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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规定了实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制,请问规定里的“个人”是否是指“自然人”?外贸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是什么?
  □答:200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对外贸易法》第八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为“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这里所说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人”与“自然人”不是一个概念。个人(自然人)必须在工商部门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后,取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一个经营主体的面目出现,才能到商务机关办理外贸经营权备案登记,从事商品进出口业务;如果不办理工商登记,备案登记机关不予备案登记。
  外贸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如下:(1)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商务部已委托第一批48家备案登记机关办理。(2)填写登记表,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3)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以下备案登记材料:《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自经营者)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2. 2005年纺织品配额取消后, 美欧仍然可能会利用“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和“纺织品特别限制措施”对来自中国的产品进行数量限制。可否对美欧可能采取的一些限制行动做初步的预测 ? 美欧重新设限的决策程序大概是如何的? 另外,我国的纺织品企业在2005年配额取消后,为避免美欧重新设限, 在业务活动中应该注意什么?
  □答:《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简称《ATC协议》)是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效期是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根据协议中关于纺织品服装配额一体化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美国、欧盟、加拿大和土耳其对我国的纺织品被动配额限制将全部取消。但是正如您所说,2005年纺织品配额取消后,美欧等仍可能利用“特保条款”和“纺织品特别限制措施”条款对我国纺织品设限,以及采取环保、劳工标准等贸易壁垒。但也应看到,加入世贸后,中国政府在多种场合表达了对其他国家滥用这两个条款的不满和告诫,并收到一定成效,美欧对这两个条款的敏感性也有了较为清醒的认识,他们采取措施前会认真考虑采取措施的后果,慎重地处理这个问题。
  美欧对我纺织品重新设限的法律依据是《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其在该条款规定的基础上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国内程序。总体来看,采取措施的程序大体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进口国国内产业提出申请;(2)调查机关进行调查,确定中国的纺织品进口是否造成了市场扰乱,威胁贸易的有序发展;(3)如调查的结果是肯定的,则进口国可与中国进行磋商,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同时,中方在收到磋商请求后需将受调查产品的出口数量控制在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的前12个月的实际进口数量的107.5%(羊毛产品类别为106%)的范围内;(4)若在90天的磋商期内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则该成员可继续维持进口限制,时限不能超过1年,且不得重新实施。
  3. 当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如盗版现象猖獗等,并已引起发达国家的关注。请问入世时,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作了哪些承诺?
  □答:我国加入WTO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做的承诺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调整、修改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在入世前我国已经对《专利法》做了进一步修改,并承诺在加入时完成《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涵盖《TRIPS协定》不同领域的有关实施细则的修改,全面实施《TRIPS协定》。(2)对外国国民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我国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依照我国与该国签订的协议或依照两国均为缔约方的任何国际公约或根据互惠原则予以对待。我国承诺修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保证外国权利持有人在所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全面符合《TRIPS协定》。(3)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标准。我国对版权保护、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地理标识(包括原产地名称)、工业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对未披露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试验数据)的要求8个方面保护的实体标准做了说明,并承诺将修改部分与《TRIPS协定》要求不一致的地方。其中版权保护方面我国承诺将修改《著作权实施细则》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专利保护方面我国承诺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拒绝授予专利权,使其与《TRIPS协定》的规定完全相符。(4)控制滥用知识产权的措施。我国将遵守《TRIPS协定》规定的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控制的义务,特别是与其他成员进行磋商的要求,该类规则将普遍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5)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
  4、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减让表中,对增值电信和基础电信服务分别承诺,增值电信外方股比上限为50%,目前已经取消地域限制;基础电信外方股比上限为49%,根据业务范围不同5-6年取消地域限制。但中国信息产业部2003年2月颁布的新《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改变了原目录中的业务分类,将一些增值电信业务划归到基础电信业务项下,如虚拟专用网业务(IP-VPN)被重新分类;此外,新目录删去了原目录中的“转售的基础电信服务”。这些做法是不是损害了外商对中国市场的市场准入机会,违反了中国加入WTO的承诺?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基础电信业务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条例所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2000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颁布以来,为了更好地适应形势发展和电信监管需要,促进电信市场的有效竞争,增强可操作性,信息产业部于2001年6月、2003年4月先后两次调整条例所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新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03年4月1日起已经执行。电信监管当局对电信业务分类的调整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来进行的,根据该条例第8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做局部调整,重新公布”。此次调整正是根据我国电信业务的实际情况和形态所做出的,而且新的分类适用于所有中外投资者,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由于中国开展基础电信业务的转售的条件尚不成熟,特别是在中国电信业务市场的发展过程中,“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的业务形态、经营模式一直没有出现过,因此,在2003年4月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时,取消了上一版目录中列出的“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所有中外投资者。
  5、WTO对中国农业补贴的评议,是否包括地方政府的投入?如果是,是否仅计入国家支持总量,还是要计算地区支持水平(如北京)或产品支持水平?具体地说,如果北京增加一部分“黄箱”政策补贴,若超过8%,算不算是违反“农业协议”?现在地方政府言必称遵守规则,而且主动取消了生产补贴和出口补贴,此举有必要吗?
  □答:WTO《农业协定》附件3“国内支持:综合支持量的计算”第3款规定:“国家一级和国家以下一级的支持均应包括在内”。因此,WTO对我国农业补贴的评议包括地方政府的投入,而且地方政府的补贴投入也应计入国家支持总量。
  《中国加入议定书》所附第152号减让表第四部分规定,中国国内支持的“综合支持总量承诺”为零。同时,《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35段规定,“中国将对特定产品支持援用等于相关年份基本农产品生产总值8.5%的微量免除水平”;“中国将对非特定产品支持援用等于相关年份中国农业生产总值的8.5%的微量免除水平”。据此,我国加入WTO后在黄箱措施方面的承诺水平为8.5%。WTO对“黄箱”措施的评估以成员为基础进行,并不单独针对地方政府的补贴。只要成员的总体支持水平不超过其承诺水平,就不应被认为违反WTO规则。关于出口补贴,《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34段规定,“中国代表确认,不迟于加入之日,中国对农产品将不维持或采用任何出口补贴”。因此,加入后我国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如对农产品提供出口补贴,就会遭致其他成员的异议。但在生产补贴方面,在加入后我仍可使用的手段有微量允许、绿箱以及蓝箱,如果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仍可继续使用。
  (作者单位:商务部世贸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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