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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用人机制普遍实行教师聘用合同制,高校在处理教师的人事关系中,遇到了诸多人事争议,而在法律适用中也遭遇了盲区。本文拟就高校教师人事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就现行聘用合同的性质、人事仲裁的程序适用法律规范与实体适用法律规范进行探讨。
关键词聘用合同 高校人事争议 事业单位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81-02
随着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用人机制普遍实行教师聘用合同制,高校在处理教师辞职、调动、离职、解聘和辞聘等人事关系中,产生了诸多人事争议,而在法律适用中也遭遇了盲区。目前人事争议的处理途径主要表现为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而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在人事仲裁的程序与实体法律规范建设方面尚不完善。国家颁布了许多相关的法律法范及司法解释来建立并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对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本文拟就高校教师人事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就现行聘用合同的性质、人事仲裁的程序适用法律规范与实体适用法律规范进行探讨。
一、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法律性质辨析
在高校用人上,国家的政策是倾向于放宽搞活,适当扩大高校的用人自主权,采用企业化的做法实现单位与个人的双向选择,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于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法律属性,有人认为它属于行政合同,有人认为它属于雇用合同,有人认为属人事合同。还有人认为它属于混合合同,由于学校是拥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双重身份的事业单位法人,因此教师聘任合同是一种同时兼具普通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某些特征的混合合同。笔者认为从广义上来讲,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一般也要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关系的一般规定,除非国家行政法规有特别的规定。
要准确界定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法律属性,关键在于正确分析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高校虽然属于经授权拥有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但高校教师并不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59号)规定:“学校和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确立受法律保护的人事关系。”可见,高校教师聘用合同是以高校和受聘教师作为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聘用合同体现了双方的平等主体的地位,不再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合同。从法理上讲,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教师是受过专门教育、具有专门技能的专业人员,是一种以智力付出为特征的脑力劳动者。订立聘用合同时,合同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但履行聘用合同时,学校与教师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教师与高校之间的聘用关系是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该条规定明确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可见,法律对聘用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赋予了聘用合同的劳动合同属性。
二、高校教师人事争议的程序适用规范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人保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保发〔2009〕2号)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规则。”可见,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审理程序上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相关程序规定。也就是说,人事爭议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一般情况下适用同一仲裁程序规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如,人社厅函〔2008〕117号第三条规定:“目前,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立、组成和案件中管辖等继续执行公务员法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方面的规定就属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因此,高校与教师之间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适用劳动仲裁的一般程序,这也是聘用合同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必然要求。同时考虑到高校实行的聘用合同制度与一般的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管理体制方面尚存在一定的差别,又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但这并不否定高校人事争议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的大原则。
三、高校劳动人事争议的实体适用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高校教师人事争议在实体处理上首先应适用国家在人事方面专门制定的法律、法规,但涉及高校教师实体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方面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当专门的人事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国家有关人事政策、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法规、规章、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而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相似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方法处理。可见,在高校劳动人事争议的实体规范适用上,劳动法律法规并非优先适用的实体规范,只是补充国家人事法律法规政策的空白而适用。虽然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但高校并不完全像市场化的企业一样,教师也不完全是市场化的劳动者,同时高校和教师本身还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因此聘用合同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高校教师人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国家针对高校教师制定的专门人事管理规定与针对市场化的劳动者制定的一般劳动法律法规并不冲突。
由于现行人事管理规定并没有关于高校教师劳动权利的直接内容,劳动法中关于劳动报酬、劳动保障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可以适用于高校人事争议案件,同时相关部门对劳动法所作的解释规定也可以适用于人事争议案件。
综上所述,对于高校教师这一特殊的群体,如何在市场化的今天加强法律保护,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课题。对高校教师权益保护的参照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性,本身带有很大的模糊性,往往无法找到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遗憾。笔者建议针对高校教师这个特殊群体,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明确权益保护适用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赵杰宏,严妍.教师聘用合同之法律性质.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4).
[2]刘剑文.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李文江.高校教师聘任状况研究.高等教育研究.2006(4).
[4]杨挺.论公立学校教师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中国教育学刊.2007(4).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探索.2007(10).
关键词聘用合同 高校人事争议 事业单位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81-02
随着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用人机制普遍实行教师聘用合同制,高校在处理教师辞职、调动、离职、解聘和辞聘等人事关系中,产生了诸多人事争议,而在法律适用中也遭遇了盲区。目前人事争议的处理途径主要表现为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而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在人事仲裁的程序与实体法律规范建设方面尚不完善。国家颁布了许多相关的法律法范及司法解释来建立并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对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本文拟就高校教师人事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就现行聘用合同的性质、人事仲裁的程序适用法律规范与实体适用法律规范进行探讨。
一、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法律性质辨析
在高校用人上,国家的政策是倾向于放宽搞活,适当扩大高校的用人自主权,采用企业化的做法实现单位与个人的双向选择,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于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法律属性,有人认为它属于行政合同,有人认为它属于雇用合同,有人认为属人事合同。还有人认为它属于混合合同,由于学校是拥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双重身份的事业单位法人,因此教师聘任合同是一种同时兼具普通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某些特征的混合合同。笔者认为从广义上来讲,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一般也要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关系的一般规定,除非国家行政法规有特别的规定。
要准确界定高校教师聘用合同的法律属性,关键在于正确分析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高校虽然属于经授权拥有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但高校教师并不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59号)规定:“学校和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确立受法律保护的人事关系。”可见,高校教师聘用合同是以高校和受聘教师作为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聘用合同体现了双方的平等主体的地位,不再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合同。从法理上讲,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教师是受过专门教育、具有专门技能的专业人员,是一种以智力付出为特征的脑力劳动者。订立聘用合同时,合同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但履行聘用合同时,学校与教师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教师与高校之间的聘用关系是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该条规定明确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可见,法律对聘用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赋予了聘用合同的劳动合同属性。
二、高校教师人事争议的程序适用规范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人保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保发〔2009〕2号)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规则。”可见,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审理程序上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相关程序规定。也就是说,人事爭议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一般情况下适用同一仲裁程序规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如,人社厅函〔2008〕117号第三条规定:“目前,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立、组成和案件中管辖等继续执行公务员法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方面的规定就属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因此,高校与教师之间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适用劳动仲裁的一般程序,这也是聘用合同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必然要求。同时考虑到高校实行的聘用合同制度与一般的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管理体制方面尚存在一定的差别,又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但这并不否定高校人事争议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的大原则。
三、高校劳动人事争议的实体适用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高校教师人事争议在实体处理上首先应适用国家在人事方面专门制定的法律、法规,但涉及高校教师实体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方面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当专门的人事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国家有关人事政策、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法规、规章、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而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相似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方法处理。可见,在高校劳动人事争议的实体规范适用上,劳动法律法规并非优先适用的实体规范,只是补充国家人事法律法规政策的空白而适用。虽然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但高校并不完全像市场化的企业一样,教师也不完全是市场化的劳动者,同时高校和教师本身还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因此聘用合同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高校教师人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国家针对高校教师制定的专门人事管理规定与针对市场化的劳动者制定的一般劳动法律法规并不冲突。
由于现行人事管理规定并没有关于高校教师劳动权利的直接内容,劳动法中关于劳动报酬、劳动保障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可以适用于高校人事争议案件,同时相关部门对劳动法所作的解释规定也可以适用于人事争议案件。
综上所述,对于高校教师这一特殊的群体,如何在市场化的今天加强法律保护,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课题。对高校教师权益保护的参照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性,本身带有很大的模糊性,往往无法找到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遗憾。笔者建议针对高校教师这个特殊群体,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明确权益保护适用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赵杰宏,严妍.教师聘用合同之法律性质.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4).
[2]刘剑文.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李文江.高校教师聘任状况研究.高等教育研究.2006(4).
[4]杨挺.论公立学校教师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中国教育学刊.2007(4).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探索.2007(10).