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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代中国的明星犯罪,呈现出多样性比较突出,隐蔽性较强,危害性大等特征。就明星犯罪的成因理论,除却犯罪人的个体原因之外,社会原因和法律原因亦很明显。为了防控明星犯罪,明星固应加强自我修养与自我调控,同时亦应采行全面、细致的社会对策和法律对策,加强对文体职业的行政管理与舆论监督,完善对文体职业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明星犯罪;社会原因;法律原因;社会对策;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017-02
一、当代中国明星犯罪的现状
明星一族是当代中国的特殊族群,明星犯罪有其相当明显的特征。总括而言,较之其他族群的犯罪,明星犯罪的多样性比较突出。可以说,暴力犯罪者有之,财产犯罪者有之,风化犯罪者亦有之。综观近年来的明星犯罪,多为交通肇事、偷税漏税、强制猥亵、非法持有毒品等,所涉罪名涵盖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等多个领域,文艺领域内的明星尤是如此。红豆(王立勇)的猥亵儿童案,谢霆锋的妨碍司法公正案,臧天朔的聚众斗殴案,高晓松的酒驾案,房祖名的容留他人吸毒案,尹相杰的非法持有毒品案等等明星最案,均引起市民社会的极大关注。
明星犯罪的隐蔽性,相对较强。科技改变生活,各种高科技产品的问世,也使得明星的各种犯罪活动渐趋智能化。部分明星,进行犯罪活动时,有意识地运用高科技手段革新犯罪方法,掩藏或湮灭犯罪证据,掩饰或者转移犯罪所得。由于明星具有较广的人脉和金脉,可资利用的社会资源远非普通公民所可比及,比如可以借助助理、经济人、演艺公司、体育俱乐部来为自己掩盖真相,甚至找人作伪证或者顶罪,希冀逃脱法律的制裁。
明星犯罪的危害性,更是不容小觑。作为公众人物,明星为千家万户所知悉,备受歌迷,影迷,球迷的景仰。一旦明星涉罪,无论是文艺明星的色情犯罪抑或是体育明星的暴力犯罪,社会负面影响很大,甚至会对涉世未深的青少年产生负面的示范效应。我国是社会主义文明大国,和谐社会绝对不能接纳“有暴而无力,有色而无情”的社会歪风。
二、当代中国明星犯罪的成因
恩里科.菲利于1884年发表了《犯罪社会学》这部名著,在犯罪原因上主张“三要素论”,即体制的社会的和地理环境的。体制的因素包括生理、心理结构和遗传因素等;社会因素包括促生犯罪的各种因素,如贫困、政治、道德等;地理环境因素包括地理条件,气候等。菲利指出,无论是严重的或轻微的犯罪都是这三方面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而社会因素的影响在三要素中居于首要的地位。[1]我国国内的犯罪学界也普遍认为,“犯罪原因不仅是复杂的,而且是多元的,其各个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单一的致罪因素不可能造成犯罪结果,只有各种致罪因素的有机结合,才会导致犯罪的发生”。[2]明星犯罪现象的出现,同样有其包括社會因素在内的综合性的动因。
(一)犯罪明星个体原因。我国确有部分明星,出身于草根阶层,受教育程度不高,甚至不及我国国民的平均水平。这些并无可以傲人的学历、经历的明星,在本身道德素质和文化修养有限的情况下,凭籍特定领域的天赋,借助国内流行通俗文化或推行竞技体育的举国体制的东风,因缘际会,获得了巨大的名利,功成名就之后的个别明星,并没有从感恩出发,从谦卑开始,而是骄傲自大,目空一切,忽视了对文体专业的追求和对职业道德、社会公共道德、婚姻家庭道德的坚守,也不学法、知法、用法,容易做出违法甚至犯罪的事情。
一般而言,犯罪的明星在主观意识、价值观等方面存有缺陷。他们(她们)贪财、恋色、任性、负气,抱持腐朽的幸福观、错误的英雄观、为所欲为的自由观、无原则的友谊观、极端个人主义的人生观,自我中心突出,对社会、集体、他人缺乏责任感,生活态度轻率,没有正确的行为动机。由于认识偏频,性情固执,情绪突发性强,波动大,自制力差,容易导激情犯罪。
(二)社会原因。犯罪发生的社会原因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计有:不良家庭、有缺陷的学校教育、不良交往与犯罪亚文化、大众传播媒介的消极影响、经济不平等的影响、犯罪状况与执法水平的影响、犯因性物质(如武器、毒品或精神药物、酒精等)的影响等。[3]明星犯罪发生的社会原因,同样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于有缺陷的学校教育、大众传播媒介的消报影响,犯因性物质的影响等等。众所周知,普通公民犯罪,意味着失业,即使重回社会,也会因为前科问题而导致再就业困难。从政党员犯罪,仕途更是从此走入永夜。反观明星犯罪的人生际遇,则是迥然不同。那些明星罪犯只要被认为还有娱乐价值或商业价值,普通都能重出江湖,东山再起。甚至有的明星罪犯,通过危机处理与公关运作,吸眼大众“眼球”,唤起大众同情,运势不减反增。当然,社会给予明星犯罪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是符合教育刑的基本理念的。但是,社会对于明星的过度宽容,恐非舆论环境之“福”。长此以往,也会加深部分明星侥幸心理,认为就算犯罪也不会影响自己的“星途”,从而在面对诱惑时容易犯罪,甚至是重新犯罪。
(三)法律原因。法律原因是明星犯罪的社会原因之一,但却是特别重要的社会原因,须臾不可轻忽。立法上的原因,尤为关键。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已有为数不少的职业,行为方面的管理性法律,对有关的从业人员进行较为全面、细致的规范化管理,提升其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以司法职业领域而言,我国陆续出台了《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检察官法》、《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规范性文件,对司法职业人士做了相当完整的法律和纪律上的约束。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全面规定了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的实施,有效改善了律师行业的行风。反观文体职业领域,法律建设明显滞后,对于人数日益增多的文体职业群体,我国缺少专门的法律来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并规范其从业行为。为我国文体职业健康发展计,为我国文体事业稳步前进计,我国应该完善相关立法,明确文体执业资格的认定标准以及文体行为的准入标准,确定职业道德、职业技能等方面的考核依据,规定文体职业人士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的实施。 三、当代中国明星犯罪的对策
我们应当根据当代中国明星犯罪的原因,有针对性的寻求预防与控制当代中国明星犯罪的对策。只有坚持社会存在决定论的犯罪原因观,才能正确解释当代中国明星犯罪存在的根本原因,并采行综合治理的方略,以便能从根本上解决明星犯罪问题。
(一)明星应当加强自我修养与自我调控。作为特殊的职场人士,作为当代的公众人物,明星应当认同和接受社会文化和行为规范,向社会文化、社会规范主动靠拢。明星应在正确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不断进行自我修正与自我完善,以符合社会的要求。实践已经并将继续证明,内省、慎独、冶情、践行都是行之有效的自我修养的方式。明星不仅应当加强自我修养,更要加强自我调控。在不良环境面前或不良诱惑之下,明星应能自觉进行自我约束和克制,不辜负大众厚爱,做出符合社会期待的行为选择。通过不断的自我修养与自我调控,明星可以促使自己成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优秀的文体工作者。
(二)社会对策。社会的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对防控犯罪的作用至关重要。在上述三大文明建设当中,物质文明建设是防控犯罪的前提和基础,政治文明建设是防控犯罪的必要保障,只有精神文明建设才是防控犯罪的根本措施,毕竟犯罪是由行为人个人的精神文明程度决定的。
对于物质生活水平较高,社会资源占有较多的明星而言,精神文明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尤为凸显。国家应该出台具体的文体政策,面向文体明星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道德建设。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树立正确、强力的文化导向和舆论导向,全面推进明星族群的文体职业素养的提倡。而对那些不择手段地以宣扬明星的隐私和丑闻来吸引眼球的,宣扬低级趣味的报道,应坚决予以抵制,刷新社会风气。民众亦应以客观、理性的态度来正确看待明星,不宜盲目崇拜及过度维护。
加强对文体职业的行政管制与纪律约束,可以有效防控明星犯罪。“纪律是针对政党、国家、社会组织以及各行各业的不同特点而制定的,這就有利于切实防止和减少各行业或职业内的不正之风和各种违纪行为,可以有效地预防行业犯罪的发生”。[4]长期以来,我国对文体职业的管理过于松弛,这也是造成文体职场乱象丛生的重要原因。有鉴于此,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自治规范授权组织均应加强对文体职业的管理,彰显国家公权力与社会公权力,维护相关的行业秩序。
在体育领域,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据闻,2001年10月16日,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下发《关于对四川锦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以“四川锦阳等五家足球俱乐部在甲B联赛最后的两轮的三场比赛中,严重违反体育公平竞争精神,严重损害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分别对这几家足球俱乐部及其球员、教练员作出了取消本年度升入甲A联赛的资格,取消部分国内球员2002年注册资格,取消部分国内球员2002年和2003年转会资格,停止部分教练员2002年执教资格,个别球队降为乙级队以及责令进行整顿的处罚。[5]当然,国内体育类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还在持续强化之中。
在文艺领域,相关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水平确有很大的改进空间。围绕遴选演职人员,监督文艺演出,组织文艺评奖等重大事宜,国家文联应该出台相关行业规范,并予完善。已有的中国民间艺术家协会,中国音乐家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对内部会员遵守纪律的行为予以鼓励,而对内部会员违反纪律的行为则予以制裁,给文艺工作者的职业生涯指明正确方向,为文艺工作者的业务行为提供具体模式。
(三)法律对策。对于防控明星犯罪而言,法律对策只是社会对策的一种,但在社会对策体系中居于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我国应当完善文体立法,并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具体而言,国内的立法机关关应当立足现状,前瞻未来,与时俱进,适时立法,保障制度供给,以规范和促进文体职业,行业的发展,建议参考,《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教师法》,《劳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充分调研及论证的基础上,及时出台关于文体职业的专门法律,详细规定文体职业准入, 职业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事宜。并完善职称评定制度,明确道德考核标准,提高专业考核要求。对于演艺界的童星以及体育界的残疾人运动员,亦应做出特殊的制度安排。
1997年8月国务院发布《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于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的设立及运作,多有规定,依笔者看来,可以加重上述演出单位的管理义务,强化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违纪、违法的文艺工作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做出惩罚,如规定禁止其登台表演的年限,限制其登台表演的场所等等,演艺单位应予以配合。对于个体演员及至民间游散艺人的演出活动,亦应出台配套的立法措施。
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设,涉及洗发水、化妆品乃至食品、药品等,给广大消费者带来巨大的收益,社会危害性较大,法律应当对此予以正视及规制。依笔者看来应禁止未成年人明星代言广告,明星代言广告的范围应不及于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科技装备等,明星代言虚假,违法广告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明星代言虚假、违法广告应被处以一定时限乃至终身禁止代言的处罚。近年来,《广告法》及《食品安全法》大修令人欣喜爱。而依我国现行《刑法》第222条之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的虚假广告罪主体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议增列代言明星。如果明星代言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只要出于故意,可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处理。
注释:
[1]李强.应用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4年版第502页.
[2]张绍岩.犯罪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页.
[3]王牧.新犯罪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142页.
[4]张绍彦.犯罪学[M].北京: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328页.
[5]应松年.行政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8-89页.
作者简介:
李飞磊(1986-),男,汉族,河南洛阳人,南昌理工学院政法学院法学助教,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法律职业法。
万克夫(1972-),男,汉族,江西九江人,南昌理工学院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国际区际经济法。
关键词:明星犯罪;社会原因;法律原因;社会对策;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017-02
一、当代中国明星犯罪的现状
明星一族是当代中国的特殊族群,明星犯罪有其相当明显的特征。总括而言,较之其他族群的犯罪,明星犯罪的多样性比较突出。可以说,暴力犯罪者有之,财产犯罪者有之,风化犯罪者亦有之。综观近年来的明星犯罪,多为交通肇事、偷税漏税、强制猥亵、非法持有毒品等,所涉罪名涵盖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等多个领域,文艺领域内的明星尤是如此。红豆(王立勇)的猥亵儿童案,谢霆锋的妨碍司法公正案,臧天朔的聚众斗殴案,高晓松的酒驾案,房祖名的容留他人吸毒案,尹相杰的非法持有毒品案等等明星最案,均引起市民社会的极大关注。
明星犯罪的隐蔽性,相对较强。科技改变生活,各种高科技产品的问世,也使得明星的各种犯罪活动渐趋智能化。部分明星,进行犯罪活动时,有意识地运用高科技手段革新犯罪方法,掩藏或湮灭犯罪证据,掩饰或者转移犯罪所得。由于明星具有较广的人脉和金脉,可资利用的社会资源远非普通公民所可比及,比如可以借助助理、经济人、演艺公司、体育俱乐部来为自己掩盖真相,甚至找人作伪证或者顶罪,希冀逃脱法律的制裁。
明星犯罪的危害性,更是不容小觑。作为公众人物,明星为千家万户所知悉,备受歌迷,影迷,球迷的景仰。一旦明星涉罪,无论是文艺明星的色情犯罪抑或是体育明星的暴力犯罪,社会负面影响很大,甚至会对涉世未深的青少年产生负面的示范效应。我国是社会主义文明大国,和谐社会绝对不能接纳“有暴而无力,有色而无情”的社会歪风。
二、当代中国明星犯罪的成因
恩里科.菲利于1884年发表了《犯罪社会学》这部名著,在犯罪原因上主张“三要素论”,即体制的社会的和地理环境的。体制的因素包括生理、心理结构和遗传因素等;社会因素包括促生犯罪的各种因素,如贫困、政治、道德等;地理环境因素包括地理条件,气候等。菲利指出,无论是严重的或轻微的犯罪都是这三方面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而社会因素的影响在三要素中居于首要的地位。[1]我国国内的犯罪学界也普遍认为,“犯罪原因不仅是复杂的,而且是多元的,其各个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单一的致罪因素不可能造成犯罪结果,只有各种致罪因素的有机结合,才会导致犯罪的发生”。[2]明星犯罪现象的出现,同样有其包括社會因素在内的综合性的动因。
(一)犯罪明星个体原因。我国确有部分明星,出身于草根阶层,受教育程度不高,甚至不及我国国民的平均水平。这些并无可以傲人的学历、经历的明星,在本身道德素质和文化修养有限的情况下,凭籍特定领域的天赋,借助国内流行通俗文化或推行竞技体育的举国体制的东风,因缘际会,获得了巨大的名利,功成名就之后的个别明星,并没有从感恩出发,从谦卑开始,而是骄傲自大,目空一切,忽视了对文体专业的追求和对职业道德、社会公共道德、婚姻家庭道德的坚守,也不学法、知法、用法,容易做出违法甚至犯罪的事情。
一般而言,犯罪的明星在主观意识、价值观等方面存有缺陷。他们(她们)贪财、恋色、任性、负气,抱持腐朽的幸福观、错误的英雄观、为所欲为的自由观、无原则的友谊观、极端个人主义的人生观,自我中心突出,对社会、集体、他人缺乏责任感,生活态度轻率,没有正确的行为动机。由于认识偏频,性情固执,情绪突发性强,波动大,自制力差,容易导激情犯罪。
(二)社会原因。犯罪发生的社会原因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计有:不良家庭、有缺陷的学校教育、不良交往与犯罪亚文化、大众传播媒介的消极影响、经济不平等的影响、犯罪状况与执法水平的影响、犯因性物质(如武器、毒品或精神药物、酒精等)的影响等。[3]明星犯罪发生的社会原因,同样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于有缺陷的学校教育、大众传播媒介的消报影响,犯因性物质的影响等等。众所周知,普通公民犯罪,意味着失业,即使重回社会,也会因为前科问题而导致再就业困难。从政党员犯罪,仕途更是从此走入永夜。反观明星犯罪的人生际遇,则是迥然不同。那些明星罪犯只要被认为还有娱乐价值或商业价值,普通都能重出江湖,东山再起。甚至有的明星罪犯,通过危机处理与公关运作,吸眼大众“眼球”,唤起大众同情,运势不减反增。当然,社会给予明星犯罪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是符合教育刑的基本理念的。但是,社会对于明星的过度宽容,恐非舆论环境之“福”。长此以往,也会加深部分明星侥幸心理,认为就算犯罪也不会影响自己的“星途”,从而在面对诱惑时容易犯罪,甚至是重新犯罪。
(三)法律原因。法律原因是明星犯罪的社会原因之一,但却是特别重要的社会原因,须臾不可轻忽。立法上的原因,尤为关键。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已有为数不少的职业,行为方面的管理性法律,对有关的从业人员进行较为全面、细致的规范化管理,提升其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以司法职业领域而言,我国陆续出台了《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检察官法》、《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规范性文件,对司法职业人士做了相当完整的法律和纪律上的约束。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全面规定了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的实施,有效改善了律师行业的行风。反观文体职业领域,法律建设明显滞后,对于人数日益增多的文体职业群体,我国缺少专门的法律来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并规范其从业行为。为我国文体职业健康发展计,为我国文体事业稳步前进计,我国应该完善相关立法,明确文体执业资格的认定标准以及文体行为的准入标准,确定职业道德、职业技能等方面的考核依据,规定文体职业人士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的实施。 三、当代中国明星犯罪的对策
我们应当根据当代中国明星犯罪的原因,有针对性的寻求预防与控制当代中国明星犯罪的对策。只有坚持社会存在决定论的犯罪原因观,才能正确解释当代中国明星犯罪存在的根本原因,并采行综合治理的方略,以便能从根本上解决明星犯罪问题。
(一)明星应当加强自我修养与自我调控。作为特殊的职场人士,作为当代的公众人物,明星应当认同和接受社会文化和行为规范,向社会文化、社会规范主动靠拢。明星应在正确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不断进行自我修正与自我完善,以符合社会的要求。实践已经并将继续证明,内省、慎独、冶情、践行都是行之有效的自我修养的方式。明星不仅应当加强自我修养,更要加强自我调控。在不良环境面前或不良诱惑之下,明星应能自觉进行自我约束和克制,不辜负大众厚爱,做出符合社会期待的行为选择。通过不断的自我修养与自我调控,明星可以促使自己成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优秀的文体工作者。
(二)社会对策。社会的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对防控犯罪的作用至关重要。在上述三大文明建设当中,物质文明建设是防控犯罪的前提和基础,政治文明建设是防控犯罪的必要保障,只有精神文明建设才是防控犯罪的根本措施,毕竟犯罪是由行为人个人的精神文明程度决定的。
对于物质生活水平较高,社会资源占有较多的明星而言,精神文明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尤为凸显。国家应该出台具体的文体政策,面向文体明星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道德建设。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树立正确、强力的文化导向和舆论导向,全面推进明星族群的文体职业素养的提倡。而对那些不择手段地以宣扬明星的隐私和丑闻来吸引眼球的,宣扬低级趣味的报道,应坚决予以抵制,刷新社会风气。民众亦应以客观、理性的态度来正确看待明星,不宜盲目崇拜及过度维护。
加强对文体职业的行政管制与纪律约束,可以有效防控明星犯罪。“纪律是针对政党、国家、社会组织以及各行各业的不同特点而制定的,這就有利于切实防止和减少各行业或职业内的不正之风和各种违纪行为,可以有效地预防行业犯罪的发生”。[4]长期以来,我国对文体职业的管理过于松弛,这也是造成文体职场乱象丛生的重要原因。有鉴于此,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自治规范授权组织均应加强对文体职业的管理,彰显国家公权力与社会公权力,维护相关的行业秩序。
在体育领域,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据闻,2001年10月16日,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下发《关于对四川锦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以“四川锦阳等五家足球俱乐部在甲B联赛最后的两轮的三场比赛中,严重违反体育公平竞争精神,严重损害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分别对这几家足球俱乐部及其球员、教练员作出了取消本年度升入甲A联赛的资格,取消部分国内球员2002年注册资格,取消部分国内球员2002年和2003年转会资格,停止部分教练员2002年执教资格,个别球队降为乙级队以及责令进行整顿的处罚。[5]当然,国内体育类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还在持续强化之中。
在文艺领域,相关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水平确有很大的改进空间。围绕遴选演职人员,监督文艺演出,组织文艺评奖等重大事宜,国家文联应该出台相关行业规范,并予完善。已有的中国民间艺术家协会,中国音乐家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对内部会员遵守纪律的行为予以鼓励,而对内部会员违反纪律的行为则予以制裁,给文艺工作者的职业生涯指明正确方向,为文艺工作者的业务行为提供具体模式。
(三)法律对策。对于防控明星犯罪而言,法律对策只是社会对策的一种,但在社会对策体系中居于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我国应当完善文体立法,并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具体而言,国内的立法机关关应当立足现状,前瞻未来,与时俱进,适时立法,保障制度供给,以规范和促进文体职业,行业的发展,建议参考,《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教师法》,《劳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充分调研及论证的基础上,及时出台关于文体职业的专门法律,详细规定文体职业准入, 职业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事宜。并完善职称评定制度,明确道德考核标准,提高专业考核要求。对于演艺界的童星以及体育界的残疾人运动员,亦应做出特殊的制度安排。
1997年8月国务院发布《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于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的设立及运作,多有规定,依笔者看来,可以加重上述演出单位的管理义务,强化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违纪、违法的文艺工作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做出惩罚,如规定禁止其登台表演的年限,限制其登台表演的场所等等,演艺单位应予以配合。对于个体演员及至民间游散艺人的演出活动,亦应出台配套的立法措施。
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设,涉及洗发水、化妆品乃至食品、药品等,给广大消费者带来巨大的收益,社会危害性较大,法律应当对此予以正视及规制。依笔者看来应禁止未成年人明星代言广告,明星代言广告的范围应不及于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科技装备等,明星代言虚假,违法广告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明星代言虚假、违法广告应被处以一定时限乃至终身禁止代言的处罚。近年来,《广告法》及《食品安全法》大修令人欣喜爱。而依我国现行《刑法》第222条之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的虚假广告罪主体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议增列代言明星。如果明星代言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只要出于故意,可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处理。
注释:
[1]李强.应用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4年版第502页.
[2]张绍岩.犯罪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页.
[3]王牧.新犯罪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142页.
[4]张绍彦.犯罪学[M].北京: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328页.
[5]应松年.行政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8-89页.
作者简介:
李飞磊(1986-),男,汉族,河南洛阳人,南昌理工学院政法学院法学助教,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法律职业法。
万克夫(1972-),男,汉族,江西九江人,南昌理工学院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国际区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