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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了研究刑事错案的产生原因和预防对策,我们进行了调查分析等实证研究并运用经济分析方法进行解析。分析的结果表明,证据问题是导致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是防止刑事错案的基本路径,而当务之急是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努力提高办案人员收集运用证据的能力。
关键词:刑事错案;证据;实证研究;经济分析
一、错案发生存在制度性根源
1.“命案必破”的理念根深蒂固
“命案必破”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表明的是对待命案的态度和侦破命案的决心。当破案率与警方的工作成绩考核严密挂钩时,“命案必破”这一指挥棒就很可能扭曲成片面追求破案率的功利目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随着证据的灭失,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有的案件永远都可能是“悬案”,“命案必破”是超出实践范畴的。
2.理念上的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
刑事错案流水线生产过程中存在一个简单的逻辑,公安机关先获得一些线索,迅速根据线索锁定犯罪嫌疑人,根据线索推定其有罪,在有罪推定下可能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补充证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别在移送起诉和判决时没有合理排除非法证据,最终造成刑事错案。在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的理念指导下,刑事错案流水线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仅采信有利于定罪的证据、孤证定案、排查范围过窄等就完全可以理解。
3.每个冤假错案的造成基本上与刑讯逼供有关
强调和要求“命案必破”,坚持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的理念,侦查人员基于办案压力,此时若在“口供至上”思维的指引下,则会导致一些侦查人员违反司法规律,甚至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从而导致冤假错案件发生。从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以及聂树斌案等等都是刑讯逼供造成的。
二、错案最终都表现为证据审查所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刑事错案的证据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重口供,轻物证
我国的诉讼证明方式大多数还是以口供为中心,侦查讯问过程中,长期深受重口供轻物证、重打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以及有罪推定等传统思想影响,先入为主,强迫行为人自证其罪,整个诉讼证明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来进行的,以供促证。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却未尽可能采用科技手段进行鉴定分析,获取尽可能充分和精确的案件信息。一些办案人员却往往凭借主观推测,根据有罪推定,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则不太重视。
2.现场辨认频频出错
在刑事错案中或多或少存在着辨认不规范问题,如同时辨认、辨认物数目不符合规定、用指认取代辨认等等。一是辨认物品存在瑕疵,特别是尸源的辨认。尸源的确认往往是侦查的第一步,在著名的滕兴善、佘祥林、赵作海案中,在尸源辨认上都出现了问题,这三宗案件中发现的死者均是高度腐败、无法辨认,特别是赵作海案发现的还是一具无头尸体。二是对人的辨认存在瑕疵。辨认程序存在侦查人员违规操作的问题,成为导致错案发生的隐患。如将犯罪嫌疑人单独提供给辨认人辨认,违反混杂辨认规则,具有较大的暗示性。
三、合理运用证据避免刑事错案
1.严格证明标准,排除非法证据
严格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在证明标准上不打折扣,不降要求,守住证据底线,切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证据材料有瑕疵的,及时提出补查要求;如果案件主要事实存疑的“问题案件”绝不姑息迁就。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一切以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坚决予以排除,最大程度上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被迫作出虚假陈述,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2.正确对待口供,重视实物证据
办案人员轻信口供、依赖口供,尤其如果口供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链不完整,容易导致冤假错案。避免口供成为冤假错案的隐患,一方面取得口供要合法,禁止刑讯逼供,司法机关一旦发现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要坚决依法排除,不能作为有罪的定案根据。另一方面对口供的审查要加强。不仅要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编造谎言,还要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刑讯逼供而屈打成招。实物证据客观性强,在处理“命案”时,要重视实物证据。实物证据通常要通过鉴定才能发挥证明作用,鉴定就混杂了鉴定人的主观因素和人为因素,因此必须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要认真贯彻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切实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
3.提高各类办案人员收集运用证据的能力
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出现差错,人为因素原因不可忽视,提高各类办案人员的整体素质就势在必行。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一是转变传统的司法观念,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恪守疑罪从无原则,发扬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树立科学的证据意识。坚持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的办案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容易倾向于:重口供、轻物证;通过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各种手段取得非法证据;重视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这就为刑事错案的发生埋下伏笔。二是要提高办案人员证据运用能力。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尤其是发现和提取物证等间接证据的能力;提高司法人员审查运用证据的能力,尤其是分析评断各种证据的证明价值的能力。三是强化证据收集、运用等专业项目的培训,借助岗位练兵、专业技能培训等平台,深化办案人员对于不同证据的收集时间、收集方式、收集后的保全和调取、收集时的人员要求、配套技术手段和设备的使用方法等专业培训。
关键词:刑事错案;证据;实证研究;经济分析
一、错案发生存在制度性根源
1.“命案必破”的理念根深蒂固
“命案必破”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表明的是对待命案的态度和侦破命案的决心。当破案率与警方的工作成绩考核严密挂钩时,“命案必破”这一指挥棒就很可能扭曲成片面追求破案率的功利目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随着证据的灭失,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有的案件永远都可能是“悬案”,“命案必破”是超出实践范畴的。
2.理念上的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
刑事错案流水线生产过程中存在一个简单的逻辑,公安机关先获得一些线索,迅速根据线索锁定犯罪嫌疑人,根据线索推定其有罪,在有罪推定下可能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补充证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别在移送起诉和判决时没有合理排除非法证据,最终造成刑事错案。在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的理念指导下,刑事错案流水线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仅采信有利于定罪的证据、孤证定案、排查范围过窄等就完全可以理解。
3.每个冤假错案的造成基本上与刑讯逼供有关
强调和要求“命案必破”,坚持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的理念,侦查人员基于办案压力,此时若在“口供至上”思维的指引下,则会导致一些侦查人员违反司法规律,甚至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从而导致冤假错案件发生。从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以及聂树斌案等等都是刑讯逼供造成的。
二、错案最终都表现为证据审查所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刑事错案的证据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重口供,轻物证
我国的诉讼证明方式大多数还是以口供为中心,侦查讯问过程中,长期深受重口供轻物证、重打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以及有罪推定等传统思想影响,先入为主,强迫行为人自证其罪,整个诉讼证明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来进行的,以供促证。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却未尽可能采用科技手段进行鉴定分析,获取尽可能充分和精确的案件信息。一些办案人员却往往凭借主观推测,根据有罪推定,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则不太重视。
2.现场辨认频频出错
在刑事错案中或多或少存在着辨认不规范问题,如同时辨认、辨认物数目不符合规定、用指认取代辨认等等。一是辨认物品存在瑕疵,特别是尸源的辨认。尸源的确认往往是侦查的第一步,在著名的滕兴善、佘祥林、赵作海案中,在尸源辨认上都出现了问题,这三宗案件中发现的死者均是高度腐败、无法辨认,特别是赵作海案发现的还是一具无头尸体。二是对人的辨认存在瑕疵。辨认程序存在侦查人员违规操作的问题,成为导致错案发生的隐患。如将犯罪嫌疑人单独提供给辨认人辨认,违反混杂辨认规则,具有较大的暗示性。
三、合理运用证据避免刑事错案
1.严格证明标准,排除非法证据
严格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在证明标准上不打折扣,不降要求,守住证据底线,切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证据材料有瑕疵的,及时提出补查要求;如果案件主要事实存疑的“问题案件”绝不姑息迁就。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一切以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坚决予以排除,最大程度上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被迫作出虚假陈述,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2.正确对待口供,重视实物证据
办案人员轻信口供、依赖口供,尤其如果口供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链不完整,容易导致冤假错案。避免口供成为冤假错案的隐患,一方面取得口供要合法,禁止刑讯逼供,司法机关一旦发现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要坚决依法排除,不能作为有罪的定案根据。另一方面对口供的审查要加强。不仅要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编造谎言,还要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刑讯逼供而屈打成招。实物证据客观性强,在处理“命案”时,要重视实物证据。实物证据通常要通过鉴定才能发挥证明作用,鉴定就混杂了鉴定人的主观因素和人为因素,因此必须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要认真贯彻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切实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
3.提高各类办案人员收集运用证据的能力
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出现差错,人为因素原因不可忽视,提高各类办案人员的整体素质就势在必行。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一是转变传统的司法观念,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恪守疑罪从无原则,发扬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树立科学的证据意识。坚持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的办案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容易倾向于:重口供、轻物证;通过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各种手段取得非法证据;重视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这就为刑事错案的发生埋下伏笔。二是要提高办案人员证据运用能力。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尤其是发现和提取物证等间接证据的能力;提高司法人员审查运用证据的能力,尤其是分析评断各种证据的证明价值的能力。三是强化证据收集、运用等专业项目的培训,借助岗位练兵、专业技能培训等平台,深化办案人员对于不同证据的收集时间、收集方式、收集后的保全和调取、收集时的人员要求、配套技术手段和设备的使用方法等专业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