业企业来说,要想达到快速的融资效果,而其又没有能力上市发行股票,则可以借助发行公司债券这种方式,这种情况下,个别企业可能会做一些假账,让信息闭塞的投资者根据虚假的会计信息做出错误的投资。
(五)担保机制不完善
我国现行《担保法》最初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担保人的关注与保护不够。企业发行的债券有无担保,是其发行的重要条件之一。若有信誉较高的第三方担保或企业以自己的资金财产做抵押担保,可增强债券投资的安全性,提高债券融资的可行性。自身资信状况较好的大企业一般不需要提供担保则可以轻松融资,但中小矿业企业的信誉等级一般较低,自身偿债能力有限,要想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融资,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获得银行担保的可行性不大,银行授信额度也较低。由此,专业担保公司纷纷出现,但是《担保法》对其设立、权利义务并未做明确规定,使其缺少法律的制约与保护,专业担保公司所提供担保的可信度、额度、担保后的追偿权等的实现均有待进一步确定。由于难以融资的矿业上游企业多为中小企业,自身资信不足,勘探矿藏是未知数,担保的风险较高,法律保护力度不到位,因此银行、担保企业一般不愿为其进行担保。且担保公司的层次参差不齐,即使为矿业公司提供担保,投资人出于各种利益的权衡,也未见得会进行投资。
(六)信用评估体系尚未建立
在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合理的信用评级机制尚未形成。对于投资者,企业债券信用等级有助于他们了解企业发行债券的风险性、流动性、安全性和收益性,规避风险。对发行者来说,高信用等级可以降低债券的发行利率和发行成本,增强流动性,在更大范围内筹资。对于监管部门,监管成本也大大降低。目前我国评级机构的选择和费用都由发行人和承销商自行负责,评级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受到普遍质疑,公信力不足,带有行政色彩。由于企业信用评估机制的缺失,使得中小型矿业企业不能得到合理的定性,作为投资者,当然愿意投资资信较高的国有企业债券,进而冷落风险大的矿业上游勘探企业。
四、结语
虽然矿业企业融资困难重重,要接受各方监管,企业发行债券更被政府所掣肘,面临一系列的政策风险。但是矿业类型的企业不可或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也十分重要。因此对中小型的矿业企业应采取“容忍原则”,适当放松监管,减少政府在其中的作用,削减层层审批限制,促进矿业企业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