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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是促进行业发展,维护投资人权益的重要途径。本文将首先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分别提出针对性的规制路径,从而体现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在减少金融违约、规范信息披露以及界定新型金融工具等层面的作用。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作用分析;市场规范
引言:
互联网是新型的金融管理工具,依托互联网建立的金融机构,已经在我国金融领域发挥出重要作用。但由于发展时间较短,互联网金融领域仍然存在诸多违规违法问题。以刑法规制视角分析这部分问题,并寻求解决方式,可帮助互联网金融机构长期健康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金融违规造成的刑事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效力较低,金融违约风险率高于传统金融模式。金融机构的主要功能是收集社会中的剩余资源,并帮助投资人获得收益。在这一过程中,金融机构理应对投资项目或信贷方实施监管,以避免出现违约风险。传统金融机构通常拥有庞大的固定资产,并在央行储备一定比例的保障金,因此其管理意愿更加强烈。但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储备较低,发展时间也普遍较短,因此部分机构存在违规推荐投资项目等问题。例如,在近期爆发的P2P违约事件中,就广泛存在金融机构将投资项目拆分或承诺收益等问题。《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我国《公司法》也规定,非上市类公司的股东数量不应超过200名。参照这部分法规条文,我国部分网络金融机构已涉嫌刑事犯罪。
(二)信息披露造成的刑事风险
信息收集能力与分析能力,是金融机构的核心竞争力。网络技术的出现,强化了金融机构的信息处理能力,因此信息处理在互联网金融机构中体现出更为重要的作用。但在现实环境下,部分金融奇机构并未向投资人提供符合规定的投资信息。例如,在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中,多数网络平台无法为投资人提供详细、及时的投资信息,部分平台甚至会联合融资企业合谋欺骗投资人。这样的行为,涉嫌侵害投资人的知情权,其核心逻辑是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引发市场混乱,并通过披露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证券价格,以获取非法收益。类似的行为涉嫌违规纰漏、不纰漏信息罪,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刑事犯罪。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离不开健康、透明的信息环境。利用信息类犯罪侵犯投资人权益,必将使市场信心受到影响,该领域的管理成本将长期维持在高位。
(三)定位不清引发的刑事风险
互联网是以数据为工作介质的新型管理平台。在该平台中,新型事物与金融工具不断涌现,依据传统法规难以准确界定此类金融工具,由此引发的刑事犯罪也无法得到有效控制。例如,比特币在诞生之日起,就被定义为“国际化货币”,并在日常交易与使用中,体现出货币的部分功能与属性。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已经明确提出“比特币不具备法偿性与强制性,因此不应被定义为货币,而应被视为虚拟商品。”同时我国《刑法》将金融犯罪,局限在货币、期货、证券以及外汇等范围内,虚拟商品的关联犯罪难以纳入到金融犯罪中。但近年来,利用比特币从事商业欺诈、洗钱等违法行为的犯罪活动出现增长态势,不及时遏制将对我国金融市场造成危害。
二、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作用
(一)通过完善法规减少违规风险
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应以保护投资人为主要诉求,从而使金融违约风险进一步降低。例如,针对P2P融资平台的管理,我国可在现有法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储备金,并明确融资企业与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相关责任。通过这样的方式,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管理意愿将得到加强。同时我国应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设定关联账户制度。该制度可将嫌疑人在违法之日起的全部非法所得,定义为优先偿还资金。嫌疑人在这一期间的资金流动可被视为洗钱嫌疑,并进行跟踪处理。其中未发生实质购买的资金流出应被司法单位追回,而利用犯罪收益购买的实物,应被依法查收,并全部用于偿还投资人损失。透过这样的措施,嫌疑人处理违法收益的难度将进一步增加,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将得到遏制。
(二)依托行政监管规避信息披露风险
刑法可被视为行政法规的后盾,在应用中应体现出谦抑性。因此我国应尽早出台或完善现有行政法规,以减少因信息披露而带来的违法风险。博弈是金融市场的主要特质,而信息处理能力是博弈的关键要素。因此设定安全开放且高度公平的信息披露机制,是脱离金融市场基本运行规律的错误行为。同时严格依据刑法规定监管信息披露机制,将扩大司法管辖范围,并引发金融市场混乱。有鉴于此,互联网金融应获得专项立法,并依据该法案,配置行政管理资源,从而使该领域有法可依,而部分严重触犯刑法的关联部门可得到进一步制裁。例如,针对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我国应尽推出针对性法案,并依据A股市场的运营机制,制定信息披露制度。通过这样的措施,各部门将形成统一的管理标准。
(三)依据司法解释重新定以新型金融工具
立法部门应充分认识到,互联网是一种新型的生产工具,并已经为金融市场制造了新型的金融工具与工作场景,因此立法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从而使金融市场的发展获得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在比特币的定义中,立法部门应充分考虑到此类工具的交易属性与产品定位,并将其定义为机构发行的电子货币。以此为依据,依托比特币实施的犯罪行为将得到更为合理的处罚。当前,虚拟货币、非主权货币等新型概念,已经在世界金融领域得到广泛关注,其货币属性已获得更高的认可。利用刑法规制,对其进行管理,可使我国的金融法规与国际法规更为紧密地对接。
结语:
刑法规制是实施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通过刑法规制,我国金融市场的违约风险将得到控制。同时依托刑法规制,金融信息披露将更为规范,市场竞争将在公平的信息环境中开展。再有,利用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领域内的新事物将得到准确定义,司法部门也可与行政管理部门共建统一的管理标准。
参考文献:
[1]宋盈. 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谦抑说之反驳——兼与刘宪权教授商榷[J]. 學术界,2017(07):111-120+324.
[2]陈伟,蔡荣. 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展望[J].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47(05):104-111.
[3]张蕊. 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J]. 法制博览,2017(36):228.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作用分析;市场规范
引言:
互联网是新型的金融管理工具,依托互联网建立的金融机构,已经在我国金融领域发挥出重要作用。但由于发展时间较短,互联网金融领域仍然存在诸多违规违法问题。以刑法规制视角分析这部分问题,并寻求解决方式,可帮助互联网金融机构长期健康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金融违规造成的刑事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效力较低,金融违约风险率高于传统金融模式。金融机构的主要功能是收集社会中的剩余资源,并帮助投资人获得收益。在这一过程中,金融机构理应对投资项目或信贷方实施监管,以避免出现违约风险。传统金融机构通常拥有庞大的固定资产,并在央行储备一定比例的保障金,因此其管理意愿更加强烈。但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储备较低,发展时间也普遍较短,因此部分机构存在违规推荐投资项目等问题。例如,在近期爆发的P2P违约事件中,就广泛存在金融机构将投资项目拆分或承诺收益等问题。《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我国《公司法》也规定,非上市类公司的股东数量不应超过200名。参照这部分法规条文,我国部分网络金融机构已涉嫌刑事犯罪。
(二)信息披露造成的刑事风险
信息收集能力与分析能力,是金融机构的核心竞争力。网络技术的出现,强化了金融机构的信息处理能力,因此信息处理在互联网金融机构中体现出更为重要的作用。但在现实环境下,部分金融奇机构并未向投资人提供符合规定的投资信息。例如,在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中,多数网络平台无法为投资人提供详细、及时的投资信息,部分平台甚至会联合融资企业合谋欺骗投资人。这样的行为,涉嫌侵害投资人的知情权,其核心逻辑是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引发市场混乱,并通过披露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证券价格,以获取非法收益。类似的行为涉嫌违规纰漏、不纰漏信息罪,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刑事犯罪。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离不开健康、透明的信息环境。利用信息类犯罪侵犯投资人权益,必将使市场信心受到影响,该领域的管理成本将长期维持在高位。
(三)定位不清引发的刑事风险
互联网是以数据为工作介质的新型管理平台。在该平台中,新型事物与金融工具不断涌现,依据传统法规难以准确界定此类金融工具,由此引发的刑事犯罪也无法得到有效控制。例如,比特币在诞生之日起,就被定义为“国际化货币”,并在日常交易与使用中,体现出货币的部分功能与属性。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已经明确提出“比特币不具备法偿性与强制性,因此不应被定义为货币,而应被视为虚拟商品。”同时我国《刑法》将金融犯罪,局限在货币、期货、证券以及外汇等范围内,虚拟商品的关联犯罪难以纳入到金融犯罪中。但近年来,利用比特币从事商业欺诈、洗钱等违法行为的犯罪活动出现增长态势,不及时遏制将对我国金融市场造成危害。
二、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作用
(一)通过完善法规减少违规风险
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应以保护投资人为主要诉求,从而使金融违约风险进一步降低。例如,针对P2P融资平台的管理,我国可在现有法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储备金,并明确融资企业与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相关责任。通过这样的方式,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管理意愿将得到加强。同时我国应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设定关联账户制度。该制度可将嫌疑人在违法之日起的全部非法所得,定义为优先偿还资金。嫌疑人在这一期间的资金流动可被视为洗钱嫌疑,并进行跟踪处理。其中未发生实质购买的资金流出应被司法单位追回,而利用犯罪收益购买的实物,应被依法查收,并全部用于偿还投资人损失。透过这样的措施,嫌疑人处理违法收益的难度将进一步增加,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将得到遏制。
(二)依托行政监管规避信息披露风险
刑法可被视为行政法规的后盾,在应用中应体现出谦抑性。因此我国应尽早出台或完善现有行政法规,以减少因信息披露而带来的违法风险。博弈是金融市场的主要特质,而信息处理能力是博弈的关键要素。因此设定安全开放且高度公平的信息披露机制,是脱离金融市场基本运行规律的错误行为。同时严格依据刑法规定监管信息披露机制,将扩大司法管辖范围,并引发金融市场混乱。有鉴于此,互联网金融应获得专项立法,并依据该法案,配置行政管理资源,从而使该领域有法可依,而部分严重触犯刑法的关联部门可得到进一步制裁。例如,针对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我国应尽推出针对性法案,并依据A股市场的运营机制,制定信息披露制度。通过这样的措施,各部门将形成统一的管理标准。
(三)依据司法解释重新定以新型金融工具
立法部门应充分认识到,互联网是一种新型的生产工具,并已经为金融市场制造了新型的金融工具与工作场景,因此立法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从而使金融市场的发展获得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在比特币的定义中,立法部门应充分考虑到此类工具的交易属性与产品定位,并将其定义为机构发行的电子货币。以此为依据,依托比特币实施的犯罪行为将得到更为合理的处罚。当前,虚拟货币、非主权货币等新型概念,已经在世界金融领域得到广泛关注,其货币属性已获得更高的认可。利用刑法规制,对其进行管理,可使我国的金融法规与国际法规更为紧密地对接。
结语:
刑法规制是实施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通过刑法规制,我国金融市场的违约风险将得到控制。同时依托刑法规制,金融信息披露将更为规范,市场竞争将在公平的信息环境中开展。再有,利用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领域内的新事物将得到准确定义,司法部门也可与行政管理部门共建统一的管理标准。
参考文献:
[1]宋盈. 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谦抑说之反驳——兼与刘宪权教授商榷[J]. 學术界,2017(07):111-120+324.
[2]陈伟,蔡荣. 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展望[J].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47(05):104-111.
[3]张蕊. 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J]. 法制博览,2017(36):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