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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国际贸易一样,海上贸易的最大特点就是跨国性以及海上财产的流动性。一旦海事争议发生,索赔人往往面临跨国索赔的巨大不便。索赔人还可能需要到被告所在国起诉,而且当诉讼标的数额较小,面对跨国诉讼的艰难性原告往往无奈放弃追讨。因此,国际上出现了索赔人通过美国海事诉讼法律“B规则扣押令”,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由美国法院裁决扣押被告在美国银行内准备支付给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的电子汇款的索赔新方式。
考虑到目前航运交易大多还是以美元为结算货币,“B规则扣押令”将对航运、租船以及海上贸易、银行结算等带来巨大的影响。由于中国海上贸易大部分都是美元标价,结算款项必定经过美国,因此中国外贸行业面临很大的汇款被扣押的风险。
张狂的“B规则扣押令”
美国海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若干海事请求补充规则》(简称《海事补充规则》),其由Rule A至Rule G七条字母规则组成。其中“B规则扣押令”规定“当原告对被告享有海事请求权时,如果被告不在法院辖区,原告可以申请扣押由第三人保管的被告的财产(最多不超过其请求的数额)”。这种扣押令的实质为当被告不在美国或者美国法院辖区时,为了方便原告起诉,原告可以在被告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扣押该财产,继而通过扣押财产建立管辖权以获得担保。显然,如果被告财产被扣押,不用原告通知被告,被告自然就会跳出来到美国应诉。因此这种扣押令极大方便了原告,使得其可以很方便地起诉不在(其所在)法院辖区的被告以及遥远的外国被告。
而“B规则扣押令”自诞生起就是一个很有争议的规则,尤其是自2002年Winter Storm Shipping一案以来,“B规则扣押令”发展到可以扣押存放或经过美国,特别是经过纽约的银行电子转账。由于“B规则扣押令”将被告汇出去以及其他人汇给被告的美元电子转账一律视为可以扣押的财产,而且不问该汇款与原告的请求是否存在任何联系,申请“B规则扣押令”就极为简单,这也导致了如果纠纷发生,只要被告有汇款经过美国就有可能被扣押。这一点引起了航运、银行界人士对美元结算系统安全性的担忧。在美国,银行界人士也批评“B规则扣押令”容易被滥用,导致银行每天需要面对洪水般的“B规则扣押令”大潮。
例如,北美花旗银行于2006年2月上旬有70份令状等待扣押,总金额为197亿美元;摩根银行在2006年2月1日一天就收到了70份(协助执行的)扣押令状;汇丰银行在 2005年10月收到了797份扣押令状;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纽约南部地区)文件册纪录显示,2006年1月,法院签发了28份新的令状;涉及16个银行,金额为43亿美元——平均每份令状申请扣押的金额约为3亿美元。
特殊的“B规则扣押令”
作为一条在国际上影响深广的海事诉讼法律,“B规则扣押令”在具体运用中表现出一些值得中国企业关注的特点。
第一, 该规则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不在美国法院辖区。
一般而言,如果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可以将诉状送达至被告就可以认为被告位于法院辖区。按照《海事补充规则》Rule E(3)(a)的规定,海事扣押文件送达只能在联邦地区法院辖区进行。因此,假如被告在美国纽约联邦地区法院(东部地区)有营业场所,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但是原告在美国纽约联邦地区法院(南部地区)起诉申请扣押令,此时由于被告与美国纽约联邦地区法院(南部地区)辖区没有经商或者居住,也没有任何可以接受诉讼文件的代理人,此时就可以认为被告不在法院辖区。这种前提条件实际上扩大了原告可以申请“B规则扣押令”的条件,极大地减少了原告申请的麻烦,使得其可以很方便的起诉不在(其所在)法院辖区的被告以及遥远的外国被告。
第二,美国的海事诉讼无陪审团。
虽然由于美国法院双轨制的特点,美国海事诉讼既可以由州法院也可以由联邦法院管辖,但美国的海事扣押一般是由联邦法院管辖的。而且,按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006)》第三十八条规定,美国的海事诉讼是没有陪审团的。这一点与我们熟知的美国诉讼传统有点不同。
第三,法院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准许原告的申请。
如果企业是原告,需要在向法院提交诉状的同时附上宣誓证词,证明据起诉人所知或者依据现有的信息,被告不在美国法院管辖区。法院将检查原告申请,或者在时间紧急情况之下不检查原告的申请而直接做出裁定允许原告的申请。
第四,法院扣押之后迅速庭审。
由于申请“B规则扣押令”极为简单,为了平衡被告利益以便被告有公平的机会撤销该扣押令,同时满足美国宪法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之中都特别地强调了在扣押之后迅速进行庭审。另外,该庭审程序只是为了初步认定签发的扣押令是否具备合理的基础,而不是为了解决纠纷。同时,原告需要注意的是,错误扣押或者索要过高的担保都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
第五,被告的出庭与否对裁决有影响。
“B规则扣押令”实质上属于对人诉讼,因此如果被告出庭,而且原告的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此时法院的判决可以执行被告包括扣押的财产在内所有的财产;如果被告不出庭,法院判决只能执行扣押财产;另外,如果被告“特别”或者“有限”出庭而且其出庭只是为了撤销该扣押令,此时被告的出庭不导致其所有的财产受(作出扣押的)法院管辖。
第六,申请“B规则扣押令”费用受被告影响。
申请和送达“B规则扣押令”大致需要花费3000美元;如果被告提出异议,此时一般的花费为4000美元;如果被告激烈地提出抗辩,此时花费将远远超过前面的数额。因此原告在提起“B规则扣押令”之前应该向UK保赔协会咨询。
对中国企业的建议
目前,“B规则扣押令”依然受到银行界的太多质疑和批评。的确,很难想像银行面对每月几十亿美元的扣押申请该如何应对。同时,一旦美元结算系统信誉被打破,在美元并不坚挺的今天,这样的扣押措施等于进一步打击美元以及美国银行的地位。 但是无论如何,至少目前“B规则扣押令”依然将是原告取得对那些皮包公司进行索赔担保的关键武器。
对中国海上贸易参与者而言,正如中国船东协会在一篇文章之中总结的:“经验丰富的专家告诫说,我国一些涉及航运和造船的企业,遇到索赔案件,往往会存有侥幸心理,以为自己躲在中国,就会很安全,甚至不去理会国际仲裁裁决的成败,尽管知道中国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但是我国的航运与造船企业往往要采用美元对外结算。当使用美元支付或收取费用时,美国银行是必经之路,这样就给索赔方提供了拦截机会,汇款被对方轻易地扣押。”因此中国海上贸易及其相关行业参与者需要谨慎对待该扣押措施可能带来的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意识到一旦发生海事纠纷,船公司即将收到的运费或者租船人租金(无论是否与纠纷有关)都有可能被扣押;对于贸易商而言,如因共同海损分摊,或者因未申报危险货物导致船东损失,或者贸易商未支付运费给无船承运人导致船东在目的港留置货物等海事纠纷都可能导致贸易商的美元汇款被扣押。
其次,最简单的,我们可以采用其他货币结算的方式绕开纽约以避免电子汇款被扣押。但是考虑到航运业目前结算的现状 80%的美元汇款都是通过在纽约的20家中间银行结算的,这种做法有点难度。
再次,如有些专家建议的那样,在汇款时“尽量不要使用自己公司的附属公司的名字和已经对外披露与自己公司有密切关系的公司的名字。因此,采取这种方式时,航运和造船企业最好能够经常改变汇款人或者受益人名称,以避免被对方识别”。
最后,一旦汇款被扣押,要积极应诉。因为从目前的情况看,美国法院可能在重压之下采用必要性标准。而且,联邦地区法院的部分法官如纽约南部地区法院的Scheindlin法官,一直坚持不能扣押电子汇款。因此,在原告的申请明显属于对被告,尤其是大公司被告的骚扰之时,法院可能会撤销“B规则扣押令”。
编辑:舒 迎
考虑到目前航运交易大多还是以美元为结算货币,“B规则扣押令”将对航运、租船以及海上贸易、银行结算等带来巨大的影响。由于中国海上贸易大部分都是美元标价,结算款项必定经过美国,因此中国外贸行业面临很大的汇款被扣押的风险。
张狂的“B规则扣押令”
美国海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若干海事请求补充规则》(简称《海事补充规则》),其由Rule A至Rule G七条字母规则组成。其中“B规则扣押令”规定“当原告对被告享有海事请求权时,如果被告不在法院辖区,原告可以申请扣押由第三人保管的被告的财产(最多不超过其请求的数额)”。这种扣押令的实质为当被告不在美国或者美国法院辖区时,为了方便原告起诉,原告可以在被告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扣押该财产,继而通过扣押财产建立管辖权以获得担保。显然,如果被告财产被扣押,不用原告通知被告,被告自然就会跳出来到美国应诉。因此这种扣押令极大方便了原告,使得其可以很方便地起诉不在(其所在)法院辖区的被告以及遥远的外国被告。
而“B规则扣押令”自诞生起就是一个很有争议的规则,尤其是自2002年Winter Storm Shipping一案以来,“B规则扣押令”发展到可以扣押存放或经过美国,特别是经过纽约的银行电子转账。由于“B规则扣押令”将被告汇出去以及其他人汇给被告的美元电子转账一律视为可以扣押的财产,而且不问该汇款与原告的请求是否存在任何联系,申请“B规则扣押令”就极为简单,这也导致了如果纠纷发生,只要被告有汇款经过美国就有可能被扣押。这一点引起了航运、银行界人士对美元结算系统安全性的担忧。在美国,银行界人士也批评“B规则扣押令”容易被滥用,导致银行每天需要面对洪水般的“B规则扣押令”大潮。
例如,北美花旗银行于2006年2月上旬有70份令状等待扣押,总金额为197亿美元;摩根银行在2006年2月1日一天就收到了70份(协助执行的)扣押令状;汇丰银行在 2005年10月收到了797份扣押令状;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纽约南部地区)文件册纪录显示,2006年1月,法院签发了28份新的令状;涉及16个银行,金额为43亿美元——平均每份令状申请扣押的金额约为3亿美元。
特殊的“B规则扣押令”
作为一条在国际上影响深广的海事诉讼法律,“B规则扣押令”在具体运用中表现出一些值得中国企业关注的特点。
第一, 该规则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不在美国法院辖区。
一般而言,如果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可以将诉状送达至被告就可以认为被告位于法院辖区。按照《海事补充规则》Rule E(3)(a)的规定,海事扣押文件送达只能在联邦地区法院辖区进行。因此,假如被告在美国纽约联邦地区法院(东部地区)有营业场所,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但是原告在美国纽约联邦地区法院(南部地区)起诉申请扣押令,此时由于被告与美国纽约联邦地区法院(南部地区)辖区没有经商或者居住,也没有任何可以接受诉讼文件的代理人,此时就可以认为被告不在法院辖区。这种前提条件实际上扩大了原告可以申请“B规则扣押令”的条件,极大地减少了原告申请的麻烦,使得其可以很方便的起诉不在(其所在)法院辖区的被告以及遥远的外国被告。
第二,美国的海事诉讼无陪审团。
虽然由于美国法院双轨制的特点,美国海事诉讼既可以由州法院也可以由联邦法院管辖,但美国的海事扣押一般是由联邦法院管辖的。而且,按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006)》第三十八条规定,美国的海事诉讼是没有陪审团的。这一点与我们熟知的美国诉讼传统有点不同。
第三,法院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准许原告的申请。
如果企业是原告,需要在向法院提交诉状的同时附上宣誓证词,证明据起诉人所知或者依据现有的信息,被告不在美国法院管辖区。法院将检查原告申请,或者在时间紧急情况之下不检查原告的申请而直接做出裁定允许原告的申请。
第四,法院扣押之后迅速庭审。
由于申请“B规则扣押令”极为简单,为了平衡被告利益以便被告有公平的机会撤销该扣押令,同时满足美国宪法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之中都特别地强调了在扣押之后迅速进行庭审。另外,该庭审程序只是为了初步认定签发的扣押令是否具备合理的基础,而不是为了解决纠纷。同时,原告需要注意的是,错误扣押或者索要过高的担保都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
第五,被告的出庭与否对裁决有影响。
“B规则扣押令”实质上属于对人诉讼,因此如果被告出庭,而且原告的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此时法院的判决可以执行被告包括扣押的财产在内所有的财产;如果被告不出庭,法院判决只能执行扣押财产;另外,如果被告“特别”或者“有限”出庭而且其出庭只是为了撤销该扣押令,此时被告的出庭不导致其所有的财产受(作出扣押的)法院管辖。
第六,申请“B规则扣押令”费用受被告影响。
申请和送达“B规则扣押令”大致需要花费3000美元;如果被告提出异议,此时一般的花费为4000美元;如果被告激烈地提出抗辩,此时花费将远远超过前面的数额。因此原告在提起“B规则扣押令”之前应该向UK保赔协会咨询。
对中国企业的建议
目前,“B规则扣押令”依然受到银行界的太多质疑和批评。的确,很难想像银行面对每月几十亿美元的扣押申请该如何应对。同时,一旦美元结算系统信誉被打破,在美元并不坚挺的今天,这样的扣押措施等于进一步打击美元以及美国银行的地位。 但是无论如何,至少目前“B规则扣押令”依然将是原告取得对那些皮包公司进行索赔担保的关键武器。
对中国海上贸易参与者而言,正如中国船东协会在一篇文章之中总结的:“经验丰富的专家告诫说,我国一些涉及航运和造船的企业,遇到索赔案件,往往会存有侥幸心理,以为自己躲在中国,就会很安全,甚至不去理会国际仲裁裁决的成败,尽管知道中国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但是我国的航运与造船企业往往要采用美元对外结算。当使用美元支付或收取费用时,美国银行是必经之路,这样就给索赔方提供了拦截机会,汇款被对方轻易地扣押。”因此中国海上贸易及其相关行业参与者需要谨慎对待该扣押措施可能带来的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意识到一旦发生海事纠纷,船公司即将收到的运费或者租船人租金(无论是否与纠纷有关)都有可能被扣押;对于贸易商而言,如因共同海损分摊,或者因未申报危险货物导致船东损失,或者贸易商未支付运费给无船承运人导致船东在目的港留置货物等海事纠纷都可能导致贸易商的美元汇款被扣押。
其次,最简单的,我们可以采用其他货币结算的方式绕开纽约以避免电子汇款被扣押。但是考虑到航运业目前结算的现状 80%的美元汇款都是通过在纽约的20家中间银行结算的,这种做法有点难度。
再次,如有些专家建议的那样,在汇款时“尽量不要使用自己公司的附属公司的名字和已经对外披露与自己公司有密切关系的公司的名字。因此,采取这种方式时,航运和造船企业最好能够经常改变汇款人或者受益人名称,以避免被对方识别”。
最后,一旦汇款被扣押,要积极应诉。因为从目前的情况看,美国法院可能在重压之下采用必要性标准。而且,联邦地区法院的部分法官如纽约南部地区法院的Scheindlin法官,一直坚持不能扣押电子汇款。因此,在原告的申请明显属于对被告,尤其是大公司被告的骚扰之时,法院可能会撤销“B规则扣押令”。
编辑:舒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