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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120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重庆)
摘 要:本文以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试行现状为主要研究对象。从碳排放交易的本质入手,运用假设数据的方法描述碳排放权交易的具体过程。结合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现状与实践情况,通过分析研究欧盟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总结其先进经验,为构建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提供参考。最后将重点落到重庆市试点上,通过事实与数据分析碳排放权交易在立法位阶、市场活跃度、初始分配模式、監管制度及责任追究机制五个方面的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碳排放权;市场交易;重庆市;法律制度;法律责任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本质
碳排放权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来控制二氧化碳及其他温室气体的排放,以达到保护环境、促进发展共赢的目的,本质上是一种排污权交易(即环境容量使用权交易)概念[1]。环境有多大的容量,就是在不造成环境永久性损害的前提下,环境可以容纳多少污染物[2]。它就像是一个气球,每个国家都将CO2及其他温室气体排放其中,如果不加以限制,“气球”就会爆炸。于是,为了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各国进行了广泛的合作与研究,力求找到应对气候变化的解决之道。
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对排污权交易制度进行了初步构想,其后,《京都议定书》基本构建完成碳排放权交易制度[3]。根据《京都议定书》的内容,可作如下假设:
由上表不难看出:①不管甲乙丙丁四国的结果怎样,总体上,确确实实为地球减排了5X;②完成承诺减排目标的国家有利可图,未完成的国家需多花成本。
由此可见,一方面,碳排放权交易对于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碳排放权交易的有利可图会吸引企业进行技术革新、主动减排、清洁生产,省去治污费用以降低企业成本。
二、国外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研究
纵观全球实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国家,欧盟走在了前列。自2002年签署《京都议定书》以来,欧盟积极落实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构建,为全球碳减排作出了突出的贡献。而与欧盟不同,美国目前没有承担《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强制减排义务,仅在部分区域或州形成了各自碳排放体系。而且各个体系的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运行各不相同,均有其优势与不足之处。鉴于我国即将在2017年试行全国范围内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没有统一体系的美国不太符合我国国情,所以在此我们重点探讨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1.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状况
2003年10月欧盟颁布了统一的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在共同体内建立温室气体排放量交易框架指令》,该指令对实现《京都议定书》中的减排目标,欧盟碳交易市场所涵盖的强制减排行业均做了具体的规定,同时也宣告了欧盟ETS的建立,并且规定了欧盟碳交易市场所涵盖的强制减排行业 [4]。同时,为了使各项指标更好的指导实践,欧盟还颁布了各项具体的法律法规,如,对欧盟碳排放总量进行统一化规定的决定、用来规制排放配额分配方式之拍卖的《拍卖法规》等。
2.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
目前碳排放初始分配主要有四种模式,即“免费分配”“固定价格出售”“拍卖”和“免费与有偿相结合的混合分配”[5]。欧盟在碳排放权交易的配额管理上主要采取由政府免费分配逐步过渡到拍卖的方式。在2012年之前,碳排放权交易配额由政府免费分配;然后在2013年至2027年,政府免费分配方式与拍卖并存,但是以拍卖为主;2027年之后,取消由政府免费分配配额的方式,全部采用拍卖的方式获得碳排放权配额。
3.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制度
在监管方面,2012年欧盟颁布了《加强欧盟碳交易计划市场监管的框架》,确立了欧盟碳排放权交易的执行机构——欧盟委员会,负责监督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违法行为。其次,建立了欧盟独立交易登记系统,负责对所有碳排放权交易进行详细记录和核查;然后还规定各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各国的监管机构对各成员国内的交易制度进行具体的监管。
4.碳排放权交易责任追究机制
根据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框架指令》的相关规定,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的处罚实行阶段性惩罚。在交易实行的第一个阶段,如果超额排放一公吨二氧化碳,需要罚款四十欧元;如果在交易的第二阶段再次违约,每超额排放一公吨二氧化碳,就要被罚款一百欧元。除此之外,在当年接受罚款后,还会在下一年的本应得的排放额中减去上一年超过的排放额。
三、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现状与实践
1.我国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包括重庆市在内的试点省市出台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政策性文件和各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多达107部)。这些基本构成了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现行法律制度框架。
这种法律制度体系,一方面,适应了我国地域广阔、发展不平衡的国情,有利于短期的、快速的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为构建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提供实践经验。以重庆市为例,有关碳排放权交易共有5部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涉及配额管理、核算核查、监督管理等方面,各有侧重,功能较为齐全,在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体系。另一方面,放眼全国,各试点根据国家政策法规的指导自行管理,有可能会导致各地方监管差异较大,最后难以形成宏观层面的统一监管体系[6]。例如湖北省试点的地方政策法规多达31部,而深圳仅4部。
2.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实践现状
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数据,截至2015年8月底,中国7个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累计交易地方配额约4024万吨,成交额约12亿元;累计拍卖配额约1664万吨,成交额约8亿元。而被纳入排控企业的履约率也在上升,2014年和2015年履约率分别达到96%和98%以上。根据平台公布的数据,最近一个星期,上海平均日成交量约3万吨。与此形成对比的是,重庆市的交易市场始终低迷,除偶有成交量大的个案外,整体市场交易量低,甚至多日陷于零交易量的尴尬境地。 4.明确监管机构权限分配
首先应当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权,理顺各有关行政机构之间的关系,构建一个协调有序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网络。其次,应扩大主管机构的监管职权,将可能出现的新情况纳入主管机构的监督范围之中。最后,碳排放权交易主管机构的一个重要职权是监督各有关碳排放权排放主体的行为,除了明确主管机构的监督职责外,可以引进社会监督这一种方式,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对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督。
5.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完善责任追究机制需要具体的实施办法和规定,涉及到立法的问题,上面已经谈到立法的问题,在此做一些补充。首先要明确责任追究的原則,对监管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原则来统一规范,同时为监管主体对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监管上的法律指导;然后要明确责任追究的种类,选择与该项违法行为相一致的处罚措施,做到既能够实现法律的错与罚相适应,又能对各主体起到威慑作业,防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还要明确责任追究的适用范围,改变以往笼统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某种处罚的做法,作出具体的有可操作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孙瑞.我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现状分析及对策[J].当代经济,2016(3).
[2]张龙.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13-3-20(10652).
[3]肖志明、林乔金.企业实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成本负担分析——以欧盟为例[J].东方论坛,2014(2).
[4]温言,刘长松,罗勇.美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评析[J].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13.9(2):144-149
[5]傅强.李涛,我国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国际及路径选择[M].中国科技论坛.2010(9)
[6]王建文.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商法适用:困境与出路[J].现代法学,2012(5).
[7]王燕,张磊.碳排放交易市场化法律保障机制的探索[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8):234-235.
[8]王清军.排污权初始分配的法律调控[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12):260-265.
[9]李兴锋.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42-243.
摘 要:本文以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试行现状为主要研究对象。从碳排放交易的本质入手,运用假设数据的方法描述碳排放权交易的具体过程。结合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现状与实践情况,通过分析研究欧盟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总结其先进经验,为构建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提供参考。最后将重点落到重庆市试点上,通过事实与数据分析碳排放权交易在立法位阶、市场活跃度、初始分配模式、監管制度及责任追究机制五个方面的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碳排放权;市场交易;重庆市;法律制度;法律责任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本质
碳排放权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来控制二氧化碳及其他温室气体的排放,以达到保护环境、促进发展共赢的目的,本质上是一种排污权交易(即环境容量使用权交易)概念[1]。环境有多大的容量,就是在不造成环境永久性损害的前提下,环境可以容纳多少污染物[2]。它就像是一个气球,每个国家都将CO2及其他温室气体排放其中,如果不加以限制,“气球”就会爆炸。于是,为了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各国进行了广泛的合作与研究,力求找到应对气候变化的解决之道。
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对排污权交易制度进行了初步构想,其后,《京都议定书》基本构建完成碳排放权交易制度[3]。根据《京都议定书》的内容,可作如下假设:
由上表不难看出:①不管甲乙丙丁四国的结果怎样,总体上,确确实实为地球减排了5X;②完成承诺减排目标的国家有利可图,未完成的国家需多花成本。
由此可见,一方面,碳排放权交易对于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碳排放权交易的有利可图会吸引企业进行技术革新、主动减排、清洁生产,省去治污费用以降低企业成本。
二、国外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研究
纵观全球实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国家,欧盟走在了前列。自2002年签署《京都议定书》以来,欧盟积极落实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构建,为全球碳减排作出了突出的贡献。而与欧盟不同,美国目前没有承担《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强制减排义务,仅在部分区域或州形成了各自碳排放体系。而且各个体系的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运行各不相同,均有其优势与不足之处。鉴于我国即将在2017年试行全国范围内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没有统一体系的美国不太符合我国国情,所以在此我们重点探讨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1.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状况
2003年10月欧盟颁布了统一的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在共同体内建立温室气体排放量交易框架指令》,该指令对实现《京都议定书》中的减排目标,欧盟碳交易市场所涵盖的强制减排行业均做了具体的规定,同时也宣告了欧盟ETS的建立,并且规定了欧盟碳交易市场所涵盖的强制减排行业 [4]。同时,为了使各项指标更好的指导实践,欧盟还颁布了各项具体的法律法规,如,对欧盟碳排放总量进行统一化规定的决定、用来规制排放配额分配方式之拍卖的《拍卖法规》等。
2.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
目前碳排放初始分配主要有四种模式,即“免费分配”“固定价格出售”“拍卖”和“免费与有偿相结合的混合分配”[5]。欧盟在碳排放权交易的配额管理上主要采取由政府免费分配逐步过渡到拍卖的方式。在2012年之前,碳排放权交易配额由政府免费分配;然后在2013年至2027年,政府免费分配方式与拍卖并存,但是以拍卖为主;2027年之后,取消由政府免费分配配额的方式,全部采用拍卖的方式获得碳排放权配额。
3.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制度
在监管方面,2012年欧盟颁布了《加强欧盟碳交易计划市场监管的框架》,确立了欧盟碳排放权交易的执行机构——欧盟委员会,负责监督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违法行为。其次,建立了欧盟独立交易登记系统,负责对所有碳排放权交易进行详细记录和核查;然后还规定各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各国的监管机构对各成员国内的交易制度进行具体的监管。
4.碳排放权交易责任追究机制
根据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框架指令》的相关规定,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的处罚实行阶段性惩罚。在交易实行的第一个阶段,如果超额排放一公吨二氧化碳,需要罚款四十欧元;如果在交易的第二阶段再次违约,每超额排放一公吨二氧化碳,就要被罚款一百欧元。除此之外,在当年接受罚款后,还会在下一年的本应得的排放额中减去上一年超过的排放额。
三、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现状与实践
1.我国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包括重庆市在内的试点省市出台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政策性文件和各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多达107部)。这些基本构成了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现行法律制度框架。
这种法律制度体系,一方面,适应了我国地域广阔、发展不平衡的国情,有利于短期的、快速的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为构建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提供实践经验。以重庆市为例,有关碳排放权交易共有5部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涉及配额管理、核算核查、监督管理等方面,各有侧重,功能较为齐全,在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体系。另一方面,放眼全国,各试点根据国家政策法规的指导自行管理,有可能会导致各地方监管差异较大,最后难以形成宏观层面的统一监管体系[6]。例如湖北省试点的地方政策法规多达31部,而深圳仅4部。
2.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实践现状
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数据,截至2015年8月底,中国7个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累计交易地方配额约4024万吨,成交额约12亿元;累计拍卖配额约1664万吨,成交额约8亿元。而被纳入排控企业的履约率也在上升,2014年和2015年履约率分别达到96%和98%以上。根据平台公布的数据,最近一个星期,上海平均日成交量约3万吨。与此形成对比的是,重庆市的交易市场始终低迷,除偶有成交量大的个案外,整体市场交易量低,甚至多日陷于零交易量的尴尬境地。 4.明确监管机构权限分配
首先应当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权,理顺各有关行政机构之间的关系,构建一个协调有序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网络。其次,应扩大主管机构的监管职权,将可能出现的新情况纳入主管机构的监督范围之中。最后,碳排放权交易主管机构的一个重要职权是监督各有关碳排放权排放主体的行为,除了明确主管机构的监督职责外,可以引进社会监督这一种方式,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对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督。
5.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完善责任追究机制需要具体的实施办法和规定,涉及到立法的问题,上面已经谈到立法的问题,在此做一些补充。首先要明确责任追究的原則,对监管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原则来统一规范,同时为监管主体对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监管上的法律指导;然后要明确责任追究的种类,选择与该项违法行为相一致的处罚措施,做到既能够实现法律的错与罚相适应,又能对各主体起到威慑作业,防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还要明确责任追究的适用范围,改变以往笼统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某种处罚的做法,作出具体的有可操作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孙瑞.我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现状分析及对策[J].当代经济,2016(3).
[2]张龙.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13-3-20(10652).
[3]肖志明、林乔金.企业实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成本负担分析——以欧盟为例[J].东方论坛,2014(2).
[4]温言,刘长松,罗勇.美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评析[J].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13.9(2):144-149
[5]傅强.李涛,我国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国际及路径选择[M].中国科技论坛.2010(9)
[6]王建文.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商法适用:困境与出路[J].现代法学,2012(5).
[7]王燕,张磊.碳排放交易市场化法律保障机制的探索[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8):234-235.
[8]王清军.排污权初始分配的法律调控[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12):260-265.
[9]李兴锋.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4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